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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毅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4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毅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賴毅峯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⑵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屏 東縣分所函及所附之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 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卷第8-12頁);⑶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當票影本(見警卷第13-14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 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 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正前罰金刑3,00 0 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9 萬元以下,修正後之內容就併 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 利用業務本身含有繼續反覆實施之性質,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占其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 票4 紙,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前科卷)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業務侵占 罪,與其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二件罪質不同,顯不具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積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積子公司),擔 任業務員,職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取欲支付給積子公司之支 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 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支票持以向不知情之當鋪周轉現 金,犯罪動機可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收取之4 紙支票均已遭積子公司掛失止付,積 子公司未受有實際上損害,已經積子公司代表人吳政洲於本 院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5-37頁),復衡酌其自述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台幣24,000元至27 ,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7頁),暨其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偵緝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支票4 紙,業經其交予當舖周轉現金, 並經告訴人積子公司掛失止付,已如前述,即非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 被 告 賴毅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 ○○○ 號(高 雄市○鎮區○○○○○○ 居○○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毅峯於民國100 年10月間係受僱於吳政洲所經營積子科技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下稱積子公 司) 擔任業務員,職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取欲支付給積子公 司之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10月間,接續 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後,未將支票繳還積子公 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予不知情之李世強所經營之台立當 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周轉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毅峯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證人吳政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係其員工,100 年 4 │ │ │中之證述 │月間其請被告前往收客戶開│ │ │ │給公司的支票共 4 張,被 │ │ │ │告沒有繳回公司,被告先向│ │ │ │其說支票遺失,後才說伊將│ │ │ │支票抵給當舖換錢之事實。│ ├──┼───────────┼────────────┤ │3 │證人李世強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 100 年 10 月 14 │ │ │述 │日前後幾天,有陸續拿附表│ │ │ │編號 1 至 4 之支票到其所│ │ │ │經營之台立當鋪借錢之事實│ │ │ │。 │ ├──┼───────────┼────────────┤ │4 │附表編號1至4支票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多次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業務上機會,於時間上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金額(新台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 │ │幣) │ │ │ ├──┼─────┼─────┼───────┼─────┤ │1 │紀遠通訊電│10,520元 │100年10月30日 │AA0000000 │ │ │子企業社- │ │ │ │ │ │郭德安 │ │ │ │ ├──┼─────┼─────┼───────┼─────┤ │2 │許麗玲 │7,580元 │100年10月31日 │AA0000000 │ ├──┼─────┼─────┼───────┼─────┤ │3 │謝志揚 │91,360 │100年11月10日 │AN0000000 │ ├──┼─────┼─────┼───────┼─────┤ │4 │聯一通訊行│26,664元 │100年11月12日 │JZ0000000 │ │ │-黃裕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