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旺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
律師
被 告 黃春安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王水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0968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啓旺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二、黃春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王水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啓旺、黃春安、王水恩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3 人、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啓旺、黃
春安、王水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之外,其餘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查原
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過失致死罪最重
主刑雖
屬相同,但原規定僅得
併科罰金(無從選科罰金刑),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則無併科罰金,且最低刑度尚可選科罰金刑,
亦即若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可以只判罰金刑,若依照修正前
之規定,只能判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卻不能只判罰金刑,依
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
告3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起訴書認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本院
審酌被告3 人對於船舶裝卸作業具有一定的指揮、監督
權限,卻疏未遵守法律賦予之義務,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導
致被害人呂明錡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極大悲痛,所
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3 人均坦承
犯行,態度非惡,復衡
酌被害人家屬已從蓮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
)550 萬元、從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750
萬元之賠償,此有
和解協議書、匯款回條聯、支票、收款單
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申請書
可
佐(106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第34至39頁、第28頁、第29之
1 頁),並兼衡被告林啓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林
啓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碼頭裝卸工
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被告黃春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黃春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碼
頭裝卸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王水恩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王水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
前為碼頭工人、每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3 人指揮、監督權
限之高低、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春安、王水恩部分,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3 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渠等3 人因一時不慎而
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3 人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林啓旺接受法
治教育4 場次、被告黃春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王水
恩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68號
被 告 林啟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春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薛國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王水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旺為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憲同
,下稱太平洋公司;劉憲同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裝卸部
主任,黃春安、王水恩則係太平洋公司承攬停靠高雄港第39
號碼頭之安波輪貨船(總噸位30,811公噸,下稱安波輪)船
舶裝卸作業之現場領班及指揮手(即副領班),渠3 人均為
船舶裝卸作業主管,係從事船舶裝卸業務之人,王水恩於民
國105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指揮陳俊宏操作起重機
吊掛6 捆鐵管束(鐵管每支長約6 公尺、直徑1/2 英吋,每
捆100 支不等,重約973.222 公斤)進入安波輪船艙時,林
啟旺、黃春安、王水恩本應注意督導起重機具使用狀況、採
取及與周邊作業者間之聯絡、調整,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督導起重機具使用狀況及與周邊作業者間之聯
絡、調整,未採以纖維帶穩妥固定被吊鐵管束之安全吊掛方
法,且未禁止周邊作業人員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適
蓮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招公司)員工呂明錡在安波
輪第4 底艙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駕駛堆高機從事鐵管束裝
卸作業,上開鐵管束經陳俊宏吊掛至艙口上方,其中2 捆鐵
管束突飛落至艙內,撞擊由呂明錡駕駛之堆高機頂蓬,造成
堆高機頂蓬及駕駛室擋風玻璃全毀,呂明錡頭部遭鐵管束重
創,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因頭部遭鈍力撞擊致顱骨骨折
、頭部外傷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啟旺於太平洋公司│⑴被告林啟旺受雇於太平洋│
│ │督工莊德耀涉嫌業務過失│ 公司,擔任裝卸部主任兼│
│ │致死案件(即本署 105年│ 領班之事實。 │
│ │度偵字第18654 號起訴案│⑵被告黃春安為太平洋公司│
│ │件;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裝卸部領班,裝卸班指揮│
│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手為副領班,均負責督導│
│ │院分以106 年度訴字第39│ 、管理裝卸班操作安全事│
│ │9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 項之事實。 │
│ │893 號判決無罪確定;下│⑶被告林啟旺否認本案犯罪│
│ │稱另案)二審審理及本案│ 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2 │被告黃春安於另案警詢、│⑴被告黃春安係太平洋公司│
│ │偵訊、一審審理及本案偵│ 裝卸班領班之事實。 │
│ │訊時之供述。 │⑵本案事發當時,裝卸工人│
│ │ │ 僅以平衡桿及布條吊掛鐵│
│ │ │ 管束,並未使用纖維帶穩│
│ │ │ 妥固定鐵管束之事實。 │
│ │ │⑶被告黃春安否認本案犯罪│
│ │ │ 事實。 │
├──┼───────────┼────────────┤
│3 │被告王水恩於另案警詢、│⑴被告王水恩係太平洋公司│
│ │一審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時│ 裝卸班指揮手之事實。 │
│ │之供述。 │⑵本案事發當時,裝卸工人│
│ │ │ 僅以平衡桿及布條吊掛鐵│
│ │ │ 管束,並未使用纖維帶穩│
│ │ │ 妥固定鐵管束之事實。 │
├──┼───────────┼────────────┤
│4 │
證人即裝卸工人王俊晴、│⑴被告黃春安、王水恩係裝│
│ │葉南酉、呂坤來於另案警│ 卸班領班及指揮手之事實│
│ │詢及偵訊之供述。 │ 。 │
│ │ │⑵本案事發當時,裝卸工人│
│ │ │ 僅以平衡桿及布條吊掛鐵│
│ │ │ 管束,並未使用纖維帶穩│
│ │ │ 妥固定鐵管束;鐵管束掉│
│ │ │ 落後,當場擊中船艙內由│
│ │ │ 被害人呂明錡所駕堆高機│
│ │ │ 之事實。 │
├──┼───────────┼────────────┤
│5 │證人即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被害人在安波輪第4 船艙駕│
│ │陳俊宏、德記船舶工程行│駛堆高機進行
搬運作業時,│
│ │(係蓮招機械公司負責人│遭掉落之鐵管束砸擊之事實│
│ │黃振輝負責實際經營之工│。 │
│ │程行)工人謝金良、王川│ │
│ │賓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6 │證人即蓮招機械公司負責│被害人為蓮招機械公司堆高│
│ │人黃振輝於另案偵訊時之│機駕駛工人,事發當時,在│
│ │證述。 │安波輪船艙內進行貨物裝運│
│ │ │作業之事實。 │
├──┼───────────┼────────────┤
│7 │證人即太平洋公司總經理│被告林啟旺係太平洋公司裝│
│ │莊敏治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卸部主管,負責貨物吊掛方│
│ │之證述。 │式及技術,及管理裝卸班各│
│ │ │班班長;裝卸班班長即被告│
│ │ │黃春安亦為裝卸作業主管,│
│ │ │負責決定貨物吊掛方式及使│
│ │ │用之器具;裝卸班指揮手即│
│ │ │被告王水恩負責清空吊掛作│
│ │ │業下方人員,並指揮司機手│
│ │ │操作起重機,
佐證被告林啟│
│ │ │旺、黃春安、王水恩均負有│
│ │ │
上揭貨物裝卸注意義務之事│
│ │ │實。 │
├──┼───────────┼────────────┤
│8 │證人即太平洋公司副總經│被告林啟旺、黃春安均係太│
│ │理葛益民於另案一審審理│平洋公司裝卸部主管,被告│
│ │時之證述。 │王水恩則負責清空吊掛作業│
│ │ │下方人員及禁止人員進入有│
│ │ │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佐證│
│ │ │被告林啟旺、黃春安、王水│
│ │ │恩均應負有上揭貨物裝卸注│
│ │ │意義務之事實。 │
├──┼───────────┼────────────┤
│7 │另案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被害人經送醫救治,於到院│
│ │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前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
│ │書 1 紙。 │ │
│ │ │ │
├──┼───────────┼────────────┤
│8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港務│被害人於現場因頭部遭鈍力│
│ │警察總隊105 年3 月7 日│撞擊(工作中)致顱骨骨折│
│ │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頭部外傷死亡之事實。 │
│ │號函附之現場照片、船舶│ │
│ │資料及相關附件資料、本│ │
│ │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 │
│ │證明書各1 份。 │ │
├──┼───────────┼────────────┤
│9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被告林啟旺、黃春安係太平│
│ │查處105 年6 月1 日高市│洋公司派駐碼頭之船舶裝卸│
│ │勞檢機字第00000000000 │主管,及指揮手係裝卸班班│
│ │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長
代理人,並本案事發後現│
│ │告書(含附件及相片)、│場平衡桿、鐵條位置及堆高│
│ │太平洋公司106 年1 月18│機受損情形,佐證被告林啟│
│ │日太平洋業字第00000000│旺、黃春安、王水恩依法應│
│ │01號函及107 年11月30日│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因疏未│
│ │太平洋管字第1128號函各│注意,致造成在有發生危害│
│ │1 份。 │之虞之區域作業之被害人遭│
│ │ │掉落之鐵管束砸擊,而生本│
│ │ │案勞工安全事故之事實。 │
└──┴───────────┴────────────┘
二、按雇主於總噸位在500 公噸以上之船舶,使用起重裝置從事
船舶貨物之裝載、卸載或搬移等作業時,應指派船舶裝卸作
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
二、通行設備、裝卸機具、防護具、作業器具、工具等之檢
點及整備,並督導使用狀況。三、與周邊作業者間之連絡及
調整。四、其他為維持裝卸作業安全必要事項,碼頭裝卸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貨艙、甲板或
陸上裝卸作業時,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
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又雇主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吊運貨物注意包裝及綑綁,並採取安全
吊掛方法;且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
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二、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
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
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五、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
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
開始進行起吊作業。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
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4條、第59條第3 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 、
5 、7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3 人均係船舶裝卸作業主管
,為從事船舶裝卸業務之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於工人操
作起重裝置進行吊掛作業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
未注意,致被害人遭未穩妥固定而掉落之鐵管束砸擊,而生
死亡結果,其有過失
無訛,且渠等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
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3 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