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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9年5月8日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王勝弘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僅於上 訴狀中表示理由後補,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經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之送達 證書及上開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 卷可證(見簡上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59 頁至第66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陳俊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迪比 科科技有限公司」更改為「迪比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第 20行「徒手鬆開」更改為「以不詳方式鬆開(無證據證明有 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為之)」,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7 張」更改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9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 期徒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處10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所處 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 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⑵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所處之 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 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 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 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況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本次又犯 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或尋求社福機 構協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零錢箱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及現金500 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 被 告 王勝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弘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99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6 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 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處10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審易 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 高雄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0 時8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陳依玲(另以本署109年度偵緝字 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鼎山店外停放 ,徒步進入迪比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上開處所1 樓麥 當勞對面之無人KTV內,徒手鬆開KTV機檯左下方面板鎖頭後 ,竊取後方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零錢箱1個(內含 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奕廷巡檢該 無人KTV 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檢具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迪比科科技有限公司委由林奕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 份、現場 蒐證照片14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各 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亦含有 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加以前案執行完畢與本件再犯 僅距2月餘及曾入獄矯治長達7年餘等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零錢箱1個(含現金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零錢箱1 個內含現金 5 000 元乙節,惟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稱遭竊金額為4000 至5000元,於偵查中復改稱遭竊金額為2 萬元,其前後陳述 不一,且該數額僅係告訴代理人依據每月結算收取零錢之大 致數額推算所得,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該零錢箱 時確實裝有現金5000元,是此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 難憑此驟認被告竊取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數額,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