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期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29日16時25分許,利用其受僱之基峰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承包「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覲公司)」之工
程時,在永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廠區,徒
手竊取永覲公司所有、秤重用之「荷重元」3 個,並將之變
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廠負責人黃順意,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0 元花用(後經基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監工江其峰
向黃順意以原價購回荷重元3 個並交還永覲公司)。
嗣因永
覲公司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
循線查獲。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聖期於
偵查時
自白不諱,核與
證
人江其峰、永覲公司職員謝正偉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順意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永覲公司負責人賴昭賢於
偵查中之
證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
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搶奪、
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3
98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中簡字第24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3 月、
3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86號
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
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
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
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
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除構成累犯之
科刑紀錄外另有他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所竊之荷重元3 個,雖經江其峰購回並交還給永覲公
司,惟被告仍獲有當時變賣荷重元所得價款1,300 元,該價
款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
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