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謝岱庭
代 理 人 陶光星
律師
被 告 徐亞芬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
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續
字第2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
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
足,先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774號
予以不
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命
令
發回續查,經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9
年7月1日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8月31日
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9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
送達後,
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
之
期間,有高雄高分檢
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
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
適法。
二、本案涉及兒童
證人A02、A03(分別為101及000年0出生)與
其2人之母A01,3人之真實姓名與
年籍資料均應遮掩,本
裁
判書就兒童及少年資訊遮掩方式,係依司法院108年9月24日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26214號函頒之裁判書及
公示送達遮
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作業參考範例為之,本裁定
所載代碼之真實姓名,均詳如卷附裁判附錄對照表,年籍資
料則均詳卷內年籍資料對照表(均附於彌封袋內)。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係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麥當勞新澄清店)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
注意保持並維護店內用餐環境安全無虞,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聲請人乙○○於10
7年6月30日12時許在麥當勞新澄清店內用餐,因座椅鏽損、
4支椅腳斷裂而跌落地面,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
挫傷、腦震盪、頭痛、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四、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
略以:
㈠、被告已否認椅腳當時有生鏽斷裂之情,並提出華孚家具有限
公司估價單,以證明新澄清店分別於106年8月7日、107年5
月21日採購同款餐椅15件及6件,各該座椅已分別於106年8
月11日、107年5月22日出貨,足認聲請人乘坐之餐椅確有可
能於上開時間採購,是上開餐椅既係在距離案發前1年內採
購,且擺放室內,無受風雨侵蝕
之虞,是否可能因鏽蝕而斷
裂,實有疑義,聲請人既未能提出、釋明椅腳生鏽斷裂之相
關事證以資為憑,當無從逕憑其片面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㈡、在場之證人A01、A02固均證稱:當時椅腳均斷裂
等情。惟A0
1
乃陪同聲請人到場用餐之友人,所述非無偏頗聲請人之疑
慮;A02案發時年僅6歲,於作證時距案發時已近2年,細究
其
證言,亦可見其並無法確切指明當時椅腳是否均斷裂,容
難逕予採擇
渠等相關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擔任店長
迄案發止先後2次採購新餐椅,該類型座椅均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一般用途辦公椅試驗測試通
過,並有新澄清店排定每週1次清潔工作及麥當勞針對旗下
餐廳規劃每月1次桌椅設備檢查之相關事證,足見被告辯稱
就座椅之維護業善盡相當注意,無管理上之疏失乙情,尚非
全然無據。
㈣、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係於
翌日(7月1日)11時55分始前往急診就醫,距離案發時已近
1日之久,且聲請人跌坐地面後既尚在店內用餐多時,未隨
即就醫治療,聲請人是否確因跌坐地面而受有傷勢尚非無疑
。況聲請人若於案發當晚已發生劇烈疼痛等病徵,仍未即時
就醫,容悖於常情,且所述「發現背部整片瘀傷」亦與病歷
上所檢附驗傷照片及記載「背痛無顯外傷」之檢傷結果相違
,足徵聲請人所述非無值得懷疑之處。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勢是否即為案發時跌坐造
成,非無疑義。
㈤、由於座椅椅腳可能因使用方式如坐姿、碰撞、外力累積影響
而斷裂,有華孚家具有限公司回函
可憑,倘如聲請人所言,
案發時明顯係店家過錯,則何以其時聲請人並未就座椅之保
全
與否有任何意見,亦不曾就座椅狀態有所蒐證或向店家要
求釐清責任歸屬,俟店家更換座椅後仍持續消費,未曾就醫
,實是有違吾人經驗常情。又在場證人與聲請人同未就座椅
作詳細檢視及具體蒐證,自無法客觀判斷聲請人摔落及座椅
損壞之原因。姑不問聲請人之傷勢為何及是否因摔落座椅有
關,既本件並無法客觀判斷聲請人摔落座椅係因座椅如何具
體損害及如何維護不當之損壞,無論是否尚有其他
證據待調
查,均不影響偵查結果之認定。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華孚家具有限公司之出貨紀錄縱為真實,仍無法證明聲請人
所乘坐之椅子必為該次採購之座椅,據以推論使用期間甚短
而無鏽蝕斷裂可能。又縱使該座椅確為1年內所採購者,若
確有保養不當,仍非無鏽蝕斷裂之可能,故採購之時間無從
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業務上過失之依據。
㈡、被告雖提出工作排班表、設備檢查保養月曆等,但此僅屬麥
當勞單方面製作之報告,實難以證明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㈢、再依被告提出之SGS檢驗報告,報告製作日期為108年間,顯
無可能為事故發生之座椅,更見該報告為事發後補做,當難
證明被告已有盡管理維護之責。
㈣、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受到嚴重驚嚇而未能及時反應,且該座
椅於第一時間即遭不詳員工收走,聲請人與證人A01始未能
就該座椅詳細檢視及拍照蒐證,故聲請人未及保全證據與常
情無違。且聲請人於摔傷後第一時間並未感受極度不適,方
認為只要在現場稍事休息即可,
詎料當晚便發現頭部、背部
及手部疼痛難忍,始於翌日就診,就診斷為頭部外傷、背部
鈍挫傷,並於數日後出現腦震盪之症狀,亦可見傷勢與跌落
原因有關,該傷勢並非其他原因所致。
㈤、證人A01當日係在場與聲請人洽談公事,其並無必要就聲請
人摔傷之原因故為不實陳述,A01與A02均已明確證稱聲請人
摔落之原因,處分意旨卻逕認不可採,實有違誤。
㈥、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均有未恰,爰聲請交付審判。
六、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
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
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
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
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
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
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
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
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
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
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
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擔任麥當勞新澄清店店長,為從事業
務之人,有督導並按時檢查、維護店內用餐環境及設施使用
安全性,避免顧客用餐時發生危險之義務。聲請人則於上述
時間至麥當勞新澄清店用餐,並因故跌坐地面,受有前述傷
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聲請人、證人即在場與
聲請人商談公事之A01、A01之女A02、A03之證述相符,並有
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被告之人事異動表、台灣麥當
勞之2020計畫保養月曆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聲請再議意旨固認被告犯嫌業經聲請人、A01、A02、A03於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惟查:
⑴證人A01於偵查中固證稱:聲請人跌倒後,我看到椅子坐墊
跟4支椅腳都分開了,椅子的4支腳都斷了,我記得有1位服
務生馬上過來把椅子處理掉等語(見調偵卷第200頁)。A02
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當時坐姿正常,沒有翹椅子,她是
一坐下就摔倒,我有看到椅子好像四腳都斷了等語(見調偵
續卷第78頁)。惟麥當勞新澄清店內之不詳人員,於案發當
天便將聲請人乘坐之椅子丟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調偵卷第12、153、154頁),新澄清店當時之監視錄影
畫面同未保留,亦據被告以書狀陳明(見調偵卷第191頁)
,卷內更無任何該座椅損壞當時之外觀照片,是無論新澄清
店未保留該座椅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因為何,本院既無從藉
由椅子本身或店內影像畫面、照片等判定聲請人所乘坐之椅
子,當時是否確有發生椅腳嚴重鏽蝕斷裂或其他損壞情形,
已難據以補強證人A01、A02前開證述。況就該椅子之實際損
壞情形,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椅子的4支腳都生
鏽斷掉等語(見偵卷第15頁、調偵卷第165頁);A01於偵訊
時則先證稱:是椅子坐墊跟4支椅腳分開等語(見調偵卷第2
00頁),經檢察官進一步
訊問後,又改稱:聲請人跌到地上
後,我看到4支腳都斷了等語(見調偵卷第200頁);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則供稱:聲請人跌落前該椅子沒有損壞,只是
支架有鏽斑,但連接處沒有問題,椅子的腳沒有斷掉,聲請
人跌倒後我們有過去關心,聲請人說她沒事,我們換了另1
張椅子給她,她又在店內坐了1小時才離開,我們才將壞掉
的椅子丟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調偵卷第153至154頁),
足見3人所述椅子之實際損壞情形確有差異,無從認定何人
所述與實情相符,亦難僅憑被告曾
自承有將「壞掉的椅子丟
掉」一語,即認定該椅子確有發生聲請人所述之損壞情形,
顯難據以判定被告就該椅子之管理與日常維護是否已盡業務
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椅子可能發生之損壞危險,是否有
預見可能等節,當無從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⑵至聲請意旨另質疑被告所提出之SGS檢驗報告為事後補做、
事故之椅子並非案發前1年內所採購、聲請人所受傷勢與就
診時間並無不合常情之處等節,無論是否為真,均不影響本
案未達應提起公訴程度之結果,處分與駁回再議意旨關於此
部分之論述,縱予排除,對結論同無影響。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
從認被告之各項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情事,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
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即無違誤,本
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交付審判制度不在使中立之法院
取代檢察署(官)積極偵查犯罪及職權調查之功能,並使交
付
審判程序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逕
行調查偵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雖提及案發當日在場者尚有麥當勞新澄清店之張經理及員工
Apple ,然各該證人俱未經檢察官傳訊調查,本院當無從
審
酌此項證據,是本案若尚有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或新發現之
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