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雄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雄前為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
)員工,因而
持有遠東公司鐵捲門遙控器。其於民國108年10
月4日5時56分許,前往遠東公司位於高雄市○○區市○○路
○○○號之1樓辦公室,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並進入該公司辦公
室後,見000所有之背包1 個置於椅子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背包內錢
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發票若干。
嗣後徐
志雄已將錢包、發票寄還遠東公司),得手後離去。嗣000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000於
警詢及偵訊時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
1張、截圖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5號、105年度簡
字第722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6月
、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
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
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
接續執行,於107 年7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
銷,所餘
殘刑3月11日,於108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
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
所載,不生一事二罰
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
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
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
法律
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
物價值、坦承犯行,
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錢包1 個、發票
若干,業據被告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行竊時用以開啟鐵捲門之遙控器1 副,固屬被告之犯罪
工具,但非為被告所有,自
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