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9年5月8日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王勝弘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未提出
上訴理由及證據,僅於
上
訴狀中表示理由後補,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經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之
送達
證書及上開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
卷
可證(見簡上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59
頁至第66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陳俊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弘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迪比
科科技有限公司」更改為「迪比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第
20行「徒手鬆開」更改為「以不詳方式鬆開(無證據證明有
使用足供
兇器使用之物品為之)」,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7 張」更改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9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
期徒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處10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所處
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0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
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⑵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所處之
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
11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
比
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
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
所
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況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次又犯
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
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或尋求社福機
構協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
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零錢箱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及現金500 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王勝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弘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99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6 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
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處10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審易
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
高雄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0
時8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陳依玲(另以本署109年度偵緝字
第157號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鼎山店外停放
,徒步進入迪比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上開處所1 樓麥
當勞對面之無人KTV內,徒手鬆開KTV機檯左下方面板鎖頭後
,竊取後方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零錢箱1個(內含
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林奕廷巡檢該
無人KTV 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檢具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迪比科科技有限公司委由林奕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勝弘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 片
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 份、現場
蒐證照片14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各
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亦含有
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加以前案執行完畢與本件再犯
僅距2月餘及曾入獄矯治長達7年餘等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零錢箱1個(含現金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零錢箱1 個內含現金
5 000 元乙節,惟查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稱遭竊金額為4000
至5000元,於偵查中復改稱遭竊金額為2 萬元,其前後陳述
不一,且該數額僅係告訴代理人依據每月結算收取零錢之大
致數額推算所得,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該零錢箱
時確實裝有現金5000元,是此節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
難憑此驟認被告竊取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數額,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