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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鳳明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吳政鴻       林禹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36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 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 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 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 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 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 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 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 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 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 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 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 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 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飛達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吳政鴻、林禹希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8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6 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09 年9 月9 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 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二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業經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 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 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按營業秘密必須具備「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而合理保密 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 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 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 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 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 、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 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 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 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林禹希提供給被告吳政鴻之客戶資料係屬營 業秘密,然聲請人僅說明本案客戶資料是其他分公司員工無 法取得、非所有員工皆可取得客戶資料等語,然卷內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有與被告林禹希或吳政鴻簽署保密合 約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對被告林禹希工作上使用 之電腦設置員工個人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使用,或是在客 戶資料上有任何保密註記,自不足認定聲請人對於本案客戶 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可認定為營業秘密。 ㈢再者,被告林禹希供稱係於民國107 年8 月、9 月間將客戶 資料傳給被告吳政鴻等語,雖被告吳政鴻否認有自被告林禹 希處取得客戶顏智民之資料,然縱認被告吳政鴻確實於107 年8 月、9 月間取得客戶顏智民資料,因當時被告吳政鴻仍 為公司員工,且被告林禹希亦於偵查中供稱:總經理有特別 交代我配合並協助吳政鴻處理投資移民客戶疑問,也很常叫 我傳東西給吳政鴻等語,則被告吳政鴻因業務需要而於任職 期間取得該等客戶資料,或者於工作上使用,自無從認定被 告吳政鴻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 意。本案聲請人亦未主張被告吳政鴻有其他逾越任職業務需 要之使用情形,自不足認定被告吳政鴻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 犯行。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林禹希應得上級主管指示、命令方能將 資料交予其他部門之員工等語,然依據證人譚鴻飛提出之與 被告林禹希之間之錄音逐字譯文內容,可見證人林禹希供稱 :吳政鴻是北辦主管、我傳完資料事後有跟譚總經理報告等 語,有該逐字譯文在卷可參,則被告林禹希辯稱主觀上係因 為被告吳政鴻係公司之主管,為了讓被告吳政鴻得以熟悉公 司事務,才將資料交予公司主管即被告吳政鴻,且有報告總 經理之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禹希既然係因公司主管 之業務需求而交付客戶資料,即無從認定被告林禹希有何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自難 令被告負該罪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 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