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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2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惠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 「宣告刑」欄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5 、8 至13所示之感謝狀收執聯,其上偽造之「釋海濤」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美惠明知其未得海濤法師及生命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生命電視台)之同意或授權進行募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不詳時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 高雄市○○區○○路○○○ 號前(下稱本案募款地點),佯 以海濤法師之「生命電視台增資2 億、新進董事改組20人 」等名義募款(下稱本案募款名義),致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捐款人陷於錯誤,而於上址以現金捐款共新臺幣( 下同)25,200元;莊美惠除持募款箱於上址進行現金募款 外,同時以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善款捐助帳戶,以供不特定 之捐款人匯款,其上開行為,乃致徐兆斈、徐兆瑩等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共4,000 元)至莊美惠之本案帳戶,上述現場募 捐現金及匯款,合計共詐得29,200元之款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108 年11月17日某時,至新北市淡水區某 印刷廠,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印製附有「釋海濤」印 文之海濤法師生命電視台感謝狀,待製作完畢後,即於10 8 年11月19日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募款地點,以本案募款 名義向不特定人募款,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部分所示 之各捐款人捐款時,開立上開感謝狀予各捐款人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以取信捐款人,致捐款人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 付捐款共計5,200 元,足生損害於海濤法師及生命電視台 。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再於108 年11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募款 地點,以本案募款名義向不特定人募款,並於如附表二編 號12、13所示之各捐款人捐款時,開立上開感謝狀予各捐 款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捐款人,致捐款人均陷於 錯誤而當場交付捐款共計600 元,足生損害於海濤法師及 生命電視台。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4日10時許,在本案募款地點,以本案募款名義向 不特定人募款,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捐款人及陳昭君 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捐款,共詐得款項720 元(含陳昭 君交付之款項100 元,此部分已發還陳昭君)。 (五)因陳昭君甫交付上開捐款後,對莊美惠以上述募款名義對 外募捐乙事起疑,認為其未獲海濤法師或生命電視台之授 權,而返回現場並與莊美惠發生爭執,詎莊美惠當場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募 款地點,以「佛教的敗類」等語辱罵陳昭君,足以貶損陳 昭君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案經陳昭君報警處理後,莊美惠 為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莊美惠固表示先前所製作、關於自己供述之筆錄, 當下簽名時,筆錄沒有打出全文,事後聲請閱卷時,發現 筆錄之語意有被顛倒,而且模稜兩可,都是對其不利的, 與事實有差距云云,然查:上開筆錄之製作過程均有全程 連續錄音,此有卷內錄音光碟可證:而筆錄製作完以後, 亦經當場印出紙本,讓被告看完之後才簽名,此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院二卷第185 頁),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警詢 時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許益彰到庭對質詰問,據證人許 益彰證稱:筆錄上面被告都有親筆簽名、蓋印,而筆錄上 面都有說「上開筆錄經被詢問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 ,當時每一份筆錄都有印出紙本讓被告看,才會讓被告簽 名,如果要改的話一定可以,只要跟我說哪裡要改,我一 定會改,不然妳可以不簽名等語(院二卷第192 頁),則 被告既已於當下看過筆錄內容再簽名捺印於其上,即應表 示對於筆錄記載內容無意見;又針對被告辯稱筆錄未打出 全文部分,此情亦經證人許益彰解釋:我問一個問題,被 告會完全沒有辦法回答到問題的答案,變成都在繞邊,我 只能去找重點。被告的回答很長篇,我沒有辦法打一大篇 筆錄送出去等語(院二卷第191-192 、198 頁),可知承 辦員警係囿於被告陳述之篇幅較為龐雜而無法逐字逐句記 載,僅能針對與本案相關之陳述加以記錄,並非是記載被 告反於真實之陳述,又被告當時若對員警記載之筆錄內容 有意見,當可於製作筆錄時立即反應,向員警表明哪部分 希望增補、修改,而非事後再執此節主張全篇筆錄記載均 反於真實,不可採為證據;再被告指稱筆錄記載內容都是 對其不利的云云,並非真實,蓋被告陳述募款之前有得海 濤法師授權、募得款項均是匯至海濤法師指定帳戶等節( 詳後述)均有紀錄,此顯均係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而為本 院審酌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所指,實難憑採,應認被告歷 次之供述筆錄,均出於任意性,且記載無誤,具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檢察官、被告迭次於109 年8 月17日及110 年10月25日 之準備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7頁,院二卷 第101-102 頁),雖於110 年12月16日之審判期日,經問 以對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檢察官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二卷第184 頁),而被告則有諸多陳述(參見院二 卷第184-188 頁),然細譯其陳述之內容,主要係辯稱雖 有卷內該項證據,然其確實已得師父之授權而募款,亦即 是針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非針對「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或認為應傳喚生命電視台員工吳秀慧出庭, 因為本案是吳秀慧一手處理,此部分則是屬聲請調查證據 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⑴其有於上開時、地,以本案募款名義對 外募款,且係以自己之本案帳戶作為募款帳戶,並分別募得 上開現金及匯款款項、⑵其有於108 年11月17日某時,先委 託印刷廠人員製作印有「釋海濤」印文之感謝狀,再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信眾捐款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感謝狀、⑶其 於108 年11月24日10時許曾向告訴人陳昭君募得款項,然因 告訴人質疑其未獲授權而起爭執,過程中其曾對告訴人辱罵 「佛教的敗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有得海濤法師之 授權才對外募款,募來的款項我都匯到海濤法師指定的帳戶 ,感謝狀上使用「釋海濤」印文,也有得到海濤法師的同意 ;公然侮辱的部分,是告訴人先罵我「佛教的敗類」,我才 罵她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 1.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本案募款名義對外募款,且除持 募款箱於本案募款地點當場向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信眾 及不知名捐款人募得現金外,亦曾以自己之本案帳戶作為 募款帳戶,而向附表一所示之捐款人募得匯款(各金額詳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等情,為被告所 供陳不諱(偵卷第58-60 頁,院二卷第98-101頁);而犯 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被告則另有於108 年 11月17日某時,先委託新北市淡水區某印刷廠人員製作印 有「釋海濤」印文之感謝狀,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眾捐 款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感謝狀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 在卷(偵卷第60頁,院二卷第101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之募款經過,則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君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院二卷第206-215 頁)。而上情 並有扣案之募款箱照片(警卷第20頁)、募款箱上張貼的 海報(警卷第21-22 頁,偵卷第67頁)、扣案募款箱內存 放現金720 元之照片(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警卷第14至1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臺灣銀行業務部109 年 8 月12日營存字第10950086891 號函檢送被告本案帳戶之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院一卷第39-41 頁)等件存卷足參, 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2.又關於被告本案之募款方式,除以募款箱募得現金外,另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我的帳戶對外募款,只有一 位師姊每個月匯款1,000 元至我的帳戶,她總共匯4 次, 一共4,000 元等語(偵卷第60頁),復於審理中供陳:本 案帳戶內關於徐兆斈、徐兆瑩之匯款,共4,000 元,是捐 款人捐獻,是跟本案有關的捐款等語(院一卷第47頁), 此情核與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相符(院一卷 第39-41 頁),佐以本案宣傳單上確有以被告之本案帳戶 作為募款帳戶(偵卷第67頁),而附表一第1 筆匯款是在 108 年10月18日匯入,時間係在被告所稱開始募款之後, 故被告所言堪認屬實。又據被告供稱:其有將募得款項35 ,000元匯出至海濤法師指定帳戶,但本件遭員警扣案的72 0 元(含已發還給告訴人的100 元),並未計入上開35,0 00中。本案募款所得,應該是35,620元(不含上開已發還 100 元款項)等語(院二卷第100-101 頁,偵卷第59頁) ,是本案募款總金額應為35,720元無訛。再關於本案犯罪 時間,因被告本案之募款行為,亦有使用其本案帳戶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匯款,且最後一筆款項係於109 年1 月10日匯入,有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可參(院一卷第39 -41 頁),復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募款時間是到 109 年1 月10日為止等語(院二卷第98頁),從而本件犯 罪時間,應認係截至109 年1 月10日為止。 3.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時間之認定: 據被告所稱:我從108 年10月開始募款;於108 年11月7 日,我有匯款20,000元至海濤法師指定帳戶等語(偵卷第 59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佐 (偵卷第65頁),則衡情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時,已至 少募得20,000元之多。又被告本案募得總金額35,720元, 經扣除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有感謝狀為證之募款 總額共5,800 元、犯罪事實欄一、(四)所募得之720 元 ,及附表一匯款總額4,000 元之部分後,餘額為25,200元 ,與上開20,000元之數目相差無幾,足認上開25,200元之 募款時間是在108 年11月7 日之前。又關於附表一匯款金 額之募捐,可見捐款人是從108 年10月18日起,按月規律 匯款1,000 元至本案帳戶,經連續匯款4 個月,且捐款人 之姓名為徐兆斈、徐兆瑩,極具相似性,可推認應是同一 家族之人所為,從上情交互以觀,應可認徐姓捐款人係於 108 年10月18日之前,因受被告以本案募款名義所騙,故 於108 年10月18日起按月連續匯款無誤。復參以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向不知名捐款人以本案募款名義詐得25,2 00元,及向徐姓捐款人募捐之確切時間,基於罪疑唯有利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 ,係於108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不詳時日之 同一日所為,並因時間密接,而於本案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4.至被告固辯稱:我有得海濤法師之授權才對外募款,募來 的款項我都匯到海濤法師指定的帳戶等語(偵卷第59頁) ,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偵卷第63 、65頁,院二卷第145-169 頁),惟查: ⑴ 關於被告有無獲得生命電視台或海濤法師授權乙節,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去函向生命電視台詢問,據生命電 視台(法定代理人為黃榮享即海濤法師)歷次函覆如下: A. 於000 年0 月0 日生命字第10903040001 號之函文略以: 「本公司(或海濤法師)並無委託民眾莊美惠就生命電視 台之增資及董事改組乙事進行募款。②本公司(或海濤法 師)均否認與該民眾莊美惠有委託、雇傭等任何法律關係 。③感謝狀載有「釋海濤」之印文,然本公司或法定代理 人黃榮享即海濤法師未使用該印文,亦無授權予民眾莊美 惠。④本公司(或海濤法師)均無在臺灣銀行開立帳戶, 故否認來函所指本案帳戶為本公司(或海濤法師)所有。 」(偵卷第43-47 頁) B. 於000 年0 月00日生命字第10903260002 號之函文略以: 「…本公司無募款行為,本公司收入來源為頻道託播收入 。本公司(或海濤法師)並不會以『個人名義』來進行募 款。本公司無就『生命電視台之增資及董事改組』此目的 進行募款。」(偵卷第75頁) C .復於110 年3 月18日之刑事陳報狀略以:「①本人(即法 定代理人海濤法師黃榮享)並無委託被告莊美惠就生命電 視台之增資及董事改組進行募款。②被告莊美惠僅以信徒 身分參與本人主持之法會,除此之外與本人及本會無其他 關係。③感謝狀使用之印文「釋海濤」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④本案帳戶非本人及本會之募款帳戶。⑤本會並未以 個人名義進行募款。⑥被告莊美惠為參與法會之信徒,本 人未與被告莊美惠互加Line好友,亦未曾以Line討論公司 增資及改組之募款事宜。」(院二卷第35-37 頁) D. 再於110 年4 月20日,經生命電視台陳報由海濤法師本人 親寫之陳報書2 張,內容略以:「①本人(黃榮享)並無 委託被告莊美惠就生命電視台之增資及董事改組進行募款 。②被告莊美惠僅以信徒身分參與本人主持之公開法會, 除此之外與本人及本會無其他關係。③感謝狀使用之印文 「釋海濤」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④本案帳戶非本人及本 會之募款帳戶。⑤本會並未以個人名義進行募款。⑥被告 莊美惠為參與法會之信徒,本人未與被告莊美惠互加Line 好友,亦未曾以Line討論公司增資及改組之募款事宜。」 並陳報錄有海濤法師本人之談話影片(下稱海濤法師影像 檔)之錄影記憶卡1 個,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海濤法 師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 ┌────────────────────────────┐ │一、勘驗標的:被害人生命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享│ │110 年4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書寫錄影說明影像,檔名:6405│ │13310.725375(海濤法師影像檔)(置於院二卷證物袋),影片│ │總長度:57秒 │ │ │ │二、勘驗結果如下: │ │ ㈠畫面中為生命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享站在畫面│ │ 中央,手持其書寫之110 年4 月20日刑事陳報狀說明之。 │ │ 畫面連續撥放無間斷。 │ │ ㈡黃榮享:「你好,我是現任生命電視台法定代理人黃榮享,│ │ 也是海濤法師。然後要向高雄地方法院感謝跟抱歉,因為我│ │ 本人在北部修行、自修,沒辦法出門,沒辦法到法院說明,│ │ 所以那天方法官要我寫了一個(右手拿筆指左手所持之刑事│ │ 陳報狀)我本人親手寫的具狀文,也簽上我本人的名字。在│ │ 這邊以這個錄影作證明,是我本人黃榮享所寫的,關於莊美│ │ 惠女士事件的說明,謝謝法官的慈悲,能夠從輕發落,祝福│ │ 法官健康順利,你好,謝謝。」 │ │ │ │【勘驗結束】 │ └────────────────────────────┘ 從上開函文、陳報狀及海濤法師影像檔之勘驗結果可知, 生命電視台及海濤法師自始未授權被告以本案募款名義對 外募款,且生命電視台亦未以個人名義進行募款,被告所 用以募款之本案帳戶與生命電視台或海濤法師毫無瓜葛; 另海濤法師亦明確表示被告僅係參與法會之信眾,二人並 無私交,其不曾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亦未曾以Line討論 公司增資及改組之募款事宜,更未曾授權被告使用「釋海 濤」印文製作感謝狀,則被告辯稱:其已得海濤法師之授 權才對外募款、感謝狀上使用「釋海濤」印文,也有得到 海濤法師的同意云云,均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難採信。 ⑵再被告雖辯稱:海濤法師在108 年10月以Line傳訊息授權 我去募款,並說我們要辦理增資改組。我完全以Line跟海 濤法師聯繫討論募款事宜,在我開始做之前跟師父已經談 了一年多,募款期間我都與海濤法師用Line,我募多少他 會問,募完了,師父會提供帳戶叫我存入,所募款項我都 匯到海濤法師指定的帳戶了等語(院一卷第47頁,院二卷 第98頁,偵卷第57頁),惟查: ①海濤法師以前述方式明確陳稱:被告僅以信徒身分參與本 人主持之公開法會,本人未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亦未曾 以Line討論公司增資及改組之募款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是海濤法師本人已嚴正否認上情甚明;復觀被告於本案偵 查中之供詞:「(問:有無海濤法師之Line對話紀錄?) 我已經刪除了,手邊沒有與海濤法師的對話記錄。」、「 (問:可否提供手機檢視,有無以Line與海濤法師加好友 之帳戶紀錄?)我沒有海濤法師好友帳戶,因為我知道他 的Line名稱,是每次都用不同的名稱跟我聯絡。」、「( 問:海濤法師都用何名稱跟你聯繫?)我現在記得只有叫 Tommy ,我覺得名稱用什麼不重要。」(偵卷第58頁); 復於109 年8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用Line跟 海濤法師聯繫討論,該資料已經沒有留存,除了用Line以 外,沒有私下跟海濤法師會面等語(院一卷第47頁);再 於110 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Line跟海 濤法師聯絡,我們談蠻久的,在我開始做之前,我跟師父 已經談了一年多。因為時間很久了,我換了手機,所以沒 辦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證明;現在我還是跟海濤法師是Li ne的好友,他常會換不同的頭像,我會過濾等語(院二卷 第98-100頁),而根據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詞,其一再表示未能提出對話紀錄,因為沒有保存, 且其沒有海濤法師的Line好友帳戶,但海濤法師每次都會 用不同的名稱跟其聯絡,又海濤法師的Line名稱相當多變 ,曾經叫作Tommy 云云,此等情節依一般人的通常經驗, 均會認為十分詭異,蓋海濤法師何以如此辛苦需變換各種 身分(例如:Tommy )與被告談論募款事宜,且長達一年 多的互動時間,彼此不互加好友,行徑如此詭譎。 ②後觀被告竟再於110 年12月10日具狀提出數張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院二卷第149-159 頁),表示是自己與海濤法師 的對話,此情核與其先前所稱對話紀錄均已遭其刪除云云 自相矛盾,又被告果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何以先前遮遮 掩掩遲不提出?而今所提出者,又是斷簡殘篇不完整之對 話紀錄,在在顯得可疑。姑不論上開疑點,觀諸該對話紀 錄截圖,與被告對話者名稱為「阿祥」,人物圖像則是一 「手持電話之卡通版嬰兒圖片」,真實身分不明,且被告 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驗證該人身分即為海濤法師,實難僅 憑該對話紀錄截圖即認對話者確為海濤法師本人;再從「 阿祥」於Line上向被告表示:「指妳明路/ 連要妳整理/ 講經稿資料/ 寄去參加審查/ 妳都幹不成/ 妳還能幹什麼 / 總經理嗎?/ 還是住持」(院二卷第153 頁),及「阿 祥」所使用之貼圖竟是一穿著暴露之上身豐腴女子(院二 卷第149 頁)觀之,言行舉止實與修行弘法之出家人形象 相去甚遠,殊難想像被告確是與海濤法師本人對話。遑論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中,「阿祥」亦未提及授權被告使 用「釋海濤」印文之事,是此對話紀錄亦無從佐證被告已 獲使用「釋海濤」印文之授權。而無論「阿祥」是否即為 海濤法師本人,「阿祥」畢竟與生命電視台於法律上是為 不同法人格,被告既是以「生命電視台增資2 億、新進董 事改組20人」之名義對外募款,理應得生命電視台之授權 ,故不管被告如何與「阿祥」討論募款事宜,在未得生命 電視台授權之前,均不能以上開名義對外募款甚明,惟被 告明知此情,卻決意以本案募款名義對外募捐,顯已構成 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③再被告雖辯稱:我一共募款35,000元,分兩次匯款給海濤 法師,匯款帳號是海濤法師提供給我的;我在108 年11月 7 日有匯款2 萬元,及另外有匯一筆4 萬元,這4 萬元中 有1 萬5,000 元是我募來的等語(院一卷第47頁,偵卷第 59頁),而查被告固有於108 年11月7 日匯款2 萬元至林 雪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雪珍中信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林雪珍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院一卷 第408 、偵卷第65頁);及被告有於109 年1 月10日以電 匯方式匯款美金1,311.57元(折合新臺幣為39,800元)至 泰國曼谷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人名稱為Mr .Sath apom Sonphram )乙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申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63頁),是被告所稱有 於上開時間匯出2 筆款項乙情固堪認屬實,然而,上開2 帳戶係第三人帳戶,並非海濤法師或生命電視台所屬帳戶 ,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帳戶與海濤法師或生命電 視台有何關聯,是縱然被告有上開匯款之事實,亦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8 年11月24日10時許, 我當時剛好去高雄市三民區的建興市場(即本案募款地點 ),看到被告手捧著貼有海濤法師肖像之募款箱,便不疑 有他,順手從口袋捐了100 元放進去,然後被告就拿了一 張傳單之類,我看到上面的募款帳戶是私人的帳號,就覺 得很奇怪,因而折返問被告,她說是師父要改選什麼東西 ,是師父私底下委託。我覺得很奇怪,宣傳單怎麼會印被 告的匯款人帳號,師父不會用私人的名義去跟人家募款, 且以前如果要布施,我大部分都會去道場。我本來是想被 告如果願意停止募款,會選擇原諒,但她一直說沒有騙我 們,我才報警。在當下被告情緒很激動,且不停辯解,一 直認為我是人家派來要陷害她的,但她說的人,名字我想 不起來,我也不認識那些人。當時被告想要離開,我跟她 說:「我都已經報警了,你應該等警察來,我們把事情都 處理好,你才可以離開」,然後她就說:「你這樣子就是 故意找麻煩」,並且才會說我是佛教敗類這句話等語(院 二卷第206-208 頁)。 2.而查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質疑募款正當性 乙事,於審理中亦不爭執,並供稱:我當下一直要走,告 訴人一直不讓我走,其實不只她,她還跟一個男士,他們 兩人還穿情侶裝。我走不了,只好待著,然後她罵我「你 是佛教敗類」,意思是我現在做這個事情是不如法,我沒 有跟她罵,只是澄清說你可以去找師父問清楚,然後她一 直罵我佛教敗類,到最後我就回應她「你才是佛教敗類」 ,因為我的心還想說我是很辛苦在做公益活動,這是很長 很辛苦的一條路,我心想你一直鬧我,罵我是佛教敗類, 我才說「你是佛教敗類」等語(院二卷第183 頁),此情 亦據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所具之刑事答辯狀中陳述在卷 (院一卷第195 頁),從被告供詞與告訴人之證詞交互對 照,可知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地,因質疑被告以本案募 款名義對外募款未獲海濤法師或生命電視台之授權,而上 前詢問被告,且後續決定報警處理,又於警方到場之前, 因被告當時想要先離開,遭告訴人阻攔,雙方因而起口角 ,被告並當場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建興市場, 辱罵告訴人「佛教的敗類」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3.又關於「敗類」乙詞,教育部國語文字典之解釋為「團體 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顯然含 有輕侮、鄙視之意,且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 辱,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甚明,並足以貶抑受指涉之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被告在市場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 會上之評價、名譽,即足已該當本罪。 4.又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罵我佛教敗類,我才回應她 說「你才是佛教敗類」等語,惟此情業據告訴人否認,而 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從認定屬實;再者,無論 告訴人有無辱罵在先,被告明知「佛教敗類」一語是屬侮 辱性言詞,卻仍於大庭廣眾之下執此言對告訴人辱罵,已 構成公然侮辱罪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其何以辱罵告訴 人之動機,無礙本件公然侮辱罪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均非有據,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四)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 )及(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 實欄一、(五)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末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生命電視台內部 人員吳秀慧及當天做工作日誌報告之員警出庭對質,以釐 清真相,證明本件係吳秀慧於背後主導此案(院二卷第16 9 、231 、245 頁),並於審判期日辯論終結以後,具狀 表示希望能再開庭,以查明實情等語,惟本院審酌因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故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業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則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 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 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四)部分,係 單純以本案募款名義施用詐術,使捐款人均陷於錯誤,而 交付捐款,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被告除 以本案募款名義施用詐術外,更偽造感謝狀交予各捐款人 而行使,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捐款人均陷於錯誤而捐獻,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五)被告辱罵告訴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共1 罪)。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三)部分,被告在感謝狀上偽造「海濤法師」之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各罪之募款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四)部分,雖有數次詐欺舉動;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及(三)部分,則固有數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 ,惟分別基於單一名義募款事件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且於同一日所犯,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2 罪,係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手段,以達不法詐欺取財同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 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 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淡水區某印刷廠員工印製附有「釋海濤」印文之感謝 狀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本案募款犯行 ,係各於①108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不詳時 日、②同年11月19日、③同年月21日、④同年月24日所為 ,時間係獨立可分,且其中僅有犯罪事實欄一、(二)及 (三)之犯行,係涉及使用偽造之感謝狀向被害人詐騙, 其餘部分則未扣得相關感謝狀存根聯,未能證明亦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其間犯罪手段並不相同,顯見被告 係各別起意而為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所犯上開4 次募款犯 行與上開所犯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共5 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10 月間至108 年11月24日之募款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乃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關 於被告本件募款犯行,亦有部分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且 時間係持續至109 年1 月10日為止,業經認定如前,公訴 意旨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擴張審理範圍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一己私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 部分,竟佯以「生命電視台增資2 億、新進董事改組20人 」等名義對外募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 分,更偽造「釋海濤」印文,以行使偽造感謝狀之方式取 信於人,向其等詐取財物,有害社會純正風氣,足生損害 於海濤法師及生命電視台,亦使告訴人及各捐款者等受有 實際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於犯罪事實欄一、( 五)部分,被告縱因不認同告訴人之舉措,仍應思及以和 平理性方式溝通,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率爾於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辱罵告訴人「佛教的 敗類」,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 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未見悔悟之心,且就募款 犯行,事後僅將告訴人所捐款之100 元予以返還外,迄今 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實容有可 議之處;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 手段,及所詐得之款項金額高低,而所犯公然侮辱部分, 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害人生命 電視台之代理人鍾淑芬到庭表示:佛教本慈悲,我們不追 究本案,只要被告不要再犯就好等語(院二卷第234 頁) ,及海濤法師具狀表示:請法官對被告從輕處理給予機會 等語(院二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文藻畢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自由業,目前自己一個人住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232 頁)、無前科之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之犯行(共3 罪),犯罪時間間隔甚近,且均 係使用本案募款名義對外募款之犯罪情節,另犯罪事實欄 一、(二)及(三)部分,手段相仿,責任非難重複性較 高;復衡以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 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 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已交付之感謝狀收執聯,其上「釋海濤」印文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本件被告用以詐欺附表二各捐款 者所偽造編號1 至3 、5 、8 至13之感謝狀「收執聯」共 10張,並未扣案,衡情應係分別交付予附表二上開編號之 各捐款人收執,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 宣告沒收,惟上開感謝狀「收執聯」上偽造之「釋海濤」 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有「釋海濤」印文之感謝狀共16張 、募款箱1 個及名片2 張(即附表四編號1 、2 、4 部分 ),係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印有「 釋海濤」印文之空白感謝狀1 本(即附表四編號5 部分) ,亦為被告所有,然尚未使用,核其性質係屬犯罪預備之 物,故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感謝狀收據上之「釋海濤」印文,因 該印文所附之感謝狀既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各為29,200元、5,200 元、 600 元、720 元,共計為35,72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捐款100 元部 分,事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 部分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扣除已返還 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均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而警方僅 於108 年11月24日自被告處扣得620 元之捐款款項(即附 表四編號3 部分),此筆款項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餘35,000元之募款所得(即35,720 元-100元-620元=35,000 元),因未據扣案,此部分除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外,應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捐款人徐兆斈、徐兆瑩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明細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 │1 │108 年10月18日│徐兆斈 │1,000元 │ │ │14:28:22 │ │ │ ├──┼───────┼────┼──────┤ │2 │108 年11月11日│徐兆瑩 │1,000元 │ │ │09:13:14 │ │ │ ├──┼───────┼────┼──────┤ │3 │108 年12月12日│徐兆瑩 │1,000元 │ │ │13:45:42 │ │ │ ├──┼───────┼────┼──────┤ │4 │109 年01月10日│徐兆瑩 │1,000元 │ │ │14:44:42 │ │ │ └──┴───────┴────┴──────┘ 附表二:扣案之感謝狀 ┌──┬───┬───────┬──────┬────┬───────┐ │編號│流水號│存根聯/收執聯 │捐款者名義 │金額 │日期 │ ├──┼───┼───────┼──────┼────┼───────┤ │1 │A0901 │存根聯 │莊林秀玉 │1,5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2 │A0902 │存根聯 │曾玉鈴 │2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3 │A0903 │存根聯 │漢臣文教 │2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4-1 │A0904 │存根聯 │春生 │2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4-2 │A0904 │收執聯 │春生 │2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5 │A0905 │存根聯 │陳美霖 │1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6-1 │A0906 │收執聯 │徐 │1,0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6-2 │A0906 │存根聯 │徐 │1,0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7-1 │A0907 │收執聯 │徐 │1,0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7-2 │A0907 │存根聯 │徐 │1,0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8 │A0908 │存根聯 │九六素食 │5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9 │A0909 │存根聯 │陳翬燦 │2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10 │A0910 │存根聯 │詹杰臨 │2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11 │A0911 │存根聯 │恆豐時尚金店│1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12 │A0912 │存根聯 │劉日杉 │500元 │108 年11月21日│ ├──┼───┼───────┼──────┼────┼───────┤ │13 │A0913 │存根聯 │順順 │100元 │108 年11月21日│ ├──┴───┴───────┴──────┼────┴───────┤ │總計 │編號1 至11:共5,200 元 │ │ │編號12至13:共600 元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莊美惠犯詐欺取財罪,│ │ │(一)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 │莊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二)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 │莊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三)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一、 │莊美惠犯詐欺取財罪,│ │ │(四)部分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一、 │莊美惠犯公然侮辱罪,│ │ │(五)部分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募款箱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名片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贓款620元 │⑴為108 年11月24日所查獲,│ │ │ │ 原扣得720 元,其中100 元│ │ │ │ 已發還告訴人陳昭君。 │ │ │ │⑵犯罪所得 │ ├──┼───────────┼─────────────┤ │4 │如附表二所示印有「釋海│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濤」印文之感謝狀共16張│ │ ├──┼───────────┼─────────────┤ │5 │扣案之印有「釋海濤」印│犯罪預備之物 │ │ │文之空白感謝狀1 本 │ │ └──┴───────────┴─────────────┘ 《卷證索引》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907100 號卷卷宗│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8號卷宗 │ ├────┼─────────────────────────────────┤ │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卷宗 │ ├────┼─────────────────────────────────┤ │院一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卷宗之卷一 │ ├────┼─────────────────────────────────┤ │院二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卷宗之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