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8 月13日
109 年度簡字第2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晋榮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11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竊車
部分已
另案判決確定),進入高雄市○○區○○○路○○○ 巷
○○號「新興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造船廠公司)
廠區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金屬製船隻螺
旋槳螺母2 顆(每
顆單價新臺幣〈下同〉1 萬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螺母二字應予補充)得手。
嗣因新興造船廠公司負責人
謝鎮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劉鎮璘)發現失竊後報警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
因
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上述事實經
上訴人即被告蔡晋榮(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中
自白,核與被害人謝鎮璘於警詢
所指訴失竊過程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現場照片
、新興造船廠公司基本資料、失竊螺母之報價單為證。被告
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已
堪認定。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因誤認上述螺母為廢鐵而竊取」、「已因本案
入監執行完畢」,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作為
上訴理由。
㈡然查:
⒈被告所竊取之金屬製船隻螺旋槳螺母2 顆,
乃是新興造船廠
公司負責人謝鎮璘於當日上午,「準備將船隻用螺旋槳螺母
回裝時」,才發現暫置廠區內之上述螺旋槳螺母2 顆遭竊;
經隨即調閱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是在上午10時17
分許,「利用新興造船廠公司因上班時間廠區大門未關」,
騎乘上述機車進入,徒手將暫置廠區地面上(周遭停放多輛
員工汽機車)等待回裝之螺旋槳螺母2 顆,移至所騎機車之
腳踏板上,迅速逃離現場。而上述船隻螺旋槳螺母材質為「
砲金銅」,每顆造價高達1 萬元(2 顆合計2 萬元)
等情,
經被害人謝鎮璘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船隻螺旋槳螺母報價單
可佐,
足證上述螺母2 顆
,材質精良而造價高昂,於上班時間放置廠區地面,周邊更
停放員工汽機車,顯屬暫時卸下待回裝之堪用零組件;況且
被告自稱先前職業為電銲工,更應能分辨高價堪用零組件與
廢鐵之不同,依其工作經驗、能力,及竊取上述螺母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應無將上述待回裝之船隻螺旋槳螺母,誤認
為廢鐵之可能,顯然明知上述船隻螺旋槳螺母為高價勘用之
零組件而
故意竊取,所辯因誤認廢鐵云云,違背上述卷證及
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稱已因本案入監執行「1 個半月」完畢云云,然而經
本院當庭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前
於108 年12月1 日在高雄市鹽埕區竊取變速越野腳踏車1 部
,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965 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並於
109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後,被告表示已了解上述執行與
本案無關,乃是自己誤認為執行本案刑期,此部分上訴理由
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另提出「阮綜合醫院神經內科掛號預約單」,但已
供稱此乃因先前曾因頭部外傷經縫合,血壓升高時會昏倒,
不是精神上疾病,亦與本案竊盜動機或背景無關,自不足以
作為從輕改判之依據。
㈢量刑之輕重,屬
原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而無裁量怠惰或
濫用之情形,其判決既無違法不當,所
宣告之刑度宜予尊重
,不應任意撤銷改判。原審以被告竊盜事證明確,論以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而於受上述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
累犯,且被告前案及本案均為觸犯竊盜罪,
顯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更不屬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稱之「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最多得加重
至2 分之1 ,即有期徒刑7 年6 月)。
⒉復詳細說明其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
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
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及
價值觀均有偏差,應予較長矯治
期間以導正;兼衡被告所為
除竊取財物之外,並造成被害人造船計畫遲延,
迄今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以1 千元折算
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另說明
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未
扣案之金屬製船隻螺旋槳
螺母2 顆(漏載螺母二字應予補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供稱已以1,800 元變賣,但無證據可資證明,為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院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已說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詳細說明理由,於最高可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之
處斷刑範圍內,宣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期,已屬
量處低度刑,量刑顯然並未過重,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情形。被告以「誤認為廢鐵而竊取」、「已因
本案入監執行完畢」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