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政育
被 告 陳信元
被 告 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殷豪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佳享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雷政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109 號、1837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元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
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陳信元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
殷豪章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佳享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三
項之過失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雷政華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
材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元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琪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
22日至105 年4 月22日間領有單方食品添加物二氧化氯許
可
證,得製造及販售單方食品添加物二氧化氯產品。殷豪章係
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注溢公司)負責人,注溢
公司於99年6 月18日領有製造一般醫療器械用消毒劑之製造
業許可執照。101 年間因注溢公司與元琪公司合作經營,殷
豪章而於101 年12月間至103 年12月間擔任元琪公司之總經
理。陳信元為元琪公司之創始股東,於103 年10月13日擔任
元琪公司之董事長。雷政華為佳享公司之負責人,佳享公司
於103 年3 月5 日、103 年4 月1 日分別領有第一等級醫療
器材許可證,可委託注溢公司製造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之「
佳享消毒劑」、「佳享假牙清潔劑」。
二、殷豪章明知注溢公司領有之製造一般醫療器械用消毒劑許可
執照之製造地點係在高雄市○○區○○里○○○街○○號,而
注溢公司於102 年1 月間即遷離上址,且注溢公司之機械業
遭
扣押而無法使用。
詎殷豪章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
器材而販賣之
集合犯意,於103 年6 月至同年12月4 日前某
日,在元琪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工廠
製造「佳享消毒劑」、「佳享假牙清潔劑」,並以每桶每20
公升1,200 元之價格,以元琪公司名義售予佳享公司。陳信
元於103 年10月13日擔任元琪公司之董事長,可知悉殷豪章
使用元琪公司機器設備之情形,於103 年10月13日至同年12
月4 日前某日,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販賣之未
必
故意之集合犯意,提供元琪公司之工廠、機器設備予殷豪
章使用,以此方式與殷豪章共同製造「佳享消毒劑」、「佳
享假牙清潔劑」,並以元琪公司名義以每桶20公升1,200 元
之價格售予佳享公司。元琪公司自103 年6 月至同年12月4
日前某日間,共販賣6 桶上開消毒劑、清潔劑予佳享公司,
金額共計7,200 元(計算式:1,200 ×6 =7,200 )。
三、注溢公司於103 年12月間已表明不願與元琪公司共同經營,
殷豪章並因此不再擔任元琪公司之總經理。雷政華應注意佳
享公司領有之製造第一級醫療器材執照委託製造之工廠為注
溢公司位於燕巢之工廠,其聯繫製造「佳享消毒劑」、「佳
享假牙清潔劑」事宜之人應為注溢公司之負責人殷豪章,
而
非元琪公司之負責人陳信元或元琪公司之員工,詎雷政華卻
疏未注意,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6 月3 日間,基於過失販
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集合犯意,自元琪公司購買
二氧化氯,再於佳享公司將之分裝為「佳享消毒劑」、「佳
享假牙清潔劑」,並以佳享公司名義以每瓶35元之價格售予
經銷商。上開
期間共計銷售1,275 瓶,金額共計44,625元(
計算式:35×1,275 =44,625)。
四、本件
起訴犯罪事實,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2 月24日
準備
程序當庭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一至三
所載,先予敘明(易字
卷第244 頁)。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信元、殷豪章、雷政
華、元琪公司代表人陳政育、注溢公司代表人殷豪章、佳享
公司代表人雷政華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注溢公司製
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偵一卷第131 頁)、元琪公司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偵一卷第91頁)、佳享公司衛生福
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偵一卷第44頁)、元溢生化
科技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偵一卷第64頁)、注溢公司103 年
12月8 日存證信函(他卷第17頁)、元琪公司9 月股東月會
會議記錄(偵一卷第9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9 年1 月14日FDA 食字第1089037555號函(本院卷第218 頁
)等資料在卷
可憑。又被告陳信元、殷豪章共同違法製造後
販賣「佳享消毒劑」、「佳享假牙清潔劑」之行為終止日究
竟係103 年12月之何日,自卷證資料無法查知,然因此事涉
藥事法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修正後之藥事法自104 年12月4
日起生效施行),且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對被告陳信元
、殷豪章較有利(詳後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陳信元、殷豪章共同販賣違法製造「佳享消毒劑」、「
佳享假牙清潔劑」之行為終止日應為104 年12月4 日前之某
日。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五、
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陳信元、殷豪章、元琪公司、注溢公司行為後,藥事
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
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
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
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
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第87
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
、第2 項、第8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
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信元、殷豪章、元琪
公司、注溢公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陳信元、殷豪章、注溢公司、元琪公司部分,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之規定
處斷
。
㈡、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
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
犯、
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被告
雷政華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6 月3 日過失販賣「佳享消毒
劑」、「佳享假牙清潔劑」之行為屬集合犯(詳後述),是
以,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雖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舊法顯然輕於新法,但因被告雷政華上開犯行行為反覆且
延續,並持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附此敘明。
六、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元、殷豪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
1 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被告雷政華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4條
第3 項之過失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又被告陳信元於
案發期間,係被告元琪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殷豪章則為被告
注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元琪公司因其代表人陳信元、被告
注溢公司因其代表人殷豪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藥事法之罪,
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該條罰金刑。再被告雷政
華為佳享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罪,被告佳享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4
條第3 項之罰金刑。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陳信元
、殷豪章未經許可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等犯行,均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未經許可製
造醫療器材及販賣等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各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被告雷政華過失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
器材,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
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製造後持以販賣,係另一獨立之犯罪
行為,二者之間
難謂有
低度行為與
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殷豪章、陳信元在元琪公司非法製造
屬醫療器材之「佳享消毒劑」、「佳享假牙清潔劑」,並繼
而販售予佳享公司,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
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其製造與販賣行為整體
視為同一行為,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從較重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論處。
㈣、被告陳信元、殷豪章就其等所犯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犯
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
審酌被告陳信元為元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殷豪章為注溢
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核准擅自在元琪公司製造屬醫療器材
之「佳享消毒劑」、「佳享假牙清潔劑」,並販賣予佳享公
司;被告雷政華為被告佳享公司之負責人,疏未確認被告元
琪公司與注溢公司之合作關係是否終止,而自元琪公司購買
二氧化氯分裝為「佳享消毒劑」、「佳享假牙清潔劑」繼而
販賣,過失販賣醫療器材,有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
全之審核控管,另考量被告殷豪章、陳信元以被告元琪公司
名義違法販賣之金額、期間、被告雷政華以佳享公司名義過
失販賣之金額、期間,
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信元、殷豪章、
雷政華部分,各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對被告注溢公司、元琪公司、佳享公司,分別科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㈥、查被告陳信元、殷豪章、雷政華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等因失慮不周致犯本案,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命被告陳信元向公庫支付20,000
元、被告殷豪章向公庫支付40,000元、被告雷政華向公庫支
付5,000 元。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佳享殺菌劑標籤資料,為被告元
琪公司所有供違法製造「佳享消毒劑」、「佳享假牙清潔劑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佳享公司所有,
用以供犯本件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元琪
公司販賣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佳享消毒劑」、「佳享假牙
清潔劑」予佳享公司,販賣金額共計7,200 元乙節,業據
證
人即佳享公司負責人被告雷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在卷(
易字卷第246 頁),被告佳享公司販賣「佳享消毒劑」、「
佳享假牙清潔劑」予經銷商之總額共計44,625元,亦據被告
佳享公司負責人雷政華陳報在卷(易字卷第248頁、253頁)
,上開販賣金額均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元琪
公司、佳享公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
、第87條、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劉嘉凱、姚崇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員於105 年6 月3 日持本院核
發之
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元琪公司執行搜索及
同日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對被告陳信元執行搜索扣
得之物(他卷第64頁、第62頁、第61頁、58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元琪公司與注溢公司股權投資資料( │1本 │
│ │10頁) │ │
├──┼────────────────┼───┤
│ 2 │元琪公司出貨單(7頁) │1本 │
├──┼────────────────┼───┤
│ 3 │佳享委託元琪製造產品合約書 │1本 │
├──┼────────────────┼───┤
│ 4 │佳享殺菌劑標籤資料 │3張 │
└──┴────────────────┴───┘
附表二: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員於105 年6 月3 日持本院核
發之
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6 樓之2 對被告
雷政華執行搜索扣得之物(他卷第54頁、第53頁、第52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佳享消毒劑半成品(500ml) │46瓶 │
├──┼────────────────┼───┤
│ 2 │佳享消毒劑半成品( 加蓋200ml) │33瓶 │
├──┼────────────────┼───┤
│ 3 │佳享消毒劑半成品( 噴頭式200ml) │27瓶 │
├──┼────────────────┼───┤
│ 4 │元琪生化二氧化氯原液20公升 │1桶 │
├──┼────────────────┼───┤
│ 5 │元琪生化二氧化氯原液( 殘液) 5 公│1桶 │
│ │升 │ │
├──┼────────────────┼───┤
│ 6 │佳享消毒劑標籤(大) │1包 │
├──┼────────────────┼───┤
│ 7 │佳享消毒劑標籤(小) │1包 │
├──┼────────────────┼───┤
│ 8 │佳享假牙清潔劑標籤 │1包 │
├──┼────────────────┼───┤
│ 9 │打印機 │1個 │
├──┼────────────────┼───┤
│ 10 │標示打字機 │1個 │
├──┼────────────────┼───┤
│ 11 │元琪公司二氧化氯201空桶 │12個 │
├──┼────────────────┼───┤
│ 12 │佳享經銷商出貨明細表 │1件 │
├──┼────────────────┼───┤
│ 13 │元琪公司客戶對帳單 │1件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
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
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