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類型、
犯行相隔時間等因素,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倘數罪併罰其中
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