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紀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 年9 月25日109 年度簡字第2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
除了事實及理由欄補充「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世紀行
為後,刑法第135 條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原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
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
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
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
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
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 項提高罰金刑
法定刑之上限,且增列第3 項,若行
為人有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則刑度提高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會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刑度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
本案有騎乘機車擋在拖吊車前,攔阻拖吊車行進之行為,是
被告本案妨害公務之
犯行,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則
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刑度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五、增加「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補充為「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
卷第42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
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
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車子放在國小旁邊,當天是
星期天,我開車要帶家人出去,先停放對面就先去上廁所,
出來後沒有看到我的車子,我看到的時候我的車子已經被拖
車拖走要轉過五福四路了,我就騎機車出去騎到五福四路的
7-11前,當時有2 台拖車也是停在紅線上,前面那台拖車有
拖我的車,我看到的時候拖車裡面沒有司機,只有1 個穿著
警察制服的員警坐在裡面,我機車停在拖車前面我跟員警說
,我等一下要用車可否只給我開罰單,車子還給我,警察說
不行,我跟警察說要拖車沒有廣播,警察說他有廣播,警察
就不理我。我跟警察說你們拖車自己也停在紅線,也要處罰
拖車,警察就不理我,之後拖車司機出現對我說,前面有停
車格你不停,車子被拖活該,我就跟司機說你自己也停在紅
線,之後在那邊爭執不下,我說我要爬上拖車上面看我車,
他們3 個(2 個司機及1 個警察)把我從拖車那邊拉下來,
把我壓制在地上,之後他們表示要叫警察來說我妨害公務要
把我
逮捕云云(院二卷第40頁)。
四、惟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原審詳加說明,且本院當
庭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院二卷第61至66頁
、第73至120 頁),而勘驗內容中A 為被告
等情,亦為被告
供述在卷(院二卷第66頁)。從附表第一個檔案第1 點、第
六個檔案第1 點均可明確知悉,拖吊車
原本係在行駛當中,
是因為被告騎機車騎到拖吊車前方,阻擋拖吊車繼續前進,
拖吊車才停下來,因而停止於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處,並非
如被告上開所辯,拖吊車自己也停在紅線上,警察卻不處罰
拖吊車云云,被告上訴意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核無違誤,被告
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
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一、檔案名稱:【 AB-1234_CH1_00000000000000_0 】,檔案時間:41│
│ 秒,影像畫面為拖吊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 │
│1、第 06 秒至第 16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26 日 │
│ 09:45:57-09:46:08) │
│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騎乘機車之男子(下稱 A 男)從拖吊車的左方出│
│ 現。第 08 秒時 A 男騎到拖吊車前方,阻擋拖吊車前進,拖吊車因│
│ 此減速至靜止。第 13 秒時 A 男將機車立架停於拖吊車前方。第 │
│ 16 秒時 A 男走至拖吊車右方。 │
│2、第 17 秒至第 33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26 日 │
│ 09:46:09-09:46:25) │
│ 此段畫面只有路過的車輛,第 17 秒至第 18 秒出現敲窗戶的聲音 │
│ 。以下對話均為台語。 │
│ 男聲1:「怎樣?」 │
│ 男聲2:「我在裡面,你都沒有廣播。」 │
│ 男聲1:「你去我們裡面聽,我們有廣播。」 │
│ 男聲2:「你們不用到那邊說話。」 │
│ 男聲3:「我們廣播完了。」 │
│ 男聲2:「沒有,我在裡面就沒聽到。」 │
│ 男聲3:「我不知道啦!你站在那裡我不知道你在說什麼。」 │
│ 男聲1:「來啦!來啦!」 │
│3、第 36 秒至第 41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26 日 │
│ 09:46:27-09:46:30) │
│ 疑似有關車門聲,車身微微震動。同時一名男子從拖吊車左方出現 │
│ ,將 A 男之機車牽至拖吊車右側之人行道上。直至檔案結束,車內│
│ 僅有對講機傳出短暫語意不明之說話聲。 │
│ │
│二、檔案名稱:【 AB-1234_CH1_00000000000000_5 】,檔案時間:3 │
│ 分 25 秒,影像畫面為拖吊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此影片多為對講機│
│ 傳出之對話,偶爾隱約傳出疑似被告與員警爭執之聲音,並未拍攝│
│ 到被告與員警間之拉扯。 │
│ │
│三、檔案名稱:【 AB-1234_CH2_00000000000000_1 】,檔案時間:4 │
│ 分 06秒,影像畫面為拖吊車下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 │
│1、第 03 秒至第 12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26 日 │
│ 09:45:55-09:46:04) │
│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騎乘藍色機車(下稱 A 男)超越拖吊車。│
│ A 男超車後約 3 秒,拖吊車逐漸減速,至 12 秒時靜止於禁止停車│
│ 之紅色標線旁。 │
│2、第 2 分 54 秒至第 2 分 55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 月 26 日 09:48:46-09:48:47) │
│ A男單腳踩上拖吊桿,約1秒後又下來。 │
│3、第 3 分 01 秒至第 3 分 17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 月 26 日 09:48:53-09:49:09) │
│ 第 3 分 10 秒一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出現在拖吊車後方。第 3 │
│ 分 15 秒 A 男倒地。第 3 分 16 秒另一名穿著黑色長袖上衣之男 │
│ 子在 A 男旁邊,停留約八秒後,第 3 分 23 秒黑色長袖上衣之男 │
│ 子離開,A 男持續遭壓制,直至第 3 分 48 秒處 A 男身影離開拍 │
│ 攝範圍。 │
│四、檔案名稱:【 AB-1234_CH3_00000000000000_3 】,檔案時間:4 │
│ 分 06秒,影像畫面為拖吊車右側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 │
│1、第 02 秒至第 04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26 日 │
│ 09:45:53-09:45:55) │
│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騎乘藍色機車之男子(下稱 A 男)從拖吊車後方│
│ 出現,A 男蛇行快速超越拖吊車,拖吊車於第 13 秒時減速至完全 │
│ 靜止,於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旁停車。 │
│2、第 2 分 51 秒至 3 分 10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
│ 月 26 日 09:48:43-09:49:01) │
│ A 男與一名身穿制服之員警(下稱 B 警)出現在拖吊車後方,A 男│
│ 欲爬上拖吊車,B 警拉住 A 男,阻止 A 男爬上拖吊車,雙方僵持 │
│ 不下。第 3 分 5 秒時另一名男子出現與 B 警合力拉住 A 男,A │
│ 男於第 3 分 09 秒時鬆手,
旋即於第 3 分 10 秒時因重心不穩而 │
│ 倒地。 │
│3、3 分 14 秒至 3 分 57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
│ 26 日 09:49:05-09:49:48) │
│ 第 3 分 14 秒時,A 男呈現坐姿不久後即向後仰躺,B 警將 A 男 │
│ 壓制在地,之後 A 男持續掙扎,B 警持續壓制,雙方僵持不下。第│
│ 3 分 48 秒時,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 C 男)加入協│
│ 助 B 警壓制 A 男,壓制行為持續至第 3 分 57 秒 A 男離開監視 │
│ 器畫面。 │
│五、檔案名稱:【 AB-1234_CH4_00000000000000_4 】,檔案時間:4 │
│ 分 06秒,影像畫面為拖吊車左側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 │
│1、02 秒至 04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26 日 │
│ 09:45:53-09:45:55) │
│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騎乘藍色機車之男子(下稱 A 男)快速蛇行超越│
│ 拖吊車。拖吊車隨即於第 13 秒時於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旁停車。 │
│2、2 分 43 秒至 3 分 01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
│ 26 日 09:48:34-09:48:53) │
│ 一名身穿制服之員警(下稱 B 警)抓住 A 男手臂,A 男與 B 警爭│
│ 執,A 男側身向拖吊車處移動,B 警抓住 A 男持續向後推,A 男閃│
│ 過 B 警走向拖吊車。第 2 分 55 秒時 A 男抓住拖吊車之吊桿並作│
│ 勢欲爬上拖吊車,遭 B 警拉住制止,雙方僵持不下。 │
│3、3 分 02 秒至第 3 分 08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 26 日 09:48:53-09:48:59) │
│ A 男與 B 警持續僵持,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 C 男 │
│ )與 B 警合力將 A 男拉下拖吊車。 │
│4、3 分 09 秒至 4 分 0 秒(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26│
│ 日 09:49:01-09:49:52) │
│ A 男鬆手,因重心不穩而朝 B 警方向跌倒。A 男坐在地上不久後,│
│ 旋即遭 B 警壓制仰臥在地,A 男持續掙扎,B 警持續壓制,雙方僵│
│ 持不下。第 3 分 48 秒時 C 男協助 B 警壓制 A 男,直至第 4 分│
│ 0 秒時 A 男、B 警、C 男均離開拍攝畫面。 │
│ │
│六、檔案名稱:【五福大智 - 犯嫌攔車畫面】,檔案時間:14 分 59 │
│ 秒,影像畫面為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無聲 │
│1、第 1 分 59 秒至第 2 分 06 秒(監視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
│ 26 日 09:48:27-09:48:35) │
│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騎乘機車之男子(下稱 A 男),從左邊騎至拖吊│
│ 車之前方阻擋拖吊車前進,拖吊車因而停止於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 │
│ 處。 │
│2、2 分 13 秒至第 2 分 36 秒(監視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26 │
│ 日 09:48:42-09:48:05) │
│ A 男走至前面那輛拖吊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拍打窗門,與拖吊車內對 │
│ 話。第 2 分 29 秒時,一名黑衣男子從駕駛座下車。第 2 分 34 │
│ 秒時該黑衣男子將機車牽至人行道,A 男往人行道方向走。 │
│3、第2分41秒(監視器顯示時間:2020年4月26日09:49:10) │
│ 一名身穿制服之員警(下稱 B 警)從前面那輛拖吊車副駕駛座下車│
│ ,往人行道方向走。第 3 分 15 秒時,有一名男子從後面那輛拖吊│
│ 車駕駛座下車,之後往人行道方向走去。 │
│4、第 4 分 36 秒至第 5 分 06 秒(監視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
│ 26 日 09:51:04-09:51:34) │
│ A 男往拖吊車方向走,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之男子(下稱 C 男)上前│
│ 擋住 A 男,隨後 B 警拉住 A 男,B 警將 A 男往後推,A 男與 B │
│ 警有對話。從第 4 分 45 秒開始,A 男一直往拖吊車方向移動,過│
│ 程中 A 男與 B 警互有拉扯。第 4 分 50 秒 A 男欲爬上拖吊車,B│
│ 警拉住 A 男,阻止 A 男爬上拖吊車,雙方持續僵持。第 4 分 59 │
│ 秒時 C 男上前與 B 警合力拉住 A 男。第 5 分 05 秒 A 男因重心│
│ 不穩而倒地。 │
│5、5 分 52 秒至第 5 分 58 秒(監視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26 │
│ 日 09:52:21-09:52:27) │
│ A男從地上爬起,B警拉住A男,A男往人行道方向走。 │
│6、第 6 分 11 秒至第 10 分 27 秒(監視器顯示時間:2020 年 4 月│
│ 26 日 09:52:40-09:56:56) │
│ A 男走回拖吊車旁並與 B 警及一名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 D │
│ 男)爭執,雙方持續爭執,第 7 分 22 秒 A 男離開監視器畫面。 │
│ 第 8 分 44 秒一台機車騎向 D 男方向往人行道騎去。第 10 分 27│
│ 秒拖吊車離開現場。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2張,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兩部拖吊車是
停在路旁紅線上,裡面沒有司機,沒有執行公務,只有一部
裡面有警員,我請警員開一張違規單,把車還我,警員表示
車子拖吊就不能再放,警員叫我回去,我說拖吊車也是停在
紅線上,警員叫我不要妨害公務,我後來有爬上拖吊車看我
的車,然後他們說我妨礙公務把我壓制在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
自承有與拖車上警員方富強對話,要求警員方富強以
開罰單代替,警員請被告回去,不要妨礙公務等語,另參
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方富強身穿制
服,足見被告明知警員方富強係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此部分可以認定。
(二)被告係騎機車擋在拖吊車前攔阻拖吊車行進,並欲爬上拖
吊車阻攔,過程中有與警員方富強拉扯,
嗣後為警壓制等
情,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我騎機車從後面追
趕,我請警員開一張違規罰單,把車子還我,警員叫我回
去不要妨礙公務,我就去拖吊車後面要擋他,我有爬上拖
吊車看我的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拖吊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三)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當時警員正在執行拖吊
違停車輛之職務,其阻擋於拖吊車前方,妨礙拖吊車將其
違停車輛拖離現場,
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
故意。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先以機車阻擋拖吊車拖吊其自用小客車,復在警員方富
強之制止下,強行爬上拖吊車,並與之發生拉扯,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方富強依法執行職務,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僅因不滿其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拖吊,竟率爾施以強
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
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73號
被 告 陳世紀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埤頭36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紀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忠孝國小側
門口繪有紅線之道路旁。嗣於該日上午9 時42分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方富強執行取締汽車違規
停車拖吊勤務,搭乘拖吊車巡邏至該處,遂將該車進行拖吊
並移往車輛保管場,此時為陳世紀發現,
詎陳世紀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於拖吊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騎乘機車擋在拖吊車前,不讓拖吊車行進,並敲打拖吊
車右車門,要求車內之員警方富強開立舉發單即可,勿將車
輛拖吊,拖吊車司機即下車將陳世紀機車移至路旁,陳世紀
見狀,先後與司機及員警方富強發生扯扯,並跳上拖吊車站
在拖吊桿上欲阻止拖吊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方富
強執行職務,嗣為員警方富強拉至路旁並壓制,並通知派出
所員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陳世紀之供述。
(二)
證人即員警方富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
(四)拖吊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陳世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