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 第791 號民國109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期(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 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沒收部 分外,其餘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規定,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沒收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其前犯之109 年度執字539 號另 案(被告誤載為執岸字,查即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4 98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之犯罪手法雷同,惟其本案所竊 得之物即「荷重元」3 個,於案發後已由被告當時任職公司 之監工江其峰(下逕稱姓名)前往回收場代為買回並返還予 被害人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覲公司),該價金嗣 已自被告薪資中扣除,並無原判決第5 段所指獲有犯罪所得 等情事,被告未有賠償之前案與有賠償且無犯罪所得之本案 均遭量處有期徒刑4 月,有違反量刑比例之嫌,爰具狀提起 上訴等語。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 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 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 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 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 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 既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與數量、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 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述,自不得認其 量刑有何不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刑事有罪判決 其科刑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如前述,不 同案件依其各犯罪行為之手段、方法、所生危險或損害、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節,及犯罪行為人之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 之關係、所顯露之法敵對意識與犯後態度等,所顯現之量 刑基礎各有不同,原即不能僅以其中若干情節相比,即遽 指其各案量刑此輕彼重係屬失當,且被告前曾因相同罪質 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108 年12月1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原審於109 年 4 月13日判決時,其前科素行與數罪積累對外所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作為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此衡之亦非不屬得據 為從重量刑考量因素之一,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原審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0 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語,係以:被告所竊之荷重元3 個,雖經江其峰購回並交還 給永覲公司,惟被告仍獲有當時變賣荷重元所得價款1,300 元,該價款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 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由為其論據,此固非無見,惟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江其峰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與沿海四路口之回收場,以新臺幣1,300 元 買回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時,其價金原固係因江其峰一時 找不到被告,故先行代墊者,惟其嗣已自被告之薪水中扣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簡上卷67 頁),是應足認被告此已不能保有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縱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亦與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法律目的無違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收之諭知,尚未盡洽。又被 告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基於刑法修正後沒收已具備獨 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 收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29日16時25分許,利用其受僱之基峰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承包「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覲公司)」之工 程時,在永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廠區,徒 手竊取永覲公司所有、秤重用之「荷重元」3 個,並將之變 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廠負責人黃順意,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0 元花用(後經基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監工江其峰 向黃順意以原價購回荷重元3 個並交還永覲公司)。嗣因永 覲公司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 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聖期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江其峰、永覲公司職員謝正偉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順意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永覲公司負責人賴昭賢於 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3 98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中簡字第24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3 月、 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2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 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 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 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所竊之荷重元3 個,雖經江其峰購回並交還給永覲公 司,惟被告仍獲有當時變賣荷重元所得價款1,300 元,該價 款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 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