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緝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DUC(中文譯名:高文德)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00、6001、6002、6003、6004 、7403、8533、8823、14858 、14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DUC 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驅逐出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CAO VAN DUC (起訴書誤載為「DVC 」,中文譯名高文德, 下稱高文德)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來台後 經仲介公司安排受僱於陳信夫,依其雇主陳信夫之指示, 在陳信夫具有實際掌控權之金春財號漁船(登記為案外人蔡 文山所有)上擔任船員而聽命行事。緣其雇主陳信夫(所涉 下開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處罪刑)於民 國105 年間經由綽號「忠哥」之男子介紹前往越南、中國大 陸等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成年男子商討 偷渡越南人前往臺灣之不法事業,雙方約定由「阿軍」安排 越南籍偷渡客從越南前往中國大陸廣西邊境之交通事宜,陳 信夫則安排越南籍偷渡客由廣西邊境出海至臺灣沿海之交通 。陳信夫另透過「忠哥」介紹,認識居住在中國大陸連江縣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武哥」之越南籍成年男子,2 人約定 由「武哥」安排大型巴士從廣西邊境搭載由「阿軍」仲介之 越南偷渡客,載運至廣東沿海地區由「武哥」安排之某房屋 內,並向越南籍偷渡客收取每人美元6500元之偷渡費用,如 有大陸籍偷渡客,則另行計費收價,「武哥」再安排船隻載 運偷渡客出海,並由陳信夫安排從臺灣出海之船隻在公海接 駁,當船隻抵達臺灣沿海時,陳信夫再安排人員駕駛橡皮艇 接駁偷渡客,搶灘登陸臺灣,陳信夫並與「武哥」約定所獲 利益事後對半抽成結算。上開謀議既定,陳信夫返回臺灣後 ,於107 年3 月初,經「武哥」聯繫有偷渡客要前往臺灣後 ,乃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首謀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制訂下列各階段犯罪計畫 ,倡議籌劃偷渡事宜而陸續招募下開人員,統籌指揮眾人分 工實行各階段犯行: 1.陳信夫為安排人員赴大陸地區處理偷渡客來臺事宜,招募楊 景貿、陳進基(以上2 人所涉下開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618 號判處罪刑)參與犯行,於107 年3 月7 日在其 屏東縣○○鄉○○村○○路○○○ ○○ 號住處,指示渠2 人前 往大陸地區和「武哥」見面並向越南籍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 ,而楊景貿、陳進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貪 圖報酬,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8 日一同從高雄機場搭機前往金門,再轉搭船隻前往廈門。陳 信夫復接獲「武哥」告知本次偷渡客中有1 名大陸籍人士( 大陸籍偷渡客部分與「阿軍」無關),隨即以電話聯絡楊景 貿應對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之大陸籍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35 萬元。而楊景貿、陳進基獲知上情後,雖均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聽從陳信夫指 示,萌生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3 月11日,由「武哥」派人帶領其2 人至廣東 省饒平縣某海岸邊房屋內,向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越南 籍、大陸籍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楊景貿負責將偷渡客之姓 名、付款金額、目的地等資料寫在卡片上交予偷渡客作為憑 證,陳進基負責清點現金,待收取費用完畢後,楊景貿再將 偷渡客之費用均交給「武哥」,「武哥」則交付其中7 萬元 予楊景貿,託其轉交予陳信夫。於同年3 月13日,楊景貿 、陳進基回到臺灣後,各向陳信夫取得報酬1 萬元,陳信夫 則取得上開「武哥」委託轉交之7 萬元偷渡客費用。 2.陳信夫為安排我國漁船出海載運偷渡客,另招募王萬肯、蔡 志偉、王炯喆(以上3 人所涉下開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618 號判處罪刑)、王劍雲(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 審結)參與,指示渠等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出海載運越南籍偷 渡客,約定事成之後船長報酬25至30萬元,船員報酬5 萬元 。王萬肯乃同意擔任船長,蔡志偉、王炯喆、王劍雲均同意 擔任船員,而高文德原已受僱於陳信夫,亦聽命行事,連同 另名金春財號漁船上之印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綽號阿 弟,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 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信夫交付衛星電話給王萬肯,指示其 出海後以衛星電話聯繫「武哥」接駁偷渡客,再於返航時以 衛星電話與其聯繫,船長王萬肯隨即率同上開船員,於107 年3 月10日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從屏東縣東港鎮出海,經王萬 肯以衛星電話聯繫「武哥」後,再於同年月12日19時至20時 許,在澎湖西南方之公海海域,向一艘藍色鐵殼船,接駁同 有犯意聯絡(大陸籍偷渡客陳小玲除外)而自大陸地區出海 、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越南籍偷渡客 36人、大陸籍偷渡客1 人(嗣其中3 名於搶灘上岸時溺斃, 其餘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予以遣返,詳如附表一 之一、二),而船長王萬肯及上開一干船員於接駁偷渡客上 船之際,並不在意偷渡客中有無大陸籍人士而未檢查各人國 籍,嗣於海上航行時,雖已知悉偷渡客中有大陸籍女子陳小 玲,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卻無人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均萌生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繼續以金春財號漁 船搭載包含大陸地區人民在內之上開偷渡客返回臺灣地區沿 海,伺機等待陳信夫安排人員駕駛橡皮艇前來接駁偷渡客搶 灘登陸臺灣。 3.陳信夫為將金春財號漁船上之偷渡客接駁上岸及載送離開, 需要多名人力,乃招募郭翰融(所涉下開犯行,業經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處罪刑)參與犯行,於107 年3 月10 日指示郭翰融找尋同具意願從事載運、組裝橡皮艇、駕駛橡 皮艇出海接駁、開車載送偷渡客之人(俗稱黑人工),以1 日5 千元之報酬僱用,並由郭翰融擔任黑人工之工頭,郭翰 融隨即陸續約得同鄉友人洪政輝、陳田榮、郭品宣、劉立偉 、蔡嘉棋、張偉琦等人(以上6 人所涉下開犯行,業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處罪刑)同意擔任黑人工。陳信夫 復於107 年3 月13日,在上開林邊鄉住處,邀約林讚添(所 涉下開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處罪刑)擔 任黑人工使其接駁偷渡客,林讚添自郭翰融處聽聞事成之後 可獲得報酬3 萬元。上開謀議既定,陳信夫即與楊景貿分頭 向租車公司租用車輛,以供載運橡皮艇等偷渡工具及接駁偷 渡客上岸後載運使用,陳信夫並再給付報酬1 萬元予楊景貿 。而郭翰融、洪政輝、陳田榮、郭品宣、劉立偉、蔡嘉棋、 張偉琦、林讚添等8 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亦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渠等8 人雖不知本案偷渡客之確切國籍,但依我國社會常情 已預見偷渡客中可能有大陸籍人士,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 國之確定故意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7日 18時許,均從陳信夫上址林邊鄉住處出發,駕駛租賃車輛搭 載橡皮艇、舷外機等偷渡工具,與陳信夫、楊景貿一同前往 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某處海岸,途中使用陳信夫提供之無線電 對講機及行動電話此聯繫。一行人於同日晚間20時許抵達 現場後,陳信夫在場監看指揮狀況,黑人工張偉琦在附近停 車場把風注意有無海巡人員臨檢,其餘黑人工則動手組裝橡 皮艇,然因該日風浪太大,眾人無法將橡皮艇推出海,乃先 行返回陳信夫上址林邊鄉住處休息,準備翌日晚間再次行動 。陳信夫於翌(18)日14時許,經由不知情之明風電機行老 闆蘇哲人認識其店內雜工沈景勝,乃僱用沈景勝(所涉下開 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處罪刑)擔任黑人 工,使之搬運偷渡工具;復於同(18)日傍晚某時許,至黃 冠敏位在屏東縣滿州鄉之住處,邀約黃冠敏(所涉下開犯行 ,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處罪刑)擔任黑人工接 駁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可得報酬1 萬元。而沈景勝、黃冠 敏2 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亦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2 人雖不知 本案偷渡客之確切國籍,但依我國社會常情已預見偷渡客中 可能有大陸籍人士,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確定故意及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當(18)日18時許,黃冠敏由陳 信夫駕車搭載、沈景勝則由楊景貿駕車搭載(車上另載有橡 皮艇、舷外機等偷渡工具),而與上開一行人一同驅車前往 旭海同一海岸,於當日晚間20時許抵達現場後,陳信夫在場 監看指揮狀況,黑人工張偉琦在附近停車場把風,沈景勝負 責搬運橡皮艇、舷外機等偷渡工具下車,郭翰融、洪政輝、 陳田榮、郭品宣、劉立偉、蔡嘉棋等人則動手組裝橡皮艇並 加裝舷外機。待橡皮艇組裝完畢後,推由林讚添、黃冠敏2 人駕駛橡皮艇出海接駁偷渡客上岸,郭翰融並將陳信夫提供 之衛星電話、對講機交予林讚添,告以使用衛星電話聯繫金 春財號漁船船長王萬肯,再於返航時使用對講機聯繫陸上人 員。林讚添、黃冠敏2 人駕駛橡皮艇由現場眾人推出海後, 郭翰融、洪政輝、陳田榮、劉立偉、郭品宣、蔡嘉棋等6 人 緊接著亦驅車前往臺東縣南田村,準備接駁即將登陸上岸之 偷渡客;張偉琦、楊景貿、沈景勝則留在原處等候陳信夫指 示。 4.陳信夫經營偷渡事業,屢次使偷渡客跨海來臺,安排偷渡客 之海上接駁為其反覆執行之業務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與林讚添、黃冠敏本應注意橡皮艇僅屬未具船型之浮具,已 不合航行在廣闊大海中載運人員,更應注意海象多變,艇 上至少應配備救生衣等救生裝備且應避免超載,否則易生翻 覆意外,致生艇上人員溺斃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之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偷渡利益, 由陳信夫安排指示林讚添、黃冠敏駕駛未配置救生衣或其他 救生裝備之上開橡皮艇出海接駁大量偷渡客,復因陳信夫指 示盡量載人,林讚添、黃冠敏2 人航行至臺東縣000000 0里0000000號漁船會合後,乃接駁超載如附表五之 二所示多達21名偷渡客至橡皮艇上。稍後於107 年3 月19日 3 時12分許,林讚添、黃冠敏駕駛橡皮艇返航至臺東縣塔瓦 溪東方約0.5 海里處往岸際靠近之際,因橡皮艇無法承受海 面波浪以致翻覆,艇上所有人均落入海中,並造成其中如附 表五之二編號19至21之越南籍偷渡客PHAN DUY KHANH(潘同 甘)、LY THI LAN(李氏蘭)、NGUYEN THI TUYET(阮氏雪 )3 人因此溺水不治死亡。 5.嗣檢警單位接獲線報實施監聽蒐證,見時機成熟遂展開行動 :①於107 年3 月19日2 時45分許,在臺東縣南田外海14.5 海里(北緯22度17.165分、東經121 度9.075 分)之臺灣地 區領海處,登船檢查金春財號漁船,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共16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供 船長王萬肯聯繫偷渡犯行使用之衛星電話1 支,另就蔡文山 所有之金春財號漁船1 艘予以扣押責付王萬肯保管);② 於同日3 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號道路,臨檢發 現張偉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橡皮艇1 艘、 舷外機1 具、橡皮艇隔板數片、汽油2 桶、無線電對講機1 支等物(未當場扣案),並於臨檢後放行;③於同日3 時35 分許,在屏東縣○○鄉○○○○號道路,臨檢發現楊景貿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沈景勝,沈景勝全身濕透包 裹一條白色大毛巾,廂型車後座有未拆封毛巾2 包,毛巾數 條等物(未當場扣案),並於臨檢後放行;④於同日3 時53 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溪山區查獲落海上岸之林 讚添,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供林讚添駕駛橡皮艇出海後 聯繫金春財號漁船使用之衛星電話1 支;⑤於同日12時50分 ,在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溪山區查獲落海上岸之黃冠敏 ;⑥於同日6 時至7 時許,在臺東縣塔瓦溪聯外道路,查獲 洪政輝、郭翰融、陳田榮、蔡嘉棋、劉立偉、郭品宣等6 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AV- 8085 號、RAP-7851號租賃 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供聯繫偷渡犯行使用之無 線電對講機4 支、行動電話3 支;⑦於107 年3 月19日3 時 至3 月21日18時止,在阿郎壹北側入口約500 公尺處小徑、 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屏東縣○○鄉○○村○○00號、臺東 縣塔瓦溪山區、達仁溪北側山區(南田守望哨以南約2 公里 處)、達仁溪旁道路等地,陸續查獲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 20所示之大陸籍及越南籍偷渡客,其中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9 之PHAN DUYKHANH (潘同甘)、編號20之LY THI LAN(李氏 蘭)分別於107 年3 月19日4 時、7 時20分許,在阿塱壹古 道北側700 公尺處岸際、塔瓦溪岸際南側50公尺處為海巡員 警發現溺斃死亡,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林讚添、 黃冠敏駕駛出海接駁偷渡客之橡皮艇1 艘、船筏底板7 片、 加油桶1 桶及舷外機(40P )1 組等物;⑧另於107 年3 月 26日10時20分許,海巡員警在屏東縣○○鄉○○○○道○○ 000 ○里0000000000號21之NGUYEN THI TUYET( 阮氏雪)溺斃死亡;⑨復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33分許,警 方持搜索票至陳信夫上址林邊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信夫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預備供上開犯行使用之橡皮艇 及相關配備、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之行動電話2 支;⑩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21分許,警方持 搜索票並徵得楊景貿同意後搜索其高雄市○鎮區○○○路住 處,當場扣得楊景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供聯繫上開犯行使 用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⑪因眾人犯行為警查獲, 事跡敗露,是本案除陳信夫已取得上開偷渡客費用7 萬元、 楊景貿取得上開報酬共計2 萬元、陳進基取得上開報酬1 萬 元、陳田榮及蔡嘉棋事後各取得壓驚紅包2 千元外,其餘之 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花蓮海巡隊、高雄海巡隊、臺東海巡隊、恆春海巡 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第五隊等單位報告,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一三海 巡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敘及被告高文德參與共同被告 陳信夫策劃之106 年8 月13日偷渡行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載,此部分之陳信夫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618 號判處罪刑),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並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犯嫌之證據,復於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針對該次偷渡行 為「被告高文德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再經本院當庭詢問公 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有無起訴被告高文德之真意,公訴人表示 :詢問過偵查檢察官的真意,表示這部分確實只有起訴陳信 夫,而不及於高文德,有無起訴應依照起訴書整體記載來認 定;對被告只有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而不包 含一、㈢部分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39 、188 頁),可 知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在敘述陳信夫該次犯行之參 與成員,檢察官並無起訴被告另涉犯106 年8 月13日偷渡犯 行之意思,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此自不得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 第155 、204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 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 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 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 緝卷第142 、204 、309 頁),核與: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信夫、楊景貿、陳進基、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郭翰融 、陳田榮、洪政輝、蔡嘉棋、劉立偉、張偉琦、林讚添、郭 品宣、沈景勝、黃冠敏之陳述相符(警一卷第5 至6 頁反面 、8 至9 、11至12頁反面、13至14、15至16頁反面、34至37 頁、警五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8 至25、42至50、51至55 頁、偵六卷第163 至166 、170 至172 、173 至176 頁反面 、193 至195 頁反面、196 至199 頁反面、212 至214 、24 0 至241 、276 至278 、297 至299 、300 至303 頁反面、 326 至330 頁反面、偵七卷第3 至9 頁反面、53至60、224 至241 頁反面、369 頁及反面、偵八卷第128 至132 、158 至161 、237 至239 、243 至245 頁反面、251 至253 頁反 面、260 至262 、264 至269 、313 至318 頁、本院聲羈一 卷第7 至9 、10至12頁、本院聲羈二卷第9 至12頁、偵聲一 卷第15至17頁、偵聲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95至98、 99至102 、103 至106 、208 至234 頁、本院卷二第77、10 7 至149 頁、本院卷三第173 至202 、205 至235 、353 至 379 、447 至453 、457 至461 頁、本院卷四第55至56、27 1 至292 頁、本院卷五第40至41、69、72至73、75、78至80 、111 、150 至151 、156 至158 、162 、165 、188 、28 9 、388 頁);②證人即金春財號漁船之印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 、蘇哲人、蔡文山、租車公司人員黃士益、吳清源 、書嘉言、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6、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 18所示偷渡客、發現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0所示溺斃偷渡客之 民眾賴龍仁、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9至21所示溺斃偷渡客之家 屬PHAN VAN HOA(潘文和)、PHAN VAN THIEN(潘文善)、 LY THI PANH 、阮心柔、阮翠貞、NGUYEN MINH TUAN(阮明 存)、PHAM VAN MINH (范文明)等人之證述相符(警一卷 第38至39頁反面、42至45、49至52頁、警二卷第6 至8 、11 至12、18至21、32至34頁反面、44至47頁反面、57至59、66 至69頁、警三卷第5 至7 、14至16、25至28、38至41、52至 54、61至65頁、警四卷第1 至3 、4 至6 、7 至9 頁、警六 卷第645 至647 頁、偵一卷第32至36頁、偵二卷第12至17、 45至46、49至50頁、偵三卷第2 至7 、14至16、20至24頁、 偵四卷第3 至8 、18至23頁、偵五卷第37至39、51至53、55 至56、57至59、60至62、119 至120 、121 至122 、123 至 125 、126 至128 、130 至132 、133 至135 、136 至138 、139 至141 、142 至144 、145 至147 、148 至150 、15 1 至153 、154 至156 、158 至160 、163 至170 、185 至 189 、193 至195 、198 至201 頁、偵六卷第1 至2 、8 至 9 、14頁及反面、17至18、26至27、29至30、57至58頁反面 、65至68、74頁及反面、83至84、87頁及反面、96至97頁反 面、100 頁及反面、109 至110 、113 頁及反面、122 頁至 123 頁反面、126 頁及反面、135 至136 、139 至140 、14 5 至146 、151 至152 頁反面、154 頁及反面、242 至247 頁反面、273 至275 頁反面、332 至333 頁、偵七卷第193 至196 、204 至207 頁、偵八卷第10至14、33至36、47至48 、165 至168 頁反面、192 至194 頁反面、223 頁及反面、 231 至232 頁反面、偵九卷第21至22、34至35頁反面、45至 47頁、相一卷第38至40、60至61、86至87頁、相二卷第4 至 6 、13至14、39至41、87至88頁、相三卷第8 至9 、15至16 、17至18、19至20、23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31 至32、33至34、35至36、37至38、39至40、41至42、43至44 、45至46、77頁及反面、79至80、97至99、125 至126 頁、 本院聲羈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 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 月19日在台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溪 山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 年度檢管字第738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07 年度 南大贓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林讚 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 月20日在 第一三海岸巡防總隊司法組辦公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107 年度檢管字第739 號扣押物 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郭翰融、洪政輝、陳田榮、 劉立偉、郭品宣、蔡嘉棋等6 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偵防 查緝隊107 年3 月19日在金春財號漁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金春財號漁船照片(受搜索人王 萬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在高雄市 ○鎮區○○○路○○號11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楊景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在屏東縣○○鄉○○路○○○ ○○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信夫)、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偷渡 客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影本、 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共同被告黃冠敏 之漁民及所屬漁船查詢資料暨船員證、刑案現場測繪圖、金 春財號漁船於107 年3 月10日出港至3 月19日回港之記錄資 料、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註金春財號漁船之設籍船員資料 、橡皮艇上YAMAHA 40P舷外機照片、雷達偵蒐載運偷渡犯救 生艇航速、油耗計算表、救生艇上載運油桶照片、旭海安檢 所107 年3 月18日20時30分至23時30分路口監視器紀錄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3 月19日第十巡防區南田偷渡案 航跡圖照片、金春財號漁船上固定型無線電及衛星電話照片 、金春財號漁船之船長、船員暨外籍船工資料、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7 年3 月19日海巡隊檢查紀錄表(登 船檢查金春財號漁船)、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7 年3 月 23日第0000000 號函檢附ENDANG SURYADI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勞動部107 年3 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檢 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07 年2 月2 日外國人委任跨國人 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勞動部107 年4 月10日勞動 發事字第1070504941號函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等相關文 件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7 年5 月2 日漁二字第 1071205842號函暨金春財號漁船之漁船裝設航跡記錄器(VD R )及漁船安裝船位監控系統(VMS )航跡資料光碟、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暨義達聯 合租車凱旗艦店客戶資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車號000-0000、RAV-8085號)、金春財號漁船之漁工 ENDANG SURYADI指認越南偷渡客照片暨名冊、共同被告楊景 貿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陳信夫之門號0000000000 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陳信夫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共同被告王劍雲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陳信夫之 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洪政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 及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共 同被告楊景貿、陳進基及陳信夫之入出境之個別查詢報表、 共同被告楊景貿書寫交付予偷渡客之卡片憑證號碼牌影本、 枋山安檢所守望哨任務簡報資料、共同被告黃冠敏之門號00 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07 年3 月17日至107 年3 月21 日)、共同被告陳信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與共同被告王萬肯之107 年3 月27日至28日訊息對 話紀錄及傳送照片擷圖、共同被告陳信夫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888 」之107 年1 月22日傳送照片擷圖、與暱稱「 沒有成員」(小老闆)之對話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偵辦偷渡案107 年7 月13日案 件研析職務報告、共同被告王萬肯使用金春財號漁船出港紀 錄(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共同被告王萬肯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06 年11月26日至107 年5 月21日)、共同被告林讚添之門號00 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王道光事務所106 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0431號公證書暨所 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共同被告沈景勝之船員證影 本、偵防查緝隊偵辦偷渡案件107 年3 月19日在屏東旭海台 26號道路攔查可疑車輛職務報告、蔡文山之東港區漁會活期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金春財號漁船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 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及船舶登記簿、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106 年4 月10日 洋局十三偵字第106270085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案嫌疑人名冊、金春財漁船載運越南籍偷渡犯嫌疑 人名冊、臺東地檢署107 年3 月21日李氏蘭(即附表一之二 編號20之溺斃偷渡客)勘(相)驗筆錄暨相驗現場照片、東 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海岸巡防總隊相驗李氏蘭案件調查報告 暨所附初步報驗調查報告表、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急診救護 紀錄單、遺留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臺東地檢 署107 年3 月25日李氏蘭解剖筆錄暨解剖照片、臺東地檢署 107 年東檢相字第49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4700 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 107 醫鑑字第107110072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東 地檢署107 甲字第4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地檢署107 年 3 月21日(即附表一之二編號19之溺斃偷渡客)潘同甘勘( 相)驗筆錄暨相驗現場照片、東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海岸巡 防總隊相驗潘同甘案件調查報告暨所附初步報驗調查報告表 、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急診救護紀錄單、遺留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臺東地檢署107 年3 月25日潘同甘解 剖筆錄暨解剖照片、臺東地檢署107 年東檢相字第50號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 0014690 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0727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東地檢署107 甲字第50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恆相字第27號107 年3 月27日相驗筆錄(即附表一之二 編號21之溺斃偷渡客)、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書、現場位 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地檢察署107 年度恆相字第27號 107 年4 月10日相驗筆錄暨解剖照片、屏東地檢署107 年檢 恆相字第27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6 月25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6640 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 字第10711008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地檢署10 7 年恆相字第2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共同被告陳信夫已與其 中2 名溺斃偷渡客之家屬LY THI TUYET及PHAN DUY ANJ達成 和解並予賠償之和解書2 份、高文德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 17至19、27至32、70至74頁、警二卷第1 、14、28、40、53 、62頁、警三卷第2 、11、22、34、48、58頁、警四卷第32 、36、37、38、41頁、警六卷第825 至829 頁、偵一卷第11 4 至117 、137 至138 、139 、141 、143 至144 、145 至 147 、149 至163 頁、偵二卷第37頁及反面、39至44頁、偵 五卷第63至70、71至102 、103 至107 、108 至113 、265 至267 、268 至270 頁反面、275 至277 頁、偵六卷第4 至 6 、23、35、43至47、54至55、59至61、75、282 至284 、 267 至269 、304 頁及反面、偵七卷第14、18、19頁及反面 、20、21、22至25頁反面、42至44、83至90、117 至119 、 200 頁及反面、201 至203 、242 至245 頁反面、249 至25 0 頁反面、260 至265 、274 至292 、317 至324 、336 至 344 、345 、346 至367 頁、偵八卷第15、16、19頁及反面 、21、22、23至24、25至26頁反面、43至56、67、68至78頁 反面、86至88、135 至141 頁反面、220 、248 至250 頁反 面、255 頁、偵九卷第24至27、36至39頁、偵十三卷第48至 49、54至58、59、60、64、65頁、偵十八卷第369 至371 、 372 至373 頁、相一卷第3 、4 至14、26、31至37、52至57 、66至75、70、79至83頁反面、相二卷第3 、9 、11、17至 21、38、44至53、55至61、62至68、80至84頁反面、92頁、 相三卷第3 、6 、7 、11至14、46、68、92至95、101 至10 6 、115 至121 頁反面、127 頁、本院卷四第379 至381 頁 、本院卷五第233 、235 頁、本院訴緝卷第67頁),復有: ④金春財號漁船(統一編號:CT3-4855)1 艘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 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 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原有薪資以外之補貼等語(本院訴緝卷第 309 頁),表示其自身並未獲得額外之不法利益,惟其參與 共同被告陳信夫策劃之本案偷渡犯行,必然知道可為其雇主 陳信夫圖得不法利益,是被告意圖為共犯團體成員之不法利 益而參與犯行,足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 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 開所為:①其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其 與共同被告陳信夫、楊景貿、陳進基、王萬肯、蔡志偉、王 炯喆、王劍雲、郭翰融、陳田榮、洪政輝、蔡嘉棋、劉立偉 、郭品宣、張偉琦、沈景勝、林讚添、黃冠敏,以及與「武 哥」、印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大陸籍偷渡客陳小玲則為該罪之行 為客體,被告不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其中使越南籍偷渡客未經許可 入國部分,其與上開共同被告及與「阿軍」、「武哥」、印 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如附表一之一、二中之越南籍偷 渡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當時為合法入國之 外籍漁工,並無「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惟既與具有該等 身分之越南籍偷渡客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在實行同一次偷渡計畫之犯 意下,進行一系列相關行為,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其法定刑非輕,立法者慮及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 國間特殊之歷史及國際關係,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我 國臺灣地區設有特別之規範,固有其政治及國家安全上之考 量,惟如個案中適用法律之結果出現情輕法重之情況者,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而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查被告參與其雇主 陳信夫策劃之本案偷渡犯行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玲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考量被告身為 外籍漁工,均聽從其雇主陳信夫及台籍船員之指揮行事,對 於本案犯罪計畫實無置喙餘地,復依現實處境,對於雇主之 指示確有難以抗拒之情,酌以被告本為合法來台之漁工,當 初離鄉背井遠渡重洋來台,目的係為找工作,而非為求犯罪 ,卻因雇主從事不法行為而同陷本案犯行,其在客觀情境上 實有不得已之苦衷,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縱然處以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 年,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尚屬情輕法重,而有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正犯或共犯,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被告犯罪情 節予以審酌,並非一概均應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雖 均不具「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然被告與其雇主陳信夫 所組成之偷渡集團共同使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 情節非輕,相較偷渡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不宜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聽從其雇主陳信夫之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危害我 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 犯罪之情節及行為分工之程度、犯罪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09 至31 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聽命雇主 陳信夫之指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知緩刑 2 年。惟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入境後違反本案之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被告復一再陳明希 望返國,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案雖為緩刑併付保護管束 宣告,惟依法仍有撤銷緩刑可能。為此,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㈡又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 分之宣告。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對 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 ,係準用同法第8 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 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 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 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 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與前揭依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 察官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驅逐 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此與主文所示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之 驅逐出境,無涉且互不影響,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陳信夫所有 且提供予本案偷渡犯行使用或預備之物;編號12所示之物則 係共同被告楊景貿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等情(各扣押物 之用途及性質詳如附表六所示),分別據共同被告陳信夫、 楊景貿供述甚詳(本院卷五第69、72、73、75、78、79、11 1 頁),上開扣押物核非被告所有或有共同處分權之物,復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分別對共同被告陳信夫、 楊景貿宣告沒收,自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押之金春財號漁船1 艘,係共同被告陳信夫具有實際掌控 權而登記為案外人蔡文山所有,且供本案偷渡犯行所用之船 舶一情,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扣案船舶核非被告所有或有 共同處分權之物,復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對第 三人蔡文山宣告沒收,自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參與本案犯行,但並未從共同被告陳信夫處獲得犯罪 之酬勞一情,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309 頁),則 被告既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表一之一(偷渡客37名中之16名): ┌───────────────────────────┐ │在金春財號漁船上查獲之偷渡客16名(均越南籍) │ ├───────────────────────────┤ │1.NGUYEN THI THAO (阮氏草) │ │2.PHAM THI TAM │ │3.NGUYEN THANH LUAN │ │4.DAO THI HA │ │5.NGUYEN VAN TY │ │6.MAC VAN DONG │ │7.DOAN NGOC VAN │ │8.HO VAN CUNG │ │9.LUONG VAN THANH │ │10.LE THANH LUAN │ │11.NGUYEN VAN THONG │ │12.PHAN NGOC LAN │ │13.MA VAN TUE │ │14.CHU VAN QUAN │ │15NGUYEN VAN NHUAN │ │16.VU DUCMINH │ ├───────────────────────────┤ │備註: │ │編號1 至16偷渡客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00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予以遣返│ │。 │ └───────────────────────────┘ 附表一之二(偷渡客37名中之21名): ┌───────────────────────────┐ │登陸上岸遭查獲之偷渡客21名(編號1 為大陸籍人士,其餘均│ │越南籍) │ ├───────────────────────────┤ │1.陳小玲(大陸籍) │ │2.NGUYEN THI HANG(阮氏恆) │ │3.NGOC THI THIEP (玉氏帖) │ │4.DO THI MAI (杜氏梅) │ │5.TRAN VAN LAM (陳文林) │ │6.TRAN VAN THANG (陳文勝) │ │7.NGUYEN THI HAO (阮氏好) │ │8.NGUYEN THI LUA (阮氏絲) │ │9.MAC THI TIEN (莫氏進) │ │10.TO THI HAU (蘇氏后) │ │11.LE THI SANG (黎氏亮) │ │12.MAI THI VAN (梅氏雲) │ │13.NGUYEN DUY HUNG (阮維雄) │ │14.NGUY THI THANH (阮氏青) │ │15.TRINH THI BAC (鄭氏北) │ │16.PHAM THI BE (范翠小) │ │17.CAO VAN TUAN (高文俊) │ │18.DA THI CHIEU (陶氏朝) │ │19.PHAN DUY KHANH (潘同甘,溺斃) │ │20.LY THI LAN (李氏蘭,溺斃) │ │21.NGUYEN THI TUYET(阮氏雪,溺斃) │ ├───────────────────────────┤ │備註: │ │除編號19至21偷渡客已溺斃外,其餘編號1 至18偷渡客所涉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600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予以遣返。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扣案物 │用途及性質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衛星電話1 支(含電池,│提供金春財號漁船之│陳信夫│均已由本│ │ │IMEI:000000000000000 │船長王萬肯聯繫偷渡│ │院107 年│ │ │號) │犯行使用。 │ │度訴字第│ ├─┼───────────┼─────────┼───┤618 號判│ │2 │衛星電話1 支(含電池,│提供林讚添駕駛橡皮│陳信夫│決宣告沒│ │ │面板損壞) │艇出海後聯繫偷渡犯│ │收。 │ │ │ │行使用。 │ │ │ ├─┼───────────┼─────────┼───┤ │ │3 │三等業餘無線電對講機4 │提供洪政輝、郭翰融│陳信夫│ │ │ │支、行動電話3 支(各含│、陳田榮、蔡嘉棋、│ │ │ │ │SIM 卡1 張,門號分別為│劉立偉、郭品宣聯繫│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偷渡犯行使用。 │ │ │ │ │、0000000000) │ │ │ │ ├─┼───────────┼─────────┼───┤ │ │4 │橡皮艇1 艘、船筏底板7 │提供林讚添、黃冠敏│陳信夫│ │ │ │片、加油桶1 桶、舷外機│駕駛出海接駁偷渡客│ │ │ │ │(40P)1 組 │使用。 │ │ │ ├─┼───────────┼─────────┼───┤ │ │5 │橡皮艇1 艘 │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陳信夫│ │ │ │ │使用。 │ │ │ ├─┼───────────┼─────────┼───┤ │ │6 │HANGKAI 3.6 及無品牌藍│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陳信夫│ │ │ │色舷外機2 台 │使用。 │ │ │ ├─┼───────────┼─────────┼───┤ │ │7 │船用導航1 台 │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陳信夫│ │ │ │ │使用。 │ │ │ ├─┼───────────┼─────────┼───┤ │ │8 │划槳8 支 │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陳信夫│ │ │ │ │使用。 │ │ │ ├─┼───────────┼─────────┼───┤ │ │9 │ZTE 行動電話1 支(門號│陳信夫向楊景貿聯繫│陳信夫│ │ │ │0000000000號) │偷渡犯行使用。 │ │ │ ├─┼───────────┼─────────┼───┤ │ │10│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陳信夫向「武哥」聯│陳信夫│ │ │ │支(門號0000000000號)│繫偷渡犯行使用。 │ │ │ ├─┼───────────┼─────────┼───┤ │ │11│SHAR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楊景貿向陳信夫聯繫│楊景貿│ │ │ │(含SIM 卡1 張) │偷渡犯行使用。 │ │ │ └─┴───────────┴─────────┴───┴────┘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 │1.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一(警 │ │ 一卷) │ │2.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二(警 │ │ 二卷) │ │3.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岸巡總隊刑事案 │ │ 件移送書(警三卷) │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70003506號卷宗(警 │ │ 四卷)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 號卷宗 │ │ 一(警五卷) │ │6.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洋局偵字第107│ │ 0000000號卷宗二(警六卷) │ │7. 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66 號卷宗(偵一卷) │ │8. 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43 號卷宗(偵二卷) │ │9. 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44 號卷宗(偵三卷) │ │10.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45號卷宗(偵四卷) │ │1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宗(偵五卷) │ │12.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4(卷二)號卷宗(偵六卷)│ │13.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宗一(偵七卷) │ │14.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宗二(偵八卷) │ │15.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宗(偵九卷) │ │16.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宗(偵十卷) │ │17.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宗(偵十一卷) │ │18.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2號卷宗(偵十二卷) │ │19.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宗(偵十三卷) │ │20.高雄地院署107年度聲羈字第213號卷宗(聲羈一卷) │ │21.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宗(偵聲一卷) │ │22.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78號卷宗(偵聲三卷) │ │23.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宗(聲羈二卷) │ │24.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73號卷宗(偵聲二卷) │ │2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19號卷宗(偵抗 │ │ 卷) │ │26.臺東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49號卷宗(相一卷) │ │27.臺東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50號卷宗(相二卷) │ │28.屏東地檢署107年度恆相字第27號卷宗(相三卷) │ │29.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613號卷宗(相四卷) │ │30.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612號卷宗(相五卷) │ │3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857號卷宗(相六卷) │ │3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洋局偵字第107│ │ 0000000號卷宗一(警七卷) │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號卷宗二│ │ (警八卷) │ │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號卷宗三│ │ (警九卷) │ │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號卷宗四│ │ (警十卷) │ │36.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宗(偵十四卷) │ │38.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宗(偵十六卷) │ │37.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宗(偵十五卷) │ │39.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宗(偵十七卷) │ │40.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宗(偵十八卷) │ │4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9號卷宗(偵十九卷) │ │42.高雄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930號卷宗(聲他卷) │ │43.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一(本院卷一) │ │4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二(本院卷二) │ │45.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三(本院卷三) │ │46.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四(本院卷四) │ │47.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五(本院卷五) │ │48.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宗(本院訴緝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