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麗瑛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8635 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
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一0七年度聲扣字第二十一
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扣押部分准予撤銷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呂麗瑛針對
起訴之逃漏營業稅總計新臺
幣(下同)1 億27萬7,611 元,逃漏進口稅總計3 億2,582
萬2,268 元及逃漏推廣貿服務費總計53萬3,852 元,均已經
繳交完畢,有各關稅局回函貴院及被告陳報各關稅局回覆函
文在卷
可佐,即
犯罪所得均已經繳回,則在
偵查中經檢察官
扣押如107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 至9 之不
動產已經無繼續扣押保全
沒收之必要,請求
予以撤銷扣押(
該附表編號10至26之扣押已經撤銷,編號24至26所繳交之2
億元擔保金也已經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次按為避免
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
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
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
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
諭
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
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
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
」,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
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
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此部分之扣押,亦有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
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三崧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崧公司)、上鮮農產有限公司(下稱上
鮮公司)及聯合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果貿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呂麗瑛,自98年1 月間起至105 年1 月間止,以較
低價格核算三崧公司、上鮮公司及聯合果公司應繳納之進口
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總計逃漏營業稅、進口稅及
推廣貿服務費總計約4 億元。於案件偵辦
期間,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
不動產予以扣押,以保全未
扣案犯罪所得之追徵,經本院於
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許附表編號
1 至26所示不動產扣押後,因被告陸續繳交逃漏稅捐等罰鍰
,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0至23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扣押部分准予撤銷,復以108 年度聲更一
字第3 號裁定准聲請人(三崧公司)於繳納擔保金2 億元後
,就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予以撤銷,三崧公司
據此繳納2 億元擔保金,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
亦撤銷,之後因被告已經繳納絕大部分之罰鍰,本院再以11
0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2 億元併實收利息
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可見被告確有如實繳交前述逃漏稅捐,而就
原本扣押保全犯
罪所得之不動產,只剩下附表編號1 至9 尚在扣押中。
㈡、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
欺得利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
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用三崧公司、上鮮公司及聯合果公司名
義進口蔬果,自98年1 月至105 年1 月間,以前揭詐術分別
逃漏營業稅總計1 億27萬7,611 元,逃漏進口稅總計3 億2,
582 萬2,268 元及逃漏推廣貿服務費總計53萬3,852 元,經
提起公訴後,本院行
準備程序,被告坦承
犯行,且也已經將
逃漏之稅捐裁罰全數繳納完畢,已無任何欠繳罰鍰,此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 年1 月8 日北普遞字第1091057359號
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 年1 月5 日基普法字第109103
514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 年1 月6 日高普法字第
1091030588號函在卷可查,即本案
起訴書記載之逃漏稅捐之
犯罪所得已經全部繳納(罰鍰),本院認無須再藉由扣押被
告之不動產,擔保犯罪所得之追徵,亦應甚明,而無繼續扣
押、禁止處分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107 年10月11日107 年
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扣押(禁止
處分登記命令)應予以撤銷,各該地政事務所所為禁止處分
登記均予以塗銷(相關登記文號見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警聲
扣字第12號卷第275 、276 、277 、279 至287 、291 至29
3 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予扣押之不動產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