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
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智與蔡岳諺前為同性伴侶關係,因蔡岳諺於民國108 年
9 月30日表明不欲與其交往之意,陳重智遂心生不滿,認係
蔡岳諺家人從中作梗且蔡岳諺有所欺瞞,屢屢以欲與蔡岳諺
復合結婚或索討交往
期間贈送物品為由,多次前往蔡岳諺及
其家人蔡明秀、黃家溱、蔡萬旺等人共同居住位於高雄市○
○區○○街○○號住處要求與蔡岳諺見面,甚而當場自殘,後
因蔡岳諺更換電話號碼徹底斷絕與其聯絡,陳重智竟萌生侵
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
15日承租位於蔡岳諺住家後方之高雄市○○區○○○路○○號
7 樓之1 號房屋,並於同年12月20日透過網路向哈囉興業有
限公司訂購木炭6 包、梅花夾1 支,另經網路購物買入大量
酒精塊,
復於同年12月20日起至12月31日止,分4 次前往加
油站以寶特瓶購買汽油合計6 公升後,再於同年12月31日晚
間9 時許起,多次變裝後步行前往蔡岳諺住家附近來回觀察
蔡岳諺及其家人之作息後,進而於同年1 月1 日凌晨1 時30
分許,身著黑色連身衣、黑色口罩、黑色手套及黑色布鞋,
將前述木炭、梅花夾、酒精塊、寶特瓶裝汽油等物裝入黑色
背包內
攜帶,自其前述承租之房屋樓梯間,攀爬至窗外,沿
鄰近屋頂等處而行,抵達蔡岳諺住家屋頂,再沿該處懸掛在
外之招牌向下攀爬,自3 樓窗戶侵入蔡岳諺住家佛堂,因疏
未攜帶打火機,即自該佛堂及後方房內各取得打火機1 只後
,從3 樓樓梯行走至1 樓,除沿路潑灑汽油之外,並挑選瓦
斯桶、機車、木製家具、書籍堆放處與布製床鋪等高度易燃
危險地點置放大量汽油並堆疊酒精塊、木炭,
適因蔡岳諺住
在1 樓之祖父蔡萬旺起床如廁,陳重智見狀唯恐事跡敗露,
將其一打火機置於1 樓後,
旋朝樓上逃竄,並在2 樓以打火
機點燃其置於木質鞋櫃前之酒精塊等易燃物,復於3 樓樓梯
口點燃其置放地上塑膠桶內之酒精塊(未延燒至他處);陳
重智於離去前在3 樓房間見到蔡岳諺所有之灰色側背包1 只
(內有眼鏡、退伍令等物品)、灰色外套1 件(口袋內有蔡
岳諺之零錢包、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
同〉455 元、駕照等物品)及蘋果廠牌手錶1 支,竟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
,旋即自該處頂樓隔鄰屋頂往下跳,經防火巷逃離現場;幸
因蔡岳諺及家人察覺有異,及時滅火撲滅,僅造成2 樓木製
鞋櫃
暨鄰近物品嚴重燒失碳化,住宅建物之主體結構始未達
喪失效能燒燬之程度,因而止於未遂。
嗣蔡岳諺報警處理,
經員警在蔡岳諺上開住宅扣得前揭盛裝汽油之寶特瓶1 只,
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進而於同年1 月5 日
下午6 時30分許,持
搜索票在陳重智前述租屋處內,當場查
獲陳重智,並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上開衣物、手套、布鞋
與背包各1 件及蔡岳諺前述失竊之側背包1 只(含背包內物
品)、外套1 件(含口袋內物品)、蘋果廠牌手錶1 支(均
已發還蔡岳諺領回),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岳諺、蔡明秀、黃家溱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重智(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2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
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
期日合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
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竊盜
犯行,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侵入
蔡岳諺住處並在各樓層置放大量易燃物品
等情,惟
矢口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是
要去那邊自焚,不知道為甚麼就起火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
告訴人蔡岳諺原為同性伴侶關係,因告訴人蔡岳諺於
108 年9 月30日表明不欲與其交往,被告認遭告訴人蔡岳諺
欺瞞與家人從中阻擾,心生不滿,多次藉詞欲與告訴人蔡岳
諺復合或要求返還交往期間所贈物品而前往告訴人蔡岳諺住
家,甚而當場自殘,後因告訴人蔡岳諺更換電話號碼徹底斷
絕聯絡,被告先於同年11月15日承租位於告訴人蔡岳諺住家
後方之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 號房屋,並於同
年12月20日透過網路向哈囉興業有限公司訂購木炭6 包、梅
花夾1 支,另由網路購物買入大量酒精塊,復於同年12月20
日起至12月31日止,分4 次前往加油站以寶特瓶購買汽油合
計6 公升後,再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9 時許起,多次變裝後
步行前往告訴人蔡岳諺住家附近徘迴,於同年1 月1 日凌晨
1 時30分許,身著俱為黑色之連身衣、手套、口罩及布鞋,
將前述木炭、梅花夾、酒精塊、寶特瓶裝汽油等物裝入黑色
背包內攜帶,自其前述承租之房屋樓梯間攀爬至窗外,沿鄰
近屋頂等處而行,抵達告訴人蔡岳諺住家屋頂,再沿該處懸
掛在外之招牌向下攀爬,自3 樓窗戶侵入告訴人蔡岳諺住家
佛堂,自該處與3 樓房間各取得打火機1 只後,從3 樓樓梯
行走至1 樓,沿途除在樓層間之諸如瓦斯桶、機車、木製家
具、書籍堆放處、布製床鋪等高度易燃危險地點置放汽油並
堆疊酒精塊、木炭外,各樓層地面與3 樓佛堂後方床墊上亦
有汽油潑濺,適因告訴人蔡岳諺住在1 樓之祖父起床如廁,
被告恐遭發覺,逕將前開其1 打火機棄置1 樓,旋朝3 樓逃
竄,其於行經2 樓層時見火光一閃並聽聞爆裂聲響;又被告
於離去前,另徒手竊取3 樓房間內告訴人蔡岳諺之上開側背
包、外套1 件及蘋果廠牌手錶1 支後,即自該處頂樓隔鄰屋
頂往下跳,沿防火巷逃離現場,前開住宅內之起火處經蔡萬
旺等人及時撲滅,告訴人蔡岳諺住處除2 樓之木製鞋櫃暨附
近物品燒燬、3 樓樓梯旁塑膠桶內之酒精塊有燃燒之情外,
住宅主體結構並無燒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097003900號卷〈下稱警卷〉第4-7 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81 號卷〈下稱偵卷〉第23-27 頁
,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23 頁
,本院卷第24-25 、53-57 、9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岳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建文(即哈囉興業有限公司員
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秀、黃家溱於偵訊時分別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4、15-1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他字第312 號卷〈下稱他卷〉第81-88 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查訪表、本院109 年
度聲搜字第15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物品託運單暨客戶簽收單、現場地
籍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
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27 、31-70 頁,偵卷第
53-226、263 、285-327 頁),及被告上開衣物、手套、布
鞋與背包與前開盛裝汽油之寶特瓶1 只
扣案為憑(見本院卷
第81-82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
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刑法上
所稱之犯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認識
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
詳審細究而判斷之。本件被告
自承:去年(108 年)10月我
本來要跟蔡岳諺去辦結婚登記,蔡岳諺父親不同意,
原本蔡
岳諺家屬有同意我們交往,後來又反悔,還是說一直在逼蔡
岳諺,我才會情緒失控,從我住處拿水果刀在蔡岳諺家自殘
,住院住了一個禮拜,出院後我就搬到蔡岳諺家附近,我也
有寄存證信函給蔡岳諺,12月4 日我就開始在網路上購買木
炭、酒精塊,汽油是我去加油的時候,分4 次去買,加在空
的寶特瓶,12月31日下午我經過蔡岳諺家,聽到蔡岳諺跟女
生在講電話,我就決定凌晨要進入蔡岳諺家,我於12月31日
晚上21時4 分、22時13分、23時49分都有去查看蔡岳諺是否
在家,於1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從我住的地方3 樓爬到隔
壁3 樓牆邊,再向上至屋頂,從隔壁爬到蔡岳諺住家3 樓佛
堂,我先後拿了佛堂供桌跟後面房間的打火機,先將其中1
公升汽油潑灑房間床上,拿著汽油、酒精塊、木炭從3 樓往
下走,沿路把汽油、酒精塊、木炭擺在蔡岳諺住家各個角落
,也有把汽油打翻,在2 樓轉角處倒了約0.4 公升汽油跟幾
塊酒精塊,在2 樓倉庫放了2 公升汽油跟3 塊酒精塊,在1
樓客廳打翻0.5 至0.7 公升汽油,在1 樓倉庫放了2 包木炭
跟3 塊酒精塊,再把滿滿2 公升汽油還有酒精塊放在廚房,
我先去2 樓蔡岳諺房間外面,後來要再去1 樓,把打火機放
在機車旁邊,發現有人開燈,我就往樓上逃跑,那時候2 樓
已經有火花,並且有轟一聲的聲響,我沒有理會繼續往3 樓
跑,在3 樓後方的房間地上發現1 塊酒精塊是燃燒的,我也
沒有撲滅繼續往屋頂跑等語(見警卷第4-6 頁,偵卷第24-2
5 頁,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蔡岳諺間感情糾
紛之深切,被告對於告訴人蔡岳諺與其家人反應之激烈,並
審諸被告刻意承租得以自屋頂攀爬進入蔡岳諺住處之地點,
且事先多次分批準備木炭、汽油與酒精塊等物品,並於當日
多次變裝勘察後,再穿著均為黑色之衣物、口罩、手套及布
鞋、背包等以防遭人察覺之裝扮,獨自於深夜時許,攜帶前
述大量易燃物品,沿屋頂攀爬進入告訴人蔡岳諺住處,其犯
罪計畫之縝密,犯罪手段之執著,處處可見其處慮之深,尤
有進者,其侵入蔡岳諺住處後,即搜尋持得打火機2 只,自
3 樓至1 樓時,除沿路潑灑汽油之外,並挑選瓦斯桶、機車
、木製家具、布製床鋪等高度易燃危險地點潑灑、置放大量
汽油並堆疊酒精塊、木炭,顯見其行為務求一舉縱火即能達
到火勢猛烈燬滅一切之結果;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
災原因結果
略以:「本案經火災現場勘察人員清理復原火災
現場,燃燒範圍侷限於2 樓鞋櫃前附近,燃燒面積0.5 坪,
火災現場受燒程度以2 樓鞋櫃前處較為嚴重,木質嚴重碳化
塑膠燒失,並呈現『V 字型』燒痕……發現裝有促燃劑之寶
特瓶採樣緘封後,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汽油
類易燃液體……起火處研判為高雄市○○區○○街○○號2 樓
鞋櫃前處附近,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等情(見偵卷第285 頁),是依前述案發之經過、被告行為
之方式、手段、火災之
態樣、起火點、起火原因等一切客觀
情況判斷,本件被告為惡意在告訴人蔡岳諺住處縱火乙節,
實已至為灼然,其辯稱並無持打火機引燃火勢,顯與事實相
悖;且依被告事先準備大量易燃物品,特意擇深夜眾人入睡
時分侵入告訴人蔡岳諺住處,更逐一在各樓層可迅速引燃火
勢物品周遭放置易燃物等情,依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及
經驗法
則以觀,足認被告本當可預見點燃汽油等易燃物後,勢將立
即起火燃燒、於延燒至瓦斯桶及機車等物周遭時,更會瞬間
引爆猛烈火勢、火舌四竄,致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被告主觀
上確係本乎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而
著手實行縱
火行為,已無何存疑之處;被告前揭辯稱,顯係事後
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及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
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
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
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所稱燒燬,
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
、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
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未達到燒燬之
程度,不能論以
既遂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判例
、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就前揭普
通竊盜罪部分雖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惟侵入住宅後臨時起
意行竊,當時
縱有侵入住宅情事,亦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
認為構成普通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意旨雖有未恰,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業經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91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逕為審理,尚
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侵入住宅罪,其侵入住宅之目的即為放火,兩者時
間密接,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構成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處斷。末其所犯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竊盜罪共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而未達燒燬之程度,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依法
減輕之。
2.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揭縱火行為有
中止未遂減免其刑規
定適用云云。惟刑法上所稱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或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規定參照),亦即
中止未遂係以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本件被告實行前述行為
後,係因聽聞蔡萬旺起床如廁,始倉皇逃離現場等情,已如
前述,此為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承在卷,明
顯與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前述主張,
顯有未合。
3.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應依刑法第19
條規定
不罰或減輕其刑,復於本院
審判期日當庭
聲請精神鑑
定云云。惟本件被告刻意預謀犯案,犯罪計畫縝密,事先承
租房屋、分批準備物品、多次變裝勘察、身著全黑衣物,且
在住宅1 至3 樓內高度易燃危險地點潑灑、置放汽油、堆疊
酒精塊、木炭,處處可見其處慮之深,又其
迄自案發警詢以
至本院歷次審理時,始終對答如流,並明確主張其權利,全
無任何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情事,亦從未為如此之主張,此
觀卷內歷次筆錄內容甚明,實難認被告有何行為時因
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辯護人當庭提出之藥袋,並無
從釋明此部分
待證事實,經核尚無調查之必要。
4.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前述縱火行為情有可憫,應依刑法第59
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乃本件被告因不
滿告訴人蔡岳諺不欲與其交往,即預謀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且刻意於深夜時許為之,該處更為密集住宅區,嚴
重危害住戶之住居安全及社會公安,依其犯罪情狀以觀,難
認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
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蔡岳諺欲
與其分手,認係告訴人蔡岳諺有所欺瞞、其家人從中作梗,
竟刻意承租得以自屋頂攀爬進入告訴人蔡岳諺住處之地點,
且事先多次分批準備汽油、木炭、酒精塊等易燃物品,並於
當日數次變裝勘察宅內人員後,以身著全黑衣物等不易遭人
察覺之裝扮,攜帶前述大量易燃物品,於深夜時許,沿屋頂
攀爬進入告訴人蔡岳諺住處,侵入後即在該處持得打火機,
從3 樓樓梯行走至1 樓,除沿路潑灑汽油外,更於各樓層挑
選高度易燃危險地點置放大量汽油,並堆疊酒精塊、木炭等
易燃物質,在在顯見其行為務求一舉縱火即能達到火勢猛烈
、上開住宅1 至3 樓均迅速延燒之結果,其犯罪行為用心之
深沉,犯罪心態實屬可議,被告此舉對於告訴人蔡岳諺及其
家人往後生活造成心理恐懼之深刻,實不言可喻;且告訴人
蔡岳諺住處位於密集住宅區,該處房屋與附近房屋比鄰相連
,被告刻意擇於深夜時許潛入縱火,時為眾人熟睡之際,倘
其犯行既遂,將殃及為數可觀之無辜人員,致其等生命、身
體、財產鉅大之損失,於社會秩序影響之重大,犯罪造成危
害之鉅烈,自應
予以嚴加深責;另
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竊盜犯
行,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述竊得物品業已近似原狀返還告訴人蔡岳諺,此部分
犯罪危害略有減輕;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
通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婚、無扶養對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竊盜)部分,
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
併合處罰,而應分別
執行,或另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
指明。
四、扣案之黑色連身衣、黑色口罩、黑色手套、黑色布鞋與黑色
背包各1 件,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核與被告所為犯行無
直接關聯性,且非屬
違禁物,均僅具有證物之性質,毋庸宣
告
沒收。而扣案之寶特瓶1 個,固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本
件放火所用之汽油,惟上開寶特瓶為日常用品且價值低微,
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
第1 項、第3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