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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7月7日所為109年簡字第2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9年偵字第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國興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向益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 輝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引擎號碼1ZZA214544號之 車輛1部,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 下稱:本件車牌),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1個月,期滿車輛 所有權屬吳國興所有,惟車牌仍屬益輝公司所有,吳國興每 月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靠行費800元予益輝公 司,且車輛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行車,違反則視為重大違約。 吳國興於106年3月20日起,因財務狀況而未時繳納靠行 費。為求獲利,明知本件車牌係屬益輝公司所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將其 持有之本件車牌轉租與杜妍蓁(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益輝公司因接獲杜妍蓁竟於10 8年5月30日12時8分許,駕駛掛有本件車牌之上開車輛,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事故之訊息,為此先於108 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吳國興已終止契約,及繼而於同 年8月6日以簡訊通知並催促吳國興返還本件車牌。而已於同 年10月間,自杜妍蓁處取回車牌之吳國興,卻於同年11月 14日偵訊時拒絕將本件車牌返還予益輝公司人員,更於同年 底再次將車牌交予杜妍蓁使用,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擅以本件車牌所有人自居,而將之侵占入己,於109年6月 24日方將本件車牌返還予益輝公司人員。 二、案經益輝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審易字第6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吳國興,就杜妍蓁、蔡春燕(益輝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夏武輝(告訴代理人)、黃玉芳(益輝公司經理),偵訊 時具結及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審理時 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景氣 不好,我沒收到錢,我不得已始分期繳納。現我已經返還車 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欠款全數給付完 畢,希望改判無罪等語(簡上卷84、86頁)。 三、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向益輝公司租賃上開車輛及本件車牌、約定 條件及繳款情形、期滿後被告將車牌轉租杜妍蓁,嗣於前揭 時地杜妍蓁駕駛懸掛本件車牌之上開車輛發生事故。益輝公 司接獲通知後,先後寄送存證信函及簡訊,催促被告返還本 件車牌未果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及杜妍蓁、蔡春燕、夏 武輝、黃玉芳證述在卷,並有合約書影本、簡訊擷圖、存證 信函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9月16日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計程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 清償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所提分期繳納帳冊資料節本、被告 與杜妍蓁之計程車出租合約書影本可佐。此部分事實,信 為真實。 ㈡、本件車牌為營業用計程車車牌,並非任何人均能輕易申請取 得之一般車牌。暨非被告自行向他人購買車輛及車牌後,單 純借名靠行予益輝公司。被告與益輝公司原定契約於107年1 月期滿後,雙方未再另行續約。且108年5月30日杜妍蓁駕車 發生車禍後,車輛未曾送修,並於同年10月間將車輛及車牌 返還予被告。又益輝公司於108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 告償還積欠之費用(含原契約107年1月份應繳款項、靠行費 、罰單等費用),及告知已終止契約。同年8月6日又以簡訊 通知及催促被告返還車牌。然被告仍於108年底左右,再將 車輛及車牌交予杜妍蓁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簡上卷49 至53頁),並有存證信函及告訴狀、簡訊(他字卷7、9、11 7頁)可佐,堪信為真。 ㈢、再酌以被告經益輝公司催促通知後,竟仍再將車牌交予他人 使用。且108年11月14日偵訊時,蔡春燕證稱:沒有同意被 告將車牌轉租予他人,告訴代理人亦稱:希望被告返還車牌 等語。然被告稱:上個月已向杜妍蓁取回車輛,車牌現在在 我這裏,不能轉租的話,就由我自行使用,想要再跟蔡春燕 商量等語(他字卷140、141頁),即明示拒絕返還車牌。暨 參酌前所認明之被告果於同年底再將本件車牌交予杜妍蓁使 用之事實,則被告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以本件車牌 所有人自居無訛。遑論於109年5月28日原審開庭時,被告自 承已(再次)向杜妍蓁取回車牌及由其保管車牌。然告訴代 理人當庭要求被告儘速歸還車牌,被告仍回稱:我要明年初 才還告訴人等語,即再次明示拒絕將本件車牌返還予告訴人 。嗣經原審法官就返還期限詢問雙方意見後,被告才同意及 於同年6月24日開庭時,將本案車牌返還予告訴代理人(審 易卷43、45、59、60頁)。益徵被告確有將該具經濟價值之 營業車牌侵占入已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 ,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 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交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確定,其中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情事(詳前科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長期拖欠 拒不返還車牌且否認犯罪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並無「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情形,本案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車牌,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轉租圖利)、侵占時間、手段、所生危害,暨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已返還車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全數給付完畢,希望改判無罪等語(簡上卷84、 86頁)。然被告所為確該當侵占罪,已如前述。至於上訴後 ,被告雖將積欠之費用返還告訴人(簡上卷73至77頁),但 改稱否認犯罪難認真誠悔悟,及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期不當。 為此,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