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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61號                    109年度簡字第284 號                    109年度簡字第817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1237 號、第11957 號、第12015 號、第12317 號〈即108 年 度審易字第1841號、108 年度簡字第4316號部分【附件一】〉、 108 年度偵字第18614 號、第18388 號、第18787 號〈即108 年 度審易字第2010號、109 年度簡字第284 號部分【附件二】〉、 108 年度偵字第18914 號〈即109 年度審易字第4 號、109 年度 簡字第817 號部分【附件三】〉),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1957 號、第12015 號、第12317 號〈即108 年度 審易字第1841號、108 年度簡字第4316號部分〉)附表編號 5 被告古龍所竊得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 下列「補充說明」)、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傑」更 正為「顏士傑」;【附件二】(108 年度偵字第18614 號、 第18388 號、第18787 〈即108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109 年度簡字第284 號部分〉)犯罪事實一第5 行補充「窗戶玻 璃、冷氣機機身、床單、棉被及垃圾桶等物」、犯罪事實二 第4 行補充為「,並扣得雨傘1 支。」;證據部分補充「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附件三】(108 年度偵字第18914 號 〈即109 年度審易字第4 號、109 年度簡字第817 號部分〉 )犯罪事實第3 行更正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證 據部分補充「委託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薇風大地有限公司)」,另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補充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至三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補充說明】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5 )竊取之現金數 額,證人夏麗鳳雖於警詢時證稱共損失0000-0000 元左右等 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4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零錢約4000元左 右等語(見上開警卷第7 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應認定為4000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 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另按被告附表編號1 、3 、9 ,及附表編號6 行為後,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均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 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 【附件一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 號2 、4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分別 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附件二部分】 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房間內之床頭櫃、床 墊、電視、燈具等物,仍僅應論以一罪。又按失火罪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 而言。本案上開所示之物,均因被告在房內吸菸不慎失火, 而喪失效用燒燬,又被告投宿之312 號與其他旅館房間相連 (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照片),足認 該火災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 危險。是核被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本判決附表編號6 )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另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未列南側窗戶玻璃、冷氣機機身、 床單、棉被及垃圾桶等物,遭本件失火燒燬之結果(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卷第 50至51頁),然此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為同一事實,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雖其種類並無 限制,唯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方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二(本判決附表編號 7 、8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雨傘、掃帚,於客觀上尚不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尤以用以勾 取之雨傘為二截式伸縮雨傘,其材質易斷,顯難以對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有扣案物照片為憑(見108 年度偵 字第18787 號卷第57頁、108 年度偵字第18388 號卷第59頁 ),尚難認屬兇器,起訴意旨認係兇器,容有誤解,惟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卷第49頁),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二(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 、2 、本判 決附表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為附件二犯罪事實二之2 罪應論以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妥,然業經 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已如上述,基於檢查一體之原則 ,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附件三部分】 查被告行為造成附件三所示旅館房間廁所天花板破損,使之 外觀遭破壞並減損效用,此有卷附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773100 號 卷第5 頁),自屬損壞行為,且達足生損害於附件三所示告 訴人之程度。是核被告附件三(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7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雖再與他案於108 年8 月2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執行刑,仍 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6 以外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為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法雖不相同,然均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 年,即 陸續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本案附表編號6 以外各罪 ,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附表編 號1 至5 、7 至9 等罪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 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 重、減輕事由)。 ㈡被告於員警查悉其附表編號2 、3 之犯嫌前,主動坦承各該 竊盜犯行,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 至11、21至25頁),符合自首要件,應各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1.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盜罪部分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失火罪部分係因被告欠缺 注意;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則為破壞他人財產之完整性。 2.犯罪之手段: 各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業工、自陳家境小康。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之前科外,尚有其他詐欺等前科,素行 非佳。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自陳受高職程度之教育。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竟率爾竊取、毀損他人物品,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另未注意用火安全, 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害,疏失程度非低。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竊盜罪部分,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一、二所示財物,其中附 表編號2 、3 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損失稍有減輕;失火、毀 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損害程度則各如附件二、三所示,危害 程度均非輕,惟失火部分因被告及時求救,損害幸未擴大。 8.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等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及侵害法益之價值及性質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有期徒 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竊取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4 、5 、7 、8 「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 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附件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無須再諭知 沒收及追徵。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扣案雨傘1 支、未扣案掃 帚1 把,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2010號卷第47頁),均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廖偉程、廖春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對應事實│主文 │應沒收之物 │ ├──┼────┼───────────────────┼───────┤ │ 1 │附件一附│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藍芽耳機壹個 │ │ │表編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附件一附│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無 │ │ │表編號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附件一附│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無 │ │ │表編號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附件一附│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海賊王白鬍子公│ │ │表編號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仔壹個 │ ├──┼────┼───────────────────┼───────┤ │ 5 │附件一附│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新臺幣肆仟元 │ │ │表編號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附件二犯│古龍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無 │ │ │罪事實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7 │附件二附│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藍芽耳機參個 │ │ │表編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附件一附│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藍芽喇叭肆個 │ │ │表編號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附件三之│古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 │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237 號、第11957 號、第12015 號、第12317 號起訴書。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614 號、第18388 號、第18787 號起訴書。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914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