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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儒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3084號、109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儒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 載之刑(含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 罪。 事 實 一、李垣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108年9月17日 凌晨0時26分許,接獲林朔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林朔宇門號),先後撥打李垣儒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李垣儒門號)、李垣儒購買梁伯鴻名義之人頭卡門號 0000000000(下稱梁伯鴻門號)後,在通話中議定可販賣價 值8000元海洛因予林朔宇後,即於同(17)日凌晨1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販賣約半錢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朔宇,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 。因林朔宇於108年11月4日10時30分許,為警因偵辦其販 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056號偵辦中), 而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住 處(下稱英義街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毒品,遂由檢察官指揮高雄市刑大員警溯源偵辦,進而於同 年1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廠邊 路居所),拘提李垣儒到案,並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13住處(下稱復興一路住處)內,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352號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並扣案之毒品)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第249頁),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 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垣儒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否認販賣海洛因 給林朔宇,是林朔宇向我購買盲包8000元,而不是我賣毒品 給他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證人林朔宇於警 詢(警二卷第156至157頁)、偵訊(偵一卷第176、177頁 )及本院審理時(訴卷第266、267、269、270、272、283 、28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前後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拘 票鑑定許可書,高雄市刑大搜索筆錄(建國三路、廠邊 路居所、復興一路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 性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被告復興一路住處 照片、林朔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23至 26、31至35、49、55、57、63至73、159、160、165頁), FACETIME帳號畫面擷圖1份(警一卷第102頁),以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林朔宇門號」與「李垣儒門號」、「梁伯鴻 門號」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光碟1片(訴卷第43至45 、47頁)在卷可佐。 ㈡就被告答辯及辯護人意旨之說明: ⒈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 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 ,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 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販 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 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 ;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 致,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 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 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 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綽號肉粽)於 警詢、偵訊均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李垣儒門號」、「 梁伯鴻門號」與「林朔宇門號」之通聯譯文,都是我與林 朔宇之通話,前開2門號都是我在使用等情(警二卷第10 頁;偵一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之HTC手機是我自己的;而紅色搭小米手機是 我的,配梁伯鴻名義0000000000門號,是我買的人頭卡等 情(訴卷第379、385頁),是被告確與林朔宇有通話如附 表三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且上開2手機及搭配之門號均 為被告所使用無訛。再參諸證人林朔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月17日這次是我跟被告買毒品,我跟李垣儒除毒品之 間會電話聯絡外,應該沒有其他的物品交易,我給他8000 元,是我請他幫我拿海洛因8000元,我在警詢及偵訊中, 說這是買海洛因8000元;就因為那個8000,8000的量就是 海洛因,並不是安非他命,我那次就叫被告幫我拿個8000 ,所以那次就是海洛因;若買海洛因半錢,差不多8000元 ,1錢應該差不多15000元等語明確(訴卷第281至286頁) 。並經本院勘驗「林朔宇門號」與「李垣儒門號」、「梁 伯鴻門號」之通訊監聽錄音光碟,通聯譯文如附表三所示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276至279頁),而 對照如附表三之通聯譯文R2部分,確有「A(林朔宇): 我是可以8張給你啦,B(被告):8張給我」;「B:你不 要在講那些了啦;A:半支(隻)~半支(隻)」等情( 訴卷第277、278頁),顯見證人林朔宇以8千元,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半錢,而被告同意以上開價格、提供林朔宇半 隻即半錢海洛因無訛。從而,證人林朔宇之上開證述,因 上開通聯譯文之解析、補強,而得以證實。又被告雖辯稱 :林朔宇是買盲包,我沒有賣他海洛因,盲包是以公斤數 去賣,半隻是5公斤,1隻是10公斤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若是全盲,有鞋子、衣服、壯陽藥品、彩粧、 3C,不一定;(3、8各是指何意?)那時是跟林朔宇說給 你3公斤,他說半支、一支,我說最多3公斤,8是指8千元 ,3是指3公斤;(半支不是指5公斤?)他錢都還沒有給 我,他又要跟我拿盲包東西,拿什麼東西都有;這通電話 在講盲包,就是綜合,整個3公斤的東西給他,他就自己 找通路去賣云云(訴卷第378頁)。既然盲包是秤斤計價 ,且內容不一,暢銷程度有別,則倘有人要購買此物品, 豈不加以仔細盤問該內容物是否合用。況且,買賣盲包該 等物件既屬網拍物品,被告又何需在電話中告誡林朔宇「 B(被告):等一等,等一等,你有什麼,這支號碼,不 要講,什麼都不要講;A(林朔宇):我瞭解你的意思;B :你打,等下,抄起來,號碼記下來」等語(如附表三R1 通聯譯文)。更何況被告自承:鞋子他是直接拿去了3雙 ,不是秤斤賣,有的他不要云云(訴卷第379頁),亦前 後矛盾。再者,證人林朔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買過 盲包,李垣儒就說盲包」、「買過1次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訴卷第282頁);且證人林朔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後面幾乎在講手機開機的問題,你回憶一下,這通電話 到底是在講什麼事情?)就在講手機吧;(其中有說「要 給你開」,是什麼意思?是要給你佣金,還是要給你欠, 還是什麼?)我忘記了;(剛你有說8是你欠他錢的,是 你跟李垣儒借錢,欠8000元,是否如此?)應該是吧;( 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說「我沒有賣毒品給薛盛文、林朔宇 ,是我向他們購買毒品的」,有何意見?)他要這樣講, 我也不能阻止他要怎樣講,沒什麼意見等語(訴卷第280 、281頁)。隨之,又證稱:(8000元是什麼東西?)我 請他幫我拿海洛因8000元等語(訴卷第283頁)。足見, 林朔宇雖在本院交互詰問中先後證詞反覆不一,然勾稽證 人整體前後陳述內容及通聯譯文,足以明辨證人只是礙於 被告在場,而就其所購毒問題附和被告避重就輕的回應甚 明。而證人林朔宇於偵訊證稱:這次我叫他拿海洛因毒品 來,是我向他買等情(偵一卷第176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所以是你跟他買,還是他跟你買?)我跟他 買;(所以9月17日這次是你跟他買?)對等情(訴卷第 281頁),是林朔宇所購買之物並非盲包,而是毒品。又 證人林朔宇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通聯譯文:「只給你 3」,我說「不可給我開嗎」,被告說「你開很多了」、 「你也要整隻拿」,半隻、整隻的意思,我在警詢及偵訊 說這是買海洛因8000元(訴卷第284頁);對照其同時證 稱:若買半錢海洛因,就差不多8000元,1錢應該是15000 元等情(訴卷第286頁),參核以觀,證人林朔宇與被告 當時通聯所稱「半隻」、「1隻」,應係指海洛因半錢、1 錢之意,且與通聯譯文中「A(林朔宇):我是可以8張給 你啦,B(被告):8張給我」;「B(被告):你不要在 講那些了啦;A:半支(隻)~半支(隻)」等情,亦參 核相符。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交易上)安 非他命半錢是3、4千元,海洛因半錢是7、8千元左右,且 知道林朔宇有在施用一、二級毒品等情(訴卷第380頁) ,勾稽上開通聯譯文與其所稱交易價格行情,亦印證相符 。可見,林朔宇與被告就通聯譯文所稱「半隻」、「八張 」,即半錢、8千元之交易標的,買賣海洛因半錢之售價8 千元,而非如被告所辯是林朔宇購買盲包的錢,半隻是5 公斤,1隻是10公斤云云。從而,被告所辯,即無可信。 復以證人林朔宇已就此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8千 元,為何交易是半隻(半錢)之緣由,詳細證述,若非確 有此次交易,證人何能證述如此詳細、篤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朔宇在審理時稱通訊譯文在講 手機及借款之事情,我們認為這通聯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 販賣毒品給林朔宇的事實;縱認譯文中他們有販毒,但林 朔宇曾在警詢稱他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卻在偵訊改稱聽 到梁伯鴻這個人,才確認是海洛因,但在法院審理時又稱 不知有梁伯鴻這個人,手機內也沒有梁伯鴻這個人的名字 ,故證人林朔宇的證詞反覆不定,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 之原則,若認定被告有販賣事實存在,也應認定是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朔宇就其於通聯譯文中如何談及毒品海洛因交易 之事,業已證述明確,有如上述。再證人林朔宇就上開 通聯譯文雖於警詢供述:(簡訊內容)是我表示要向被 告購買8000元的安非他命(警一卷第157頁),然其於 偵訊證稱:(被告說是他向你買毒品,你向他買盲包? )我是向他買毒品,我不知道什麼是盲包,「文仔」( 即薛盛文)也知道毒品的來源;(被告說這8000元是你 向他買盲包,他在做網拍,他會將無主及沒有人領的包 包,轉放到挾娃娃機內供人抓取?)不是這樣,我買那 東西沒有用,他是亂講;(被告在108.09.17接獲你的 電話,他說當天你或你媽媽的手機有問題,他的來電顯 示非你的門號,在電話中他叫你不要再講了,有否印象 ?)有,這次我是叫他拿海洛因毒品來,是我向他買, 我有被監聽,刑大警察都聽到是李垣儒賣給我毒品;( 上開通電話不久,聽到你打給李垣儒說「要8張」是何 意?)他問我要多少錢的量,我說8張就是指8000元的 量等情明確(偵一卷第176頁);而其偵訊證述與本院 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亦參核相符,且就其並非向被告購 買盲包、是購買海洛因、通聯譯文「要8張」是要買海 洛因8千元之意,證述明確,可資採信。而林朔宇警詢 所述8千元是買安非他命云云,容係警詢時未如偵訊就 特定具體問題逐一詢問所致;且林朔宇平日即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生活作息亦非正常,如未具體詢問到特 定癥結點即不易勾起記憶,致將購買之海洛因口誤說成 安非他命。何況,證人林朔宇偵訊證述,並有如附表三 之通聯譯文可資補強佐證,及對警詢中記憶錯誤加以說 明緣由,如上所述。是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梁伯鴻名義手機, 紅色小米手機手機是我的,而搭配0000000000門號卡是 人頭卡,我購買的等情(訴卷第379、385頁),可見, 林朔宇、被告均不認識該人頭卡之「梁伯鴻」,惟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確有使用「梁伯鴻門號」與林朔宇通 聯,且約定「我是可以8張給你啦」、「8張給我」,「 你不要再講那些了啦」、「半隻、半隻」一節,有如附 表三R2所示,被告與證人林朔宇對此均肯認有該通聯內 容,從而,林朔宇之證詞即無因使用人頭卡「梁伯鴻門 號」而有反覆不定之處,且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林朔宇等情已臻明確,即無所謂罪疑惟輕之虞。 ⒋辯護人雖再辯稱:通聯譯文中,林朔宇有講一句:「什, 不可給我開嗎?」,「開」台語意思就是要賺取佣金的意 思,但從主要對話內容來看,這個8張不可能是買賣毒品 的術語,因林朔宇跟被告講8張,被告問為什麼是8,提出 疑問,就是在討論可能是匯帳或什麼狀況,根本不是買賣 毒品或買賣什麼東西,可能是還錢;監聽譯文5通也沒有 辦法解讀或判斷有買賣毒品的事實,故此部分販賣無法成 立等語置辯。惟查:「開」的台語,有多種用法,其意思 亦可指花用、賺取、便宜、優惠之意,而非只是賺取佣金 之意。細繹通觀附表三R2所列譯文之對話前後:「A(林 朔宇):好啦!好啦,等我拚到錢就跟你算了,B(被告 ):8,不對阿,怎麼會是8,A:對啦,B:給你3呢,A: 什,不可給我開嗎,B:沒有啦,我開很多給你,你也要 整隻拿」,「B:對阿,我1隻要賣你多少?A:3阿,B:3 麻,3,阿8,阿峰老婆都要拿半隻,都要拿整隻出去捏, A:ㄟ,B:不然這陣子,吃風就飽了」等句,就林朔宇說 要以半錢購買海洛因一節,被告先是說原來已經給你優惠 「給你3呢」,林朔宇才說「什,不可給我開嗎」,應屬 不能給我優惠嗎,被告再說「我開很多給你,你也要整隻 拿」即要買1錢才能更優惠,再經其他事項對話後,被告 於後段直接則提問「B:對阿,我1隻要賣你多少錢?」、 「阿峰老婆都要拿半隻,都要拿整隻出去捏」,被告意指 有人原本要買半錢,但最後都要買1錢才有優惠;而經過 討價折衝後,雙方最後才協商:「A:好阿,這樣你多帶 點(錢),B:我跟你說,這隻(1錢)是你的,我再一個 半隻(錢)給你,A:好啦,我有(錢),明天就可以全 給你了,B:你不要在講那些了啦,A:半隻?半隻,B:要 是沒有(錢),就幹臭雞巴」等句,足見二人就毒品的價 錢仍然在討價還價,而林朔宇確實最後仍然達成以半錢80 00元之交易約定,並於附表三編號R5之通聯,「A:我在 領錢捏,B:領錢,你不是要拿錢,A:對阿!抽空過來的 ,B:你在那裡7-SEVEN喔!怎麼沒看到你,A:ㄟ,你在 門口等我,我馬上到,我走回去,B:好啦」,顯示林朔 宇在領錢,並走來該超商與被告完成交易海洛因等情明確 ,對照證人林朔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解讀,與通聯譯文 勾稽相符,自可採信。自上開5通通聯監聽譯文,已能解 讀或判斷有提到買賣半錢毒品海洛因的事實。是辯護人所 辯此部分販賣事實無法成立,即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與證人林朔宇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 向來默契或共識,以暗語或數字代之(如8張、8、半隻、 一隻等),或僅相約見面,交代不要在電話中說細節(如 附表三通聯譯文R1「這隻號碼(搭配附表三編號21門號卡 ),不要講,什麼都不要講」);縱雙方電話中未敘及交 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本案既經購毒人 林朔宇證述該5通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 ,且與事實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坦承就交易地 點有見面、向來交易習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行情等 ,均可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已明。從而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是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以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有多次毒品條例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226至231頁);而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規範最低法定刑各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犯罪行為,依其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海洛因係價格昂貴、取得風險甚高之 物,應知之甚詳。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將面臨重刑追訴 ,被告亦應知之碁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 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於附表三通聯譯文R2表示:「 B:不然這陣子,吃風就飽了」,且被告就「半隻」、「8張 」與林朔宇於通聯中討債還價許久;由此可知,就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量少價昂,販售可得利潤不斐。足見被告確有從中 牟利,具營利之主觀意圖已明,事證明確。 ㈣綜上,本件被告李垣儒確有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 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可見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已提高 罰金刑之上限,較不利於行為人。本案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部分 ㈠酌量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 、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 ,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 ,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 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妥適允恰,符合刑罰之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實際販毒獲 取金額8000元,且查獲交易對象僅1人林朔宇,而本案販 賣數量僅約半錢非鉅,亦無查扣交易金額,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大筆販毒數量。參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所謂「大盤」,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尚 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有情輕法重之憾 ,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誠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毒品不是跟薛盛文、林 朔宇買的,是因為他們在警詢時說跟我買毒品,我一時才 會說是我跟他們買的等情(訴卷第289、290頁)。從而, 被告即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審判中均否認販賣之犯行,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 於人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其無視法律禁令,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林朔宇(1次),應予責 難。復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等前案紀錄,且其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假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一卷第328至345頁),素行難謂 良好,參以被告係用附表二編號5、21之門號手機聯絡販賣 購毒者,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網路拍賣、月收入10至15萬元之職業及經濟狀況等( 訴卷第380頁);並參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尚非 屬大量販毒之毒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收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人所有者得沒收之。上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HTC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被告名義)、編號21之REDMI紅米手機1支(搭配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梁伯鴻名義),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於附表一編號2聯繫林朔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有通訊監察書、附表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61至 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附表一編 號2併宣告均沒收。至附表二其他編號之扣案物,或與被告 本案犯罪無關,或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不 於本案知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及扣案之毒品、器具,另由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起訴在案)。 ㈢次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其中8000元部分,為被告 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罪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2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款項 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 參、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垣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㈠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地點,透 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聊天軟體 與薛盛文聯繫後,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盛 文,得款1萬5000元,嗣經警於偵辦邵祥豐毒品案件時,發 現邵祥豐毒品來源為薛盛文,進而溯源查獲上情。㈡於附表 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透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聊天軟體與薛盛文聯繫後,販賣海洛因11包 (毛重15.64公克,驗前淨重為10.40公克,純值淨重4.45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7.02公克,驗 前淨重25.372公克,純值淨重12.264公克)予林朔宇,林朔 宇僅支付1萬2000元,尚有2萬8000元未支付。嗣因林朔宇於 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經警前往林朔宇英義街住處搜索;且 於同年12月4日,在上開「廠邊路居所」拘提李垣儒到案, 並在其「復興一路住處」內,扣得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3包等物。因認被告李垣儒分別涉犯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㈡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薛盛文、林朔 宇於偵訊之具結證述,以及本院核發搜索票、高雄市刑大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復興一路住處照 片、林朔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所列時地,就㈠部分,108年6 月4日我沒有跟薛盛文聯絡賣他毒品,也沒有拿到15000元, 與薛盛文也沒有通聯譯文;就㈡部分,108年6月4日林朔宇 被抓時,如果我是上游,我被扣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的量應 該比較多;且買賣毒品不可以欠錢,在我住處扣的海洛因5 包,是我吃完的殘渣袋,安非他命3包是我自己施用的,我 之前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分別4月、7月,還有施用一、二 級毒品定刑9月,在復興路搜索的案件,我有被採尿送驗, 查扣的毒品都是供我自己施用的等語(訴卷第109頁)。 四、按毒品買受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 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 ,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證人薛盛文固於警詢、偵訊證述:我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地,以薛盛文門號與被告門號通聯,向綽號「肉粽」之被 告購買1萬5000元海洛因(重量約7.5公克),有完成交易等 語(警二卷第114、115頁;警一卷第97、98頁;偵一卷第 183頁)。然證人薛盛文就編號1(108年6月4日)之交易地 點,於第2次警詢證述:是在高雄市○○區○○○路「大同 醫院」對面的大樓17樓(警二卷第114頁);於第3次警詢先 證述:是在高雄市○○區○○○路○○○號「民生香榭」17樓 他的住處(警一卷第97頁);改證稱:是在他家對面大同 一路與新盛二街口之統一超商外面交易(警一卷第98頁), 且於偵訊亦證稱:在他家旁邊的統一超商(偵一卷第183頁 ),則其警詢、偵訊就交易地點之證述,前後即有歧異。其 次,證人薛盛文於警詢證稱:我是以APPLE網路通訊軟體 FACETIME,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等情(警二卷第114頁; 警一卷第97、9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先為同上證述(訴卷 第254、255、258頁),且證稱:警詢時警察有拿通訊譯文 給我看(訴卷第255、256頁);然其旋改證稱:應該是沒有 通話譯文(訴卷第257頁),是其警詢與本院審理之證述, 前後亦有矛盾。復經本院詢問移送機關有無通訊監察譯文, 覆稱:本件並無薛盛文與李垣儒之通訊監察譯文,薛盛文稱 與李垣儒均用LINE聯絡,並稱LINE的聯絡紀錄已刪除,經勘 驗薛盛文扣案手機中的LINE聊天記錄確實都已刪除,沒有資 料可以提供等情,有本院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 (訴卷第303頁)。是證人薛盛文上開警詢、本院審理中關 於通話譯文之證述,明顯矛盾。又警卷中移送機關執行通訊 監察譯文,類為證人薛盛文與其可能的交易對象邵祥豐、張 智濬、林平順之通聯內容,然查無薛盛文與被告間通聯譯文 ,即無從印證證人薛盛文所稱有與被告此部分海洛因交易之 真實性。此外,證人薛盛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25 日被查獲時,扣案海洛因2包,分別約6公克、0.4公克,扣 案的海洛因有的是跟被告買的,有的不是;且我自己有在施 用,我一天有時抽1、20根摻海洛因的捲菸,1天的用量差不 多有半錢(約1.875公克),約花7500元等情(訴卷第260、 261、263、264頁);然薛盛文既證稱:有在108年6月4日向 被告購買1萬5000元的海洛因,其一天施用約半錢、花7500 元,則2天用量即須1錢、約1萬5000元。若然,何以其同年6 月25日被查獲時尚有向被告買入海洛因剩餘,且以薛盛文每 天海洛因施用量推知,其於查獲日根本無從有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剩餘。從而,薛盛文上開審理中證述,明顯存疑。 是證人薛聖文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之信憑性,實有重 大疑義,自無從為此認定。 ㈡再者,證人林朔宇固於警詢、偵訊證述:我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108年10月4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11月4日) ,以林朔宇門號與被告門號通聯,向被告購買約4萬元海洛 因11包、安非他命2包,當時我先付1萬2000元,後續約2萬8 千元賒欠等語(警二卷第162頁;偵一卷第177頁)。然就此 次交易,證人林朔宇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一次是108年 11月3日這次,在被告復興一路住處,你跟他買海洛因11包 及安非他命2包,你在偵查是這樣講,有無此事?)有,但 我錢還沒有給他,那時候我記錯了,我錢都還沒給他等語; 繼則證稱:(你在偵查說你先給他1萬多元,還欠他錢,是 否如此?)沒有,當時我毒癮在發作,我那時是跟他買戒毒 的;(總共是多少錢?)2萬出頭那邊吧,就2萬1000元那邊 而已;(當時你有無先付1萬多元?)沒有,那1萬多元是另 外的,要買戒海洛因的藥品的錢等情(訴卷第267、268頁) ,證述前後迴異。是其於審理中證述雖有要買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共約2萬1000元左右,但還沒有付錢給被告,且其先 付給被告1萬多元,是要戒海洛因藥品的錢,不是本次毒品 交易之款項,顯與其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矛盾,則其警詢 、偵訊供述之信憑性,明顯可疑。再者,證人林朔宇於偵訊 雖證稱:此部分我是以LINE或微信跟被告聯絡云云(偵一卷 第177頁),然卷內並無林朔宇就此部分以LINE或微信跟被 告聯絡之具體資料,且起訴書或公訴意旨並未再舉出證據資 料或聲請可資證明之證據方法供參。又警卷中移送機關執行 通訊監察譯文,類為林朔宇與其可能交易對象陳金梭、陳慶 瑜之通聯內容,然查無證人林朔宇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交 易之通聯譯文,即無從印證證人林朔宇所稱有與被告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真實性。則證人林朔宇就與被告有 交易、付款之證述,即有前後矛盾之瑕疵。 ㈢綜上,證人薛聖文、林朔宇各就附表一編號1、3於警詢、偵 訊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則其2人證 述之信憑性,實有重大疑義,自無從採信。且上開2證人有 瑕疵之證述,既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 強證據之必要。 五、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 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 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108年12月17日 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以購毒 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證述作為證據,雖其證述內容, 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格,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 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雖依據證人(購毒者 )薛盛文、林朔宇之證詞,證明分別係其等分向被告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然被告始終否認薛盛文、 林朔宇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稽之就附表一編號 1、3部分,並無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縱然雙方 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亦無從證實雙方確有毒品交易,及交易 之種類、數量、價款如何,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具有 信憑性,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證明雙方有進行毒品交易,而 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薛盛文、林朔宇之單一指述既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又無充分、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所 持之前開論據資料,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一編 號1、3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從而,公訴意 旨以被告就該編號1、3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共 2次罪嫌,即無從為此認定,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 就此2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則扣案之物品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 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告│購毒者│時間(民│毒品種│證據出處 │宣告刑(含沒收、追│ │號│/電 │(受讓 │國)、地│類、數│ │徵) │ │ │話 │者) / │點 │量、金│ │ │ │ │ │通聯方│ │額(新 │ │ │ │ │ │式 │ │臺幣) │ │ │ ├─┼──┼───┼────┼───┼─────────┼─────────┤ │1 │李垣│薛盛文│108年6月│海洛因│①證人薛盛文警詢(│李垣儒此部分無罪。│ │ │儒/ │手機 │4日17時 │約7.5 │ 警一卷97、98頁;│ │ │ │0937│APPLE │許,在高│公克/ │ 警二卷114頁) │ │ │ │577 │網路通│雄市前金│1萬 │②證人薛盛文偵訊(│ │ │ │130 │訊軟體│區大同二│5000元│偵一卷183頁)證述 │ │ │ │網路│FACETI│路與新盛│ │③證人薛盛文於審理│ │ │ │通訊│ME │二街口7 │ │(訴卷254-258、260│ │ │ │軟體│ │-11超商 │ │-264、303頁)證述 │ │ │ │ │ │外 │ │ │ │ ├─┼──┼───┼────┼───┼─────────┼─────────┤ │2 │李垣│林朔宇│108年9月│海洛因│①被告警詢(警二卷│李垣儒犯販賣第一級│ │ │儒/ │090357│17日1時 │約半錢│10、頁)、偵訊(偵│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0937│0799 │45分許,│/8000 │一卷10頁)、審理(│拾伍年貳月。扣案如│ │ │195 │ │在高雄市│元 │訴卷379、385頁)供│附表二編號5、21所 │ │ │001 │ │三民區鼎│ │述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貴街146 │ │②證人林朔宇警詢(│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 │ │ │0933│ │號統一超│ │警二卷156-157頁)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577 │ │商前 │ │、偵訊(偵一卷176 │部分沒收。 │ │ │130 │ │ │ │、177頁)、審理( │ │ │ │(梁│ │ │ │訴卷281、284、286 │ │ │ │伯鴻│ │ │ │、380頁)證述 │ │ │ │名義│ │ │ │③本院通聯譯文勘驗│ │ │ │人頭│ │ │ │筆錄(訴卷276-279 │ │ │ │卡)│ │ │ │頁) │ │ │ │ │ │ │ │④附表三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偵卷83-85頁 │ │ │ │ │ │ │ │ ) │ │ ├─┼──┼───┼────┼───┼─────────┼─────────┤ │3 │李垣│林朔宇│108年10 │海洛因│①證人林朔宇警詢(│李垣儒此部分無罪。│ │ │儒/ │090357│月3日23 │11包/ │警二卷162頁) │ │ │ │0937│0799 │時30分許│甲基安│②證人林朔宇偵訊 │ │ │ │577 │ │,在李垣│非他命│(偵一卷177頁)證 │ │ │ │130 │ │儒高雄市│2包/價│述 │ │ │ │行動│ │新興區復│款4萬 │③證人林朔宇審理(│ │ │ │電話│ │興一路89│元,先│訴卷267-268頁)證 │ │ │ │網路│ │號14樓之│付1萬 │述 │ │ │ │通訊│ │13住處內│2000元│ │ │ │ │軟體│ │ │,賒欠│ │ │ │ │ │ │ │2萬800│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沒收、銷燬) │ │號│ │ │ ├─┴────────────┴──────────────┤ │執行時間:108年12月4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21│ │弄9號前 │ │受執行人:李垣儒 │ ├─┬────────────┬──────────────┤ │1 │海洛因1包(毛重81公克;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 │淨重1.8公克,驗餘淨重 │ │ │ │0.96公克、空包裝重0.42公│ │ │ │克) │ │ ├─┼────────────┼──────────────┤ │ │海洛因1包(毛重33.5公克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2 │;合計淨重4.32公克,驗餘│ │ │ │淨重4.18公克,空包裝總重│ │ │ │0.75公克) │ │ ├─┼────────────┼──────────────┤ │3 │新臺幣3萬5900元(其中800│其中8000元應諭知沒收;其餘部│ │ │0元部分為本案犯罪所得) │分不予沒收 │ ├─┼────────────┼──────────────┤ │4 │電子磅秤1台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5 │REDMI手機一支(IMEI: │應諭知沒收 │ │ │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 │6 │I HONE手機一支(IMEI: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 │7 │REDMI手機一支(IMEI: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 │8 │I HONE手機一支(IMEI: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00000000000000)(門號:│ │ │ │0000000000) │ │ ├─┴────────────┴──────────────┤ │執行時間:108年12月4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21│ │弄9號 │ │受執行人:李垣儒 │ ├─┬────────────┬──────────────┤ │9 │海洛因1包(毛重1.8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 │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 │ │ │重0.42公克) │ │ ├─┼────────────┼──────────────┤ │10│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 │,驗餘淨重4.18公克,空包│ │ │ │裝總重0.75公克) │ │ ├─┼────────────┼──────────────┤ │11│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 │,驗前淨重0.978公克,驗 │ │ │ │後淨重0.968公克) │ │ │ │ │ │ ├─┼────────────┼──────────────┤ │1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13│玻璃管3支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執行時間:108年12月4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 │ 14樓之13 │ │受執行人:李垣儒 │ ├─┬────────────┬──────────────┤ │14│海洛因3包(毛重1.8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 │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 │ │ │重0.42公克) │ │ ├─┼────────────┼──────────────┤ │ │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 │15│,驗餘淨重4.18公克,空包│ │ │ │裝總重0.75公克) │ │ ├─┼────────────┼──────────────┤ │1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 │ │ ├─┼────────────┼──────────────┤ │17│鏟管1支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19│夾鏈袋1包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20│電子磅秤2台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21│HTC手機一支(IMEI: │應諭知沒收 │ │ │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 │22│ASUS手機一支(IMEI: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門│ │ │ │號:0000000000) │ │ ├─┼────────────┼──────────────┤ │23│REDMI手機一支(IMEI: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 │24│IHONE手機一支(IMEI: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 │25│IHONE手機一支(IMEI: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 │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 附表三(林朔宇與李垣儒通訊監聽錄音譯文)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方向 │ 內容 │ ├───┼──────┼────────┼──────────────┤ │ R1 │2019年9月17 │A林朔宇(下同) │B:喂 │ │ │日00:26:51│0000000000→ │A:幹你娘倪爸的手機又換掉了 │ │ │~00:28:16│B李垣儒(下同) │B:你的LINE全都沒有了喔 │ │ │ │0000000000 │A:ㄟ阿!我剛剛在打另一支手 │ │ │ │ │ 機有沒有,將這支手機拉進 │ │ │ │ │ 另一支手機有沒有,拉好了 │ │ │ │ │ ,下載完了喔,打開幹你娘 │ │ │ │ │ 壞掉,全支連壞掉開機都沒 │ │ │ │ │ 辦法開機。 │ │ │ │ │B:剛剛那支你打的嗎? │ │ │ │ │A:是啦!那是我媽媽的電話, │ │ │ │ │ 我打她的電話 │ │ │ │ │B:誰的手機 │ │ │ │ │A:我媽的 │ │ │ │ │B:喔!難怪 │ │ │ │ │A:我忘記我媽的手機也壞掉, │ │ │ │ │ 我才又用我的 │ │ │ │ │B:對阿 │ │ │ │ │A:那我現在那個阿,我有找到 │ │ │ │ │ 人 │ │ │ │ │B:等一等,等一等,你有什麼 │ │ │ │ │ ,這支號碼,不要講,什麼 │ │ │ │ │ 都不要講 │ │ │ │ │A:我瞭解你的意思 │ │ │ │ │B:你打,等下,抄起來,號碼 │ │ │ │ │ 記下來 │ │ │ │ │A:嗯 │ │ │ │ │B:號碼可以視訊嗎? │ │ │ │ │A:可以阿 │ │ │ │ │B:好,我用寫給你看 │ │ │ │ │A:好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 │ │ │ │鼎中路670之1號】 │ ├───┼──────┼────────┼──────────────┤ │R2 │2019年9月17 │A:林朔宇(下同 │A:喂 │ │ │日01:04:17│)0000000000 │B:到了嗎 │ │ │~01:08:10│ │A:差不多15分 │ │ │ │←B:梁伯鴻(李垣│B:我要出門了捏,大仔阿 │ │ │ │儒使用之人頭卡,│A:好啦!好啦我剛好肚子痛,啦│ │ │ │下同)0000000000│ 肚子洗個澡剛要出門,我忙 │ │ │ │ │ 了一天 │ │ │ │ │B:我跟你講,我正好要去榮總 │ │ │ │ │ ,你家附近而已 │ │ │ │ │A:好啦,不然你過來阿 │ │ │ │ │B:我過去是什麼狀 │ │ │ │ │ 況,你要讓我知道 │ │ │ │ │A:我是可以8張給你啦 │ │ │ │ │B:8張給我 │ │ │ │ │A:你看能不能,你這樣你聽懂 │ │ │ │ │ 嗎 │ │ │ │ │B:那~那你之前的那些還沒有 │ │ │ │ │ 給我,那你之前的那些還沒 │ │ │ │ │ 有給我,你東西拿去了捏 │ │ │ │ │A:我明天給你 │ │ │ │ │B:你娘的那天,你麻多這樣講 │ │ │ │ │A:唬我我在甘苦,我最近多 │ │ │ │ │B:你說你甘苦就這樣不見了, │ │ │ │ │ 我還去高所給你會客,幹你 │ │ │ │ │ 娘祖母的你 │ │ │ │ │A:我跟你講那個 │ │ │ │ │B:你說你甘苦,你也給我個交 │ │ │ │ │ 代一下,你可以怎麼樣 │ │ │ │ │A:阿我手機壞掉,我又睡整天 │ │ │ │ │ 的像死掉一樣捏 │ │ │ │ │B:你很不責任捏,倪爸這趟過 │ │ │ │ │ 去高所的油錢要算誰的 │ │ │ │ │A:算我的,不然算誰的 │ │ │ │ │B:你的,光一支手機我就要跟 │ │ │ │ │ 你算了 │ │ │ │ │A:好啦!好啦等我拚到錢就跟 │ │ │ │ │ 你算了 │ │ │ │ │B:8,不對阿,怎麼會是8 │ │ │ │ │A:對啦 │ │ │ │ │B:給你3呢 │ │ │ │ │A:什,不可給我開嗎 │ │ │ │ │B:沒有啦我開很多給你,你也 │ │ │ │ │ 要整支拿 │ │ │ │ │A:問題是我找不到人,沒辦法 │ │ │ │ │ 連絡阿 │ │ │ │ │B:我手機叫你處理,你又沒辦 │ │ │ │ │ 法 │ │ │ │ │A:無線通又叫我去簽看看 │ │ │ │ │B:爛烏通,你手機有支援無線 │ │ │ │ │ 通嗎? │ │ │ │ │A:我不知道 │ │ │ │ │B:沒有支援我拿來也是多餘的 │ │ │ │ │A:那拿來你就充看看,如果充 │ │ │ │ │ 得下去就可以了 │ │ │ │ │B:你不會拿另外一支登錄嗎 │ │ │ │ │A:就沒辦法,我試過了,登錄 │ │ │ │ │ 後換另一支手機都沒辦法開 │ │ │ │ │ 機,幹你娘不知道怎麼樣, │ │ │ │ │ 好像中邪 │ │ │ │ │B:隨便用另外一支手機登錄, │ │ │ │ │ 怎麼會要開機阿,你沒辦法 │ │ │ │ │ 雙開嗎 │ │ │ │ │A:我剛才才把我所有的東西, │ │ │ │ │ 貫過來這支手機 │ │ │ │ │B:貫過都沒關係 │ │ │ │ │A:我開機後整個影幕都不見了 │ │ │ │ │ ,現在連開機都沒辦法開機 │ │ │ │ │ ,充電也沒辦法充電,不知 │ │ │ │ │ 道是不是充太飽了還是,因 │ │ │ │ │ 為它 │ │ │ │ │B:對阿,我1支要賣你多少? │ │ │ │ │A:3阿 │ │ │ │ │B:3麻,3,阿8,阿峰老婆都要│ │ │ │ │ 拿半隻,都要拿整支出去捏 │ │ │ │ │A:ㄟ │ │ │ │ │B:不然這陣子,吃風就飽了 │ │ │ │ │A:我知道啦!我盡量,阿我那個│ │ │ │ │ ,我真的就 │ │ │ │ │B:之前你說你回家就要處理 │ │ │ │ │A:我到你那邊的 │ │ │ │ │ 時候,手機就關機了,我剛 │ │ │ │ │ 好重新開機,你剛好打來 │ │ │ │ │B:嗯 │ │ │ │ │A:是阿,所以我到你那 │ │ │ │ │B:等一下我跟你講,我等一下 │ │ │ │ │ 過去,你等一下用我的手機 │ │ │ │ │ 重間,我另一個沒用,你拿 │ │ │ │ │ 去用看看 │ │ │ │ │A:好 │ │ │ │ │B:你看拿我的看能不能申請登 │ │ │ │ │ 進去看看 │ │ │ │ │A:好阿,這樣你多帶點 │ │ │ │ │B:我跟你說,這隻是你的,我 │ │ │ │ │ 在一在一個半隻給你 │ │ │ │ │A:好啦我有明天就可以全給你 │ │ │ │ │ 了 │ │ │ │ │B:你不要在講那些了啦 │ │ │ │ │A:半支?半支 │ │ │ │ │B:要是沒有,就幹臭雞巴 │ │ │ │ │A:明天會全給你了,我按算好 │ │ │ │ │ 了 │ │ │ │ │B:好啦我到在打給你,到你在 │ │ │ │ │ 下來 │ │ │ │ │A:好啦【基地台: │ │ │ │ │(3G)高雄市○○區○○路670 │ │ │ │ │之1號】 │ ├───┼──────┼────────┼──────────────┤ │R3 │2019年9月17 │A:林朔宇 │A:喂 │ │ │日01:10:02│0000000000 │B:喂 │ │ │~01:10: │←B:梁伯鴻 │A:你到等我10分鐘 │ │ │25 │0000000000 │B:為什麼要等10分鐘 │ │ │ │ │A:我過去給人家接錢阿 │ │ │ │ │B:好阿好阿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 │ │ │ │鼎中路670之1號】 │ ├───┼──────┼────────┼──────────────┤ │R4 │2019年9月17 │林朔宇0000000000│B:喂 │ │ │日01:37:34│←B:梁伯鴻 │A:ㄟ │ │ │~01:37:55│0000000000 │B:快拿錢,快拿錢要到了 │ │ │ │ │A:唬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 │ │ │ │鼎中路670之1號】 │ ├───┼──────┼────────┼──────────────┤ │R5 │2019年9月17 │林朔宇0000000000│B:喂好了嗎 │ │ │日01:45:24│←B:梁伯鴻 │A:我在領錢捏 │ │ │~01:46:00│0000000000 │B:領錢,你不是要拿錢 │ │ │ │ │A:對阿!抽空過來的 │ │ │ │ │B:你在那裡7SEVEN喔!怎麼沒 │ │ │ │ │ 看到你 │ │ │ │ │A:ㄟ,你在門口等我,我馬上 │ │ │ │ │ 到,我走回去 │ │ │ │ │B:好啦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三民區│ │ │ │ │鼎中路670之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