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29日16時25分許,利用其受僱之基峰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承包「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覲公司)」之工 程時,在永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廠區,徒 手竊取永覲公司所有、秤重用之「荷重元」3 個,並將之變 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廠負責人黃順意,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0 元花用(後經基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監工江其峰 向黃順意以原價購回荷重元3 個並交還永覲公司)。因永 覲公司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 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聖期於偵查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江其峰、永覲公司職員謝正偉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順意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永覲公司負責人賴昭賢於 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3 98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中簡字第24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3 月、 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 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 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 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所竊之荷重元3 個,雖經江其峰購回並交還給永覲公 司,惟被告仍獲有當時變賣荷重元所得價款1,300 元,該價 款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 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