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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2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犯行相隔時間等因素,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倘數罪併罰其中 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