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男
自訴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審自字第37號)聲請
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
偽造
、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時,
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
索、
扣押、
鑑定、
勘驗、
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起訴後,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有保全證
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
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
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其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
證據保全之範疇,法院應依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自訴人雖以被告林森淋(此被告尚無法特定人別,業經本
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穩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謝龍穩)、富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映伶)、昇
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龔琮清)等人目前建造中船
舶已即將完成,船舶具有移動性,若遭被告等人隱匿或交付
他人,即無法送請
鑑定機關比對1700噸級13.6M鋼質遠洋圍
網漁船設計圖與建造中船舶,因而聲請扣押建造中之船舶及
搜索被告等人之辦公室、住所、電腦等語,然本院觀之109
年度審自字第37號卷宗,詳閱自訴狀所載用以證明被告等人
涉有著作權法罪嫌之證據為「被告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
「自訴人之船舶設計圖」及「船舶照片」,誠難認自訴人已
提出證據釋明被告等人有何涉犯上開罪嫌之具體情事,此其
一;再參以聲請人所指「船舶即將轉手,被告恐隱匿或湮滅
事證」等語之聲請保全證據事由,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並未提出明確之資料釋明證據有遭湮滅或被告等人有何
故意
隱匿證據之行為,自未達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保全證據之門檻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