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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宥鷳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文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09年4月13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7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1項、 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蕭宥鷳(下 稱聲請人)因認被告陳文皓涉嫌毀損罪嫌而提出告訴,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07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9年4月 16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上開10日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109 年4月26日為星期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次日即109年4月 27日代之,而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 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皓於108年8月16日8時47 分許,聯絡吊車業者拖吊聲請人蕭宥鷳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Z A-1366號自用小客車鈑金、後視鏡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聯絡吊車業者拖吊聲請人 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處係 私人停車位,聲請人車輛已停放其所有之停車位數日,影響 其停車之權益,是通知里長後自行聯絡吊車業者拖吊等語。 核與證人即里長邱秀迷之證詞相符,足徵被告係為維護其停 車之權益,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聲請人車輛之故意,核 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 分意旨略以: 經核,據證人邱秀迷供述稱,系爭停車位確屬被告居住之共 同公寓住戶公共設施,所屬公寓分配與被告專用停車位,屬 私人之停車位,此有高雄地檢署108他7866號卷第59頁訊問 筆錄可參。再核,據聲請人自稱,搬住該處附近已有半年之 久,理應知悉附近停車位之所屬及使用情節,惟聲請人未經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同意,擅自佔用,已不當在先,被告為 即時排除侵犯,雇請拖吊業者吊離,應屬即時應變措施。次 核,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而聲請人雖 表示系爭車輛遭毀損,然該車輛是否因該次拖吊移動受損, 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亦難逕認該拖吊行為與所稱毀損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難遽認被 告涉有刑法毀損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所謂毀損者,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 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 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 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㈡被告在未依法報警處理,由警方儘速通知聲請人將自用小客 車駛離,亦未主動事先告知聲請人該車位屬於被告私人使用 之車位之情況下,被告為圖自己方便,不顧聲請人之自用小 客車在拖吊過程中,是否有被損壞的風險,竟擅自委託違法 且非專業的拖吊業者,在未確實做好拖吊前置安全及保護作 業的情況下,即用鋼索吊離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 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的鈑金、後視鏡,於拖吊過程中因 碰撞,而受有損壞。 ㈢被告上開擅自委託違法拖吊業者吊離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的鈑金、後視鏡,於拖吊 過程中因碰撞,而受有損壞之行為,已然使上開物品無法發 揮其效用,而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減損其一部效用 與價值,核其情狀係該當損壞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聲請人雖以如前揭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 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聲請人所停放之系爭停車位,確屬被告所住公寓之公共設施 ,並由各住戶約定固定停放之車位一節,業經證人邱秀迷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是系爭停車位確 屬私人停車位無訛。又系爭停車位放置有三角錐,三角錐上 貼有「私人停車位請勿停車敬請配合」之字樣,有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9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 ,其搬到該處已有半年乙情(見他字卷第60頁),是其對於 該情自難委為不知。何況,依被告之供述,聲請人停在該處 達2日,且被告於聲請人停放之隔日,即將載有「敬愛的車 主,這是私人停車位,請勿隨意停車,敬請配合!住戶啟」 之字條放置在聲請人之車輛處,有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他 字卷第89頁),是聲請人未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同意,擅 自佔用系爭車位停車,且遲不駛離,已不當在先,被告為即 時排除侵犯,雇請拖吊業者吊離,應屬即時應變措施。再者 ,從被告特別花費雇請拖吊業者吊離之舉止,堪認被告之目 的僅為了將聲請人之車輛移離系爭車位,實難謂有何毀損之 故意。另依證人即負責拖吊之祐銘交通有限公司吊卡司機黃 朝琴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說他有報警,也有找里長, 警察有來,但是警察說那邊是私人停車場,所以不可以使用 違規停車拖吊的方式來拖車,我開的吊卡車吊掛方式就是用 吊帶,當天要把那輛車子移開的方式就是按照一般吊掛車輛 的方式。以該吊掛方式,應不可能造成後視鏡的損壞,因為 我們是由前、後輪的部分吊掛起來,至於照片顯示鈑金凹陷 的部分,我也不知道是怎麼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0至101 頁),可知當時係被告雇請之拖吊業者,依到場警員之指示 ,而以吊帶方式吊掛車輛,無從認被告有何故意以違法或非 專業之方式進行拖吊,甚者,依前揭證人所述,亦尚難認該 吊掛過程會造成後視鏡或鈑金等處之損壞,自無從逕認該拖 吊行為與聲請人所稱之毀損結果間具有何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情形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 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 犯前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 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