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18、2168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8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胡凱文於民國109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范范」、「黑豬」、「阿勳」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即負責收取第一線取款車手所得之詐騙款項,再轉交予上手)。其於下列時間,與陳尚叡(業經本院通緝)、洪水成(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先於109 年9 月9 日起,以警察、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順局,並對其訛稱其帳戶遭冒用變成人頭帳戶,需要繳交存摺資料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金,後續才能分案調查等語,致林順局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9 月14日前往提領40萬元。
  ㈡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再分別聯繫胡凱文、陳尚叡及洪水成前往林順局住家附近守候,先由洪水成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北祥街口,以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向林順局拿取裝有現金40萬元、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紙袋,並於得手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旁「鎮北國小」圍牆小巷,將紙袋交付予依指示在該處監控等候之陳尚叡。陳尚叡再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上開紙袋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之胡凱文。胡凱文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確認袋內物品後即留下40萬現金,另指示陳尚叡將提款卡取走,以供後續提領。
  ㈢陳尚叡於取得提款卡後,再與洪水成分別乘車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下稱該百貨),陳尚叡即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洪水成,由洪水成在該百貨地下一樓持上開提款卡操作提款款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其有權使用林順局之帳戶,洪水成即以此不正方式,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至28分間,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合計10萬元之款項,洪水成再於該百貨廁所內將款項交予在旁等候監看之陳尚叡,並從陳尚叡處取得1 萬元之報酬。陳尚睿得手贓款後,隨即與胡凱文聯繫,胡凱文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該百貨旁之公園,向陳尚睿收取贓款後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日取得之50萬元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胡凱文並因此獲取9,000元之酬勞。
三、案經林順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凱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22至323頁、第420、434頁),核與告訴人林順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2至7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尚叡、洪水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至8頁、第56至65頁,偵一卷第23至35頁、第87至88頁、第103至112頁,併偵卷第89至9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6至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88至89頁)、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警一卷第80頁)、鳳山區農會109年12月18日鳳區農北字第1090002223號函暨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併偵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提供109年9月14日交付裝有贓款40萬元、提款卡等物品之紙袋照片(警二卷第3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0至29頁,警二卷第38至68頁,偵一卷第143至150頁)、(陳尚叡指認)接收贓款處所之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1至12頁)、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警一卷第32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警一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檢管字第28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併偵卷第51、57頁)、110年院總管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33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比對圖、網路歷程記錄(警一卷第34至46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76至7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范范」、「黑豬」、「阿勳」等人所組成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21至422頁)。又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詐欺取財罪之他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18號起訴,並經本院另案於110年12月4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可見該詐欺集團係持續性從事詐欺犯罪。再觀以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現場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財物,嗣將所得帶至指定地點轉交擔任收水之被告再層轉上游共犯,並領取報酬,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具有牟利性,是該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之前案,雖已判決確定。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9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而前案則於110年6月28日始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12月17日雄檢榮虞109偵19618、21684字第1090087895號函上之本院分案日期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併予論罪,附此敘明。
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現場向陳尚叡收取告訴人遭詐騙及詐領之款項,復將此等財物轉交給集團上游,足認被告所為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陳尚叡、洪水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洪水成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現金,是偽以該提款卡有權提領人身分操作而提領款項,乃係以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此部分行為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陳尚叡、洪水成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同日間先後收取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或被詐領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上既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則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有1次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已自白,合於上開減輕事由之規定,所涉減輕事由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犯罪,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再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09至11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等語(見院卷第323頁),是被告自始未為履行,致告訴人之損失至今仍未受填補,甚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有自白減輕之事由,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強制工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即毋庸再論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攜帶之工作手機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8頁,院卷第449頁),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門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院卷第449至450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詐欺集團曾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聯繫之用,惟該SIM卡業已交回予該詐欺集團等語(見院卷第450頁)。是該SIM卡固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SIM卡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即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000元一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71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7萬元一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憑,是此部分告訴人業已取得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之債權。雖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可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是本院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供稱已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卷證目錄(未經引用者即不予記載) 
1.高市警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一,簡稱警一卷
2.高市警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二,簡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9618號卷,簡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4842號卷,簡稱併偵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簡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