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鳳明
代 理 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吳政鴻
林禹希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360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聲請
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
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
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
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
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以促使檢
察官對於
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
量權;從而,本條之
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
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
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
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
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
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
以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及
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
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吳政鴻、林禹希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8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6
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09 年9
月9 日
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
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
期間
,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二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業經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
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
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按營業秘密必須具備「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而合理保密
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
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
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
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
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
予以上鎖、設定密碼
、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
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
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
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林禹希提供給被告吳政鴻之客戶資料係屬營
業秘密,然聲請人僅說明本案客戶資料是其他分公司員工無
法取得、非所有員工皆可取得客戶資料等語,然卷內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有與被告林禹希或吳政鴻簽署保密合
約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對被告林禹希工作上使用
之電腦設置員工個人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使用,或是在客
戶資料上有任何保密註記,自不足認定聲請人對於本案客戶
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可認定為營業秘密。
㈢再者,被告林禹希供稱係於民國107 年8 月、9 月間將客戶
資料傳給被告吳政鴻等語,雖被告吳政鴻否認有自被告林禹
希處取得客戶顏智民之資料,然縱認被告吳政鴻確實於107
年8 月、9 月間取得客戶顏智民資料,因當時被告吳政鴻仍
為公司員工,且被告林禹希亦於偵查中供稱:總經理有特別
交代我配合並協助吳政鴻處理投資移民客戶疑問,也很常叫
我傳東西給吳政鴻等語,則被告吳政鴻因業務需要而於任職
期間取得該等客戶資料,或者於工作上使用,自無從認定被
告吳政鴻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
意。本案聲請人亦未主張被告吳政鴻有其他逾越任職業務需
要之使用情形,自不足認定被告吳政鴻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
犯行。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林禹希應得上級主管指示、命令方能將
資料交予其他部門之員工等語,然依據
證人譚鴻飛提出之與
被告林禹希之間之錄音逐字譯文內容,可見證人林禹希供稱
:吳政鴻是北辦主管、我傳完資料事後有跟譚總經理報告等
語,有該逐字譯文在卷
可參,則被告林禹希辯稱主觀上係因
為被告吳政鴻係公司之主管,為了讓被告吳政鴻得以熟悉公
司事務,才將資料交予公司主管即被告吳政鴻,且有報告總
經理之情,
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禹希既然係因公司主管
之業務需求而交付客戶資料,即無從認定被告林禹希有何
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
五、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自難
令被告負該罪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
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
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