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2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家宏明知案外人羅文正(下逕稱羅文
正)並未同意授權簽發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典當切結書及本票等文件,竟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
、
變造特種文書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前某日,先指示不知情之羅文正(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950 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9 月25日12時7 分許,出面向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赫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赫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
上開租賃小客車後,在不詳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偽造成「自用」小客車,並
將車主從「赫茲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為「羅文正」,車籍地
址從「高雄市○○區○○路○ ○○ 號一樓」變更為被告之戶
籍地「嘉義縣水上鄉中庄61號之48」,並偽造羅文正之署名
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
偽造「羅文正」之署名1 枚、指印2 枚,填載如該附表二所
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而偽造本
票1 紙。被告
嗣並向不知情之黃協有表示欲以車借款,請黃
協有尋找金主。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23時許,駕駛上開租
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之摩斯漢堡,持上
開所有文件資料交付予黃協有,令其出面向放貸金主被害人
鄧國懿(下逕稱鄧國懿)表示要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質借云云。鄧國懿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
)16萬元;黃協有則當場交付上開租賃車予鄧國懿。
嗣經上
開租賃車租金未持續繳納,赫茲公司透過車輛定位系統發現
上開租賃車停放在鄧國懿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0號
之私人停車場,經聯繫鄧國懿表示上開租賃車係其公司所有
,鄧國懿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
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處偽造本件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有
價證券及為詐欺
犯行之犯罪地,依公訴意旨皆係於新北市,
而被告
縱有委託或指示羅文正向赫茲公司租車,此亦屬
適法
之租賃行為,與犯罪無涉。又被告籍設嘉義縣水上鄉中庄61
之48號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
可稽
(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又本
件係於109 年12月8 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
而在本院轄區內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院卷第7 頁)、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院卷第73頁)足資
佐
證。復遍查全卷,亦無
證據證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
係在本院轄內。綜上各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有價證券及為
詐欺犯行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也無從依被
告偽造本件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罪地點,認
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
法。揆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
權,考量被告就審之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被告戶籍地法
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數目│
│ │ │ │ │
├───┼────┼───────┼──────┤
│1 │汽車買賣│⑴立合約人、賣│署名貳枚、指│
│ │合約書 │ 主欄 │印貳枚 │
│ │ │⑵甲方(賣方)│ │
│ │ │ 欄 │ │
├───┼────┼───────┼──────┤
│2 │汽機車讓│⑴立合約書人、│署名貳枚、指│
│ │渡合約書│ 讓渡人 │印貳枚 │
│ │ │⑵甲方 │ │
├───┼────┼───────┼──────┤
│3 │典當切結│立切結書人欄 │署名壹枚、指│
│ │書 │ │印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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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 │(民國)│(新臺幣)│ │ │
├──────┼────┼─────┼──────┼───────┤
│1 │106 年9 │160,000 元│No .344006 │ 羅文正 │
│ │月2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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