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劍雲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00、6001、6002、6003、6004
、7403、8533、8823、14858 、14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劍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
事 實
一、王劍雲因曾在屏東縣林邊鄉工作而認識陳信夫,緣陳信夫(
所涉下開
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
上訴字第
1211號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間經由綽號「忠哥」之男
子介紹前往越南、中國大陸等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軍」之成年男子商討偷渡越南人前往臺灣之不法事業,
雙方約定由「阿軍」安排越南籍偷渡客從越南前往中國大陸
廣西邊境之交通事宜,陳信夫則安排越南籍偷渡客由廣西邊
境出海至臺灣沿海之交通。陳信夫另透過「忠哥」介紹,認
識居住在中國大陸連江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武哥」之越
南籍成年男子,2 人約定由「武哥」安排大型巴士從廣西邊
境搭載由「阿軍」仲介之越南偷渡客,載運至廣東沿海地區
由「武哥」安排之某房屋內,並向越南籍偷渡客收取每人美
元6500元之偷渡費用,如有大陸籍偷渡客,則另行計費收價
,「武哥」再安排船隻載運偷渡客出海,並由陳信夫安排從
臺灣出海之船隻在公海接駁,當船隻抵達臺灣沿海時,陳信
夫再安排人員駕駛橡皮艇接駁偷渡客,搶灘登陸臺灣,陳信
夫並與「武哥」約定所獲利益事後對半抽成結算。上開謀議
既定,陳信夫返回臺灣後,於107 年3 月初,經「武哥」聯
繫有偷渡客要前往臺灣後,
乃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首謀
而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
制訂下列各階段犯罪計畫,倡議籌劃偷渡事宜而陸續招募下
開人員,統籌指揮眾人分工實行各階段犯行:
1.陳信夫為安排人員赴大陸地區處理偷渡客來臺事宜,招募楊
景貿、陳進基(以上2 人所涉下開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參與犯行,
於107 年3 月7 日在其屏東縣○○鄉○○村○○路○○○ ○○
號住處,指示渠2 人前往大陸地區和「武哥」見面並向越南
籍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楊景貿、陳進基均明知外國人未
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貪圖報酬,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3 月8 日一同從高雄機場搭機前往金門,再
轉搭船隻前往廈門。陳信夫復接獲「武哥」告知本次偷渡客
中有1 名大陸籍人士(大陸籍偷渡客部分與「阿軍」無關)
,隨即以電話聯絡楊景貿應對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之大陸籍
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楊景貿、陳
進基獲知上情後,雖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仍聽從陳信夫指示,萌生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1
日,由「武哥」派人帶領其2 人至廣東省饒平縣某海岸邊房
屋內,向如附表一之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大陸籍偷渡客收
取偷渡費用,楊景貿負責將偷渡客之姓名、付款金額、目的
地等資料寫在卡片上交予偷渡客作為憑證,陳進基負責清點
現金,待收取費用完畢後,楊景貿再將偷渡客之費用均交給
「武哥」,「武哥」則交付其中7 萬元予楊景貿,託其轉交
予陳信夫。
嗣於同年3 月13日,楊景貿、陳進基回到臺灣後
,各向陳信夫取得報酬1 萬元,陳信夫則取得上開「武哥」
委託轉交之7 萬元偷渡客費用。
2.陳信夫為安排我國漁船出海載運偷渡客,另招募王劍雲以及
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以上3 人所涉下開犯行,均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處罪刑,其
中王萬肯、王炯喆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5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參與,指示
渠等駕駛金春財號漁
船出海載運越南籍偷渡客,約定事成之後船長報酬25至30萬
元,船員報酬5 萬元。王萬肯乃同意擔任船長,蔡志偉、王
炯喆、王劍雲均同意擔任船員,連同
原本已受陳信夫雇用在
金春財號漁船上擔任船員之印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綽
號阿弟,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00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
定)、越南籍漁工CAO VAN DUC (
起訴書誤載為「DVC 」,
中文姓名:高文德,所涉下開犯行,經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
第56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信夫交付衛星電話
給王萬肯,指示其出海後以衛星電話聯繫「武哥」接駁偷渡
客,再於返航時以衛星電話與其聯繫,船長王萬肯隨即率同
上開船員,於107 年3 月10日駕駛金春財號漁船從屏東縣東
港鎮出海,經王萬肯以衛星電話聯繫「武哥」後,再於同年
月12日19時至20時許,在澎湖西南方之公海海域,向一艘藍
色鐵殼船,接駁同有犯意聯絡(大陸籍偷渡客陳小玲除外)
而自大陸地區出海、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如附表一之一、二
所示越南籍偷渡客36人、大陸籍偷渡客1 人(嗣其中3 名於
搶灘上岸時溺斃,其餘均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後
予以
遣返,詳如附表一之一、二),而船長王萬肯及上開一干船
員於接駁偷渡客上船之際,並不在意偷渡客中有無大陸籍人
士而未檢查各人國籍,嗣於海上航行時,雖已知悉偷渡客中
有大陸籍女子陳小玲,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卻無人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均萌
生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繼續以金春財號漁船搭載包含大陸地區人民在內之上開偷渡
客返回臺灣地區沿海,伺機等待陳信夫安排人員駕駛橡皮艇
前來接駁偷渡客搶灘登陸臺灣。
3.陳信夫為將金春財號漁船上之偷渡客接駁上岸及載送離開,
需要多名人力,乃招募郭翰融(所涉下開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確定)參與犯行,於107 年3 月10日
指示郭翰融找尋同具意願從事載運、組裝橡皮艇、駕駛橡皮
艇出海接駁、開車載送偷渡客之人(俗稱黑人工),以1 日
5 千元之報酬僱用,並由郭翰融擔任黑人工之工頭,郭翰融
隨即陸續約得同鄉友人洪政輝、陳田榮、郭品宣、劉立偉、
蔡嘉棋、張偉琦等人(以上6 人所涉下開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確定)同意擔任黑人工。陳信夫
復於
107 年3 月13日,在上開林邊鄉住處,邀約林讚添(所涉下
開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確定)擔任黑人
工使其接駁偷渡客,林讚添自郭翰融處聽聞事成之後可獲得
報酬3 萬元。上開謀議既定,陳信夫即與楊景貿分頭向租車
公司租用車輛,以供載運橡皮艇等偷渡工具及接駁偷渡客上
岸後載運使用,陳信夫並再給付報酬1 萬元予楊景貿。而郭
翰融、洪政輝、陳田榮、郭品宣、劉立偉、蔡嘉棋、張偉琦
、林讚添等8 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亦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8
人雖不知本案偷渡客之確切國籍,但依我國社會常情已預見
偷渡客中可能有大陸籍人士,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確
定
故意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7日18時許
,均從陳信夫上址林邊鄉住處出發,駕駛租賃車輛搭載橡皮
艇、舷外機等偷渡工具,與陳信夫、楊景貿一同前往屏東縣
牡丹鄉旭海某處海岸,途中使用陳信夫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
及行動電話
彼此聯繫。一行人於同日晚間20時許抵達現場後
,陳信夫在場監看指揮狀況,黑人工張偉琦在附近停車場把
風注意有無海巡人員
臨檢,其餘黑人工則動手組裝橡皮艇,
然因該日風浪太大,眾人無法將橡皮艇推出海,乃先行返回
陳信夫上址林邊鄉住處休息,準備
翌日晚間再次行動。陳信
夫於翌(18)日14時許,經由不知情之明風電機行老闆蘇哲
人認識其店內雜工沈景勝,乃僱用沈景勝(所涉下開犯行,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確定)擔任黑人工,使之
搬運偷渡工具;復於同(18)日傍晚某時許,至黃冠敏位在
屏東縣滿州鄉之住處,邀約黃冠敏(所涉下開犯行,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確定)擔任黑人工接駁偷渡客,
約定事成之後可得報酬1 萬元。而沈景勝、黃冠敏2 人均明
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2 人雖不知本案偷渡客
之確切國籍,但依我國社會常情已預見偷渡客中可能有大陸
籍人士,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確定故意及意圖營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
意犯意聯絡,於當(18)日18時許,黃冠敏由陳信夫駕車搭
載、沈景勝則由楊景貿駕車搭載(車上另載有橡皮艇、舷外
機等偷渡工具),而與上開一行人一同驅車前往旭海同一海
岸,於當日晚間20時許抵達現場後,陳信夫在場監看指揮狀
況,黑人工張偉琦在附近停車場把風,沈景勝負責搬運橡皮
艇、舷外機等偷渡工具下車,郭翰融、洪政輝、陳田榮、郭
品宣、劉立偉、蔡嘉棋等人則動手組裝橡皮艇並加裝舷外機
。待橡皮艇組裝完畢後,推由林讚添、黃冠敏2 人駕駛橡皮
艇出海接駁偷渡客上岸,郭翰融並將陳信夫提供之衛星電話
、對講機交予林讚添,告以使用衛星電話聯繫金春財號漁船
船長王萬肯,再於返航時使用對講機聯繫陸上人員。林讚添
、黃冠敏2 人駕駛橡皮艇由現場眾人推出海後,郭翰融、洪
政輝、陳田榮、劉立偉、郭品宣、蔡嘉棋等6 人緊接著亦驅
車前往臺東縣南田村,準備接駁即將登陸上岸之偷渡客;張
偉琦、楊景貿、沈景勝則留在原處等候陳信夫指示。
4.陳信夫安排林讚添、黃冠敏駕駛未配置救生衣或其他救生裝
備之上開橡皮艇出海接駁大量偷渡客,復指示盡量載人,林
讚添、黃冠敏2 人遂航行至臺東縣0000000里0000
000號漁船會合,並接駁超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多達21名
偷渡客至橡皮艇上。稍後於107 年3 月19日3 時12分許,林
讚添、黃冠敏駕駛橡皮艇返航至臺東縣塔瓦溪東方約0.5 海
里處往岸際靠近之際,因橡皮艇無法承受海面波浪以致翻覆
,艇上所有人均落入海中,並造成其中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9
至21之越南籍偷渡客PHAN DUY KHANH(潘同甘)、LY THI
LAN (李氏蘭)、NGUYEN THI TUYET(阮氏雪)3 人因此溺
水不治死亡。
5.嗣檢警接獲線報實施
監聽蒐證,見時機成熟展開行動:①於
107 年3 月19日2 時45分許,在臺東縣南田外海14.5海里(
北緯22度17.165分、東經121 度9.075 分)之臺灣地區領海
處,登船檢查金春財號漁船,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
越南籍偷渡客共16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供船長王
萬肯聯繫偷渡犯行使用之衛星電話1 支,另就蔡文山所有之
金春財號漁船1 艘予以
扣押(
責付王萬肯保管);②於同日
3 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號道路,臨檢發現張偉
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橡皮艇1 艘、舷外機
1 具、橡皮艇隔板數片、汽油2 桶、無線電對講機1 支等物
(未當場
扣案),並於臨檢後放行;③於同日3 時35分許,
在屏東縣○○鄉○○○○號道路,臨檢發現楊景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廂型車搭載沈景勝,沈景勝全身濕透包裹一條
白色大毛巾,廂型車後座有未拆封毛巾2 包,毛巾數條等物
(未當場扣案),並於臨檢後放行;④於同日3 時53分許,
在臺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溪山區查獲落海上岸之林讚添,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供林讚添駕駛橡皮艇出海後聯繫金
春財號漁船使用之衛星電話1 支;⑤於同日12時50分,在臺
東縣大武鄉南田村塔瓦溪山區查獲落海上岸之黃冠敏;⑥於
同日6 時至7 時許,在臺東縣塔瓦溪聯外道路,查獲洪政輝
、郭翰融、陳田榮、蔡嘉棋、劉立偉、郭品宣等6 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RAV- 8085 號、RAP-7851號租賃車輛,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供聯繫偷渡犯行使用之無線電對
講機4 支、行動電話3 支;⑦於107 年3 月19日3 時至3 月
21日18時止,在阿郎壹北側入口約500 公尺處小徑、臺東縣
大武鄉南田村、屏東縣○○鄉○○村○○00號、臺東縣塔瓦
溪山區、達仁溪北側山區(南田守望哨以南約2 公里處)、
達仁溪旁道路等地,陸續查獲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20所示
之大陸籍及越南籍偷渡客,其中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9之PHAN
DUYKHANH(潘同甘)、編號20之LY THI LAN(李氏蘭)分別
於107 年3 月19日4 時、7 時20分許,在阿塱壹古道北側
700 公尺處岸際、塔瓦溪岸際南側50公尺處為海巡員警發現
溺斃死亡,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林讚添、黃冠敏
駕駛出海接駁偷渡客之橡皮艇1 艘、船筏底板7 片、加油桶
1 桶及舷外機(40P )1 組等物;⑧另於107 年3 月26日10
時20分許,海巡員警在屏東縣○○鄉○○○○道○○000 ○
里0000000000號21之NGUYEN THI TUYET(阮氏雪
)溺斃死亡;⑨復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33分許,警方持
搜
索票至陳信夫上址林邊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信夫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預備供上開犯行使用之橡皮艇及相關
配備、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行動
電話2 支;⑩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21分許,警方持
搜索票
並徵得楊景貿同意後搜索其高雄市○鎮區○○○路住處,當
場扣得楊景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供聯繫上開犯行使用之行
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⑪因眾人犯行
為警查獲,事跡敗
露,是本案除陳信夫已取得上開偷渡客費用7 萬元、楊景貿
取得上開報酬共計2 萬元、陳進基取得上開報酬1 萬元、陳
田榮及蔡嘉棋事後各取得壓驚紅包2 千元外,其餘之人均未
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
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花蓮海巡隊、高雄海巡隊、臺東海巡隊、恆春海巡
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八
大隊第五隊等單位報告,
暨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一三海
巡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
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
第116 至117 、175 、244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
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
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應認為均有
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王劍雲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
諱(本院訴緝卷第174 、244 、345 頁),核與:①
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信夫、楊景貿、陳進基、王萬肯、蔡志偉、王炯
喆、郭翰融、陳田榮、洪政輝、蔡嘉棋、劉立偉、張偉琦、
林讚添、郭品宣、沈景勝、黃冠敏之陳述相符(警一卷第5
至6 頁反面、8 至9 、11至12頁反面、13至14、15至16頁反
面、34至37頁、警五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8 至25、42至
50、51至55頁、偵六卷第163 至166 、170 至172 、173 至
176 頁反面、193 至195 頁反面、196 至199 頁反面、212
至214 、240 至241 、276 至278 、297 至299 、300 至30
3 頁反面、326 至330 頁反面、偵七卷第3 至9 頁反面、53
至60、224 至241 頁反面、369 頁及反面、偵八卷第128 至
132 、158 至161 、237 至239 、243 至245 頁反面、251
至253 頁反面、260 至262 、264 至269 、313 至318 頁、
本院聲羈一卷第7 至9 、10至12頁、本院聲羈二卷第9 至12
頁、偵聲一卷第15至17頁、偵聲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
第95至98、99至102 、103 至106 、208 至234 頁、本院卷
二第77、107 至149 頁、本院卷三第173 至202 、205 至
235 、353 至379 、447 至453 、457 至461 頁、本院卷四
第55至56、271 至292 頁、本院卷五第40至41、69、72至73
、75、78至80、111 、150 至151 、156 至158 、162 、16
5 、188 、289 、388 頁);②證人即金春財號漁船之印尼
籍漁工ENDANG SURYADI、蘇哲人、蔡文山、租車公司人員黃
士益、吳清源、書嘉言、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6、附表一
之二編號1 至18所示偷渡客、發現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0所示
溺斃偷渡客之民眾賴龍仁、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9至21所示溺
斃偷渡客之家屬PHAN VAN HOA(潘文和)、PHAN VAN THIEN
(潘文善)、LY THI PANH、阮心柔、阮翠貞、NGUYEN MINH
TUAN(阮明存)、PHAM VAN MINH (范文明)等人之證述相
符(警一卷第38至39頁反面、42至45、49至52頁、警二卷第
6 至8 、11至12、18至21、32至34頁反面、44至47頁反面、
57至59、66至69頁、警三卷第5 至7 、14至16、25至28、38
至41、52至54、61至65頁、警四卷第1 至3 、4 至6 、7 至
9 頁、警六卷第645 至647 頁、偵一卷第32至36頁、偵二卷
第12至17、45至46、49至50頁、偵三卷第2 至7 、14至16、
20至24頁、偵四卷第3 至8 、18至23頁、偵五卷第37至39、
51至53、55至56、57至59、60至62、119 至120 、121 至12
2 、123 至125 、126 至128 、130 至132 、133 至135 、
136 至138 、139 至141 、142 至144 、145 至147 、148
至150 、151 至153 、154 至156 、158 至160 、163 至17
0 、185 至189 、193 至195 、198 至201 頁、偵六卷第1
至2 、8 至9 、14頁及反面、17至18、26至27、29至30、57
至58頁反面、65至68、74頁及反面、83至84、87頁及反面、
96至97頁反面、100 頁及反面、109 至110 、113 頁及反面
、122 頁至123 頁反面、126 頁及反面、135 至136 、139
至140 、145 至146 、151 至152 頁反面、154 頁及反面、
242 至247 頁反面、273 至275 頁反面、332 至333 頁、偵
七卷第193 至196 、204 至207 頁、偵八卷第10至14、33至
36、47至48、165 至168 頁反面、192 至194 頁反面、223
頁及反面、231 至232 頁反面、偵九卷第21至22、34至35頁
反面、45至47頁、相一卷第38至40、60至61、86至87頁、相
二卷第4 至6 、13至14、39至41、87至88頁、相三卷第8 至
9 、15至16、17至18、19至20、23至24、25至26、27至28、
29至30、31至32、33至34、35至36、37至38、39至40、41至
42、43至44、45至46、77頁及反面、79至80、97至99、125
至126 頁、本院聲羈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③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3 月19日在台東縣大武鄉南
田村塔瓦溪山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07 年度檢管字第738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107 年度南大贓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受
搜索人林讚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
3 月20日在第一三海岸巡防總隊司法組辦公室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107 年度檢管字第73
9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郭翰融、洪政輝
、陳田榮、劉立偉、郭品宣、蔡嘉棋等6 人)、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偵防查緝隊107 年3 月19日在金春財號漁船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金春財號漁船照片(
受搜索人王萬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楊景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 年5 月2 日在屏東縣○○鄉○○路○○○ ○○ 號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信夫)、如附表一之一、
二所示偷渡客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影本、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共同
被告黃冠敏之漁民及所屬漁船查詢資料暨船員證、刑案現場
測繪圖、金春財號漁船於107 年3 月10日出港至3 月19日回
港之記錄資料、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註金春財號漁船之設
籍船員資料、橡皮艇上YAMAHA 40P舷外機照片、雷達偵蒐載
運偷渡犯救生艇航速、油耗計算表、救生艇上載運油桶照片
、旭海安檢所107 年3 月18日20時30分至23時30分路口監視
器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3 月19日第十巡防區
南田偷渡案航跡圖照片、金春財號漁船上固定型無線電及衛
星電話照片、金春財號漁船之船長、船員暨外籍船工資料、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7 年3 月19日海巡隊檢查
紀錄表(登船檢查金春財號漁船)、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 年3 月23日第0000000 號函檢附ENDANG SURYADI護照及
居留證影本、勞動部107 年3 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
00A 號函檢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07 年2 月2 日外國人
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勞動部107 年4
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04941號函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7 年5 月2
日漁二字第1071205842號函暨金春財號漁船之漁船裝設航跡
記錄器(VD R)及漁船安裝船位監控系統(VMS )航跡資料
光碟、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
)暨義達聯合租車凱
旋旗艦店客戶資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號000-0000、RAV-8085號)、金春財號
漁船之漁工ENDANG SURYADI
指認越南偷渡客照片暨名冊、共
同被告楊景貿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陳信夫之門號
0000000000號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陳信夫之門號00
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王劍雲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同被
告陳信夫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洪政輝之門號0000
000000號以及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
通訊監
察譯文、共同被告楊景貿、陳進基及陳信夫之入出境之個別
查詢報表、共同被告楊景貿書寫交付予偷渡客之卡片憑證號
碼牌影本、枋山安檢所守望哨任務簡報資料、共同被告黃冠
敏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07 年3 月17日至10
7 年3 月21日)、共同被告陳信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共同被告王萬肯之107 年3 月27日至
28日訊息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擷圖、共同被告陳信夫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888 」之107 年1 月22日傳送照片擷圖
、與暱稱「沒有成員」(小老闆)之對話截圖及語音訊息譯
文、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偵辦偷渡案107 年
7 月13日案件研析職務報告、共同被告王萬肯使用金春財號
漁船出港紀錄(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共同
被告王萬肯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及基地台位置
資料(106 年11月26日至107 年5 月21日)、共同被告林讚
添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106 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0431號
公證書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共同被告沈景勝
之船員證影本、偵防查緝隊偵辦偷渡案件107 年3 月19日在
屏東旭海台26號道路攔查可疑車輛職務報告、蔡文山之東港
區漁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金春財號漁船之本國漁船
基本資料明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及船舶登記簿、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106
年4 月10日洋局十三偵字第1062700854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嫌疑人名冊、金春財漁船載運越南籍
偷渡犯嫌疑人名冊、臺東地檢署107 年3 月21日李氏蘭(即
附表一之二編號20之溺斃偷渡客)勘(相)驗筆錄暨
相驗現
場照片、東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海岸巡防總隊相驗李氏蘭案
件調查報告暨所附初步報驗調查報告表、臺東縣大武鄉衛生
所急診救護紀錄單、遺留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
、臺東地檢署107 年3 月25日李氏蘭解剖筆錄暨解剖照片、
臺東地檢署107 年東檢相字第49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7 年5 月3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4700 號函暨所附
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0724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
告書、臺東地檢署107 甲字第4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地
檢署107 年3 月21日(即附表一之二編號19之溺斃偷渡客)
潘同甘勘(相)驗筆錄暨相驗現場照片、東部地區巡防局第
一三海岸巡防總隊相驗潘同甘案件調查報告暨所附初步報驗
調查報告表、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急診救護紀錄單、遺留物
品清單、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臺東地檢署107 年3 月25
日潘同甘解剖筆錄暨解剖照片、臺東地檢署107 年東檢相字
第50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20日法醫
理字第10700014690 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00
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東地檢署107 甲字
第5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107 年度恆相字第27號107 年3 月27日相驗筆錄(即
附表一之二編號21之溺斃偷渡客)、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
岸巡防總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
書、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地檢察署107 年度恆
相字第27號107 年4 月10日相驗筆錄暨解剖照片、屏東地檢
署107 年檢恆相字第27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7 年6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6640 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
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08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
東地檢署107 年恆相字第2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共同被告陳
信夫已與其中2 名溺斃偷渡客之家屬LY THI TUYET及PHAN
DUY ANJ 達成
和解並予賠償之和解書2 份、高文德之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件在卷
可
稽(警一卷第17至19、27至32、70至74頁、警二卷第1 、14
、28、40、53、62頁、警三卷第2 、11、22、34、48、58頁
、警四卷第32、36、37、38、41頁、警六卷第825 至829 頁
、偵一卷第114 至117 、137 至138 、139 、141 、143 至
144 、145 至147 、149 至163 頁、偵二卷第37頁及反面、
39至44頁、偵五卷第63至70、71至102 、103 至107 、108
至113 、265 至267 、268 至270 頁反面、275 至277 頁、
偵六卷第4 至6 、23、35、43至47、54至55、59至61、75、
282 至284 、267 至269 、304 頁及反面、偵七卷第14、18
、19頁及反面、20、21、22至25頁反面、42至44、83至90、
117 至119 、200 頁及反面、201 至203 、242 至245 頁反
面、249 至250 頁反面、260 至265 、274 至292 、317 至
324 、336 至344 、345 、346 至367 頁、偵八卷第15、16
、19頁及反面、21、22、23至24、25至26頁反面、43至56、
67、68至78頁反面、86至88、135 至141 頁反面、220 、24
8 至250 頁反面、255 頁、偵九卷第24至27、36至39頁、偵
十三卷第48至49、54至58、59、60、64、65頁、偵十八卷第
369 至371 、372 至373 頁、相一卷第3 、4 至14、26、31
至37、52至57、66至75、70、79至83頁反面、相二卷第3 、
9 、11、17至21、38、44至53、55至61、62至68、80至84頁
反面、92頁、相三卷第3 、6 、7 、11至14、46、68、92至
95、101 至106 、115 至121 頁反面、127 頁、本院卷四第
379 至381 頁、本院卷五第233 、235 頁、本院訴緝卷第67
頁),復有:④金春財號漁船(統一編號:CT3-4855)1 艘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證相符
,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犯行:①
其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其與共同被告
陳信夫、楊景貿、陳進基、王萬肯、蔡志偉、王炯喆、郭翰
融、陳田榮、洪政輝、蔡嘉棋、劉立偉、郭品宣、張偉琦、
沈景勝、林讚添、黃冠敏、越南籍漁工CAO VAN DUC ,以及
與「武哥」、印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至於大陸籍偷渡客陳小玲則為該
罪之行為客體,被告不與之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②其中使越南籍偷渡客未
經許可入國部分,其與上開共同被告及與「阿軍」、「武哥
」、印尼籍漁工ENDANG SURYADI、如附表一之一、二中之越
南籍偷渡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為我國人民
,並無「未經許可入國」之身分,惟既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越
南籍偷渡客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在實行同一次偷渡計畫之犯意下,進
行一系列相關行為,應認屬
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虎簡字第
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4 日
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累犯要件(
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記載
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案罪行核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保護
法益、罪質類型迥然相異
,尚難以被告受前案徒刑執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件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或有特別惡性,而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
本刑。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
法定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未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然該法條
於86年5 月14日修正理由即載明「邇來『蛇頭』(指安排大
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
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
自應依本條第一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
大,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常業犯。」等詞,顯見立法者
主要係為防堵安排引介大陸偷渡客入臺,以免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及國家安全為考量,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已有不同之衡酌基礎,
嗣後再於92年10月29日將
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
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益徵該罪最輕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3 年之處罰理念,寓含非僅以大陸偷渡客人數眾多所
造成之社會危害風險,更及於處罰為利所驅而無視國家法治
,追求個人不法私利置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於不顧之人之
立法意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雖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然僅負責駕駛漁船於公海接駁偷渡客載運至臺東縣南田
東方11海里處附近,僅實行階段犯罪行為,以其雖可預見接
駁載運之偷渡客含有大陸地區人民,但既已接駁上船,基於
人道立場,當不能強要該大陸地區人民離船,所接駁載運之
大陸地區人民僅一人,又非前揭立法意旨原處罰主要對象之
「蛇頭」,僅因共同犯罪而應負共同罪責,又無證據證明獲
有
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縱然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3 年,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依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尚屬
情輕法重,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又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
犯或共犯,是否減輕其刑,
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被告犯罪情節
予以審酌,並非一概均應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雖不
具「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然其參與組成偷渡集團使越
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非輕,相較偷渡客本身
,更具較重之
可罰性,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載運偷渡客入境,不僅妨害國境管制,對於
國內社會治安、經濟發展等均可能造成重大且不明之危害,
需付出更大的國家成本始能弭平,竟仍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行為分工之程度、犯罪造成之危
害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
卷第345 至3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陳信夫所有
且提供予本案偷渡犯行使用或預備之物;編號12所示之物則
係共同被告楊景貿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等情(各扣押物
之用途及性質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據共同被告陳信夫、
楊景貿供述甚詳(本院卷五第69、72、73、75、78、79、11
1 頁),上開扣押物核非被告所有或具共同處分權之物,復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分別對共同被告陳信夫、
楊景貿宣告沒收,自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押之金春財號漁船1 艘,係共同被告陳信夫具有實際掌控
權而登記為案外人蔡文山所有,以供本案偷渡犯行所用之船
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對第三人蔡文山宣
告沒收,且上開扣案船舶並非被告所有或具共同處分權之物
,自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上開議定之報酬5 萬元,因本案犯行敗露而未能取得,
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345 頁),則被告既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
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附表一之一(偷渡客37名中之16名):
┌───────────────────────────┐
│在金春財號漁船上查獲之偷渡客16名(均越南籍) │
├───────────────────────────┤
│1.NGUYEN THI THAO (阮氏草) │
│2.PHAM THI TAM │
│3.NGUYEN THANH LUAN │
│4.DAO THI HA │
│5.NGUYEN VAN TY │
│6.MAC VAN DONG │
│7.DOAN NGOC VAN │
│8.HO VAN CUNG │
│9.LUONG VAN THANH │
│10.LE THANH LUAN │
│11.NGUYEN VAN THONG │
│12.PHAN NGOC LAN │
│13.MA VAN TUE │
│14.CHU VAN QUAN │
│15NGUYEN VAN NHUAN │
│16.VU DUCMINH │
├───────────────────────────┤
│備註: │
│編號1 至16偷渡客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004號職權
不起訴處分後予以遣返│
│。 │
└───────────────────────────┘
附表一之二(偷渡客37名中之21名):
┌───────────────────────────┐
│登陸上岸遭查獲之偷渡客21名(編號1 為大陸籍人士,其餘均│
│越南籍) │
├───────────────────────────┤
│1.陳小玲(大陸籍) │
│2.NGUYEN THI HANG(阮氏恆) │
│3.NGOC THI THIEP (玉氏帖) │
│4.DO THI MAI (杜氏梅) │
│5.TRAN VAN LAM (陳文林) │
│6.TRAN VAN THANG (陳文勝) │
│7.NGUYEN THI HAO (阮氏好) │
│8.NGUYEN THI LUA (阮氏絲) │
│9.MAC THI TIEN (莫氏進) │
│10.TO THI HAU (蘇氏后) │
│11.LE THI SANG (黎氏亮) │
│12.MAI THI VAN (梅氏雲) │
│13.NGUYEN DUY HUNG (阮維雄) │
│14.NGUY THI THANH (阮氏青) │
│15.TRINH THI BAC (鄭氏北) │
│16.PHAM THI BE (范翠小) │
│17.CAO VAN TUAN (高文俊) │
│18.DA THI CHIEU (陶氏朝) │
│19.PHAN DUY KHANH (潘同甘,溺斃) │
│20.LY THI LAN (李氏蘭,溺斃) │
│21.NGUYEN THI TUYET(阮氏雪,溺斃) │
├───────────────────────────┤
│備註: │
│除編號19至21偷渡客已溺斃外,其餘編號1 至18偷渡客所涉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600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後予以遣返。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扣案物 │用途及性質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衛星電話1 支(含電池,│提供金春財號漁船之│陳信夫│均已由本│
│ │IMEI:000000000000000 │船長王萬肯聯繫偷渡│ │院107 年│
│ │號) │犯行使用。 │ │度訴字第│
├─┼───────────┼─────────┼───┤618 號判│
│2 │衛星電話1 支(含電池,│提供林讚添駕駛橡皮│陳信夫│決宣告沒│
│ │面板損壞) │艇出海後聯繫偷渡犯│ │收。 │
│ │ │行使用。 │ │ │
├─┼───────────┼─────────┼───┤ │
│3 │三等業餘無線電對講機4 │提供洪政輝、郭翰融│陳信夫│ │
│ │支、行動電話3 支(各含│、陳田榮、蔡嘉棋、│ │ │
│ │SIM 卡1 張,門號分別為│劉立偉、郭品宣聯繫│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偷渡犯行使用。 │ │ │
│ │、0000000000) │ │ │ │
├─┼───────────┼─────────┼───┤ │
│4 │橡皮艇1 艘、船筏底板7 │提供林讚添、黃冠敏│陳信夫│ │
│ │片、加油桶1 桶、舷外機│駕駛出海接駁偷渡客│ │ │
│ │(40P)1 組 │使用。 │ │ │
├─┼───────────┼─────────┼───┤ │
│5 │橡皮艇1 艘 │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陳信夫│ │
│ │ │使用。 │ │ │
├─┼───────────┼─────────┼───┤ │
│6 │HANGKAI 3.6 及無品牌藍│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陳信夫│ │
│ │色舷外機2 台 │使用。 │ │ │
├─┼───────────┼─────────┼───┤ │
│7 │船用導航1 台 │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陳信夫│ │
│ │ │使用。 │ │ │
├─┼───────────┼─────────┼───┤ │
│8 │划槳8 支 │預備供本案偷渡犯行│陳信夫│ │
│ │ │使用。 │ │ │
├─┼───────────┼─────────┼───┤ │
│9 │ZTE 行動電話1 支(門號│陳信夫向楊景貿聯繫│陳信夫│ │
│ │0000000000號) │偷渡犯行使用。 │ │ │
├─┼───────────┼─────────┼───┤ │
│10│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陳信夫向「武哥」聯│陳信夫│ │
│ │支(門號0000000000號)│繫偷渡犯行使用。 │ │ │
├─┼───────────┼─────────┼───┤ │
│11│SHAR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楊景貿向陳信夫聯繫│楊景貿│ │
│ │(含SIM 卡1 張) │偷渡犯行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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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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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
解送人犯報告書一(警 │
│ 一卷) │
│2.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二(警 │
│ 二卷) │
│3.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岸巡總隊刑事案 │
│ 件移送書(警三卷) │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70003506號卷宗(警 │
│ 四卷)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 號卷宗 │
│ 一(警五卷) │
│6.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洋局偵字第107│
│ 0000000號卷宗二(警六卷) │
│7. 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66 號卷宗(偵一卷) │
│8. 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43 號卷宗(偵二卷) │
│9. 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44 號卷宗(偵三卷) │
│10.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45號卷宗(偵四卷) │
│1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宗(偵五卷) │
│12.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4(卷二)號卷宗(偵六卷)│
│13.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宗一(偵七卷) │
│14.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宗二(偵八卷) │
│15.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宗(偵九卷) │
│16.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宗(偵十卷) │
│17.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宗(偵十一卷) │
│18.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002號卷宗(偵十二卷) │
│19.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宗(偵十三卷) │
│20.高雄地院署107年度聲羈字第213號卷宗(聲羈一卷) │
│21.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宗(偵聲一卷) │
│22.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78號卷宗(偵聲三卷) │
│23.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宗(聲羈二卷) │
│24.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73號卷宗(偵聲二卷) │
│2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19號卷宗(偵抗 │
│ 卷) │
│26.臺東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49號卷宗(相一卷) │
│27.臺東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50號卷宗(相二卷) │
│28.屏東地檢署107年度恆相字第27號卷宗(相三卷) │
│29.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613號卷宗(相四卷) │
│30.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612號卷宗(相五卷) │
│3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857號卷宗(相六卷) │
│3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洋局偵字第107│
│ 0000000號卷宗一(警七卷) │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號卷宗二│
│ (警八卷) │
│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號卷宗三│
│ (警九卷) │
│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42300號卷宗四│
│ (警十卷) │
│36.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宗(偵十四卷) │
│38.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宗(偵十六卷) │
│37.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宗(偵十五卷) │
│39.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宗(偵十七卷) │
│40.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宗(偵十八卷) │
│41.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9號卷宗(偵十九卷) │
│42.高雄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930號卷宗(聲他卷) │
│43.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一(本院卷一) │
│44.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二(本院卷二) │
│45.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三(本院卷三) │
│46.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四(本院卷四) │
│47.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卷宗五(本院卷五) │
│48.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1號卷宗(本院訴緝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