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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中文名:阮文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 償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NAM(下稱阮文南)與NGUYEN THI THUONG (下 稱阮氏商)前為情侶關係,阮文南明知高雄市○○區○○街 ○○巷○ 號係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提供給阮氏商等外籍移工 之宿舍,並非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並以竹竿 自窗外伸入房屋內之方式開啟大門門栓,而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屋內尋得之菜刀1 把,敲打 破壞屋內房間之木門及喇叭鎖,致令該木門、喇叭鎖之完整 性及美觀性功能減損而不使用。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鄔勵貞各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 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與 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 告卻逕自侵入告訴人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害人等 外籍移工之宿舍,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且事後更持菜刀破壞房門,致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欠缺法治觀念 而犯本案,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 元,並觀後效。 六、未扣案之竹竿1 支及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分別犯本案 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該竹竿為被告所有,而該菜刀則為被害人所有,且該等物 品均係偶然在本案中作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工具,沒收追徵並無實益,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