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平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239 號、108 年度偵字
第21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平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平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彭麗平湖南臘肉店」之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非
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
病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並為口蹄疫、非洲
豬瘟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
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進口如附表所示之檢疫物。
嗣在桃園市○○區○○路○○○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桃園市○○區○○
○路○ ○○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進口專區,分別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
乃扣得該
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彭麗平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劉維立之
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
索筆錄、派送資料、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4 月22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9
59號函
暨附件、107 年11月13日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記錄
暨涉案貨物照片6 張及
扣案香腸5.2 公斤、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1 月29日防檢竹動字第
1081554587號函暨附件、107 年11月21日臺北關緝獲物會同
封存記錄暨涉案貨物照片6 張及扣案香腸5 公斤、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3 月26日防檢竹
動字第1081554857號函暨附件、107 年12月26日臺北關緝獲
物會同封存記錄暨涉案貨物照片12張及扣案豬血丸子共10.6
公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
5 月13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5047號函暨附件、107 年12月
13日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記錄暨涉案貨物照片6 張及扣案
香腸7 公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0月1 日農防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有使用00000000
00號電話,但這些東西都不是我委託從大陸進口的等語。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身就有在醃製臘肉,一年產量
有2 萬多台斤,這4 次進口僅27公斤多,不論是要賣或自己
食用,都不成比例,沒有必要從大陸進口,且本案函詢貨運
公司的回函也無法提出相關委任書、委託單或商業發票,被
告不可能對這麼多派送公司,都不留下任何證據,不能僅以
派送單留下的被告電話就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
㈠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物,均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查驗後,發現各為從大陸地區輸入之香腸或豬血丸子之
動物製品,且大陸地區並未經公告為口蹄疫、非洲豬瘟之非
疫區,該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產品依規定禁止輸入之情,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共5 份、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5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0月
1 日農防字第1071482043號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
(地區)公告以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一第21頁至第
21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31頁;偵三卷第41頁至
第42頁、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5
頁至第87頁;偵四卷第31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
定。
㈡本案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可
見收貨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有該等單據在
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21頁;偵四卷第33頁);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貨物則經申報輸入之快遞業者即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下稱飛樂公司)提供收件人之手機號碼為「000000
0000」號,此有該公司提供之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
9 頁);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貨物則經申報輸入之快遞業
者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提供收件
人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有該公司提供之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5頁)。而被告坦承「0000000000」
號手機確實為其所使用,係向證人劉維立所購買等語(見偵
二卷第15頁第16頁),此與證人劉維立證述此手機係自己所
申辦,賣給被告使用之內容相符(見偵五卷第33頁至第34頁
),是被告所持用之手機號碼確實遭用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貨物收貨人聯絡電話之用。
㈢惟查:
⒈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之收
貨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而附表
編號2 經飛樂公司提供該件之收件人之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號」,以上均有同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飛樂公司提供之明細資料在卷可證。然被告供述自
己經營湖南臘肉店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
○○號」,此與臉書頁面擷圖之地址相符(見偵四卷第37頁)
,故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貨物收件人地址均為「12號
」除與被告之地址號碼「10號」並不一致,且附表編號1 、
4 所示之地址為「風林四路」,與被告之店面地址「鳳林四
路」亦不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高雄市○○區○○○路○○
○ ○○○號」此地址與被告有何關聯,是此部分情節已有可疑
。
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據被告供稱其朋友、客戶
、廠商均有用這支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而證人劉維立亦證稱:被告跟我買手機,說要做生意用的
等語(見偵五卷第34頁),則該電話既然供被告經營生意使
用,被告為拓展生意,勢必將該門號廣泛提供給廠商或客戶
,且現今社會透過網路分享各項資訊極為快速且內容豐富,
而在臉書上亦可查得被告經營臘肉店面之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號」,此有同上臉書擷圖在卷可參,
故一般人應可輕易透過網路查得被告經營生意所使用之上開
電話,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貨物雖均留存收件人之手機
號碼為被告上開持用之手機門號,然該等貨物均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未實際運送至收貨人手上,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快遞業者是否曾透過上
開門號與被告聯繫確認(詳見後述快遞業者之證述內容),
則該等資料上留存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之原因,亦無法排除
係他人查得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後,擅自進口本案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物品,並以被告之手機號碼作為收貨人號碼使用
,尚不得僅以本案收貨人電話為被告持用之號碼即認定本案
物品皆為被告所進口。
⒊再者,附表各編號貨物之快遞業者提供之資訊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之收
貨人分別為「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包豪氏公司)」、
「劉仲維」,快遞業者均為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
龍公司)。而證人即九龍公司之人員徐勝讚於
偵查中證稱:
附表編號1 、4 都是大陸的台翔公司直接給我們資料,都透
過QQ軟體聯絡,我們不會做實際派送或與購買者聯繫,所以
不知道實際購買人或收件人是誰,我們只處理報關部分,其
餘都是台翔公司處理。我們沒有留存相關證據等語(見偵二
卷第25頁至第26頁)。再經包豪氏公司函覆行政院農委會動
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其回函可見該公司明確表示:該
物品並非包豪氏公司自主進口,該案之快遞業者即九龍公司
從未通知包豪氏公司,九龍公司都是聯絡台翔國際物流公司
(下稱台翔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從上開證
人證述以及包豪氏公司的回函內容可見本案附表編
號1 、4 所示貨物之報關公司即九龍公司並未實際聯絡收貨
人,且全部的資料來源都是大陸的台翔公司。再經本院透過
法務部轉請大陸協助函詢台翔公司關於本案貨物之委任書、
收件人等相關資料,均未獲回覆,此有本院之函稿以及法務
部109 年5 月15日之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
119 頁、第147 頁)。可見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購買者或收
件者之真實身分,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收件人「包豪氏公司」
、「劉仲維」與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明被告是進口附
表編號1 、4 所示貨物之人。
②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貨品,依據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
載收貨人為「陳家瑋」、快遞業者為飛樂公司,經本院函詢
飛樂公司請其提供該案個案委任書或商業發票、該筆訂單聯
絡人或寄到台灣收件地址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飛樂公司僅
回覆一紙明細記載該案收件人為「陳家瑋」、聯絡電話為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 ○○○號」,此有如上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故飛樂公司並
未提供其他證據足以判斷購買者或收件者之真實身分,亦無
證據足認該收件人「陳家瑋」與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
明被告是進口附表編號2 所示貨物之人。
③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貨品,依據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
載收貨人為「餘昂折」、「餘昂輒」、快遞業者為佳羿公司
,而證人即佳羿公司之人員孫裕翔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申報
的資料都是依據大陸新橋集運公司所提供的明細進行報關,
我們有跟大陸索取個案委任書,但一直沒給我們,我們公司
依流程會交給派送公司航嘉物流派送,後段派送過程我們不
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再經本院透過法務
部轉請大陸協助函詢新橋集運公司關於本案貨物之委任書、
收件人等相關資料,均未獲回覆,此有同上本院函稿及法務
部書函可證。再經本院函詢航嘉物流公司,該公司回覆並無
收件人的進口報單相關資料之情,有該公司之回覆書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見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購買
者或收件者之真實身分,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收件人「餘昂折
」、「餘昂輒」與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明被告是進口
附表編號3 所示貨物之人。
⒋又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進口之香腸及豬血丸子,重量各
為5.2 公斤、5 公斤、10.6公斤、7 公斤,總重量共計27.8
公斤,數量不多,且香腸及豬血丸子亦非十分特殊而難以自
行製作之物品。而依據被告供稱:我經營臘肉店大約6 、7
年,我大約一周去市場跟專門攤販買一次豬肉,一次買1,00
0 多台斤,大約半個月可以賣完,我有做香腸、臘肉、豬肉
丸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依被告供述可
見其固定進貨原料、製造銷售之數量不少,則被告不論是要
自行食用或是販售香腸、丸子等物品,都可以自己製作,本
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進口之數量相較於被告固定製作、販
售之數量顯然不成比例,被告實無必要冒著被查獲之風險分
4 次進口數量不多又無特殊性之豬肉製品,甚至需花費4 次
進口運費,此舉顯然不合常理。
㈣至於證人劉維立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
我申辦的門號被人當作收件電話,我問被
告發生什麼事,被
告回答說早知道就不要把這支電話留給貨運行,被告還說他
有跟大陸的貨運行聯繫,大陸的貨運行會用微信跟我聯絡,
並跟我道歉。被告還特別叮嚀我說他有詢問律師,要我到案
時都不要講,筆錄也不要簽名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偵一
卷第11頁)。然而證人劉維立於偵查中則改口證稱:我做筆
錄前有問被告,他不太願意跟我說發生何事,之後才跟我說
他有從大陸進口花椒,但不跟我說細節,被告說有用微信跟
大陸貨運行聯繫,但找不到對方,且收件地址也寫不清楚。
我記不得被告有無跟我說大陸貨運行會跟我聯繫的事,被告
說他有問過新住民的社團,一開始跟我說是律師,後來跟我
說是在事務所上班的朋友,被告要我做警詢時不要簽名等語
(見偵五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證人劉維立雖曾於警詢證
稱被告有交代證人劉維立會有大陸貨運行與證人劉維立聯繫
,然證人劉維立
嗣後又改證稱不記得有此事,且證稱被告說
是從大陸進口花椒等語,而在製作香腸、臘肉或豬肉丸子的
過程中,加入花椒或其他辛香料,亦非少見,故被告使用家
鄉之花椒入味,以營造獨特口感吸引消費者購買其肉製品,
或作為個人佐菜之用,均有可能。則證人劉維立之供述針對
被告有無交代證人劉維立會有貨運行與其聯絡之情節既有前
後不一之情,且亦未曾證稱被告有向其承認從大陸進口本案
香腸或豬血丸子之事實,縱然被告確實有從大陸地區進口物
品,亦無法排除被告進口之物品為辛香料,自無從以證人劉
維立前後不一之證述推論被告確實有進口附表1 至4 所示物
品之行為。
㈤
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
起
訴書
所載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編號│時間 │查獲地點 │方式 │
├──┼─────┼─────┼─────────────┤
│1 │107 年10月│桃園市大園│彭麗平委託不知情之「包豪氏│
│ │2○○ ○區○○路 │企業有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 │ │101 號「桃│名義申報進口「SOUBENIR」,│
│ │ │園機場遠雄│報單號碼CX//07/526/930,主│
│ │ │快遞進口貨│提單編號000-00000000、分提│
│ │ │物專區」 │單編號00000000,並提供其向│
│ │ │ │證人劉維立購買之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之用│
│ │ │ │,收件地址係「高雄市大寮區│
│ │ │ │鳳林四路327 之12號」,收件│
│ │ │ │人為「林小姐」,而以航空貨│
│ │ │ │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
│ │ │ │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香腸1 │
│ │ │ │批(淨重共5.2 公斤)。 │
├──┼─────┼─────┼─────────────┤
│2 │107 年11月│桃園市大園│彭麗平委託不知情之「飛樂航│
│ │2○○ ○區○○路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
│ │ │101 號「桃│口「BLOUSE /BAGS STUFF」,│
│ │ │園機場遠雄│報單號碼CX//07/7300/F317 2│
│ │ │快遞進口貨│、主提單號碼000-00 000000 │
│ │ │物專區」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並提供其向證人劉維立購買之│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
│ │ │ │為聯絡之用,收件地址係「高│
│ │ │ │雄自提」,收件人為「陳家瑋│
│ │ │ │」,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
│ │ │ │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
│ │ │ │止輸入之香腸1 批(淨重共5 │
│ │ │ │公斤)。 │
├──┼─────┼─────┼─────────────┤
│3 │107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彭麗平委託不知情「佳羿航空│
│ │1○○ ○區○○○路│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
│ │ │8 之1 號「│「OF OTHER TEXTILE │
│ │ │桃園機場│MATERIALS ATTIRE」、「OF │
│ │ │儲快遞進口│MAN-MADE FIBRES CLOTHES 」│
│ │ │貨物專區」│,報單號碼R//07/680 /K3940│
│ │ │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 │ │ │分提單號碼FXTX0000000 、 │
│ │ │ │FXTX0000000 ,並提供其向證│
│ │ │ │人劉維立購買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 000號為聯絡之用,│
│ │ │ │收件地址係「桃園自提」,收│
│ │ │ │件人為「余昂折」、「余昂輒│
│ │ │ │」,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
│ │ │ │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
│ │ │ │止輸入之豬血丸子1 批(淨重│
│ │ │ │共10.6公斤)。 │
├──┼─────┼─────┼─────────────┤
│4 │107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彭麗平透過「九龍環球運通有│
│ │○ ○ ○區○○路 │限公司」申報進口「DONATION│
│ │ │101 號「桃│」,報單號碼CX//07/526/UN1│
│ │ │園機場遠雄│7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 │ │快遞進口貨│ 、分提單號碼00000000,並 │
│ │ │物專區」 │提供其向證人劉維立購買之行│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
│ │ │ │聯絡之用,收件地址係「高雄│
│ │ │ │市○○區○○○路○○○ ○○○號│
│ │ │ │」,收件人為「劉仲維」,而│
│ │ │ │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
│ │ │ │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
│ │ │ │之香腸1 批(淨重共7 公斤)│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