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2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惠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
「
宣告刑」欄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5 、8 至13所示之感謝狀收執聯,其上偽造之「釋海濤」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美惠明知其未得海濤法師及生命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生命電視台)之同意或授權進行募款,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不詳時日,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在
高雄市○○區○○路○○○ 號前(下稱本案募款地點),佯
以海濤法師之「生命電視台增資2 億、新進董事改組20人
」等名義募款(下稱本案募款名義),致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捐款人
陷於錯誤,而於上址以現金捐款共新臺幣(
下同)25,200元;莊美惠除持募款箱於上址進行現金募款
外,同時以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善款捐助帳戶,以供不特定
之捐款人匯款,其上開行為,
乃致徐兆斈、徐兆瑩等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共4,000 元)至莊美惠之本案帳戶,上述現場募
捐現金及匯款,合計共詐得29,200元之款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108 年11月17日某時,至新北市淡水區某
印刷廠,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印製附有「釋海濤」印
文之海濤法師生命電視台感謝狀,待製作完畢後,即於10
8 年11月19日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募款地點,以本案募款
名義向不特定人募款,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部分所示
之各捐款人捐款時,開立上開感謝狀予各捐款人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以取信捐款人,致捐款人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
付捐款共計5,200 元,足生損害於海濤法師及生命電視台
。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再於108 年11月21日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募款
地點,以本案募款名義向不特定人募款,並於如附表二編
號12、13所示之各捐款人捐款時,開立上開感謝狀予各捐
款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捐款人,致捐款人均陷於
錯誤而當場交付捐款共計600 元,足生損害於海濤法師及
生命電視台。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4日10時許,在本案募款地點,以本案募款名義向
不特定人募款,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捐款人及陳昭君
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捐款,共詐得款項720 元(含陳昭
君交付之款項100 元,此部分已發還陳昭君)。
(五)因陳昭君甫交付上開捐款後,對莊美惠以上述募款名義對
外募捐乙事起疑,認為其未獲海濤法師或生命電視台之授
權,而返回現場並與莊美惠發生爭執,
詎莊美惠當場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募
款地點,以「佛教的敗類」等語辱罵陳昭君,足以貶損陳
昭君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案經陳昭君報警處理後,莊美惠
為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莊美惠固表示先前所製作、關於自己供述之筆錄,
當下簽名時,筆錄沒有打出全文,事後
聲請閱卷時,發現
筆錄之語意有被顛倒,而且模稜兩可,都是對其不利的,
與事實有差距云云,然查:上開筆錄之製作過程均有全程
連續錄音,此有卷內錄音光碟
可證:而筆錄製作完以後,
亦經當場印出紙本,讓被告看完之後才簽名,此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院二卷第185 頁),並經本院
傳喚證人即警詢
時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許益彰到庭
對質詰問,據證人許
益彰證稱:筆錄上面被告都有親筆簽名、蓋印,而筆錄上
面都有說「上開筆錄經被詢問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
,當時每一份筆錄都有印出紙本讓被告看,才會讓被告簽
名,如果要改的話一定可以,只要跟我說哪裡要改,我一
定會改,不然妳可以不簽名等語(院二卷第192 頁),則
被告既已於當下看過筆錄內容再簽名捺印於其上,即應表
示對於筆錄記載內容無意見;又針對被告辯稱筆錄未打出
全文部分,此情亦經證人許益彰解釋:我問一個問題,被
告會完全沒有辦法回答到問題的答案,變成都在繞邊,我
只能去找重點。被告的回答很長篇,我沒有辦法打一大篇
筆錄送出去等語(院二卷第191-192 、198 頁),可知承
辦員警係囿於被告陳述之篇幅較為龐雜而無法逐字逐句記
載,僅能針對與本案相關之陳述加以記錄,並非是記載被
告反於真實之陳述,又被告當時若對員警記載之筆錄內容
有意見,當可於製作筆錄時立即反應,向員警表明哪部分
希望增補、修改,
而非事後再執此節主張全篇筆錄記載均
反於真實,不可採為證據;再被告指稱筆錄記載內容都是
對其不利的云云,並非真實,蓋被告陳述募款之前有得海
濤法師授權、募得款項均是匯至海濤法師指定帳戶等節(
詳後述)均有紀錄,此顯均係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而為本
院
審酌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所指,實難憑採,應認被告歷
次之供述筆錄,均出於任意性,且記載無誤,具有
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
據檢察官、被告
迭次於109 年8 月17日及110 年10月25日
之準備
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7頁,院二卷
第101-102 頁),雖於110 年12月16日之
審判期日,經問
以對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檢察官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二卷第184 頁),而被告則有諸多陳述(參見院二
卷第184-188 頁),然細譯其陳述之內容,主要係辯稱雖
有卷內該項證據,然其確實已得師父之授權而募款,亦即
是針對證據之「
證明力」有所爭執,而非針對「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或認為應傳喚生命電視台員工吳秀慧出庭,
因為本案是吳秀慧一手處理,此部分則是屬聲請調查證據
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⑴其有於上開時、地,以本案募款名義對
外募款,且係以自己之本案帳戶作為募款帳戶,並分別募得
上開現金及匯款款項、⑵其有於108 年11月17日某時,先委
託印刷廠人員製作印有「釋海濤」印文之感謝狀,再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信眾捐款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感謝狀、⑶其
於108 年11月24日10時許曾向
告訴人陳昭君募得款項,然因
告訴人質疑其未獲授權而起爭執,過程中其曾對告訴人辱罵
「佛教的敗類」等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有得海濤法師之
授權才對外募款,募來的款項我都匯到海濤法師指定的帳戶
,感謝狀上使用「釋海濤」印文,也有得到海濤法師的同意
;公然侮辱的部分,是告訴人先罵我「佛教的敗類」,我才
罵她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
1.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本案募款名義對外募款,且除持
募款箱於本案募款地點當場向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信眾
及不知名捐款人募得現金外,亦曾以自己之本案帳戶作為
募款帳戶,而向附表一所示之捐款人募得匯款(各金額詳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
所載)
等情,為被告所
供陳不諱(偵卷第58-60 頁,院二卷第98-101頁);而犯
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被告則另有於108 年
11月17日某時,先委託新北市淡水區某印刷廠人員製作印
有「釋海濤」印文之感謝狀,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眾捐
款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感謝狀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
在卷(偵卷第60頁,院二卷第101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之募款經過,則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君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院二卷第206-215 頁)。而上情
並有扣案之募款箱照片(警卷第20頁)、募款箱上張貼的
海報(警卷第21-22 頁,偵卷第67頁)、扣案募款箱內存
放現金720 元之照片(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
扣押筆錄(警卷第14至1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臺灣銀行業務部109 年
8 月12日營存字第10950086891 號函檢送被告本案帳戶之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院一卷第39-41 頁)等件存卷足參,
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
堪予認定。
2.又關於被告本案之募款方式,除以募款箱募得現金外,另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我的帳戶對外募款,只有一
位師姊每個月匯款1,000 元至我的帳戶,她總共匯4 次,
一共4,000 元等語(偵卷第60頁),
復於審理中供陳:本
案帳戶內關於徐兆斈、徐兆瑩之匯款,共4,000 元,是捐
款人捐獻,是跟本案有關的捐款等語(院一卷第47頁),
此情核與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相符(院一卷
第39-41 頁),佐以本案宣傳單上確有以被告之本案帳戶
作為募款帳戶(偵卷第67頁),而附表一第1 筆匯款是在
108 年10月18日匯入,時間係在被告
所稱開始募款之後,
故被告所言
堪認屬實。又據被告供稱:其有將募得款項35
,000元匯出至海濤法師指定帳戶,但本件遭員警扣案的72
0 元(含已發還給告訴人的100 元),並未計入上開35,0
00中。本案募款所得,應該是35,620元(不含上開已發還
100 元款項)等語(院二卷第100-101 頁,偵卷第59頁)
,是本案募款總金額應為35,720元
無訛。再關於本案犯罪
時間,因被告本案之募款行為,亦有使用其本案帳戶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匯款,且最後一筆款項係於109 年1
月10日匯入,有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可參(院一卷第39
-41 頁),復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募款時間是到
109 年1 月10日為止等語(院二卷第98頁),從而本件犯
罪時間,應認係截至109 年1 月10日為止。
3.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時間之認定:
據被告所稱:我從108 年10月開始募款;於108 年11月7
日,我有匯款20,000元至海濤法師指定帳戶等語(偵卷第
59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佐
(偵卷第65頁),則衡情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時,已至
少募得20,000元之多。又被告本案募得總金額35,720元,
經扣除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有感謝狀為證之募款
總額共5,800 元、犯罪事實欄一、(四)所募得之720 元
,及附表一匯款總額4,000 元之部分後,餘額為25,200元
,與上開20,000元之數目相差無幾,足認上開25,200元之
募款時間是在108 年11月7 日之前。又關於附表一匯款金
額之募捐,可見捐款人是從108 年10月18日起,
按月規律
匯款1,000 元至本案帳戶,經連續匯款4 個月,且捐款人
之姓名為徐兆斈、徐兆瑩,極具相似性,可推認應是同一
家族之人所為,從上情交互以觀,應可認徐姓捐款人係於
108 年10月18日之前,因受被告以本案募款名義所騙,故
於108 年10月18日起按月連續匯款無誤。復參以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向不知名捐款人以本案募款名義詐得25,2
00元,及向徐姓捐款人募捐之確切時間,基於罪疑唯有利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
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
,係於108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不詳時日之
同一日所為,並因時間密接,而於本案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4.至被告固辯稱:我有得海濤法師之授權才對外募款,募來
的款項我都匯到海濤法師指定的帳戶等語(偵卷第59頁)
,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偵卷第63
、65頁,院二卷第145-169 頁),惟查:
⑴ 關於被告有無獲得生命電視台或海濤法師授權乙節,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去函向生命電視台詢問,據生命電
視台(法定代理人為黃榮享即海濤法師)歷次函覆如下:
A. 於000 年0 月0 日生命字第10903040001 號之函文
略以:
「本公司(或海濤法師)並無委託民眾莊美惠就生命電視
台之增資及董事改組乙事進行募款。②本公司(或海濤法
師)均否認與該民眾莊美惠有委託、雇傭等任何
法律關係
。③感謝狀載有「釋海濤」之印文,然本公司或法定代理
人黃榮享即海濤法師未使用該印文,亦無授權予民眾莊美
惠。④本公司(或海濤法師)均無在臺灣銀行開立帳戶,
故否認來函所指本案帳戶為本公司(或海濤法師)所有。
」(偵卷第43-47 頁)
B. 於000 年0 月00日生命字第10903260002 號之函文略以:
「…本公司無募款行為,本公司收入來源為頻道託播收入
。本公司(或海濤法師)並不會以『個人名義』來進行募
款。本公司無就『生命電視台之增資及董事改組』此目的
進行募款。」(偵卷第75頁)
C .復於110 年3 月18日之刑事陳報狀略以:「①本人(即法
定代理人海濤法師黃榮享)並無委託被告莊美惠就生命電
視台之增資及董事改組進行募款。②被告莊美惠僅以信徒
身分參與本人主持之法會,除此之外與本人及本會無其他
關係。③感謝狀使用之印文「釋海濤」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④本案帳戶非本人及本會之募款帳戶。⑤本會並未以
個人名義進行募款。⑥被告莊美惠為參與法會之信徒,本
人未與被告莊美惠互加Line好友,亦未曾以Line討論公司
增資及改組之募款事宜。」(院二卷第35-37 頁)
D. 再於110 年4 月20日,經生命電視台陳報由海濤法師本人
親寫之陳報書2 張,內容略以:「①本人(黃榮享)並無
委託被告莊美惠就生命電視台之增資及董事改組進行募款
。②被告莊美惠僅以信徒身分參與本人主持之公開法會,
除此之外與本人及本會無其他關係。③感謝狀使用之印文
「釋海濤」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④本案帳戶非本人及本
會之募款帳戶。⑤本會並未以個人名義進行募款。⑥被告
莊美惠為參與法會之信徒,本人未與被告莊美惠互加Line
好友,亦未曾以Line討論公司增資及改組之募款事宜。」
並陳報錄有海濤法師本人之談話影片(下稱海濤法師影像
檔)之錄影記憶卡1 個,經本院
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海濤法
師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
┌────────────────────────────┐
│一、勘驗標的:被害人生命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享│
│110 年4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書寫錄影說明影像,檔名:6405│
│13310.725375(海濤法師影像檔)(置於院二卷證物袋),影片│
│總長度:57秒 │
│ │
│二、勘驗結果如下: │
│ ㈠畫面中為生命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享站在畫面│
│ 中央,手持其書寫之110 年4 月20日刑事陳報狀說明之。 │
│ 畫面連續撥放無間斷。 │
│ ㈡黃榮享:「你好,我是現任生命電視台法定代理人黃榮享,│
│ 也是海濤法師。然後要向高雄地方法院感謝跟抱歉,因為我│
│ 本人在北部修行、自修,沒辦法出門,沒辦法到法院說明,│
│ 所以那天方法官要我寫了一個(右手拿筆指左手所持之刑事│
│ 陳報狀)我本人親手寫的具狀文,也簽上我本人的名字。在│
│ 這邊以這個錄影作證明,是我本人黃榮享所寫的,關於莊美│
│ 惠女士事件的說明,謝謝法官的慈悲,能夠從輕發落,祝福│
│ 法官健康順利,你好,謝謝。」 │
│ │
│【勘驗結束】 │
└────────────────────────────┘
從上開函文、陳報狀及海濤法師影像檔之勘驗結果可知,
生命電視台及海濤法師自始未授權被告以本案募款名義對
外募款,且生命電視台亦未以個人名義進行募款,被告所
用以募款之本案帳戶與生命電視台或海濤法師毫無瓜葛;
另海濤法師亦明確表示被告僅係參與法會之信眾,二人並
無私交,其不曾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亦未曾以Line討論
公司增資及改組之募款事宜,更未曾授權被告使用「釋海
濤」印文製作感謝狀,則被告辯稱:其已得海濤法師之授
權才對外募款、感謝狀上使用「釋海濤」印文,也有得到
海濤法師的同意云云,均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難採信。
⑵再被告雖辯稱:海濤法師在108 年10月以Line傳訊息授權
我去募款,並說我們要辦理增資改組。我完全以Line跟海
濤法師聯繫討論募款事宜,在我開始做之前跟師父已經談
了一年多,募款
期間我都與海濤法師用Line,我募多少他
會問,募完了,師父會提供帳戶叫我存入,所募款項我都
匯到海濤法師指定的帳戶了等語(院一卷第47頁,院二卷
第98頁,偵卷第57頁),惟查:
①海濤法師以前述方式明確陳稱:被告僅以信徒身分參與本
人主持之公開法會,本人未與被告互加Line好友,亦未曾
以Line討論公司增資及改組之募款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是海濤法師本人已嚴正否認上情甚明;復觀被告於本案偵
查中之供詞:「(問:有無海濤法師之Line對話紀錄?)
我已經刪除了,手邊沒有與海濤法師的對話記錄。」、「
(問:可否提供手機檢視,有無以Line與海濤法師加好友
之帳戶紀錄?)我沒有海濤法師好友帳戶,因為我知道他
的Line名稱,是每次都用不同的名稱跟我聯絡。」、「(
問:海濤法師都用何名稱跟你聯繫?)我現在記得只有叫
Tommy ,我覺得名稱用什麼不重要。」(偵卷第58頁);
復於109 年8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用Line跟
海濤法師聯繫討論,該資料已經沒有留存,除了用Line以
外,沒有私下跟海濤法師會面等語(院一卷第47頁);再
於110 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Line跟海
濤法師聯絡,我們談蠻久的,在我開始做之前,我跟師父
已經談了一年多。因為時間很久了,我換了手機,所以沒
辦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證明;現在我還是跟海濤法師是Li
ne的好友,他常會換不同的頭像,我會過濾等語(院二卷
第98-100頁),而根據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供詞,其一再表示未能提出對話紀錄,因為沒有保存,
且其沒有海濤法師的Line好友帳戶,但海濤法師每次都會
用不同的名稱跟其聯絡,又海濤法師的Line名稱相當多變
,曾經叫作Tommy 云云,此等情節依一般人的通常經驗,
均會認為十分詭異,蓋海濤法師何以如此辛苦需變換各種
身分(例如:Tommy )與被告談論募款事宜,且長達一年
多的互動時間,
彼此不互加好友,行徑如此詭譎。
②後觀被告竟再於110 年12月10日具狀提出數張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院二卷第149-159 頁),表示是自己與海濤法師
的對話,此情核與其先前所稱對話紀錄均已遭其刪除云云
自相矛盾,又被告果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何以先前遮遮
掩掩遲不提出?而今所提出者,又是斷簡殘篇不完整之對
話紀錄,在在顯得可疑。姑不論上開疑點,觀諸該對話紀
錄截圖,與被告對話者名稱為「阿祥」,人物圖像則是一
「手持電話之卡通版嬰兒圖片」,真實身分不明,且被告
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驗證該人身分即為海濤法師,
實難僅
憑該對話紀錄截圖即認對話者確為海濤法師本人;再從「
阿祥」於Line上向被告表示:「指妳明路/ 連要妳整理/
講經稿資料/ 寄去參加審查/ 妳都幹不成/ 妳還能幹什麼
/ 總經理嗎?/ 還是住持」(院二卷第153 頁),及「阿
祥」所使用之貼圖竟是一穿著暴露之上身豐腴女子(院二
卷第149 頁)觀之,言行舉止實與修行弘法之出家人形象
相去甚遠,殊難想像被告確是與海濤法師本人對話。遑論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中,「阿祥」亦未提及授權被告使
用「釋海濤」印文之事,是此對話紀錄亦無從
佐證被告已
獲使用「釋海濤」印文之授權。而無論「阿祥」是否即為
海濤法師本人,「阿祥」畢竟與生命電視台於法律上是為
不同
法人格,被告既是以「生命電視台增資2 億、新進董
事改組20人」之名義對外募款,理應得生命電視台之授權
,故不管被告如何與「阿祥」討論募款事宜,在未得生命
電視台授權之前,均不能以上開名義對外募款甚明,惟被
告明知此情,卻決意以本案募款名義對外募捐,顯已構成
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③再被告雖辯稱:我一共募款35,000元,分兩次匯款給海濤
法師,匯款帳號是海濤法師提供給我的;我在108 年11月
7 日有匯款2 萬元,及另外有匯一筆4 萬元,這4 萬元中
有1 萬5,000 元是我募來的等語(院一卷第47頁,偵卷第
59頁),而查被告固有於108 年11月7 日匯款2 萬元至林
雪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雪珍中信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林雪珍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院一卷
第408 、偵卷第65頁);及被告有於109 年1 月10日以電
匯方式匯款美金1,311.57元(折合新臺幣為39,800元)至
泰國曼谷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人名稱為Mr .Sath
apom Sonphram )乙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申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63頁),是被告所稱有
於上開時間匯出2 筆款項乙情固堪認屬實,然而,上開2
帳戶係第三人帳戶,並非海濤法師或生命電視台所屬帳戶
,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帳戶與海濤法師或生命電
視台有何關聯,是縱然被告有上開匯款之事實,亦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8 年11月24日10時許,
我當時剛好去高雄市三民區的建興市場(即本案募款地點
),看到被告手捧著貼有海濤法師肖像之募款箱,便不疑
有他,順手從口袋捐了100 元放進去,然後被告就拿了一
張傳單之類,我看到上面的募款帳戶是私人的帳號,就覺
得很奇怪,因而折返問被告,她說是師父要改選什麼東西
,是師父私底下委託。我覺得很奇怪,宣傳單怎麼會印被
告的匯款人帳號,師父不會用私人的名義去跟人家募款,
且以前如果要布施,我大部分都會去道場。我本來是想被
告如果願意停止募款,會選擇原諒,但她一直說沒有騙我
們,我才報警。在當下被告情緒很激動,且不停辯解,一
直認為我是人家派來要陷害她的,但她說的人,名字我想
不起來,我也不認識那些人。當時被告想要離開,我跟她
說:「我都已經報警了,你應該等警察來,我們把事情都
處理好,你才可以離開」,然後她就說:「你這樣子就是
故意找麻煩」,並且才會說我是佛教敗類這句話等語(院
二卷第206-208 頁)。
2.而查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質疑募款正當性
乙事,於審理中亦不爭執,並供稱:我當下一直要走,告
訴人一直不讓我走,其實不只她,她還跟一個男士,他們
兩人還穿情侶裝。我走不了,只好待著,然後她罵我「你
是佛教敗類」,意思是我現在做這個事情是不如法,我沒
有跟她罵,只是澄清說你可以去找師父問清楚,然後她一
直罵我佛教敗類,到最後我就回應她「你才是佛教敗類」
,因為我的心還想說我是很辛苦在做公益活動,這是很長
很辛苦的一條路,我心想你一直鬧我,罵我是佛教敗類,
我才說「你是佛教敗類」等語(院二卷第183 頁),此情
亦據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所具之刑事答辯狀中陳述在卷
(院一卷第195 頁),從被告供詞與告訴人之證詞交互對
照,可知告訴人確係於上開時、地,因質疑被告以本案募
款名義對外募款未獲海濤法師或生命電視台之授權,而上
前詢問被告,且後續決定報警處理,又於警方到場之前,
因被告當時想要先離開,遭告訴人阻攔,雙方因而起口角
,被告並當場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建興市場,
辱罵告訴人「佛教的敗類」等事實,均
堪以認定。
3.又關於「敗類」乙詞,教育部國語文字典之解釋為「團體
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顯然含
有輕侮、鄙視之意,且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
辱,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甚明,並足以貶抑受指涉之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被告在市場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
會上之評價、名譽,即足已該當本罪。
4.又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罵我佛教敗類,我才回應她
說「你才是佛教敗類」等語,惟此情業據告訴人否認,而
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從認定屬實;再者,無
論
告訴人有無辱罵在先,被告明知「佛教敗類」一語是屬侮
辱性言詞,卻仍於大庭廣眾之下執此言對告訴人辱罵,已
構成公然侮辱罪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其何以辱罵告訴
人之動機,無礙本件公然侮辱罪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
上揭辯詞均非有據,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四)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
)及(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犯罪事
實欄一、(五)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均應
依法論科。末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生命電視台內部
人員吳秀慧及當天做工作日誌報告之員警出庭對質,以釐
清真相,證明本件係吳秀慧於背後主導此案(院二卷第16
9 、231 、245 頁),並於審判期日辯論終結以後,具狀
表示希望能再
開庭,以查明實情等語,惟本院審酌因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亦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故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業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則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
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
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
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四)部分,係
單純以本案募款名義施用
詐術,使捐款人均陷於錯誤,而
交付捐款,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被告除
以本案募款名義施用詐術外,更偽造感謝狀交予各捐款人
而行使,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捐款人均陷於錯誤而捐獻,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五)被告辱罵告訴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共1 罪)。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及(三)部分,被告在感謝狀上偽造「海濤法師」之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各罪之募款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四)部分,雖有數次詐欺舉動;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及(三)部分,則固有數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
,惟分別基於單一名義募款事件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且於同一日所犯,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2 罪,係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手段,以達不法詐欺取財同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
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
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再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淡水區某印刷廠員工印製附有「釋海濤」印文之感謝
狀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又被告本案募款犯行
,係各於①108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間之不詳時
日、②同年11月19日、③同年月21日、④同年月24日所為
,時間係獨立可分,且其中僅有犯罪事實欄一、(二)及
(三)之犯行,係涉及使用偽造之感謝狀向被害人詐騙,
其餘部分則未扣得相關感謝狀存根聯,未能證明亦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其間犯罪手段並不相同,顯見被告
係各別起意而為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所犯上開4 次募款犯
行與上開所犯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共5 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10
月間至108 年11月24日之募款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乃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關
於被告本件募款犯行,亦有部分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且
時間係持續至109 年1 月10日為止,業經認定如前,公訴
意旨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擴張審理範圍並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一己私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
部分,竟佯以「生命電視台增資2 億、新進董事改組20人
」等名義對外募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
分,更偽造「釋海濤」印文,以行使偽造感謝狀之方式取
信於人,向其等詐取財物,有害社會純正風氣,足生損害
於海濤法師及生命電視台,亦使告訴人及各捐款者等受有
實際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於犯罪事實欄一、(
五)部分,被告縱因不認同告訴人之舉措,仍應思及以和
平理性方式溝通,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率爾於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辱罵告訴人「佛教的
敗類」,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
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實未見悔悟之心,且就募款
犯行,事後僅將告訴人所捐款之100 元予以返還外,
迄今
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實容有可
議之處;復審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
手段,及所詐得之款項金額高低,而所犯公然侮辱部分,
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害人生命
電視台之代理人鍾淑芬到庭表示:佛教本慈悲,我們不追
究本案,只要被告不要再犯就好等語(院二卷第234 頁)
,及海濤法師具狀表示:請法官對被告從輕處理給予機會
等語(院二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文藻畢業
之
智識程度,工作為自由業,目前自己一個人住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232 頁)、無前科之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之犯行(共3 罪),犯罪時間間隔甚近,且均
係使用本案募款名義對外募款之犯罪情節,另犯罪事實欄
一、(二)及(三)部分,手段相仿,責任非難重複性較
高;復衡以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
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
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已交付之感謝狀收執聯,其上「釋海濤」印文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本件被告用以詐欺附表二各捐款
者所偽造編號1 至3 、5 、8 至13之感謝狀「收執聯」共
10張,並未扣案,衡情應係分別交付予附表二上開編號之
各捐款人收執,
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
宣告沒收,惟上開感謝狀「收執聯」上偽造之「釋海濤」
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
(二)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有「釋海濤」印文之感謝狀共16張
、募款箱1 個及名片2 張(即附表四編號1 、2 、4 部分
),係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印有「
釋海濤」印文之空白感謝狀1 本(即附表四編號5 部分)
,亦為被告所有,然尚未使用,核其性質係屬犯罪預備之
物,故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感謝狀收據上之「釋海濤」印文,因
該印文所附之感謝狀既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各為29,200元、5,200 元、
600 元、720 元,共計為35,72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捐款100 元部
分,事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
部分即
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扣除已返還
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均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而警方僅
於108 年11月24日自被告處扣得620 元之捐款款項(即附
表四編號3 部分),此筆款項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餘35,000元之募款所得(即35,720
元-100元-620元=35,000 元),因未據扣案,此部分除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外,應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捐款人徐兆斈、徐兆瑩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明細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
│1 │108 年10月18日│徐兆斈 │1,000元 │
│ │14:28:22 │ │ │
├──┼───────┼────┼──────┤
│2 │108 年11月11日│徐兆瑩 │1,000元 │
│ │09:13:14 │ │ │
├──┼───────┼────┼──────┤
│3 │108 年12月12日│徐兆瑩 │1,000元 │
│ │13:45:42 │ │ │
├──┼───────┼────┼──────┤
│4 │109 年01月10日│徐兆瑩 │1,000元 │
│ │14:44:42 │ │ │
└──┴───────┴────┴──────┘
附表二:扣案之感謝狀
┌──┬───┬───────┬──────┬────┬───────┐
│編號│流水號│存根聯/收執聯 │捐款者名義 │金額 │日期 │
├──┼───┼───────┼──────┼────┼───────┤
│1 │A0901 │存根聯 │莊林秀玉 │1,5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2 │A0902 │存根聯 │曾玉鈴 │2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3 │A0903 │存根聯 │漢臣文教 │2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4-1 │A0904 │存根聯 │春生 │2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4-2 │A0904 │收執聯 │春生 │2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5 │A0905 │存根聯 │陳美霖 │1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6-1 │A0906 │收執聯 │徐 │1,0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6-2 │A0906 │存根聯 │徐 │1,0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7-1 │A0907 │收執聯 │徐 │1,0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7-2 │A0907 │存根聯 │徐 │1,0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8 │A0908 │存根聯 │九六素食 │5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9 │A0909 │存根聯 │陳翬燦 │2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10 │A0910 │存根聯 │詹杰臨 │2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11 │A0911 │存根聯 │恆豐時尚金店│100元 │108 年11月19日│
├──┼───┼───────┼──────┼────┼───────┤
│12 │A0912 │存根聯 │劉日杉 │500元 │108 年11月21日│
├──┼───┼───────┼──────┼────┼───────┤
│13 │A0913 │存根聯 │順順 │100元 │108 年11月21日│
├──┴───┴───────┴──────┼────┴───────┤
│總計 │編號1 至11:共5,200 元 │
│ │編號12至13:共600 元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莊美惠犯詐欺取財罪,│
│ │(一)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 │莊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二)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 │莊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三)部分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一、 │莊美惠犯詐欺取財罪,│
│ │(四)部分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一、 │莊美惠犯公然侮辱罪,│
│ │(五)部分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募款箱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名片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贓款620元 │⑴為108 年11月24日所查獲,│
│ │ │ 原扣得720 元,其中100 元│
│ │ │ 已發還告訴人陳昭君。 │
│ │ │⑵犯罪所得 │
├──┼───────────┼─────────────┤
│4 │如附表二所示印有「釋海│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濤」印文之感謝狀共16張│ │
├──┼───────────┼─────────────┤
│5 │扣案之印有「釋海濤」印│犯罪預備之物 │
│ │文之空白感謝狀1 本 │ │
└──┴───────────┴─────────────┘
《卷證索引》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907100 號卷卷宗│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8號卷宗 │
├────┼─────────────────────────────────┤
│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卷宗 │
├────┼─────────────────────────────────┤
│院一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卷宗之卷一 │
├────┼─────────────────────────────────┤
│院二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卷宗之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