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塘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塘溢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履行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既遂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既遂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件毀損、竊盜
犯行所生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取之物,
嗣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
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即
無庸宣告沒收),危
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
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
初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教訓後
,應
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
惕,又本件如使被告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
自由刑,除
「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能反
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犯罪
技巧或深化其
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危險
性提高,幾經權衡,
暨考量
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5 款意旨,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
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兼衡告訴人除上
述被竊物品外,另因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
幣2500元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此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報價單1 份在卷
可考,分見:警卷4 、30頁),
本院
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
4 款規定,併
諭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
。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
├──┼─────────────────────────┤
│一 │被告陳塘溢應給付告訴人000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二 │被告陳塘溢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陳塘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塘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1月6日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
復於同日1時12分至49分間,在上址內,徒手破壞000
所放置供營業用之二代選物販賣機之取物口門板,並將手自
取物口處伸入該選物販賣機內,徒手竊取該選物販賣機內之
紫色背包及灰色大象娃娃各1個得手,再於同日2時1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載運
上揭竊得之物離去,並致上開選物販賣機
之取物口門板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000。
嗣經000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9年1月19日9時19分
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
陳塘溢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上開紫色背包及灰色大象娃娃(均已發還000
)。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塘溢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地院109年聲搜字第86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2張及
扣案
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
毀損罪嫌。被告先後竊取紫色背包及灰色大象娃娃之行為
,時間、空間均為密接,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
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所犯之竊盜及毀損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論斷。另被
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查,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