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發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845號、109年度偵字第1365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登發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登發因前向黃連福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無法
償還,遂於民國107年5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開立以
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①票號384356號、票面金額3萬元
、付款日107年10月31日,②票號384357號、票面金額3萬元
、付款日108年1月31日,③票號384358號、票面金額6萬500
0元、付款日108年4月30日)後,明知其並非統禾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統禾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在該本票背面簽立「統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登發」
之字樣,用以表示統禾公司於陳登發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
債務責任時,願負民事上保
證人責任之意,並持該本票向黃
福連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統禾公司。
嗣上開3張本票到期
後,陳登發均未能向黃福連清償款項,黃福連轉向統禾公司
請求清償借款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連福
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登發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證
人即
告發人黃連福於偵訊(他一卷第59、60頁;偵一卷第16
、17頁)之證述、本院審理時(訴卷第27頁)之陳述,證人
即
告訴人統禾公司負責人周子芬於偵訊(偵一卷第26、27頁
)之證述,參核相符,
堪以
佐證。此外,並有被告開立之系
爭本票正反面影本三紙(
正本閱後發還,訴卷第28頁)、經
濟部商業登記查詢結果影本、統禾公司變更登記表(他一卷
第11至27、29、37、38頁)、
和解書(審訴卷第37頁)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在該3張本票背面偽造文書
持以行使,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偽造本票背面之不實事
項,持上開本票向告發人行使,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猖獗,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本件告發人被害金額12萬5千元非低,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非淺,嗣於準備程序已與告發人和解,付清欠款,兼衡本
院審理時被告
自承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年收
入不到30萬元、有婚姻、育有2子各20歲、19歲尚在念書等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前無犯案執行之紀錄,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
暨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陳登發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
在卷可稽。又被
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且已實質填補告發人之損害,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尚見悔意,並
參諸告發人、告訴人代表人周子芬均表示不
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與緩刑之
機會,檢察官亦表示如告發人願意給被告機會,本件沒有意
見
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27、38頁)。為
此,本院就所
諭知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
3年。惟為增進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併
諭知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