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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09 年2 月17日108 年度簡字第41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71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遭裁罰期間,一直有嘗試向政府 機關申請合法化,因權責單位不明而延宕。而相關單位不僅 未加以輔導,反不斷開罰,是原判決之量刑對被告而言,實 有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原判決以被告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 用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法論科,並審酌「都市計畫法係為 改善我國國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等有計畫之均 衡發展而制定,被告未能體認此一公共利益之價值,僅因個 人營利行為,即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農業區之本案土地,供其 夫蔣岳峰所經營之森岳公司堆置廢鐵以從事廢鐵回收而營利 ,並經都發局勒令停止使用,竟仍未遵守命令,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自述現已將 本案土地上之廢鐵清空並另購置工業用地堆放(見易卷第39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於遭裁罰之過程 中,有試圖向政府單位申請於本案土地上設立合法之『廢棄 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然因權責單位不明及法規未臻完善而 延宕申請等情,並提出自104 年間起與都發局、農業局、環 保局等單位往來之函文及廢棄物回收貯存用地容許使用申請 書等件為佐(見審易卷第39頁至第93頁),復考量被告以經 營廢鐵回收為業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 屬妥適。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量刑時業已 考量被告於遭裁罰之過程中,有試圖向政府單位申請於本案 土地上設立合法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等情,已如前述。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從100 年間起,即 開始於本案土地上違法堆置廢鐵,係於遭檢舉後方開始申請 設立合法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簡上卷第82頁),是被 告長期違法在先,不僅未遵守行政機關停止使用之命令,反 怪罪行政機關未讓其就地合法並不斷裁罰,於主、客觀之不 法情節上均顯非輕微,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之刑,顯無過重 而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馨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4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6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秀馨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秀馨為高雄市○○區○○○段548 、549 、550 、551 、 552 、553 、555 、556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明知本案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農業區,依據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應依管制項目內 容使用土地,不得作為堆置廢鐵使用,卻於民國107 年1 月 3 日前之某日起,提供本案土地供其夫蔣岳峰(所涉違反都 市計畫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營之森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森岳公司)持續堆置廢鐵,違反上開規定而違法使用 本案土地,嗣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同 年5 月4 日以函文勒令洪秀馨停止使用在案。詎洪秀馨於收 受前揭函文後,竟基於不遵令停止使用之犯意,持續提供本 案土地作為森岳公司堆置廢鐵之用。嗣都發局於107 年6 月 21日再度至本案土地稽查仍未見改善,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秀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72頁),並有都發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案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發局107 年1 月22日高市都發開 字第10730299100 號、107 年5 月4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1 0731561800號函文及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 份、107 年1 月3 日、4 月10日、6 月21日稽查紀錄表各1 份及稽查照片 共10張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至55頁、第144 至154 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 前經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 停止使用後,仍不遵守該命令而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 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 四、爰審酌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我國國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被告未能體認此一公 共利益之價值,僅因個人營利行為,即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農 業區之本案土地,供其夫蔣岳峰所經營之森岳公司堆置廢鐵 以從事廢鐵回收而營利,並經都發局勒令停止使用,竟仍未 遵守命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自述現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鐵清空並另購置工業 用地堆放(見易卷第3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於遭裁罰之過程中,有試圖向政府單位申請於本案土 地上設立合法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然因權責單位 不明及法規未臻完善而延宕申請等情,並提出自104 年間起 與都發局、農業局、環保局等單位往來之函文及廢棄物回收 貯存用地容許使用申請書等件為佐(見審易卷第39至93頁) ,復考量被告以經營廢鐵回收為業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宗│ ├───┼─────────────────────┤ │審易卷│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卷宗 │ ├───┼─────────────────────┤ │易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3卷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