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宥鷳
代 理 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告 陳文皓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09年4月13日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75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1項、
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
告訴人蕭宥鷳(下
稱聲請人)因認被告陳文皓涉嫌
毀損罪嫌而提出告訴,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079號為
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9年4月
16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上開10日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109
年4月26日為星期日,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次日即109年4月
27日代之,而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
等情,有上述原
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
送
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
法定期間,其聲請合
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
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文皓於108年8月16日8時47
分許,聯絡吊車業者拖吊聲請人蕭宥鷳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Z
A-1366號自用小客車鈑金、後視鏡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聯絡吊車業者拖吊聲請人
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該處係
私人停車位,聲請人車輛已停放其所有之停車位數日,影響
其停車之權益,是通知里長後自行聯絡吊車業者拖吊等語。
核與
證人即里長邱秀迷之證詞相符,足徵被告係為維護其停
車之權益,尚難認被告有何
故意毀損聲請人車輛之故意,核
與毀損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即有未符,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
嗣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原駁回處
分意旨略以:
經核,據證人邱秀迷供述稱,系爭停車位確屬被告居住之共
同公寓住戶公共設施,所屬公寓分配與被告專用停車位,屬
私人之停車位,此有高雄地檢署108他7866號卷第59頁
訊問
筆錄
可參。再核,據聲請人自稱,搬住該處附近已有半年之
久,理應知悉附近停車位之所屬及使用情節,惟聲請人未經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同意,擅自佔用,已不當在先,被告為
即時排除侵犯,雇請拖吊業者吊離,應屬即時應變措施。次
核,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而聲請人雖
表示系爭車輛遭毀損,然該車輛是否因該次拖吊移動受損,
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
佐證,亦難逕認該拖吊行為與
所稱毀損
間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尚乏
積極證據,難遽認被
告涉有刑法毀損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所謂毀損者,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
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
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
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㈡被告在未依法報警處理,由警方儘速通知聲請人將自用小客
車駛離,亦未主動事先告知聲請人該車位屬於被告私人使用
之車位之情況下,被告為圖自己方便,不顧聲請人之自用小
客車在拖吊過程中,是否有被損壞的風險,竟擅自委託違法
且非專業的拖吊業者,在未確實做好拖吊前置安全及保護作
業的情況下,即用鋼索吊離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
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的鈑金、後視鏡,於拖吊過程中因
碰撞,而受有損壞。
㈢被告上開擅自委託違法拖吊業者吊離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的鈑金、後視鏡,於拖吊
過程中因碰撞,而受有損壞之行為,已然使上開物品無法發
揮其效用,而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減損其一部效用
與價值,核其情狀係該當損壞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聲請人雖以如前揭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
審酌
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聲請人所停放之系爭停車位,確屬被告所住公寓之公共設施
,並由各住戶約定固定停放之車位
一節,業經證人邱秀迷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是系爭停車位確
屬私人停車位
無訛。又系爭停車位放置有三角錐,三角錐上
貼有「私人停車位請勿停車敬請配合」之字樣,有現場照片
1張在卷
可按(見他字卷第89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
自承
,其搬到該處已有半年乙情(見他字卷第60頁),是其對於
該情自難委為不知。何況,依被告之供述,聲請人停在該處
達2日,且被告於聲請人停放之隔日,即將載有「敬愛的車
主,這是私人停車位,請勿隨意停車,敬請配合!住戶啟」
之字條放置在聲請人之車輛處,有照片1張附卷
足憑(見他
字卷第89頁),是聲請人未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同意,擅
自佔用系爭車位停車,且遲不駛離,已不當在先,被告為即
時排除侵犯,雇請拖吊業者吊離,應屬即時應變措施。再者
,從被告特別花費雇請拖吊業者吊離之舉止,
堪認被告之目
的僅為了將聲請人之車輛移離系爭車位,實
難謂有何毀損之
故意。另依證人即負責拖吊之祐銘交通有限公司吊卡司機黃
朝琴於偵查中
結證稱:當天被告說他有報警,也有找里長,
警察有來,但是警察說那邊是私人停車場,所以不可以使用
違規停車拖吊的方式來拖車,我開的吊卡車吊掛方式就是用
吊帶,當天要把那輛車子移開的方式就是按照一般吊掛車輛
的方式。以該吊掛方式,應不可能造成後視鏡的損壞,因為
我們是由前、後輪的部分吊掛起來,至於照片顯示鈑金凹陷
的部分,我也不知道是怎麼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0至101
頁),可知當時係被告雇請之拖吊業者,依到場警員之指示
,而以吊帶方式吊掛車輛,無從認被告有何故意以違法或非
專業之方式進行拖吊,甚者,依前揭證人所述,亦尚難認該
吊掛過程會造成後視鏡或鈑金等處之損壞,自無從逕認該拖
吊行為與聲請人所稱之毀損結果間具有何因果關係。
㈡
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情形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
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
犯前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
心證,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
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