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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8 月13日 109 年度簡字第2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11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竊車 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進入高雄市○○區○○○路○○○ 巷 ○○號「新興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造船廠公司) 廠區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金屬製船隻螺槳螺母2 顆(每 顆單價新臺幣〈下同〉1 萬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載螺母二字應予補充)得手。因新興造船廠公司負責人 謝鎮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劉鎮璘)發現失竊後報警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上述事實經上訴人即被告蔡晋榮(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中自白,核與被害人謝鎮璘於警詢 所指訴失竊過程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現場照片 、新興造船廠公司基本資料、失竊螺母之報價單為證。被告 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認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因誤認上述螺母為廢鐵而竊取」、「已因本案 入監執行完畢」,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作為上訴理由。 ㈡然查: ⒈被告所竊取之金屬製船隻螺旋槳螺母2 顆,是新興造船廠 公司負責人謝鎮璘於當日上午,「準備將船隻用螺旋槳螺母 回裝時」,才發現暫置廠區內之上述螺旋槳螺母2 顆遭竊; 經隨即調閱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是在上午10時17 分許,「利用新興造船廠公司因上班時間廠區大門未關」, 騎乘上述機車進入,徒手將暫置廠區地面上(周遭停放多輛 員工汽機車)等待回裝之螺旋槳螺母2 顆,移至所騎機車之 腳踏板上,迅速逃離現場。而上述船隻螺旋槳螺母材質為「 砲金銅」,每顆造價高達1 萬元(2 顆合計2 萬元)等情, 經被害人謝鎮璘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船隻螺旋槳螺母報價單可佐足證上述螺母2 顆 ,材質精良而造價高昂,於上班時間放置廠區地面,周邊更 停放員工汽機車,顯屬暫時卸下待回裝之堪用零組件;況且 被告自稱先前職業為電銲工,更應能分辨高價堪用零組件與 廢鐵之不同,依其工作經驗、能力,及竊取上述螺母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應無將上述待回裝之船隻螺旋槳螺母,誤認 為廢鐵之可能,顯然明知上述船隻螺旋槳螺母為高價勘用之 零組件而故意竊取,所辯因誤認廢鐵云云,違背上述卷證及 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稱已因本案入監執行「1 個半月」完畢云云,然而經 本院當庭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前 於108 年12月1 日在高雄市鹽埕區竊取變速越野腳踏車1 部 ,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965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 109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後,被告表示已了解上述執行與 本案無關,乃是自己誤認為執行本案刑期,此部分上訴理由 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另提出「阮綜合醫院神經內科掛號預約單」,但已 供稱此乃因先前曾因頭部外傷經縫合,血壓升高時會昏倒, 不是精神上疾病,亦與本案竊盜動機或背景無關,自不足以 作為從輕改判之依據。 ㈢量刑之輕重,屬原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裁量怠惰或 濫用之情形,其判決既無違法不當,所宣告之刑度宜予尊重 ,不應任意撤銷改判。原審以被告竊盜事證明確,論以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而於受上述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且被告前案及本案均為觸犯竊盜罪,顯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更不屬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之「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多得加重 至2 分之1 ,即有期徒刑7 年6 月)。 ⒉復詳細說明其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 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及 價值觀均有偏差,應予較長矯治期間以導正;兼衡被告所為 除竊取財物之外,並造成被害人造船計畫遲延,今未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知以1 千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另說明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未扣案之金屬製船隻螺旋槳 螺母2 顆(漏載螺母二字應予補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供稱已以1,800 元變賣,但無證據可資證明,為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院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及法律均無違誤,已說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時應注意事項,並詳細說明理由,於最高可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之處斷刑範圍內,宣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期,已屬 量處低度刑,量刑顯然並未過重,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情形。被告以「誤認為廢鐵而竊取」、「已因 本案入監執行完畢」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