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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日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簽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參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日恭為出售自己及李政鍵、李靜、李日春(民國107年6 月15日歿)、李瑩潔、李鎮輝共有坐落在高雄市○○區○○ 段○○段地號1132、1132-3、1132-4土地(持分情形詳附表 一),而經由永慶不動產中正民族加盟店(即久禾不動產仲 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仲介 人員廖碧鈺,獲悉鄭翠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330萬元購 買該土地後,即約定於106 年12月24日在永慶不動產中正民 族加盟店簽約,惟李日恭明知自己並未得到李政鍵、李靜 、李瑩潔、李鎮輝之授權或同意(無證據證明李日春是否同 意,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為求早日出售土地,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4日某時,在永慶不動 產中正民族加盟店內,先擅自以其他共有人代理人之身分,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其他共有人簽名後交給買方鄭 翠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該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以4330萬元出售上 開土地予鄭翠玲;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06 年12月29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政鍵」之 誤寫)」名字,以表示自己取得李政鍵之授權,連同李瑩潔 、李鎮輝、李靜、李日春知悉李日恭擅自出售土地後始事 後同意而提交之授權書4 紙,於翌(30)日在前開不動產公司 將授權書5 紙交給仲介廖碧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嗣李政鍵 於107 年1月2日在監服刑期間,經母親劉美鑫告知出售土地 一事,始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下稱院卷一〉第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鍵、證 人劉美鑫、李美金、鄭翠玲、廖碧鈺、李瑩潔、李鎮輝、李 育靜、蔡淑美、證人即代書莊中岳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合(見他一卷第29-31頁、他二卷第101-107、15 3-157、171-175、225-227、280-284頁),並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1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733200號函 檢送○○○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 約保證書、收款明細確認表、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 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李政鍵107年9月27 日所呈「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 證明委任書」、李 日恭口述信件及授權書、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李日恭105 年 至107 年財產所得資料、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提供本件 不動產合約有關買賣雙方之授權書、委任書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憑(見他一卷第3頁、他二卷第15-41、65-79、85-93 、109-113、187-193、000-000000、233-239、315-325、33 1-3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李育靜等人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署名及文書復而行使,其目的均在冒用告訴人及李 育靜等人之名義以出售系爭土地,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叔姪關係,竟未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及李育靜等人之同意,擅自偽簽渠等名字於各該書面 上,而偽造該等文書復持以行使,逕自委託出售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及李育靜等人持分之不動產,破壞文書信用性,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29 日之陳述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09、215-216頁),堪認被 告犯後已盡力填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前因冠狀動脈阻塞、右下肢 截肢,現行動不便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一卷15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115、143頁之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 又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109 年10月29日筆錄 及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1 7、227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編 號1至4「偽簽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13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附表 二所示授權書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1份,已經持交不動產仲介公司、證人鄭翠玲收執(見他 卷二第45-79、313-32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 ├───┼───┬───┬───┬───┬───┬───┤ │地號 │李政鍵│李日恭│李靜│李日春│李鎮輝│李瑩潔│ ├───┼───┼───┼───┼───┼───┼───┤ │1132 │8分之1│4分之1│8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 ├───┼───┼───┼───┼───┼───┼───┤ │1132-3│無 │全部 │無 │無 │無 │無 │ ├───┼───┼───┼───┼───┼───┼───┤ │1132-4│2分之1│無 │2分之1│無 │無 │無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簽署名 │ ├──┼─────────┼───────────────┤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十七條特別約定事項下方偽簽 │ │ │(見他二卷第73頁) │「李政鍵」、「李靜」、「李瑩│ │ │ │潔」、「李鎮輝」署名各1枚,共4│ │ │ │枚。 │ ├──┼─────────┼───────────────┤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偽簽「李政鍵」│ │ │(見他二卷第75頁) │、「李靜」、「李瑩潔」、「李│ │ │ │鎮輝」署名各1枚,共4枚。 │ ├──┼─────────┼───────────────┤ │3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立契約書人賣方簽章欄偽簽「李政│ │ │(見他二卷第79頁) │鍵」、「李靜(應係「李育靜」之│ │ │ │誤寫)」、「李瑩潔」、「李鎮輝│ │ │ │」署名各1枚,共4枚。 │ ├──┼─────────┼───────────────┤ │4 │授權書 │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 │ │(見他二卷第323頁) │政鍵」之誤寫)」署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