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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季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犯常業詐欺取財案件,聲請免除 強制工作之執行(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季儒因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陳季儒(下稱受刑人 )因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入監服 刑,嗣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5月1日 假釋期滿。因執行機關考核其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 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且有正當工作,認已無執行強制工作 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之等語。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原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 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刑法於 95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則規定:「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申言之,刑法前開修正後,即 將舊法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 修正前刑法第98條:「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 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配合修正為第 98條:「(第1項)依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 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 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 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2項 )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 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 行。(第3項)前2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修 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可知受刑人若係經法院依 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判處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該確定 判決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者,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 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已無修正 前刑法第90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乃無從據以聲請免 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為 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 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 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則本件檢察官提出免除受刑人刑後強 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又本件受刑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常業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 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嗣於103 年3月28日入監服刑,後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而於108年5月1日假釋期滿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 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 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106年8月4日至108年5月1日),均按月報到,工作與 生活屬穩定,並無再犯紀錄等節,有迪曼人力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離職證明書(工作期間為106年9月18日至108年5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2月7日桃 檢東宗106執護助155字第1099011054號函附桃園地檢106年 執護助字第155號進行項目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證。另受刑人 稱其因在屏東之母親身心狀況出問題,故於108年5月離職回 家,除照顧母親外,並另行求職、兼差以賺取生活所需,並 投入志工工作等情,亦有其母親(姓名年籍詳卷)之診斷證 明書、羅德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財團法人臺中 市私立衡山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感謝狀及相關鄰里人人士證明 書等附卷可佐。則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足證受刑人已知悔悟 ,並有謀生能力,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可認已無執行強制工 作處分之必要。 ㈢據上,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與法並 無不合,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9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