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融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融犯
重利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
沒收;
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至9 行更正並補充為
「預先預扣利息6,000 元,實際支付2 萬4,000 元(年利率
計算式:6,000 元÷30,000元×12=240%)」、第15行更正
為「未約定清償期(年利率計算式:100 元÷10,000 元×
365 =36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參考民法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
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另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
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 ,上開規定均
旨在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查被
告貸與被害人所收取之年利率分別高達240%、365%之利息,
超出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30%甚鉅,參酌
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
準,
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無訛;而衡
諸常情,被害人陳氏錦絨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額利
率向被告借取貸款,足認被告係乘被害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
急之際,以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甚明。核被告黃建
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2 次重
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竟趁被害人急需用錢
而輕率、急迫之際,從事高利放貸事務,並賺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超額利息,使原已陷入經濟困境之人更加無助,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
手段、所貸放之本金、收取之利息金額、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
被告為本案2 次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
本案重利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1,000 元,為查獲當日被告向被害
人陳氏錦絨所收取,另被告前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共8,000 元
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 、9 頁),因被
告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
告訴人,若無法
取得之,被告自不會借款予
告訴人,是應全部認定為其犯罪
所得,
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所得
8,000 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告訴人簽立本票2 張,因僅供作清償借
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
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黃色放貸名片(越南語) │159張 │
├──┼────────────┼──────────┤
│ 2 │藍色放貸名片(越南語) │149張 │
├──┼────────────┼──────────┤
│ 3 │大張放貸名片(中文) │97張 │
├──┼────────────┼──────────┤
│ 4 │小張放貸名片(中文) │388張 │
├──┼────────────┼──────────┤
│ 5 │高利貸計算表 │2張 │
├──┼────────────┼──────────┤
│ 6 │高利貸帳本 │1本 │
├──┼────────────┼──────────┤
│ 7 │蘋果牌手機(0000000000)│1支 │
├──┼────────────┼──────────┤
│ 8 │三星牌手機(0000000000)│1支 │
├──┼────────────┼──────────┤
│ 9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32號
被 告 黃建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融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印製借貸訊息
之名片,並以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招徠不特定人向
其借貸,而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
適有需款孔急之
陳氏錦絨
乃與黃建融聯繫,雙方相約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
,在位帶高雄市○○區○○路○段0 號之便利商店碰面。黃
建融同意貸與陳氏錦絨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以一天
為一期,1 天為一期支付,每日須還款利息加本金共計1000
元,分為30日攤還,預先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實際支付
2 萬4000元( 換算年息為240%) ,另約定遲繳之違約金為每
日1 00元。黃建融並要求陳氏錦絨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不詳)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復於108 年7 月份,陳氏錦絨復因需錢孔急而向黃
建融要求借款,黃建融乃同意借貸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約定以利息加本金1 天為一期支付,每日須還款100 元,預
先預扣第1 期利息100 元,實際支付9900元,未約定清償期
(換算年息為363.6%) 。黃建融並要求陳氏錦絨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不詳)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8 年11月4 日3 時40分許,經
警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文衡路口,見黃建融與陳氏錦絨
神色有異,乃上前攔檢盤詰,經陳氏錦絨指述上開借貸經過
,再經得黃建融同意自願受
搜索,而經警於其使用之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內扣得黃建融放代所使用之名片159 張
(越南語、黃色) 、149 張( 越南語、藍色) 、97張( 中文
、大張) 、388 張( 中文、小張) 、高利貸計算表2 張、高
利貸帳本1 本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建融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氏錦絨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相片附卷及如事實欄所示之
物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
告先後二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
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