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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熊尚毅 代 理 人 邱育彰律師 被   告 孫慶餘 被   告 陳立瀚 被   告 梁小珍 被   告 王春玲 被   告 蘇慧卿 被   告 許俊賢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駁回再議 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2號,原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3068 、130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人即聲請人熊 尚毅(下稱聲請人)於同年8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 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就自己為告訴人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瀚、梁小珍為永慶不動產 鳳山五甲鳳甲加盟店( 即天稑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稑不動產) 之房仲業務員,被告王春玲為天稑不動產之 負責人;被告蘇慧卿為永慶不動產高雄五甲捷運加盟店( 即 五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五甲不動產) 之房仲業 務員,被告許俊賢為五甲不動產之負責人;被告孫慶餘則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 之負責人,渠 等6 人均為永慶房屋體系之人。㈠被告孫慶餘所經營之永慶 房屋於不詳時、地,自行開發I 智慧經紀人軟體,並將之提 供予旗下之「永慶房屋直營店」、「永慶房屋加盟店」( 涉 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 簽結) 使用而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告發人及其他民眾之個 人資料;㈡被告蘇慧卿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 ,利用I 智慧經紀人軟體,不法取得、利用聲請人熊尚毅及 其配偶丁玉雯之個人資料,其後於108 年11月5 日某時,撥 打丁玉雯之手機(號碼詳卷) ,向丁玉雯詢問有無委託其代 為出售聲請人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街某處之房屋; ㈢被告陳立瀚於同年月25日14時27分前某不詳時間,亦利用 I 智慧經紀人軟體,不法取得、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其 後於同年月25日14時27分許,撥打聲請人之手機(號碼詳卷 ) ,向聲請人詢問有無委託其代為出售聲請人名下位於高雄 市○○區○○○街某處之房屋;㈣被告梁小珍則於同年12月 13日前某不詳時間,亦利用I 智慧經紀人軟體,不法取得、 利用聲請人及丁玉雯之個人資料,其後於同年12月13日某時 ,與丁玉雯聯繫並詢問有無委託其代為出售聲請人名下位於 高雄市○○區○○○街某處之房屋。因認被告6 人共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 罪嫌。 三、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 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指稱:我不知道透過I 智慧程搜 尋可以獲得伊跟丁玉雯的哪些個資,我推論被告蘇慧卿跟被 告梁小珍是用I 智慧程式,但我沒有直接的證據等語,顯見 聲請人所指內容,多係出於臆測之詞,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偵查中另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至天稑不動 產及五甲不動產蒐證,並實際操作、確認I 智慧經紀人軟體 所得查詢之資訊為何及查詢聲請人位於國慶五街房屋之資訊 ,結果顯示查得之資訊與向地政機關所調閱之不動產謄本內 容相同,且聲請人之相關資訊,僅顯示所有權人、統一編號 、地址等資訊(爰不予揭露),除地址外均屬去識別化之資 訊,亦無聲請人之聯絡電話,此有職務報告蒐證畫面截圖 、蒐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陳立瀚亦於本署偵查中提出其 查得聲請人之手機號碼之網頁資訊,其上確有記載聲請人之 手機號碼,且與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手機號碼相符,此 有群立法律事務所網頁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陳 立瀚所辯,應非無據。聲請人主張被告陳立瀚係從I 智慧經 紀人軟體取得聲請人手機號碼,實難憑採。 ㈡本案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梁小珍、蘇慧卿有使用I 智慧經紀 人軟體查詢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縱使被告陳立瀚、梁小珍、 蘇慧卿確有使用I 智慧經紀人軟體查詢,然依上開說明可知 ,I 智慧經紀人軟體所查詢之資訊與向地政機關所調閱之不 動產謄本相同,自難認使用I 智慧經紀人軟體查詢之人、店 長及永慶房屋負責人即被告孫慶餘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為無理由。至 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所述,關於被告梁小珍取得聲請人配 偶丁玉雯LINE聯絡方式,足見已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犯行云 云,因丁玉雯部分並非本案告訴人,本不在再議及聲請交付 審判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偵查結果,認被告6 人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 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