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中文名:阮文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犯侵入住宅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
償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NAM(下稱阮文南)與NGUYEN THI THUONG (下
稱阮氏商)前為情侶關係,阮文南明知高雄市○○區○○街
○○巷○ 號係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提供給阮氏商等外籍移工
之宿舍,並非
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並以竹竿
自窗外伸入房屋內之方式開啟大門門栓,而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屋內尋得之菜刀1 把,敲打
破壞屋內房間之木門及喇叭鎖,致令該木門、喇叭鎖之完整
性及美觀性功能減損而不
堪使用。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文南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商、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鄔勵貞各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
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與
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
告卻逕自侵入
告訴人吉利新鮮蛋品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害人等
外籍移工之宿舍,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
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且事後更持菜刀破壞房門,致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所述之
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欠缺法治觀念
而犯本案,
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且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 元,並觀後效。
六、未
扣案之竹竿1 支及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分別犯本案
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
證據證
明該竹竿為被告所有,而該菜刀則為被害人所有,且該等物
品均係偶然在本案中作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工具,
沒收及
追徵並無實益,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