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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塘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塘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履行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毀損、竊盜犯行所生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嗣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即無庸宣告沒收),危 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 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 初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 ,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 惕,又本件如使被告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除 「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能反 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犯罪 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危險 性提高,幾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5 款意旨,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 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兼衡告訴人除上 述被竊物品外,另因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 幣2500元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報價單1 份在卷可考,分見:警卷4 、30頁), 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 4 款規定,併諭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 。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緩刑負擔之內容 │ ├──┼─────────────────────────┤ │一 │被告陳塘溢應給付告訴人000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二 │被告陳塘溢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陳塘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塘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1月6日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復於同日1時12分至49分間,在上址內,徒手破壞000 所放置供營業用之二代選物販賣機之取物口門板,並將手自 取物口處伸入該選物販賣機內,徒手竊取該選物販賣機內之 紫色背包及灰色大象娃娃各1個得手,再於同日2時1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揭竊得之物離去,並致上開選物販賣機 之取物口門板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000。嗣經000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9年1月19日9時19分 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陳塘溢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紫色背包及灰色大象娃娃(均已發還000 )。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塘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地院109年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2張及扣案 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竊取紫色背包及灰色大象娃娃之行為 ,時間、空間均為密接,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所犯之竊盜及毀損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論斷。另被 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查,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