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日恭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簽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參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日恭為出售自己及李政鍵、李靜、李日春(民國107年6
月15日歿)、李瑩潔、李鎮輝共有坐落在高雄市○○區○○
段○○段地號1132、1132-3、1132-4土地(持分情形詳附表
一),而經由永慶不動產中正民族加盟店(即久禾不動產仲
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仲介
人員廖碧鈺,獲悉鄭翠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330萬元購
買該土地後,即約定於106 年12月24日在永慶不動產中正民
族加盟店簽約,惟李日恭明知自己並未得到李政鍵、李靜
、李瑩潔、李鎮輝之授權或同意(無
證據證明李日春是否同
意,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為求早日出售土地,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4日某時,在永慶不動
產中正民族加盟店內,先擅自以其他共有人
代理人之身分,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其他共有人簽名後交給買方鄭
翠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
起訴處分),表示該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以4330萬元出售上
開土地予鄭翠玲;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06 年12月29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政鍵」之
誤寫)」名字,以表示自己取得李政鍵之授權,連同李瑩潔
、李鎮輝、李靜、李日春知悉李日恭擅自出售土地後始事
後同意而提交之授權書4 紙,於翌(30)日在前開不動產公司
將授權書5 紙交給仲介廖碧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
嗣李政鍵
於107 年1月2日在監服刑
期間,經母親劉美鑫告知出售土地
一事,始知悉上情而提出
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下稱院卷一〉第39-4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政鍵、證
人劉美鑫、李美金、鄭翠玲、廖碧鈺、李瑩潔、李鎮輝、李
育靜、蔡淑美、證人即代書莊中岳等人分別於
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合(見他一卷第29-31頁、他二卷第101-107、15
3-157、171-175、225-227、280-284頁),並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1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733200號函
檢送○○○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
約保證書、收款明細確認表、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
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李政鍵107年9月27
日所呈「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 證明委任書」、李
日恭口述信件及授權書、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李日恭105 年
至107 年財產所得資料、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提供本件
不動產合約有關買賣雙方之授權書、委任書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憑(見他一卷第3頁、他二卷第15-41、65-79、85-93
、109-113、187-193、000-000000、233-239、315-325、33
1-33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李育靜等人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署名及文書復而行使,其目的均在冒用告訴人及李
育靜等人之名義以出售系爭土地,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
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叔姪關係,竟未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及李育靜等人之同意,擅自偽簽
渠等名字於各該書面
上,而偽造該等文書復持以行使,逕自委託出售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及李育靜等人持分之不動產,破壞文書信用性,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29
日之陳述在卷
可稽(見院卷一第209、215-216頁),堪認被
告犯後已盡力填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前因冠狀動脈阻塞、右下肢
截肢,現行動不便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一卷15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115、143頁之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
又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109 年10月29日筆錄
及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1
7、227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一)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編
號1至4「偽簽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13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附表
二所示授權書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1份,已經持交不動產仲介公司、證人鄭翠玲收執(見他
卷二第45-79、313-32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
│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
├───┼───┬───┬───┬───┬───┬───┤
│地號 │李政鍵│李日恭│李靜│李日春│李鎮輝│李瑩潔│
├───┼───┼───┼───┼───┼───┼───┤
│1132 │8分之1│4分之1│8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
├───┼───┼───┼───┼───┼───┼───┤
│1132-3│無 │全部 │無 │無 │無 │無 │
├───┼───┼───┼───┼───┼───┼───┤
│1132-4│2分之1│無 │2分之1│無 │無 │無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簽署名 │
├──┼─────────┼───────────────┤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十七條特別約定事項下方偽簽 │
│ │(見他二卷第73頁) │「李政鍵」、「李靜」、「李瑩│
│ │ │潔」、「李鎮輝」署名各1枚,共4│
│ │ │枚。 │
├──┼─────────┼───────────────┤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偽簽「李政鍵」│
│ │(見他二卷第75頁) │、「李靜」、「李瑩潔」、「李│
│ │ │鎮輝」署名各1枚,共4枚。 │
├──┼─────────┼───────────────┤
│3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立契約書人賣方簽章欄偽簽「李政│
│ │(見他二卷第79頁) │鍵」、「李靜(應係「李育靜」之│
│ │ │誤寫)」、「李瑩潔」、「李鎮輝│
│ │ │」署名各1枚,共4枚。 │
├──┼─────────┼───────────────┤
│4 │授權書 │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
│ │(見他二卷第323頁) │政鍵」之誤寫)」署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