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毅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450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
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毅峯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賴毅峯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⑵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屏
東縣分所函及所附之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影本
暨退票理由
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第8-12頁);⑶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當票影本(見警卷第13-14頁)。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為:「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
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
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正前罰金刑3,00
0 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9 萬元以下,修正後之內容就
併
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
較,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
利用業務本身含有繼續反覆實施之性質,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占其所收取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
票4 紙,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
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簡字前科卷)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業務侵占
罪,與其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二件罪質不同,顯不具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受僱於積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積子公司),擔
任業務員,職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取欲支付給積子公司之支
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
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支票持以向不知情之當鋪周轉現
金,
犯罪動機可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
,態度尚可,收取之4 紙支票均已遭積子公司掛失止付,積
子公司未受有實際上損害,已經積子公司代表人吳政洲於本
院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5-37頁),復衡酌其自述
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台幣24,000元至27
,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7頁),暨其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偵緝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
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支票4 紙,業經其交予當舖周轉現金,
並經
告訴人積子公司掛失止付,已如前述,即非被告所有,
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
被 告 賴毅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 ○○○ 號(高
雄市○鎮區○○○○○○
居○○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毅峯於民國100 年10月間係受僱於吳政洲所經營積子科技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下稱積子公
司) 擔任業務員,職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取欲支付給積子公
司之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10月間,接續
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後,未將支票繳還積子公
司而
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予不知情之李世強所經營之台立當
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周轉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毅峯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
證人吳政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係其員工,100 年 4 │
│ │中之證述 │月間其請被告前往收客戶開│
│ │ │給公司的支票共 4 張,被 │
│ │ │告沒有繳回公司,被告先向│
│ │ │其說支票遺失,後才說伊將│
│ │ │支票抵給當舖換錢之事實。│
├──┼───────────┼────────────┤
│3 │證人李世強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 100 年 10 月 14 │
│ │述 │日前後幾天,有陸續拿附表│
│ │ │編號 1 至 4 之支票到其所│
│ │ │經營之台立當鋪借錢之事實│
│ │ │。 │
├──┼───────────┼────────────┤
│4 │附表編號1至4支票影本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多次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業務上機會,於時間上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額(新台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 │ │幣) │ │ │
├──┼─────┼─────┼───────┼─────┤
│1 │紀遠通訊電│10,520元 │100年10月30日 │AA0000000 │
│ │子企業社- │ │ │ │
│ │郭德安 │ │ │ │
├──┼─────┼─────┼───────┼─────┤
│2 │許麗玲 │7,580元 │100年10月31日 │AA0000000 │
├──┼─────┼─────┼───────┼─────┤
│3 │謝志揚 │91,360 │100年11月10日 │AN0000000 │
├──┼─────┼─────┼───────┼─────┤
│4 │聯一通訊行│26,664元 │100年11月12日 │JZ0000000 │
│ │-黃裕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