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炯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俊德
被 告 翁泉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盛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志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品言
被 告 施文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54號、109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炯德營造有限公司、李俊德、翁泉峰、盛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謝志傑、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品言、施文祥,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德、翁泉峰分別係「炯德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炯德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謝志傑係「盛泰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泰公司)負責人;陳品言、施
文祥(原名羅渝翔)分別係「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喬宏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竟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應向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竟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李俊德、翁泉峰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與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簽約承攬
東南水泥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成功廠
區)之「成功廠區西北側地面下既有廢棄物移除工程」,又
與被告謝志傑明知成功廠區廢棄物分成二種,分別為紅色泥
狀廢棄物屬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混雜水泥
石塊屬R-0503營建混合物,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
盛泰公司,僅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營建混合物(代碼R-05
03),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紅色泥狀廢棄物(代碼D-24
99,下稱廢紅泥)之業務,竟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
日
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李俊德指派被告翁泉峰至成功廠區
統籌指示明瑛工程行所派怪手司機張○銘及曾○菖,將成功
廠區內廢紅泥挖取至僅得清除營建混合物之被告盛泰公司之
清除車輛(車號000-0000號、KEB-6991號自用曳引車)及由
被告謝志傑所邀集前來清運之○○環保有限公司(車號000
-00號、148-SH號自用曳引車)、○○汽車貨運行(車號000
-00號、JZ-C9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車號000-00號、788-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清除車輛
,再由該等車輛載運至被告陳品言所經營並由被告施文祥管
理被告喬宏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綠洲土
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綠洲堆置場)土地上棄置堆放,
而非
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工作。
㈡被告陳品言與被告施文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堆置廢紅泥,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自107年4月14日即明知上開清除車輛載運廢紅泥至綠洲
堆置場,仍同意該等車輛
所載運之廢紅泥傾置堆放之,以此
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
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
隊等單位於107年4月18日會同派員至綠洲堆置場進行稽查,
發現該場堆置廢紅泥,並於同年5月2日量測廢紅泥堆置數量
高達2673.2公噸。
㈢因認被告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等人互
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李俊德、
翁泉峰分別為被告炯德公司負責人及受僱人、被告謝志傑係
盛泰公司負責人,則被告炯德公司、盛泰公司因其負責人、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
第47條,被告炯德公司、盛泰公司應科以同法第46條
罰金。
另被告陳品言、施文祥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嫌。被告陳品言、施文祥等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品言、施文祥分別為被告喬宏公司
負責人、受僱人,則被告喬宏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被告喬宏公
司應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度上字第 816
號、29 年度上字第 3105 號、40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76
年度台上字第 49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 161 條第 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另110年2月22日修正前「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清除」:指
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
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
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第13款「處
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
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
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
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
源利用之行為。第7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
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款所謂之「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
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意旨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炯德公司、李俊德、翁泉峰、盛泰公司、謝
志傑、喬宏公司、陳品言、施文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陳品言、施文祥之供述;
證
人即○○環保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張○平、喬宏公司怪手司
機黃○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徐○翰、○○
汽車貨運行曳引車司機王○陞、盛泰公司曳引車司機葉○
嵐、蔡青穎、山明環保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黃○明、昱成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陳○南、○○汽車貨運行曳引車
司機陳○盛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喬宏公司經理陳○玲於警
詢及
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王○鎮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鎮提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1
份,並有東南水泥公司與炯德公司106年12月21日簽署之廢
棄物清除契約、炯德公司與盛泰公司107年2月26日簽署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東南水泥公司與盛泰公司
107年4月1日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
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1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東南水泥
公司與喬宏公司簽署之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及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05年9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7285200號函文、
東南水泥公司與山明環保有限公司、美雨汽車貨運行、昱成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東南水泥
公司高雄市○鎮區○○○路○號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修正二版)1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31日高
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353100號函文、107年4月12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0733943700號函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353100號函文、107年4月
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943700號函文;環保署事業廢
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2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8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7月22日環署廢
字第1090051999號函附申報時間及產源
錯誤說明時間及地檢
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查詢系統高雄
觀測站(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及仁武觀測站(
設高雄市○○區○○路○○○號)107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
日報表、成功廠區查獲照片、綠洲堆置場查獲照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
教育宣導計畫」仁武區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紅泥調查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8年度簡字第32號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判決1份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李俊德、翁泉峰固承認其等各為炯德公司之負責人
及工地主任,炯德公司與東南水泥公司簽約承攬成功廠區廢
棄物移除工程,炯德公司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是
炯德公司另行將營建混合物委由盛泰公司進行清除,廢紅泥
部分則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處理,並
由被告李俊德指派被告翁泉峰在現場指示怪手司機張○銘、
曾○菖將廢棄物挖取至盛泰公司車輛之事實(本院卷一第
300至301、307頁);被告謝志傑承認其為盛泰公司負責人
,盛泰公司與東南水泥公司簽約,負責清運東南水泥公司
R-0503營建混合物。盛泰公司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盛泰公司之清除車輛(車號000-0000號
、KEB-69 91號自用曳引車)及由被告謝志傑所邀集前來清
運之○○環保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148-SH號自用曳引
車)、美雨汽車貨運行(車號000-00號、JZ-C9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788-M3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清除車輛,清運東南水泥公司之廢棄
物至綠洲堆置場。綠洲堆置場為環保人員所查獲之經環保局
認定為D-2499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紅泥,為盛泰公司所清運之
事實(本院卷一第251至253、263至265頁);被告陳品言承
認是喬宏公司實際負責人,綠洲堆置場為被告喬宏公司所管
理,被告施文祥坦認為綠洲堆置場現場管理者,且綠洲堆置
場核准收受項目含營建混合物R-0503,並無其他一般事業廢
棄物(即D-2499廢紅泥),警方及環保人員於107年4月18日
至綠洲堆置場進行稽查,發現綠洲堆置場堆置由高雄市環保
局認定之廢紅泥,是為盛泰公司自東南水泥公司清運而來等
事實(本院卷一第44至46、52頁、卷二第107頁)。惟被告
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被告
陳品言、施文祥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俊德辯稱:我是炯德公司負責人,負責承攬業務,並
沒有到現場,現場是由工地主任翁泉峰負責,我不知道也沒
授權翁泉峰將廢紅泥運至綠洲堆置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00
頁、卷二第292頁)。
㈡被告翁泉峰辯稱:我是炯德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執行東
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區的廢棄物移除工程,現場會有營建混合
物跟廢紅泥,營建混合物要由盛泰公司運至綠洲堆置場,廢
紅泥則由○○公司進行處理。為何會出現廢紅泥運至綠洲堆
置場,我們研判應該是挖掘時有部分夾雜到,可能前幾天有
下雨,導致含水量變高,顏色變重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
、卷二第278至280頁)。
㈢被告謝志傑辯稱:盛泰公司依契約內容雖然僅負責清運東南
水泥公司 R-0503 營建混合物,但盛泰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包含一般事業
廢棄物D-2499,故公司可清除該類廢棄物。一開始107年4月
14日在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區之現場有將營建混合物跟廢紅
泥分開堆置,也有標示,但因為至107年4月16日原先堆置的
差不多載完了,107年4月17日我沒有在現場,所以17日所載
運的是從地底下新挖上來的,因為前幾天有下過雨,地上與
車道都變成紅色,乾掉後變成淺淺的粉紅色,有揚塵煙霧,
所以現場司機難以判斷是R-0503或D-2499,107年4月17日下
午喬宏公司陳○玲有跟我們反應顏色不對,不處理僅能暫置
,甚至要辦理退運,我18日上午去綠洲堆置場處理時就遇到
稽查大隊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280至281
頁)。
㈣被告陳品言辯稱:我並沒有在綠洲堆置場現場,是 107 年
4 月 18 日警方來綠洲堆置場查獲,我才知道有廢紅泥的事
,業務經理陳○玲說是 107 年 4 月 17 日送來廢紅泥,以
做生意的立場,陳○玲先聯絡業主來確認,連絡不上謝志傑
,之後才連繫到翁泉峰,他們 17 日下午都沒有辦法過來處
理,18 日上午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本院卷一第 44 至 45
、卷二第282至283頁)。
㈤被告施文祥辯稱:我是綠洲堆置場現場管理人員,廢紅泥是
107 年 4 月 17 日那天運來的,因為他們有 R 類聯單,所
以我還是有讓他們進來,我沒有退運權限,但由於顏色不同
,我有報告經理陳○玲,陳○玲請我先暫時堆置等語(本院
卷一第45頁、卷二第285至286頁)。
五、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炯德公司、李俊德、翁泉峰
、盛泰公司、謝志傑被訴部分:
1.被告李俊德、翁泉峰各為炯德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炯
德公司與東南水泥公司簽約承攬成功廠區廢棄物移除工程,
炯德公司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炯德公司另行將營
建混合物委由盛泰公司進行清除,廢紅泥部分則由○○公司
進行處理,並由被告李俊德指派被告翁泉峰在現場指示怪手
司機張○銘、曾○菖將廢棄物挖取至盛泰公司車輛。另被告
謝志傑為盛泰公司負責人,盛泰公司與東南水泥公司簽約,
負責清運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區之R-0503營建混合物,盛泰
公司自10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盛泰
公司之清除車輛(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及由謝志傑所邀集前來清運之○○環保有限公司(車號
000-00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汽車貨運行(車號
000-00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車號000-00號、788-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清除車
輛,清運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區之廢棄物至綠洲堆置場。綠
洲堆置場為環保人員所查獲之經高雄市環保局認定為D-2499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紅泥,為盛泰公司所清運等事實,經被告
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高雄市環保
局人員王○鎮於偵查中證稱:於107年4月18日至綠洲堆置場
,再至成功廠區稽查,兩處均有混雜紅泥之土堆乙情(107
年度偵字第173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5至146頁)、證
人即盛泰公司曳引車司機葉○嵐(警卷第331至336頁)、蔡
青穎(警卷第341至346頁)、證人即○○環保有限公司曳引
車司機黃○明(警卷第361至366頁)、證人即昱成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陳進南(警卷第381至386頁)、證人即
○○汽車貨運行曳引車司機陳○盛(警卷第401至406頁)於
警詢時均證稱前往成功廠區載運廢棄物等節,並有東南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成功廠廠區西北側地面下既有廢棄物移除
工程合約書1份(警卷第33至49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列印2份(炯德公司與盛泰公司)(警卷第105、185頁)
、炯德公司與盛泰公司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
約1份(警卷第109至115頁)、東南水泥公司與盛泰公司107
年4月1日簽署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合約書1份(警卷第199至
20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11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警卷第211至219頁)、東南水泥
公司與喬宏公司簽署之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1份(107年度
他字第50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2頁)、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05年9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7285200號函1份(
警卷第267頁)、東南水泥公司與○○環保有限公司、○○
汽車貨運行、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廢棄物委託代清
除合約書各1份(他字卷第33至38、39至44、51至56頁)、
「高雄市○鎮區○○○路○號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晝書(
修正二版)」1份(外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
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353100號函1份(他字卷第23
至2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2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0733943700號函1份(他字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8份(警卷第339、349、359、369、379、
389、399、40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
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明細表(警卷第117至
153頁及外置資料)、喬宏公司綠洲堆置場查獲照片1份(警
卷第273至
281、307至315頁)、東南公司成功廠區查獲照片1份(警卷
第282至290、316至324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卷第415至419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警卷第423
至427、429至431、432至43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
仁武區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紅泥調查報告1份(他字卷
第101至105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起訴意旨雖稱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盛泰公司,僅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營建混合物(代碼R-0503),不得受託
從事清除、處理紅色泥狀廢棄物(代碼D-2499)云云。然查
盛泰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5日核發106
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1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許可證內容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包含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該公司可清除該類廢棄物,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年12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4203700號函暨所附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一第173至180頁)可參,故盛泰公司
是可清除廢紅泥(代碼:D-2499、種類:其他未歸類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起訴意旨認為盛泰公司不能清除廢紅泥,已
有誤會。
3.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俊德指派被告翁泉峰至成功廠區統籌
指示怪手司機將成功廠區內廢紅泥挖取,再由清除車輛載運
至綠洲堆置場土地上棄置堆放,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
處理工作。但依前述,盛泰公司是可以清除代碼D-2499其他
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其就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區廢
紅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清除)」至綠洲堆置場,係
違反行政處罰,並無違反刑罰。此觀盛泰公司因本件至東南
水泥公司成功廠場址清運廢紅泥(D- 2499),與東南水泥
公司僅簽訂營建混合物(R-0503)之清除契約,未簽訂廢紅
泥(D-2499)清除契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23
47802號函檢送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
分在案,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3日高市環局
廢管字第10944203700號函暨所附相關證明文件1份(本院卷
一第173至184頁)甚明。
4.另公訴意旨認為將廢紅泥從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區運輸至綠
洲堆置場為棄置堆放之行為,亦有「處理」行為。然依
上揭
實務見解揭示「處理」僅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
、能源回收等範圍,則起訴書認為棄置堆放行為屬於「處理
」行為,應有誤會。從而,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嫌,與法條
構成要件不合,難認可採。
5.關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志傑明知盛泰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僅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營建混合物,不得受
託從事清除處理廢紅泥,卻仍清除處理廢紅泥,已屬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云云之部分(起訴書第
10頁):
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可知有二種違法行為
態樣,即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第4款前段),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款後段),足見立法
者係以有無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不同之規定。而起
訴意旨指摘被告謝志傑明知盛泰公司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
廢紅泥,卻仍清除處理廢紅泥,已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云云,似混淆第46條第4款前段與後段
之規定,並非可採。
⑵而盛泰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06年12月5
日,許可期限至110年12月5日,該公司係乙級廢棄物清除公
司,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此有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7至
180頁),故盛泰公司是可清除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紅
泥,至為明確,本件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
之要件顯然不符,已如前述。又依起訴事實之描述,亦未提
及盛泰公司有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領有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本件有起訴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行。
6.起訴意旨以被告翁泉峰先前提到是17日當天有下雨,雨水
沖刷土壤才會將摻雜在 R 類廢棄物的 D 類廢棄物顯色出來
,當初清運時應該是夾帶到等語(偵一卷第 101 頁),然
依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查詢系統高雄觀測站(設高雄市○鎮
區○○○○路○號)及仁武觀測站(設高雄市○○區○○路
○○○號)107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日報表(偵一卷第115
至140頁),均顯示無下雨紀錄,僅有4月16日06:00,在前
鎮的觀測站測得微量(小於0.1mm)雨量,降水時數僅0.1小
時之紀錄,
可佐證被告翁泉峰所辯不可採云云。
⑴惟證人即
共同被告翁泉峰於本院證稱:我們現場交代怪手司
機以目視,顏色較深的一堆就是D-2499,至於為何載去綠洲
堆置場的會這麼多,我們事後研判,4月16日、17日之間,
工地現場有下雨,我不是專業人士,不曉得是不是因為這種
東西埋在地面下,跟一般的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在一起
,是不是有部分挖起來時司機沒有確實分類好,有夾雜到,
又遇到下雨,含水量變高,顏色變深,我們研判是這樣等語
(本院卷二第205頁),故此部分之遇水變紅之辯詞屬於被
告翁泉峰個人研判,並非科學所證實,縱其研判與科學事實
不符,亦僅能表示此研判有誤,尚難
佐證被告翁泉峰主觀上
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⑵再者,依證人王○鎮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紅土跟土石方有可
能是夾雜的,在挖紅土跟土石方時,一定會混雜到,難免的
,另本案查獲時紅泥跟土石方是有一堆混在一起的,另有未
混雜紅泥的土堆在後方沒拍照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73、
177至179頁)。可見廢紅泥與營建混合物是有混合之可能,
被告翁泉峰辯稱是疏忽誤將混有廢紅泥之營建混合物一同運
抵綠洲堆置場,似非無據。又證人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現場營建混合物若遇水有無可能變成紅色,我無法判斷等
語(本院卷二第164頁),佐以被告謝志傑供稱:4月14日已
經區分為兩堆堆置,還有插上牌子隔開,第二、三天
原本堆
置的差不多載完了,在17日是從地底下重新挖上來,有揚塵
整個都是紅色的煙霧,我們說真的也沒有仔細去判斷,它紅
到甚麼程度,因為前幾天有下過雨,地上與車道都變成紅色
,乾掉之後又變成淺淺的粉紅,沒有所謂的大紅色,所以要
判斷究竟是R-0503或D-2499其實很難等語(本院卷二第280
至281頁)。則,本件是否因在東南廠區之廢紅泥因與營建
混合物因天候仍有下微雨、現場揚塵過多而澆水或司機挖取
過程中疏未分類完全或其他因素而將廢紅泥運至綠洲堆置場
,均有可能。尚難以被告翁泉峰所辯有疑義,即認其等即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喬宏公司、陳品言、施文祥
被訴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宏公司、陳品言、施文祥自107年4月
14日即明知上開清除車輛載運廢紅泥至綠洲堆置場,仍同意
該等車輛所載運之廢紅泥傾置堆放之,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等語。係以證人即○○環保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張
太平於警詢證稱盛泰公司有自107年4月14日載運廢紅泥至綠
洲堆置場之事實(警卷第352至353頁),另證人即喬宏公司
怪手司機黃天仁(警卷第299至301頁)、證人即昱成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徐○翰(警卷第372至373頁)、證人
即○○汽車貨運行曳引車司機王○陞(警卷第391至393頁)
於警詢時則均證稱盛泰公司自107年4月15日起就有載運廢紅
泥至綠洲堆置場之事實。
2.惟證人即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區怪手司機張○銘證稱:剛開
始1-2天的廢土都很正常,最後一天才有紅泥等語(警卷第
326頁);證人即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陳進南
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7年4月14日至4月18日清除
載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鎮區○○○路○號)工
地廢土樣態為何?你是否有親自查看?)答:黃色土石也有
紅色的廢土,廢土有塊狀。我都是坐在車上。」、「(問:
承上,你是否發現所載運的廢土有呈現摻雜紅色廢土?何時
開始發現你載運紅色廢土?)答:知道。4月17-18日,工地
現場堆置廢土越靠海邊的越紅,那些是最後2天載運。」等
語(警卷第382至383頁),證稱是107年4月17日、4月18日
始有載運廢紅泥至綠洲堆置場之情事。
3.而被告施文祥雖於警詢時供稱:14日有看到一般土石方及夾
雜營建混合廢棄物,15日後所收受的就越來越多廢紅泥,裡
面所摻雜的一般土石方量越來越少,4月15日就有發覺異常
,原本以為只是幾車被夾雜紅色廢泥土,但後來發覺所傾倒
的全部為紅色廢泥土,所以通知公司,我於107年4月17日有
向公司經理陳小姐反應所傾倒的廢泥土跟營建混合廢棄物不
一樣等語(警卷第223至224頁)。又在偵查中改稱:17日才
發現異常,警詢當時講15日是講錯了,而陳小姐就是陳○玲
等語(偵一卷第102頁)。在本院供稱:我之前是記錯時間
等語(本院卷二第276頁),已更易其詞。
4.另證人黃天仁雖於警詢時證稱:(107年)4月14日我沒上班
,4月15日至4月18日,我看到的都是紅色塊狀、顆粒狀、泥
狀等語(警卷第30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有一
天看到紅色的土,隔天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為何警詢說4
天都看到紅色的土,警詢時因為我有舌癌,人不舒服,我不
太認識字所以就簽名,沒看過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80至
181頁),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
5.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盛泰公司載運廢紅泥至綠洲堆置場之
時間,或有證稱107年4月14日之張太平,或有證稱107年4月
15日之徐○翰及王○陞,亦有證稱107年4月17日之陳進南,
另被告施文祥及證人黃天仁則有前後供詞不一之情事,則綠
洲堆置場堆置廢紅泥之時間是否自107年4月14日開始,已有
可疑。
6.依客觀上最終堆置在綠洲堆置場之廢紅泥由合法清除業者清
運至○○公司掩埋處理,由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資訊系統」計清運120車次,數量約2789.38公噸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944203700號函暨所附相關證明文件1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73、175、231至235頁)。再對比綠洲堆置場「進場
日報表-每日進場噸量」顯示107年4月14日為2436.39公噸
、107年4月15日為3537.38公噸、107年4月16日為3173.51公
噸、107年4月17日為2264.48公噸、107年4月18日為286.55
公噸之進場數量(警卷第269頁、他字卷第157頁)。可知自
綠洲堆置場清運出去之廢紅泥約2789.38公噸,與107年4月
17日開始才有廢紅泥進入之數量較屬相當,應非自107年4月
14日起4天均有廢紅泥進入綠洲堆置場。
7.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泉峰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107 年 4
月 17 日下午喬宏公司陳小姐用電話通知我,發現綠洲堆置
場有廢紅泥等語(警卷第 80 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陳○玲於107年4月18日前一天下午下班前有跟我說今天
過去的土石方有異常,請我找時間過去確認狀況,當下有聯
繫清除公司,想說隔天我們再跟清除公司約定時間到現場會
勘,4月17日沒有去,因為工地事務多,沒辦法接到電話馬
上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與證人陳○玲警詢
證稱:107年4月17日現場工作人員回報外觀顏色異常,是否
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無法判斷,所以就聯繫盛泰公司負責人謝
志傑,盛泰公司回覆會盡速派人來確認再回報我公司,如果
沒回報我公司就不收受,另我公司有隔離堆置並跟炯德公司
工地主任翁先生聯絡等語(警卷第244至246、253頁);於
本院證稱:107年4月17日施文祥有
告訴我收到的東西有顏色
異常的情形,是107年4月17日才進場的,我就通知盛泰公司
謝志傑、翁泉峰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88至189、199
至200頁),並有翁泉峰及陳○玲二人之電話通聯記錄可佐
(警卷第155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文祥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7年4月17日有向公司經理陳小姐(即陳○玲)反應
所傾倒的廢土跟營建混合廢棄物不一樣等語(警卷第224頁
)。均證稱綠洲堆置場現場管理人施文祥於107年4月17日向
陳○玲回報收受的東西外觀顏色不同,而陳○玲隨即跟炯德
公司派駐在東南廠區之現場負責人翁泉峰聯繫前來確認
等情
可佐,益徵是107年4月17日始有東南廠區之廢紅泥運抵綠洲
堆置場,且若被告施文祥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何
須回報陳○玲,可見被告施文祥辯稱並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及犯行,應屬可信。此外,被告陳品言否認在有綠
洲堆置場之現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品言有指示或授
權施文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自難認被告陳品言有此部分
之犯行。
8.起訴意旨雖指摘喬宏公司未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申
報異常未收受。但查: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
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
率」,其公告事項二(四)3.規定「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
清除出廠後四日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
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如經
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但如發現
受委託之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
狀況不符或尚未申報,則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
符起一日內要求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連線補正申報
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而規定應
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運業者實際清運、再利用者收受
狀況相符,如不相符,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符
起一日內要求清除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
申報聯單內容相符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4
日環署廢字第1090104659號函暨所附處理後申報資料97份可
佐(本院卷一第55至162頁)。
⑵而喬宏公司雖未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異常未收
受,此經證人陳○玲於本院證稱:是文書處理的同事按了接
收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年7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90051999號函暨所附申報時間及
產源錯誤說明時間資料1份(偵一卷第453至457頁)及處理
後申報資料(偵一卷第253至445頁),顯示「(喬宏公司-
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收受後申報時間」均為107年4月17日下
午5、6點區間,「(產源錯誤說明時間」聯單四日關閉後」
,則在107年4月23日至同月日25日,始針對廢棄物外觀有疑
慮,而為「錯誤說明」等情可佐。
⑶但經證人陳○玲證稱:我們公司當然可以拒收,只是要確認
到底是甚麼東西需要一點時間,只能請客戶過來看這是甚麼
東西,且沒有很確認的狀況,我沒辦法註記等語(本院卷二
第190、197、198頁)。而解釋是因需跟客戶確認是否確實
清除內容與聯單不符,故未即時做了修正,似可採信。自不
能以喬宏公司工作人員未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申報
異常未收受,即佐證被告施文祥或陳品言有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俊德、翁泉峰、謝志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陳品言、施文祥有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俊
德、翁泉峰、謝志傑、陳品言、施文祥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另炯德公司、盛泰公司、喬宏公司自無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餘地,亦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