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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銧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洪英存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潘俊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夏裕森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李永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郁豪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見宇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8843 號、第19022 號、第19025 號、第19620 號、10 9 年度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庭銧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二、潘俊憲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夏裕森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李永勝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五、黃郁豪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黃見宇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洪英存無罪。 事 實 一、黃見宇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 ,且公司並無實際正常經營之情況下,應係他人欲利用該公 司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法行為,竟基於縱遭他人利用 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祐揚有限公司(下稱「祐揚公司」)從 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間由許財明(另行審結) 偕同黃見宇設立「祐揚公司」後,將該公司大小章交由許財 明保管,容任許財明得以「祐揚公司」名義提供他人進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而由許財明將「祐揚公司」大小章 交予潘俊憲,以提供「祐揚公司」名義作為本案申請進口貨 物之用。 二、張庭銧、潘俊憲(榮駿報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夏裕森 (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之業務)、李永勝均明知鹽酸羥亞胺( Hydroxylimine 、HCl )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基 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張庭銧為首並負責取得走私 所需資金及毒品,同時以不詳方式至越南尋找高麗菜賣家並 取得進出口所需之檢疫證明文件後,再推由潘俊憲、夏裕森 、李永勝分別處理後續進口報關事宜。另黃郁豪亦明知鹽酸 羥亞胺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 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依其智識經驗,可 預見李永勝託其擔任到貨通知人及後聯繫報關事宜之貨物 中可能夾藏上揭管制物品,惟仍與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 、李永勝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而受李永勝指示擔任本案貨物到貨後之到貨通知人,及負責 貨物入境後聯繫「東農報關行」進行報關之相關作業。 三、張庭銧於108 年9 月間以不詳方式在越南取得鹽酸羥亞胺50 0 公斤,並以不詳方式在越南取得進出口高麗菜所需之檢疫 證明文件後,於同年9 月23日將夾藏有上開鹽酸羥亞胺500 公斤之高麗菜貨櫃自越南起運,並於同年9 月27日運抵高雄 港。貨櫃運抵高雄港後,經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鴻泰公司」)人員聯繫李永勝、黃郁豪處理通關事宜,另張 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等人則於當日在高雄市○鎮 區○○路○○○ 號「即品茶飲」冷飲店內商議該批貨櫃進口報 關事宜。張庭銧復於同年9 月30日在「即品茶飲」內,將以 不詳方式在越南完成並備便之高麗菜採購、檢疫、包裝上櫃 商業發票、包裝單、檢疫證明等報關文件交予潘俊憲、夏裕 森,而潘俊憲、夏裕森則轉交予李永勝、黃郁豪辦理後續報 關事宜,潘俊憲並將「祐揚公司」大小章交予李永勝,指示 李永勝、黃郁豪以「祐揚公司」員工名義,向潘俊憲指定之 不知情「東農報關行」人員辦理後續之報關進口事宜。然於 上開貨櫃尚未完成通關之際,即為警於108 年10月1 日19時 30分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在高雄港第66號碼 頭就「ST GREEN」(海關通關號碼:08UDBV、艙號:3408) 所載運之進口貨櫃TCLU00 00000執行開櫃查驗,於該櫃內發 現高麗菜堆夾藏20包、重量共500 公斤之鹽酸羥亞胺(純質 淨重264069.85 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郁豪及辯護人以:證人李永勝於108 年10月24日、10 9 年1 月15日、證人潘俊憲於108 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 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見警卷4 第55至62、67至74頁、警卷 6 第21至24頁,以下本案判決所引卷證出處之卷宗名稱及簡 稱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爭執上開證據證據能力( 本院卷1 第174 頁)。經查:證人李永勝、潘俊憲就被告黃 郁豪部分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被告黃 郁豪及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李永勝、潘俊憲上開對被告黃 郁豪部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黃郁豪有爭執部 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上開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1 第173 至174 、22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庭銧、潘俊憲、李永勝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夏裕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1 第17至37、91至94頁、警卷2 第7 至13、19至25頁、警卷 3 第7 至15、21至26頁、警卷4 第55至62、67至74頁、警卷 5 第71至75、153 至156 頁、警卷6 第21至24頁、偵卷1 第 25至31頁、偵卷2 第11至17頁、偵卷3 第21至26頁、聲羈卷 1 第33至41頁、聲羈卷2 第23至26頁、聲羈卷3 第27至31頁 、偵聲卷2 第37至43頁、偵聲卷5 第51至57頁、偵聲卷6 第 36頁、本院卷1 第163 頁、本院卷2 第12至13頁、本院卷3 第295 、491 至492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郁豪、黃 見宇、許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1 第117 至140 、179 至183 頁、警卷6 第85至98、187 至191 頁、偵卷1 第9 至 16、21至23、29至31、33至35、99至101 、235 至236 頁、 偵卷2 第327 至330 頁、聲羈卷1 第43至50、52至56頁), 證人即「東農報關行」負責人蔡玲娥、「鴻泰公司」高雄分 公司營業部協理賴慧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6 第253 至 265 、491 至499 頁)可佐,以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 二組108 年10月1 日(108 )高業二稽移字第0002號函、高 雄關108 年10月1 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現場照 片8 張、進口艙單2 張、越南商業發票影本、包裝單影本、 檢疫證正本、到貨通知書影本、進口報單影本、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1 第41至46、 141 至142 頁、警卷6 第281 至290 頁、本院卷1 第395 至 484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物足憑。 ⒉又扣案物品經檢視均為黃綠色膏狀物質,經送驗後確含有第 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抽樣檢驗後純度約55%,推估純 質淨重為264069.85 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9737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警卷5 第13頁);至被告李永勝雖於本院審判中曾爭執其未 親自目睹上揭鑑定書所載毒品之抽取樣品及送驗過程,無從 確定是否確係取自本案扣案毒品等語(本院卷2 第193 頁) ,然此部分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採樣送 驗,並將採樣經過全程攝影、拍照結果仍驗出有第四級毒品 鹽酸羥亞胺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10 日刑偵八(三)字第1103708323號函附110 年11月9 日刑鑑 字第110801427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採樣相片冊、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秤重紀錄單、 左營分局110 年9 月27日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3 第237 至283 頁),且被告李永勝及其 辯護人嗣後亦未再爭執上情,此部分事實自認定。至被告 李永勝雖爭執從上揭鑑定書無從知悉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 是否足以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本院卷2 第193 頁) ,然扣案物品既可確認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而本案所 審理之範圍公訴意旨所列之被告是否有被訴運輸第四級毒 品鹽酸羥亞胺之行為,並未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實,是以其數量及純度是否足以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 本案須予審究之事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予敘明。 ⒊又公訴意旨認本案係由被告張庭銧指揮被告洪英存至越南尋 找高麗菜賣家並由被告洪英存提供進出口所需之檢疫證明文 件,而被告洪英存於108 年9 月15日至21日至越南取得進出 口高麗菜所需之檢疫證明文件後,再由被告張庭銧於108 年 9 月30日在「即品茶飲」內,將取自被告洪英存在越南完成 並備便之高麗菜檢疫證明等報關文件交予其他被告辦理後續 報關事宜等情,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英存與被告張庭銧等 人共犯本案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洪英存無罪,是此部分本 院僅能認定係由被告張庭銧以不詳方式至越南尋找高麗菜賣 家並取得進出口所需之檢疫證明文件,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黃見宇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見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辯 稱:我有擔任「祐揚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擔任人頭負責人 ,但我沒有參與此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見宇僅係人 頭負責人,除被告許財明外,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公司 大小章也非被告黃見宇保管,被告黃見宇對本案均不知情等 語,為被告黃見宇辯護。 ⒉經查:被告黃見宇曾於105 年間由共同被告許財明偕同設立 「祐揚公司」後,將該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許財明保管,再 由被告許財明將「祐揚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潘俊憲,以提 供「祐揚公司」名義作為本案申請進口貨物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黃見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祐揚公司」負責人是我 本人,是105 年許成立的,公司大小章我不知道在哪裡,從 一開始公司大小章就不在我身上,「祐揚公司」有進口貨物 ,但是他們進口甚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海產,都是被告 許財明在處理事務,當時是楊峻帆要成立的,他叫被告許財 明帶我去開戶成立公司,由我掛名負責人,楊峻帆負責跟銀 行接洽貸款事項,被告許財明負責港口貨物的報關,公司的 文書報表都是他在做的,我的工作就是楊峻帆辦貸款時需要 我簽名,他就會叫我從臺南來高雄簽名,有時候港務局或國 稅局會寄稅單等文件來,需要處理或需要繳費,我就會叫被 告許財明去繳費,因我之前有負債新臺幣(下同)10幾萬, 楊峻帆跟我說如果我當人頭的話,用公司名義貸款下來,他 就可以借我10萬元,「祐揚公司」辦理進口事物都是被告許 財明在辦的,事情都是楊峻帆、被告許進財其中一人在處理 ,我也只去過公司一、二次而已等語在卷(警卷1 第180 至 181 頁、偵卷1 第22頁、聲羈卷1 第52頁),核與證人許財 明於警詢中證稱:是我帶黃見宇去申辦祐揚公司沒錯等語( 警卷6 第189 頁)、證人潘俊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祐 揚公司」是由我所選定,因為有一名同業綽號「阿呆」之人 曾告知我「祐揚公司」是一間空殼公司,在做水產進出口, 所以我才選定為「祐揚公司」當本件貨主,「阿呆」當初借 牌時有交接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名給我,公司大小章一直放在 被告李永勝那裡等語,並指認「阿呆」就是被告許財明此情 (警卷2 第12頁、警卷4 第61、65、66頁、警卷5 第156 頁 、偵卷2 第16頁)相符,另據證人張庭銧於警詢中證稱:「 祐揚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潘俊憲(小潘)負責的,這間公司 也是被告潘俊憲找的等語(警卷5 第74頁),證人李永勝於 警詢中證稱:「祐揚公司」大小章是之前被告潘俊憲(小潘 )借牌後就都拿給我作為要報關用等語(警卷6 第24頁)在 卷可參,此外並有於「東農報關行」扣得之「祐揚公司」大 小章2 顆可佐(警卷6 第271 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 定。 ⒊被告黃見宇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據被告黃見宇於警詢、偵 查中自承:我從事電子遊藝場的開分員,主要收入來源就是 電子遊藝場,我是「祐揚公司」掛名負責人,「祐揚公司」 有進口貨物,進口甚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海產,都是被 告許財明在處理事務,報關行我忘記了,因為都是被告許財 明在處理,我的工作就是楊峻帆辦貸款時需要我簽名,他就 會叫我來高雄簽名,每次會給我車馬費約1000元,有時候港 務局或國稅局會寄稅單等文件來,需要處理或需要繳費,我 就會叫被告許財明去繳費,「祐揚公司」進出什麼、由何人 辦理、透過的報關行我都不清楚,因為都是被告許財明在負 責,他進什麼東西都不會跟我,講因為我之前有負債10幾萬 ,楊峻帆跟我說如果我當人頭的話,用公司名義貸款下來, 他就可以借我10萬元,我一開始有懷疑他們為何要找我擔任 負責人,但我有欠錢,需要用錢,我跟被告許財明之LINE對 話有質問過被告許財明是在搞什麼,好像是洗錢法,我有覺 得公司怪怪的,我有叫他們去取消營業,但他們都一直在拖 延等語(警卷1 第180 至181 頁、偵卷1 第29至30頁、聲羈 卷1 第52至53頁),且有被告黃見宇在LINE中質疑被告許財 明公司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之LINE對話截圖及違反公司法之刑 事案件傳票可參(警卷1 第197 、205 頁);本院考量目前 社會上在進口貨物中夾藏管制物品走私之情況時有所聞,常 為新聞媒體所報導,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黃見宇本身乃從 事電子遊藝場工作,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夾 帶走私之情況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然被告黃見宇因貪圖上開 利益而擔任「祐揚公司」之負責人,既未實際經營「祐揚公 司」,亦未親自保管「祐揚公司」之大小章,而且其亦明知 楊峻帆以「祐揚公司」名義申辦貸款,以及被告許財明以「 祐揚公司」名義進口海產,甚至「祐揚公司」可能涉及刑事 案件,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等事,然被告黃見宇對「祐揚公 司」進口之物品、如何進口等節均未加過問,是以被告黃見 宇對於擔任「祐揚公司」之負責人後,「祐揚公司」可能遭 人利用作為私運管制物品之事既可預見,然又容任被告許財 明將「祐揚公司」之名義提供給被告張庭銧等人作為本案貨 物進口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見宇共同涉犯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 犯行,然按幫助犯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 行為,須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始克構成。基於幫助 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 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 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張庭銧、 李永勝、黃郁豪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黃見宇(警 卷1 第36、119 至120 、139 頁、警卷3 第12頁),此外卷 內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訊軟體截圖足以證明被告黃見宇有參與 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再依被告黃見宇上開供述,其僅係 從事電子遊藝場的開分員,並擔任「祐揚公司」人頭負責人 ,可見其並無本案所需之進口、報關相關背景,是以被告黃 見宇僅係擔任「祐揚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幫助被告張庭銧等 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相關共同被告均未與其就本案有直 接聯繫、商議;再者,被告黃見宇雖係受楊峻帆、被告許財 明之指示擔任「祐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然運輸第四級毒 品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通常犯罪集團亦無可能輕易 向他人透露,若非核心成員應無可能得知被告張庭銧等人之 運毒計畫;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見宇因本案之運輸毒 品行為獲有何不法利益,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見宇得預 見「祐揚公司」可能遭人利用運輸第四級毒品,仍任令他人 利用「祐揚公司」名義為之,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從證 明被告黃見宇已可預見被告張庭銧等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 之犯罪行為,而仍施以助力,自無從逕為被告黃見宇不利之 認定。 ㈢被告黃郁豪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郁豪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辯稱:我 是接受被告李永勝委託報關,但我不知道裡面有夾帶毒品等 語。辯護人則以:依卷內證據,縱認被告黃郁豪對貨櫃內可 能夾藏違禁品僅有不確定故意,亦應係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之罪名等語,為被告黃郁豪辯護。 ⒉被告黃郁豪曾受被告李永勝之託擔任本案貨櫃之到貨通知人 及嗣後聯繫報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黃郁豪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會寄 到這支行動電話信箱,本案貨櫃到貨通知單由「鴻泰公司」 寄到該行動電話信箱,再由我轉寄給「東農報關行」,並由 我跟「東農報關行」聯繫報關問題,是被告李永勝叫我用沈 先生名義跟報關行聯絡,因為電子信箱在該手機上,電話的 到貨通知也發到這支手機,被告李永勝來找我叫我拿這支手 機作業,手機就放我這邊等語(警卷1 第117 至139 頁、偵 卷1 第34頁、聲羈卷1 第45頁),並有證人李永勝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我私下聯絡 被告黃郁豪幫忙聯繫報關行及攬貨公司,我跟被告黃郁豪負 責以「祐揚公司」名義聯絡報關,由被告黃郁豪負責聯絡報 關、船務,送資料由我來跑,這支工作機在被告黃郁豪身上 ,被告黃郁豪是負責接受國外公司到貨通知,到臺灣會發一 張提貨單,船公司會通知被告黃郁豪,並問我們是那一家報 關行,然後被告黃郁豪就會負責連絡報關行,我就是負責送 資料,因我不會用行動電話收電子郵件,所以我叫被告黃郁 豪幫我收報關的電子郵件,及由被告黃郁豪與「東農報關行 」聯絡等語可佐(警卷1 第26至36、92至94頁、偵卷1 第26 頁、聲羈卷1 第35頁、本院卷2 第133 、141 至142 、164 至166 頁),及被告黃郁豪於108 年9 月27日、同年月30日 、同年10月1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東農報 關行」通聯譯文、行動電話螢幕截圖、「東農報關行」提出 之電子郵件傳送紀錄影本3 紙、到貨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 警卷1 第122 、128 至136 、138 至139 頁、警卷6 第275 至279 、287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⒊而據被告黃郁豪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李永勝以前有走私的紀 錄,可能他去報關、報關行會有顧忌,所以才叫我去代為報 關。我是有懷疑過他們的貨可能有夾藏非法貨品,我知道李 永勝有走私過香菇、當時他有透過我任職的公司走私過1 次 ,我事後有到調查局做過筆錄才知道被告李永勝走私香菇, 因為這個紀錄、我才會懷疑他們的貨可能有夾藏香菇的可能 性等語(警卷6 第97至9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那天部分 是問說,我沒有認罪,但是我說我在最後一次筆錄的部分有 認,第一個,我說的部分是,我有懷疑他這次進來的部分, 是有夾帶或申報不實的東西,那但是因為我只有負責…(檢 察官:〈指示書記官記錄〉最後一次警詢時,我真的有懷疑 本批貨物有申報不實跟夾帶違禁物的情形,但是怎樣?)但 是因為我只有負責文件跟報關的部分,那其他的部分我想應 該跟我沒關係等語,有被告黃郁豪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偵卷1 第236 頁、本院卷3 第299 頁),另於本院 延押訊問時供稱:我認為可能有申報不實及夾藏之可能性, 我認知是夾藏香煙或香菇,因為之前去年有幫被告李永勝申 報過紙箱及紙盒,最後那櫃是有問題的,所以懷疑可能是違 禁品等語(偵聲卷2 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 懷疑裡面有夾藏違禁物或申報不實,我當時認為夾藏的可能 是農產品等語(本院卷1 第163 頁),已據被告黃郁豪自 承對於本案被告李永勝委託其報關之貨物中可能夾藏私運之 管制物品此事有所認識。另參以被告黃郁豪於107 年間確曾 與被告李永勝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見本院卷2 第 309 至321 頁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而依該 判決記載,被告黃郁豪於該案中在108 年5 月28日曾製作調 查筆錄,可見被告黃郁豪在本案之前已經曾受被告李永勝之 託處理報關事宜,並已得知被告李永勝託其擔任到貨通知人 及報關之貨物可能為管制物品。本院考量被告黃郁豪既可預 見此情,甚至表示因被告李永勝以前有走私紀錄,以致報關 時報關行可能會有顧忌,所以才委託其代為報關等語,可見 其主觀上應知以被告李永勝過往紀錄,業界一般之報關行可 能憚於為被告李永勝報關,始由其代為出面,然主觀上因認 為其只有負責文件跟報關部分,進而認為就該批貨物是否為 管制物品與其無關,遂參與上開行為,足認被告黃郁豪主觀 上具有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懲治 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 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 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 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959號刑事判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 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 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 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 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 例第3 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 。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3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 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應適 用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不能逕 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者,係 指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 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銷售或藏匿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 ⑴被告黃郁豪於警詢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 在108 年年初過年後拿到等語(警卷1 第120 頁),又參以 被告黃郁豪亦自承該門號於108 年7 月間之通聯譯文內容為 其與他人所聯繫之通話(警卷6 第86至91頁),足見該門號 案發前確為被告黃郁豪所持用。又據證人即「鴻泰公司」高 雄分公司營業部協理賴慧茵於警詢中證稱:這批貨物在臺收 貨人是祐揚公司、留有聯絡人電話是:+000000000000 、電 子信箱shengleel018@icloud .com等語(警卷6 第294 頁) ,而與被告黃郁豪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該行動電話內之電子信箱吻合(警卷1 第138 至139 頁), 並有卷附提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可佐(警卷6 第 307 頁)。由此堪認本案之貨物在越南出口時即已留有被告 黃郁豪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該行動電話 內之電子信箱,可見當時被告李永勝已經囑託被告黃郁豪擔 任本案之到貨通知人。 ⑵證人李永勝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08 年9 月26日10 時15分接到「鴻泰公司」電話說有一批貨要進來(通聯譯文 見警卷1 第19至20頁),那時候貨還沒到,打完之後不久我 再找被告黃郁豪來參與報關,並且跟被告黃郁豪說有一批貨 你手機要開聯絡一下等語(本院卷2 第165 至166 頁),然 依上開說明,該批貨物在越南出口時既已留存上開門號及電 子信箱為本案之到貨通知人,可見被告李永勝當時應已徵得 被告黃郁豪同意擔任本案之到貨通知人,否則豈會在越南出 口時即留下上開門號及電子郵件作為到貨通知人之聯絡方式 ?是以證人李永勝證稱是在108 年9 月26日10時15分接到「 鴻泰公司」電話後才找被告黃郁豪協助報關,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尚無可採為被告黃郁豪有利之依據。 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黃郁豪應僅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行 為,為被告黃郁豪辯護。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黃郁豪主觀上 既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李永勝之託擔任到貨通知 人及聯繫後續報關適宜,而與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之 被告李永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者並非單 純僅有貨物入境之後之報關程序,尚包含貨物自越南出口時 擔任到貨通知人及協助被告李永勝收發「鴻泰公司」通知到 貨之電子郵件等行為,而已參與被告李永勝等人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行為,是其所為應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郁豪有參與被告張庭銧等人運輸第四 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潘俊憲、李永勝等人之證述,為 其依據。然被告黃郁豪則堅稱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並不 知情,經查: ⑴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郁豪坦承其以被告李永勝提供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佯以「祐揚公司」沈先生名義 ,與「東農報關行」聯繫本案貨櫃進口報關事宜,且該門號 是被告黃郁豪與被告李永勝共同使用,專門用來處理本次「 祐揚公司」進口報關事宜之用,且其明知被告李永勝提供手 機作為本件報關聯絡專用,應為進口非法物品,仍與被告李 永勝共同處理本件扣案物品報關事宜之事實。且被告黃郁豪 坦承其於108 年6 、7 月已與被告李永勝以「祐揚公司」名 義,處理精油進口之事宜,該次聯絡報關事宜使用之門號亦 為上開門號,該門號僅作為「祐揚公司」進口報關之用;本 次自越南進口高麗菜,留存給越南出貨商之聯絡電話,其中 亦有上開門號,且坦承其已懷疑本次貨櫃夾帶違禁品且申報 不實,但仍處理本件報關事宜,認為被告黃郁豪對於上開運 輸第四級毒品部分知情,雖非無見,然據證人李永勝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郁豪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2 第160 頁 ),是此部分縱可認為被告黃郁豪可預見貨物中有管制物品 之事,而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以此 即臆測被告黃郁豪知悉該管制物品為第四級毒品,而遽為被 告黃郁豪不利之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永勝其知悉該批貨品有問題,故意改以 由海關人工查驗以規避儀器檢測、順利闖關等情,認為被告 黃郁豪知悉檢疫證貨物數量及報單數量不符,即可知被告黃 郁豪對於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知情。然查:本案貨物未 及通關,即及時為警查獲,是以證人李永勝雖於警詢中證稱 :我知道他們這次的檢疫證貨物數量及報單數量不符,這是 刻意要讓海關的電腦跳人工查驗,這樣子就能避免電腦選定 X 光查驗,所以我們也刻意要讓該批貨改海關人工查驗,這 樣被查到的機會就降低等語(警卷1 第93頁),證人潘俊憲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故意讓數量不符,海關驗關時挖貨櫃 都是從第四排開始,毒品我們就放在第二、三排,這樣不易 被發現,若走C2以儀檢會因為內容物的密度不同被海關發現 等語(偵卷2 第15頁),然實務上是否確有「故意改以由海 關人工查驗以規避儀器檢測、順利闖關」之方式走私成功, 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實,是以上開「故意改以 由海關人工查驗以規避儀器檢測、順利闖關」之前提是否成 立,本值懷疑。且證人李永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證跟裝 箱明細有誤差這是很平常的,貨主都會把檢疫證申請多一點 ,因為如果申請不夠的話,整個貨櫃要新增,如果申請多一 點可以放棄,當初有想是故意要用數量不符來拚人工查驗來 規避,但這個沒有用,因為報關也是一定要照正常的去報, 也是一樣電腦會跳,跳X 光就X 光,要怎麼規避等語(本院 卷2 第136 頁),證人潘俊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疫證 貨物數量及報單數量不符)是國外來的時候就這樣子,純粹 是國外就做錯,這是海關驗關的漏洞,不是刻意安排等語( 本院卷2 第98至99、121 頁),是以證人李永勝、潘俊憲前 後之說法已有不一,自無從遽認本案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故 意改以由海關人工查驗以規避儀器檢測、順利闖關」之走私 方式,尚不能僅以證人李永勝、潘俊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即為被告黃郁豪不利之認定。 ⑶又公訴意旨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8 年8 月7 日 12時50分之通話譯文(警卷2 第21至22頁),作為證明證明 被告黃郁豪知悉被告張庭銧自越南輸入之貨櫃中藏有毒品之 事實。然據證人潘俊憲於警詢中證稱:電話中被告李永勝提 到「你還要20給我耶. . 阿豪那我還要5 萬給他耶」這個是 指與張先生一起走私毒品的酬勞問題,被告李永勝跟我說, 我還要給他20萬元,5 萬元是要給被告黃郁豪的等語(警卷 2 第23頁),然其並未提及被告黃郁豪是否對運輸毒品之事 知情,且證人潘俊憲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那是在說之前 的報關費沒有給被告黃郁豪等語(本院卷2 第119 頁),自 難認為該次對話提到「阿豪」之酬勞係與本案有關。另證人 潘俊憲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被告黃郁豪之前有參與,負 責與被告李永勝一起向報關行報關,但後面個幾次我不確定 他是否有參與,因為他都是聽從被告李永勝指揮的,我與他 沒有接觸等語(警卷2 第12頁),可見被告黃郁豪係受被告 李永勝指揮,證人潘俊憲與被告黃郁豪並無直接接觸,亦無 從以證人潘俊憲片面之證述,而認定被告黃郁豪對本案知情 。 ⒍至於被告黃郁豪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審理中再次 送驗部分爭執未鑑定濃度(本院卷3 第325 頁),惟本院審 理中再次送驗部分主要係因被告李永勝一度爭執其未親自目 睹上揭鑑定書所載毒品之抽取樣品及送驗過程,無從確定是 否確係取自本案扣案毒品等語(本院卷2 第193 頁),始再 行鑑定其成分並將採樣過程全程拍照攝影,且因各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扣案毒品之純質淨重並無爭執,就此部分即無再對 扣案毒品之純質淨重再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上列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庭銧等人行為後,經總統 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7條,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於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金額 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 於上列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張庭銧 等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 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 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 ,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 ,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 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739號、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鹽酸羥亞 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 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經行 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另按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係在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見宇除為賺取報酬,而擔任「祐揚公司」登記 負責人外,並未就本案走私之毒品如何運輸與被告張庭銧等 人有何謀議,亦未參與及過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黃見宇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上開見解,被告黃見宇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運 輸本件第四級毒品前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依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 係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要件),為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 森、李永勝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另核被告黃郁豪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見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本案尚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告知(本院卷3 第294 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就 被告黃見宇、黃郁豪應論以上述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 李永勝除上開修正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公訴意 旨與本院審理後所認定結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依法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已予檢辯雙方充分 攻防之機會,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至被告黃見宇論以幫助犯部分,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 樣或結果雖有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郁豪就私運管 制物品部分與被告李永勝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李永勝又與被 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 聯絡,是以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就上開運 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間,以及被告黃郁豪與被告張庭銧、潘 俊憲、夏裕森、李永勝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庭銧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將本案毒品自越南運輸至高 雄港,再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報關,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庭銧、潘俊憲、李永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警卷1 第17至37、91至94頁、警卷2 第7 至 13、19至25頁、警卷3 第7 至15、21至26頁、警卷4 第55至 62、67至74頁、警卷5 第71至75、153 至156 頁、警卷6 第 21至24頁、偵卷1 第25至31頁、偵卷2 第13至17頁、偵卷3 第21至26頁、聲羈卷1 第33至41頁、聲羈卷2 第23至26頁、 聲羈卷3 第27至31頁、偵聲卷2 第37至43頁、偵聲卷5 第51 至57頁、偵聲卷6 第36頁、本院卷1 第163 頁、本院卷2 第 12至13頁、本院卷3 第295 、491 至492 頁),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夏 裕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108 年9 月 27日中午見面,從誰的口中講出「500 」數字?)張庭銧; (檢察官問:潘俊憲聽到怎麼說?)很像沒有說什麼,他們 當時在講話,我沒有與他們坐在一起,只聽到高麗菜及500 ;(檢察官問:其實前二次你就知道運的是什麼?)是,我 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等語(偵卷2 第13頁),而 觀之其前後脈絡,僅提及知道前2 次是運輸毒品,但並未提 及本次是否為運輸毒品;又被告夏裕森於偵查中警詢及延押 訊問時供稱:我只知道是越南進來,我只知道是高麗菜;我 不知道這次是走私毒品,只是覺得這次貨櫃怪怪的等語(警 卷2 第91、94頁)、(法官問:在本案當中,你是否只有進 口本案在10月1 日的毒品半成品、原料?)這次我有拿文件 去給李永勝,但我不知道這是毒品等語(偵聲卷5 第37頁) ,可見其偵查中之真意乃否認犯行,尚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潘俊憲於108 年10月3 日警詢中(警卷2 第10、20至21 頁)、被告夏裕森於108 年10月2 日警詢中(警卷2 第61至 62頁)、被告李永勝於108 年10月2 日警詢中(警卷1 第92 頁),分別指認本案係由被告張庭銧所主導等語,而依卷內 被告張庭銧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本案經專案小組,先於 108 年10月1 日、2 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黃見宇、 李永勝、黃郁豪、夏裕森、潘俊憲等5 人拘提到案,被告李 永勝到案後供述貨主係綽號「小張」(經查為張庭銧)之人 ,另經詢被告潘俊憲坦承受「張先生」(經查為張庭銧)之 男子委託辦理該貨櫃報關等情,專案小組立即再持拘票於上 記時地拘提被告張庭銧到案(偵卷3 第3 頁);經本院函詢 本案偵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是否有依被告潘 俊憲、夏裕森、李永勝等人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本案確實有依旨揭被告潘 俊憲等人之供述,據以查獲共同運輸毒品之正犯張庭銧等情 ,有該局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1 第383 頁),是就被告潘 俊憲、夏裕森、李永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潘俊憲、李永勝部分,並與上 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之。 ㈥被告黃見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庭銧之辯護人以: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 被告張庭銧所為尚未造成實害,但若依目前實務見解,將本 案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容有過苛之嫌,且被告張庭銧 尚須扶養年幼子女,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 張庭銧辯護。被告李永勝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李永勝非本案 核心地位,扣案毒品是毒品先驅原料,對社會沒有造成實際 重大危害,且需扶養年邁母親,有情輕法重之感,應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李永勝辯護。然被告張庭銧、 李永勝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5 年 ,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張庭銧部分)、10月(被告 李永勝部分),原無情清法重之感。且本案被告張庭銧、李 永勝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運輸第四級毒品,實助長毒品歪風 ,且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並有完整犯罪組織分工,危害不 可謂微。復觀辯護意旨所指情狀,尚不足認被告張庭銧、李 永勝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事。故認除被告張庭銧、李永勝所犯之罪,尚不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均明知「鹽酸羥 亞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其等與被 告黃郁豪、黃見宇亦均明知「鹽酸羥亞胺」屬懲治走私條例 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對人體有莫大之戕 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所運輸 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64069.85 公克,數量甚鉅,另 為避免警方查獲,竟以夾藏於裝運高麗菜之貨櫃內,藉以躲 避檢警查緝,增加查緝困難,一旦通關流入市面,所生危害 情節重大,其非難性非輕。另考量被告張庭銧、潘俊憲、 夏裕森、李永勝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見宇、黃郁豪犯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本案之犯罪分工、支配角色 及地位,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本院雖知被告黃郁豪、黃見宇有期徒刑 6 月以下之刑度,然被告黃郁豪、黃見宇所犯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須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夏裕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夏裕森素 行良好,且未實際獲利,並供出其他共犯等情,請求諭知被 告夏裕森緩刑(本院卷2 第396 至398 頁),惟本院考量被 告夏裕森所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重大,且於偵查中仍否認 犯行,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為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應予被告夏裕森適度警惕以促其記取教訓,是 以本院認為被告夏裕森所宣告之刑目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當 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另依行為時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對於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 第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所保護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 胺」,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張庭銧所持有,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各該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 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 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既屬刑法第38條 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至鑑定 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庭銧、潘俊 憲、黃郁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庭銧、 潘俊憲、黃郁豪供述在卷(警卷1 第139 頁、警卷2 第8 頁 、警卷3 第8 至10頁),並有相關手機截圖、通聯譯文可佐 (警卷1 第122 至139 頁、警卷2 第21至22頁、警卷3 第10 頁),另附表編號7 之越南檢疫證亦係被告張庭銧提供被告 李永勝、黃郁豪後轉交「東農報關行」作本案報關用之物; 至如附表編號8 所示扣案「祐揚公司」之大小章雖為「祐揚 公司」所有,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 收。另依上開說明,本案沒收部分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七項諭知沒收。 ㈡又據被告張庭銧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有完成走私成功, 就有360 萬元的報酬等語(聲羈卷3 第29頁),又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有完成的話我個人可以拿到360 萬元,闖關成 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再從中拿80萬元給被告潘俊憲去 發,但這次被抓了,還沒有分被告潘俊憲錢等語(警卷3 第 12頁、偵卷3 第22、24頁);被告潘俊憲於警詢及本院延押 訊問時中供稱:這次被告張庭銧一直都沒拿錢給我們,到目 前為止都還沒有拿到錢,被告夏裕森也沒拿到錢等語(警卷 4 第57頁、偵聲卷5 第54頁);被告夏裕森於偵查中供稱: (檢察官問:若這次事成功,報酬比照上二次給付?)應該 是,但被告潘俊憲還沒有說等語(偵卷2 第12頁),嗣並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收到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1 第 223 頁),被告李永勝於警詢中供稱:我私下找被告黃郁豪 幫忙,我再從我這邊的費用扣給被告黃郁豪,但這次從越南 進口來的高麗菜因為還沒放行,所以我們還沒拿到交通費等 語(警卷1 第92、93頁)。而依被告張庭銧供述,必須闖關 成功才能取得報酬,然因本案尚未成功闖關,是以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庭銧、潘俊憲、夏裕森、李永勝、黃郁豪有因本 案獲得不法利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 徵價額。至被告黃見宇雖供稱之前因擔任「祐揚公司」人頭 負責人獲得利益,然該部分與本案無關,亦不予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另被 告張庭銧扣案之車輛,僅係代步之用,並非直接用於本案犯 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英存明知鹽酸羥亞胺業經主管機關公 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第四級毒品, 竟與被告張庭銧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張庭銧指揮被告洪英存至越南 尋找高麗菜賣家,並由被告洪英存提供進出口所需之檢疫證 明文件,而被告洪英存於108 年9 月15日至21日至越南取得 進出口高麗菜所需之檢疫證明文件後,再由被告張庭銧於有 罪部分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毒品運輸至高雄港,並將取 自被告洪英存在越南完成並備便之高麗菜採購、檢疫、包裝 上櫃商業發票、包裝單、檢疫證明等報關文件交予潘俊憲、 夏裕森、李永勝、黃郁豪等人辦理後續報關事宜。因認被告 洪英存亦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洪英存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英存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洪英 存在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潘俊憲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以及本次自越南進口高麗菜,留存給越南出貨商之聯絡 電話中有被告洪英存之門號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英 存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嫌,辯稱:我沒有 參與本案,我是在108 年4 月底、5 月初曾提供越南高麗菜 檢疫證明給被告張庭銧等語。被告洪英存之辯護人則以:本 案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洪英存參與被告張庭銧等人之上開 犯行等語,為被告洪英存辯護。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洪英存坦承其於108 年4 、5 月間幫被 告張庭銧尋找越南高麗菜賣家,並提供檢疫證明文件;被告 張庭銧於108 年8 月10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檢疫證明文件 ,請其補充MSDS文件;被告洪英存於108 年9 月15日前往越 南之機票及簽證均由被告張庭銧處理,且其於108 年9 月21 日返國後,本件扣案之鹽酸羥亞胺500 公斤即於同年月23日 自越南起運等事實。被告洪英存與同案被告張庭銧相識已20 餘年,知悉同案被告張庭銧經營洗車廠及買賣中古屋,突然 進口高麗菜顯非本業,108 年中進口之高麗菜腐爛不堪,卻 未能向出口商求償,竟於108 年9 月再次進口高麗菜,顯見 被告洪英存應係受同案被告張庭銧之指示,前往越南處理以 高麗菜夾帶鹽酸羥亞胺進口事宜,雖非無見。然就卷內有關 被告洪英存之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㈠警方搜索被告張庭銧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極藝洗 車場時,雖扣得被告洪英存之護照、越南簽證等證物(警卷 3 第37至41頁),然據被告洪英存供稱:我開我的車去該處 洗車,後來中午時,我有外出去吃午餐,是後來回來才發現 我的護照、簽證及存摺都被警方帶走,洗車廠員工洪志達是 我姪子,有告訴我包包內的東西有被動過,叫我看一下等語 (警卷4 第8 頁),而證人張庭銧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洪 英存的東西可能是他遺留在那裡的,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去 我辦公室等語(警卷3 第9 頁),而被告洪英存、證人張庭 銧均表示雙方為多年好友(警卷3 第9 頁、警卷4 第8 頁) ,是依被告洪英存之供述及證人張庭銧之證述,尚難認為在 被告張庭銧上址洗車廠扣得被告洪英存之護照、簽證,即遽 認被告洪英存與本案有關。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庭銧於108 年8 月10日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送檢疫證明文件,請被告洪英存補充MSDS文件等情,據此 認為被告洪英存有參與本案犯行,此部分雖有手機通訊軟體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2 第71至85頁),然該次被告張庭銧 係傳送1 張外國文件之照片(按係越南檢疫文件)及「需要 MSDS的文件」之訊息給被告洪英存,此外即無其他通訊內容 ,被告洪英存亦無回覆,是以上開對話之內容、目的並非明 確,尚不能僅憑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得知該通訊息是否與本案 有關。又據被告洪英存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被告張庭銧 為何傳這個,當時我在臺灣等語(偵卷4 第56頁),另據證 人張庭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是要傳給被告潘俊憲, 因為被告潘俊憲是報關行,結果傳錯傳給被告洪英存等語( 本院卷2 第149 至150 頁),依被告洪英存、證人張庭銧之 說法亦均稱上開訊息及照片與本案無關,尚無從僅以被告張 庭銧曾經傳送上開訊息及照片給被告洪英存,即認為該訊息 與本案有關,而為被告洪英存不利之認定。 ㈢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查獲越南進口高麗菜貨櫃夾藏 上開毒品乙情,通報出口國越南官方協助溯源,越方緝毒局 提供該批貨物相關資訊及在臺所使用2 支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等情供查緝,另所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函則僅記載:越方當時已提供承租倉庫地址在平陽省安順縣 ,裝貨及收貨人為同一人,其越南名字為阿輝,以及承租倉 庫契約書首頁,緝毒局南部辦公室處長阮文強另提供阿輝在 臺所使用2 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檢附 與越方緝毒局南部辦公室阮文強對話紀錄截圖等情,雖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04月27日刑偵八(三)字第11 0370286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2 第187 至191 頁);而上 開手機門號中「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洪英存使用乙情, 亦為被告洪英存所自承在卷(警卷4 第40至41頁)。然上開 函文僅檢附記載上開電話號碼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並無該 門號從何而來之相關文件依據,該門號從何而來已有可疑, 況上開函文中所載另一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黃郁豪所 持用,業如前述,顯非被告洪英存所持用,此與上開函文中 越方所稱「阿輝在臺所使用2 支手機門號」亦有出入,自不 能以此真實性尚待檢驗之函文內容即為被告洪英存不利之認 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英存與同案被告張庭銧相識已20餘年, 知悉同案被告張庭銧經營洗車廠及買賣中古屋,突然進口高 麗菜顯非本業,108 年中進口之高麗菜腐爛不堪,卻未能向 出口商求償,竟於108 年9 月再次進口高麗菜,顯見被告洪 英存應係受同案被告張庭銧之指示,前往越南處理以高麗菜 夾帶鹽酸羥亞胺進口事宜等節。而依被告洪英存之入出境資 料,其係於108 年9 月15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本院卷 2 第69頁),然依被告洪英存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去越南 那邊找朋友,這次的檢疫證明不是其經手等語(偵卷4 第56 頁),而否認參與此次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證人張庭銧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沒有叫被告洪英存處理,因為被告 洪英存不認識上游等語(本院卷2 第56至57頁),是以尚無 從推論被告洪英存108 年9 月間係受被告張庭銧之指示,前 往越南處理以高麗菜夾帶鹽酸羥亞胺進口事宜。至被告洪英 存雖供稱該次赴越南之機票、簽證是被告張庭銧幫其處理, 但是自己付錢,因為被告張庭銧稱與旅行社比較熟等語(聲 羈卷4 第11頁),而被告洪英存若係由被告張庭銧指示前往 越南參與本次運輸毒品犯行,相關費用當係由被告張庭銧支 付,惟卷內並無被告張庭銧支付被告洪英存前往越南費用之 相關證明,自無從以此為被告洪英存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英存坦承其於108 年4 、5 月間幫被告 張庭銧尋找越南高麗菜賣家,並提供檢疫證明文件等情,認 為被告洪英存應係知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張庭 銧等人已經著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或被告洪英存當時即與 被告張庭銧就本案有事先謀議,而為上述行為,是被告洪英 存縱有此事,惟當時被告張庭銧既未著手本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洪英存與被告張庭銧為共謀共同正犯,自未能以此即 以本案罪責相繩。至於證人潘俊憲雖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 7 月16日被告洪英存有跟被告張庭銧運輸毒品去大寮拷潭倉 庫;我至被告張庭銧位在高雄市○○路之洗車廠2 樓辦公室 討論走私毒品時,被告洪英存有在場、未迴避且被告張庭銑 亦不避諱之事(警卷4 第57至61頁),然之後證人潘俊憲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證稱:(高雄市○○路之洗車廠2 樓辦公 室討論走私毒品部分)因為當初是被告張庭銧找我去的時候 ,沒有講說要走私毒品,他只問我海關通關的細節還有一些 文件上國外這樣做的單價或什麼之類的這樣可不可以,我不 曉得為什麼筆錄說走私毒品,因為當時我的筆錄我沒有詳細 看,我只是把我知道的告知等語(本院卷2 第106 至107 頁 ),另證人張庭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本案以外,之 前沒有走私過其他的毒品先驅原料,108 年7 月16日是跟被 告洪英存去大寮拷潭倉庫搬芳香劑等語(本院卷2 第38、43 至44頁),而與證人潘俊憲之前證述內容歧異,且卷內就被 告洪英存是否有與被告張庭銧共同至大寮拷潭倉庫搬運毒品 ,以及被告潘俊憲是否有與被告張庭銧在被告洪英存面前討 論走私毒品,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尚不能僅以證人潘俊憲片 面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洪英存涉及本案。 ㈥另檢察官聲請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張庭銧扣案「黑莓機」, 及將被告洪英存扣案之2 支手機送數位採證,然該「黑莓機 」於偵查中曾經數位採證,結果無法採證(數採卷第9 頁) ,原屬無法調查之證據;另被告洪英存扣案之2 支手機之鑑 定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洪英存與本案被告張庭銧等人之上開 犯行有關,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1 第309 至320 頁),自無從採為被告洪英存 不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洪英存涉犯上開罪嫌,惟經核卷 內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洪英存有罪之積 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洪英存有罪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英存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洪英存犯罪 ,即應為被告洪英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卷 │本院卷1 │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二 │本院卷2 │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卷三 │本院卷3 │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29號卷 │偵聲卷1 │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71號卷 │偵聲卷2 │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400號卷 │偵聲卷3 │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56號卷 │偵聲卷4 │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70號卷 │偵聲卷5 │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60號卷 │偵聲卷6 │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69號卷 │偵聲卷7 │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8號卷 │偵聲卷8 │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49號卷 │聲羈卷1 │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55號卷 │聲羈卷2 │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58號卷 │聲羈卷3 │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73號卷 │聲羈卷4 │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 │聲羈卷5 │ │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8843號卷 │偵卷1 │ │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9022號卷 │偵卷2 │ │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9025號卷 │偵卷3 │ │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9620號卷 │偵卷4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 │偵卷5 │ │雄檢108年度數採字第143號卷 │數採卷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83708490號卷 │警卷1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83708531號卷 │警卷2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83708554號卷 │警卷3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83708685號卷 │警卷4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974700 號│警卷5 │ │卷一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974700 號│警卷6 │ │卷二 │ │ └───────────────────────────┴──────┘ 附表: ┌──┬──────────────┬────────────────┐ │編號│名稱 │重量/數量/備註/出處 │ ├──┼──────────────┼────────────────┤ │1 │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20包(均│驗前總毛重501507.00 公克(包裝總│ │ │含包裝袋) │重約2138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480127.00 公克。共取2.18公克鑑定│ │ │ │用罄,總餘480124.82 公克。均檢出│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醆羥│ │ │ │亞胺」(Hydroxylimine 、HCI )成│ │ │ │分。隨機抽取編號2 測得純度約55%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20│ │ │ │均含鹽酸羥亞胺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264069.85 公克(見警卷5 第13頁之│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3│ │ │ │日刑鑑字第1080097379號鑑定書。 │ ├──┼──────────────┼────────────────┤ │2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 支、被告張庭銧所有(警卷3 第33│ │ │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頁)。 │ │ │120 ) │ │ ├──┼──────────────┼────────────────┤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1 支、被告張庭銧所有(警卷3 第33│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頁)。 │ ├──┼──────────────┼────────────────┤ │4 │黑莓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 支、被告張庭銧所有(警卷3 第33│ │ │598) │頁)。 │ ├──┼──────────────┼────────────────┤ │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被告潘俊憲所有(警卷2 第37│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頁) │ ├──┼──────────────┼────────────────┤ │6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1 支、被告黃郁豪所有(警卷1 第15│ │ │:000000000000000 ) │3 頁) │ ├──┼──────────────┼────────────────┤ │7 │越南檢疫證正本 │1 張。係被告張庭銧提供被告李永勝│ │ │ │、黃郁豪後轉交「東農報關行」報關│ │ │ │之用(警卷6 第285 頁) │ ├──┼──────────────┼────────────────┤ │8 │「祐揚有限公司」大小章 │共2 顆。係被告潘俊憲交予被告李永│ │ │ │勝後轉交「東農報關行」報關之用(│ │ │ │警卷6 第27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