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興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7月7日所為109年簡字第2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
號:109年偵字第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國興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向益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
輝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引擎號碼1ZZA214544號之
車輛1部,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
下稱:本件車牌),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為11個月,期滿車輛
所有權屬吳國興所有,惟車牌仍屬益輝公司所有,吳國興每
月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靠行費800元予益輝公
司,且車輛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行車,違反則視為重大違約。
詎吳國興於106年3月20日起,因財務狀況而未
按時繳納靠行
費。
嗣為求獲利,明知本件車牌係屬益輝公司所有,竟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將其
持有之本件車牌轉租與杜妍蓁(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益輝公司因接獲杜妍蓁竟於10
8年5月30日12時8分許,駕駛掛有本件車牌之上開車輛,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事故之訊息,為此先於108
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吳國興已終止契約,及繼而於同
年8月6日以簡訊通知並催促吳國興返還本件車牌。而已於同
年10月間,自杜妍蓁處取回車牌之吳國興,卻
猶於同年11月
14日偵訊時拒絕將本件車牌返還予益輝公司人員,更於同年
底再次將車牌交予杜妍蓁使用,顯已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擅以本件車牌所有人自居,而將之侵占入己,
迨於109年6月
24日方將本件車牌返還予益輝公司人員。
二、案經益輝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
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審易字第6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吳國興,就杜妍蓁、蔡春燕(益輝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夏武輝(
告訴代理人)、黃玉芳(益輝公司經理),偵訊
時
具結及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
證據能力。審理時
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
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侵占
犯行,辯稱:因為景氣
不好,我
沒收到錢,我不得已始分期繳納。現我已經返還車
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將欠款全數給付完
畢,希望改判無罪等語(簡上卷84、86頁)。
三、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向益輝公司租賃上開車輛及本件車牌、約定
條件及繳款情形、期滿後被告將車牌轉租杜妍蓁,嗣於前揭
時地杜妍蓁駕駛懸掛本件車牌之上開車輛發生事故。益輝公
司接獲通知後,先後寄送存證信函及簡訊,催促被告返還本
件車牌未果等事實,業經被告
自承,及杜妍蓁、蔡春燕、夏
武輝、黃玉芳證述在卷,並有合約書影本、簡訊擷圖、存證
信函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9月16日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計程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
清償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所提分期繳納帳冊資料
節本、被告
與杜妍蓁之計程車出租合約書影本
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信
為真實。
㈡、本件車牌為營業用計程車車牌,並非任何人均能輕易申請取
得之一般車牌。暨非被告自行向他人購買車輛及車牌後,單
純借名靠行予益輝公司。被告與益輝公司原定契約於107年1
月期滿後,雙方未再另行續約。且108年5月30日杜妍蓁駕車
發生車禍後,車輛未曾送修,並於同年10月間將車輛及車牌
返還予被告。又益輝公司於108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
告償還積欠之費用(含原契約107年1月份應繳款項、靠行費
、罰單等費用),及告知已終止契約。同年8月6日又以簡訊
通知及催促被告返還車牌。然被告仍於108年底左右,再將
車輛及車牌交予杜妍蓁使用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簡上卷49
至53頁),並有存證信函及
告訴狀、簡訊(他字卷7、9、11
7頁)可佐,
堪信為真。
㈢、再酌以被告經益輝公司催促通知後,竟仍再將車牌交予他人
使用。且108年11月14日偵訊時,蔡春燕證稱:沒有同意被
告將車牌轉租予他人,
告訴代理人亦稱:希望被告返還車牌
等語。然被告稱:上個月已向杜妍蓁取回車輛,車牌現在在
我這裏,不能轉租的話,就由我自行使用,想要再跟蔡春燕
商量等語(他字卷140、141頁),即明示拒絕返還車牌。暨
參酌前所認明之被告果於同年底再將本件車牌交予杜妍蓁使
用之事實,則被告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以本件車牌
所有人自居
無訛。遑論於109年5月28日原審
開庭時,被告自
承已(再次)向杜妍蓁取回車牌及由其保管車牌。然告訴代
理人當庭要求被告儘速歸還車牌,被告仍回稱:我要明年初
才還告訴人等語,即再次明示拒絕將本件車牌返還予告訴人
。
嗣經原審法官就返還期限詢問雙方意見後,被告才同意及
於同年6月24日開庭時,將本案車牌返還予告訴代理人(審
易卷43、45、59、60頁)。益徵被告確有將該具經濟價值之
營業車牌侵占入已之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
,
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
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前因
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交簡字第151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
併
科罰金確定,其中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1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情事(詳前科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衡諸被告長期拖欠
拒不返還車牌且否認犯罪之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並無「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的情形,本案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車牌,及其
犯罪動
機、目的(轉租圖利)、侵占時間、手段、所生危害,暨被
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
六、被告
上訴意旨雖以:已返還車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全數給付完畢,希望改判無罪等語(簡上卷84、
86頁)。然被告所為確該當侵占罪,已如前述。至於上訴後
,被告雖將積欠之費用返還告訴人(簡上卷73至77頁),但
改稱否認犯罪難認真誠悔悟,及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期不當。
為此,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