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官昱丞律師
被 告 方彥欽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郭嘉稐(原名郭致宏)
被 告 戴宇盛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方彥欽、郭嘉稐、戴宇盛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正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新光資產
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註冊地:香港特別行政區,民國100 年
9 月5 日成立,係由在我國設立登記之新光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建經公司〉轉投資,下稱香港新光資產公
司)、新光台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註冊地:香港特別行政
區,100 年8 月25日成立,由香港新光資產公司轉投資,下
稱香港新光台成公司) 、新光台成投資諮詢(上海)有限公
司(註冊地:上海市,100 年11月25日成立,由香港新光資
產公司轉投資,下稱大陸新光台成公司)、新光中小企業投
資伍有限公司(註冊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新光中小企業
投資陸有限公司(註冊地:香港特別行政區)等新光台成集
團旗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方彥欽係香港新光資產公司及大
陸新光台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管理大陸新光台成公司
業務;被告郭嘉稐(原名郭致宏,以下仍以郭致宏稱之)係
大陸新光台成公司投資部副總經理;被告戴宇盛係大陸新光
台成公司專案部副總經理。
渠等為籌措拓展大陸新光台成公
司經營版圖所需資金,明知大陸新光台成公司及香港新光台
成公司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在我國進行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
行,竟共同基於違反募集境外公司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自
100 年間起,由林正與方彥欽研議規劃募股計畫內容及重大
決策,並由方彥欽負責公司營運管理、投資業務及資金運用
及製作股份招募說明書、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認購流程等文件
,再由郭致宏、戴宇盛於103 年2 、3 月間,為賺取招募投
資款1 ﹪至2 % 金額以「申購費」、「諮詢服務費」為名義
之酬勞,在臺灣地區不特定場所,向不特定投資人傳遞香港
新光資產公司、香港新光台成公司及大陸新光台成公司等皆
為臺灣新光集團關係企業,實際經營提供大陸中小企業房地
產抵押擔保融資業務,由貸款客戶提供價值高於融資金額之
擔保品,每件放款案件獲利可達21% ,並每年提撥配息10%
作為股利分配予投資人,投資人以每股1 美金計算股數取得
香港新台成公司股票,投資金額最低為美金100 萬元,存續
期間為2 年,第1 年可獲取8 ﹪獲利(稅前預期年化收益率
,下同),第2 年可獲取12﹪獲利,屆期均得順利贖回投資
之本金等訊息,招攬林立端等不特定人投資購買新光台成集
團非法發行之股票,並提供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投資協議書及
股份招募說明書供林立端、林玉成、李啟宏等不特定人參閱
,林立端遂於103 年4 月15日簽署上開相關投資文件後,匯
款100 萬美金至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所申設之新光銀行香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取得新光中小企業投資陸
有限公司面額100 萬股之股票1 張。
嗣新光中小企業投資陸
有限公司曾於104 年6 月19日匯款71,326元美金之獲利至林
立端名下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未再支
付約定之次年獲利及返還本金。嗣於107 年5 月24日經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林正、方彥
欽、郭致宏、戴宇盛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重要
文件,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四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
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準此,本件被告林正、方彥欽、郭致宏、戴宇盛四
人所涉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渠等無罪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此即
罪刑法定原則之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
犯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以被告林正、方彥欽、郭致宏、
戴宇盛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林立端、林玉成與李啟
宏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林立端於103 年4 月23日
匯款至香港新光台成公司之匯款單、林立端與香港新光台成
公司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新光中小企業投資陸有限公司之股
票影本(按應為股權證明)、轉股簽署文件、被告郭致宏、
戴宇盛之諮詢服務費合同、申購費合約及費用合算電子郵件
、香港新光台成公司之投資協議書及附件、大陸新光台成公
司之招募股份說明書、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股份認購計畫投資
人匯款路徑、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新光安穩配息私募基金股份
認購流程、被告郭致宏及戴宇盛招攬投資電子郵件、香港新
光資產公司及香港新光台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大陸新光
台成公司之營業執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
年1 月30日證期(發)字第1060049909號函為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四人就渠等分別在前開公司擔任如上所述之職務及從
事上述業務內容,以及林立端因受被告郭致宏、戴宇盛招攬
,而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0 萬美元投資購買新光台成集團
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即予發行之股權證明等節固
坦認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
犯行。
四、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四人除就上開辯解所涉罪名之
構成要件、本投資案
有無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部分以外,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其他
客觀事實均坦認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林立端、林玉成及李
啟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台成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股份招募說明書、林立端與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於
103 年4 月15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
暨附件、林立端於103 年
4 月23日匯款至香港新光台成公司之匯款通知、林立端之「
新光中小企業投資陸有限公司」股權證明、林立端於104 年
6 月2 日簽署之宿遷新光台成商貿中心(有限合夥)投資人
資訊匯總表(第一次配息)文件、香港匯豐銀行匯款資料、
匯豐運籌理財結單、105 年9 月2 日高雄新興郵局1448號存
證信函、105 年10月13日台北大安郵局594 號存證信函、香
港新光資產公司及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公
司登記資料、新光建經公司之基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內容(受扣押人:郭致宏,扣押物編號D-1 :香港新光
台成公司招募說明書、扣押物編號D-2 :香港新光台成公司
招募說明書、扣押物編號D-3 :郭致宏持用之IPHONE手機暨
其與方彥欽、戴宇盛以通訊軟體wechat所為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及語音訊息譯文、扣押物編號D-6 :郭致宏使用之電子信
箱郵件資料〈含郭致宏103 年4 月14日寄予Lily Kuo之電子
郵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02 年3 月22日發給大陸新光
台成公司之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影本、郭致宏於102 年11月與
瑼業科技印刷廠之電子郵件暨所附郭致宏於大陸新光台成公
司之名片正反面圖樣、郭致宏於103 年4 月21日招攬投資新
光安穩配息私募基金之電子郵件、王彥凱於105 年7 月18日
寄予郭致宏之電子郵件、勞咏琳於102 年7 月17日寄予郭致
宏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新光中小企業投資伍有限公司之投資協
議書、有限合夥協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7 年5 月24
日扣得戴宇盛
持有之物(扣押物編號3-1 :被告四人名片之
翻拍照片、扣押物編號3-4 :戴宇盛之電腦資料光碟列印資
料〈含香港新光台成公司之投資協議書及有限合夥協議、戴
宇盛應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履歷表〉、扣押物編號3-5 :
戴宇盛使用之電子郵件檔案光碟列印資料〈含戴宇盛於103
年5 月6 日寄出之電子郵件暨所附香港新光台成公司之「新
光安穩配息私募基金」股份招募說明書(00000000版)、戴
宇盛於103 年4 月25日招攬投資之電子郵件、郭致宏於103
年4 月15日之電子郵件及所附香港新光台成公司股份認購計
畫投資人匯款路徑、郭致宏103 年4 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所
附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新光安穩配息私募基金股份認購流程、
戴宇盛於103 年8 月26日之電子郵件及轉寄林立端轉股簽署
文件、戴宇盛於103 年6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及轉寄上海台晟
實業有限公司與郭致宏、戴宇盛之諮詢服務合同、林立端投
資後之諮詢服務費用核算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於107 年5 月24日扣得方彥欽名片之翻拍照片、新光中小
企業投資伍有限公司招股說明書及股份認購計畫投資人匯款
路徑、林正於107 年6 月13日繪製之新光台成集團旗下公司
關係圖、大陸新光台成公司103 年6 月2 日及104 年2 月26
日董事會決議紀錄、被告四人之基本資料、任職單位及擔任
董監事查詢結果、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年3 月14日台央外捌
字第1060010281號函暨所附大陸新光台成公司等8 間公司之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交易資料明細表(交
易期間: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財政部(76
)臺財證(二)字第00900 號行政函釋列印資料、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 年1 月30日證期(發)字第1060
049909號函、新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
簽署之商標使用授權書、香港新光資產公司在香港註冊之文
件資料、大陸新光台成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
成都新光台成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信
息公示報告、臺北市政府99年9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82
77000 號函暨所附新光建經公司設立登記表、高雄地檢署扣
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109 年度院總管字第433 號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調查卷第23頁至第83頁、第
91頁至第98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23 頁、第127 頁
至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53 頁、第154 頁、
第157 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至第183 頁、第
187 頁至第195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207 頁至第24
1 頁、第245 頁、第249 頁、第257 頁、第258 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他一卷第23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0 頁
、第143 頁、第207 頁、第237 頁至第247 頁;他二卷第21
頁、第22頁、第85頁、第86頁、第135 頁至第148 頁、第19
5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72頁、第85
頁至第109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本院金訴卷㈠第41頁
至第43頁),上開事實先
堪認定。
㈡查香港新光資產公司、香港新光台成公司、新光中小企業投
資伍有限公司、新光中小企業投資陸有限公司及大陸新光台
成公司,各係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國上海市註冊登記
之公司,均非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等事實,業經認
定如上。而證交法
所稱外國公司,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該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以,如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即為證交法所稱之外
國公司,尚不以該公司名稱已標明其種類為「股份有限公司
」為必要,此
乃外國公司之註冊地國法令與我國規定本未必
相同之故。本件新光台成集團旗下各公司既均係依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無論各該公司名稱有無標明「股份有限公
司」等文字,均為我國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應認有證交法相
關規定之
適用。被告林正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不符合證交法對
外國公司之規定,故不適用證交法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案各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如有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
,仍應
準用證交法第22條之規定: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
交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
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
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同法
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而依該條第1 項規定以公
告或令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含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
買賣或從事投資服務之外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
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
一節,有金管會10
8 年7 月3 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3 號函、財政部76年
9 月12日(76)臺財證㈡第00900 號函可查,故外國股票、
具有投資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係屬證交法第6 條第1 項所
稱之有價證券
殆無疑義。是本件投資人林立端參與上開投資
案後,以新光台成集團旗下之新光中小企業投資陸有限公司
名義出具予林立端之股權證明(見他一卷第67頁),係表彰
林立端於該公司股份權利及價款繳納情形之證書,依證交法
第6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有價證券,而屬證交法所規範之
有價證券範圍,合先說明。
⒉次按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
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5 條至第
8 條、第13條至第14條之1 、第14條之2 第1 項至第4 項、
第6 項、第14條之3 、第14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5 項
、第6 項、第14條之5 、第14條之6 、第19條至第21條、第
22條至第25條之1 、第26條之3 、第27條、第28條之1 第2
項至第4 項、第28條之2 、第28條之4 至第32條、第33條第
1 項、第2 項、第35條至第43條之8 、第61條、第139 條、
第141 條至第145 條、第147 條、第148 條、第150 條、第
155 條至第157 條之1 規定;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
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
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
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
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5 條至
第8 條、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至第21條
、第22條、第23條、第29條至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5條、第36條第1 項至第6 項、第38條至第40條、第
42條、第43條、第43條之1 第2 項至第4 項、第43條之2 至
第43條之5 、第61條、第139 條、第141 條至第145 條、第
147 條、第148 條、第150 條、第155 條至第157 條之1 規
定,同法第165 條之1 、第165 條之2 亦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可知,倘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於我國辦理第一上市
櫃或登錄興櫃,或者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表彰股票之有
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其有價證券欲在我國辦理
第二上市櫃,則該等外國公司在我國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其管理、監督原則上均須準用證交法第22條規定,非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⒊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固無從認定前述新光台成集團旗下公
司之股票、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曾在我國辦理第一上市櫃、
登錄興櫃,或曾在他國證券交易市場公開發行而於我國辦理
第二上市櫃,致形式上似未符合上開規定所指外國公司於我
國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應準用證交法第22條規定之情
形。惟依上開規定可知,即使在已符合我國證交法規定,由
我國主管機關介入審核、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審查後,同意在
我國集中或店頭市場進行第一上市櫃、興櫃或第二上市櫃之
外國公司,其當次及後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
猶須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為之,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倘有外
國公司就股票或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全然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或
外國證券主管機關進行相當之監理、審查,為保障投資人、
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及兼顧監理機制之衡平性,該公司在我
國如欲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自更應受到我國主管機關之監
督、管理,以符證交法之立法目的為是,實無反得解釋為毋
需受證交法規範之理。是以,本院認新光台成集團旗下各該
外國公司雖非上市櫃、已登錄興櫃或曾在國外證券交易市場
買賣之公司,於我國境內如有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
仍應受我國證交法之規範,而須依該法第22條規定辦理。被
告方彥欽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相關公司均為外國公司,且未在
我國上市櫃或興櫃,不符合證交法第165 條之1 之要件,自
無準用同法第22條規定,故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云云,難認
可採。
㈣新光台成集團旗下公司在我國招攬前開投資案,尚非證交法
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募集」行為:
⒈按證交法係以保障投資大眾為立法宗旨,是以該法所稱有價
證券之「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
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發行人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即屬違
反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174 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
處,但依罪刑法定原則,此仍須以向「非特定人」「公開招
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⒉本件投資案係向非特定人進行招攬之事實,茲認定如下:
被告四人及林正、方彥欽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本件投資案之投
資人均是業務員基於既有人脈及投資關係而與專業投資人接
洽,且經過審核,都是特定人,並未向不特定人招攬云云。
而依卷內既有事證以觀,本件實際出資參與上開投資案之人
固僅有林立端一人,惟依證人林玉成、李啟宏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可知,其等亦曾為上開投資案之被招攬對象,且被
告戴宇盛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招募該投資案之方式,有些是
我之前的人脈,客戶再介紹客戶給我,主要都是針對有在做
海外投資的人,我除了向林立端及李啟宏招攬外,林立端還
有介紹她的三名女性友人給我認識,我跟郭致宏與前述三名
女性友人約在高雄市○○路的麗尊酒店吃飯,席間我及郭致
宏有向該三名女性友人招攬該投資專案,但該三名女性友人
並不感興趣等語(見他一卷第341 頁)。可見被告戴宇盛、
郭致宏招攬投資之對象,除林立端、李啟宏等所謂基於個人
人際關係或原有之人脈以外,已擴及到原有人脈之友人、客
戶等
彼此間已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人,而本件復未見被告戴宇
盛、郭致宏在招攬之前曾對原有人脈之友人或客戶應具備如
何之身分、
資力加以要求或設限,以作為具體招攬對象之限
制,足認負責招攬投資業務之被告戴宇盛、郭致宏可透過直
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之方式而反覆接觸潛在投資者,由此
可徵已有不特定多數人係處於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據此,
堪認上開投資案實際上係以非特定人為招攬對象,非如被告
四人及林正、方彥欽之辯護人所泛稱均係接洽專業投資人、
特定人,故渠等所辯並非可採。
⒊本件投資案尚非以公開方式向非特定人招攬之事實,茲認定
如下:
證交法第7 條第1 項另以「公開招募」之方式界定「募集」
之意義。而所謂公開招募,於解釋上係指發行人以公開宣傳
、廣告、牌告或其他類似方式,將其所欲出售有價證券之名
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不特定之
投資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發行人或其所指
定之人,為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發行人如經由
一般性勸募或公開廣告之方式,向投資大眾發出要約或出售
有價證券,例如於報章、雜誌或類似媒體上刊登廣告、文章
、通知或其他傳播型態,或在電視、廣播及網路上傳播公告
周知,或在以一般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邀請大眾出席之研討
會或說明會上要約或出售有價證券,均屬公開招募之行為。
本件被告戴宇盛、郭致宏在我國曾對非特定人招攬上開投資
案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其等或係前往潛在投資人之
工作地點、或係與潛在投資人相約在飯店咖啡廳、餐廳等處
,當面向對方說明投資內容,並提供募股說明書等文件供參
考一節,有證人林立端、林玉成、李啟宏之證述
可參,並經
被告戴宇盛陳述在卷,則依其等上開招攬投資之方式,尚難
認為係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等類似公告周知之方
式為之,再依卷內既有資料,亦乏
積極證據可認定新光台成
集團旗下公司人員在我國境內曾以如上所述之一般性勸募或
公開廣告之方式,向投資大眾推銷上開投資案以出售有價證
券,據此,自難認被告四人之行為已符合證交法第7 條第1
項之「公開招募」此一構成要件。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戴宇盛、郭致宏在我國雖係向非特定人招
攬上開投資案以出售外國有價證券,然因其等並非以公開招
募之方式為之,故尚非證交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募集」
行為,被告林正、方彥欽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全
然無據。
㈤從而,被告四人雖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在我國招攬
並販售上開具有價證券性質之股權證明,然因被告四人並非
以公開招募之方式招攬販售,即非證交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
之「募集」有價證券,依罪刑法定原則,是亦不能認定被告
四人有何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7
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論處。
五、
綜上所述,因公訴人認被告四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論處所舉之證據與
指出之證明方法,難認已合於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復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確信,依
前引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六、其他說明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
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
祇可謂為
告發,不得
以告訴論。又證交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
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再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
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
明示證券業務之經營必須依法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管理,並
於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對於非經核定且未經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
而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並有礙證券交
易市場之管理及交易秩序之行為,
予以處罰;另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法人違反該規定者,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該罪之保護
法益,乃在證券交易市場
之健全管理及交易秩序之維護,如有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
券之情形,
縱有證券投資人因此受有投資資產之損害,然在
刑事訴訟上,究非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若其對於非法募
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之人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性質上亦僅
認係告發而非告訴。本件受招攬投資股票之人林立端前以被
告等人涉嫌違反證交法、銀行法及
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既僅以被告四人因
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
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林立端就本
案即屬
告發人而非
告訴人,
起訴意旨仍以其人為告訴人,已
有誤會。嗣全案縱經繫屬於本院審理至第一審程序終結,仍
均未據發現被告四人就起訴事實尚涉有可資認為應以林立端
為犯罪直接被害人之犯行,是告發人林立端於本院審理中仍
以告訴人自居並具狀委任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亦屬誤會。
㈡前述告發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
迭以書狀或言詞指
稱本件應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
法吸金罪名,並請求本院斟酌云云。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
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是否已起訴,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觀之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新光台成集團旗下公司推出本件投資
案之經過,並敘及該投資案之內容,惟未有銀行法第29條之
1 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此
客觀構成要
件之論述,據此,本無從認為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四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犯罪事實而有請求法院裁判之意;且
姑不論本件於告發人此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檢察官陳告被
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時,原已同時指明其所認應構成之犯罪除
前述違反證交法部分外,並已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詐
欺等罪云云,有105 年12月22日刑事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他
一卷第3 頁至第21頁),惟經檢察官受理並偵查後,既僅以
違反證交法罪嫌提起公訴,則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
認定者外,客觀上顯堪認為檢察官經
審酌結果,已經明示排
除其事實有違反銀行法及
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則邏輯上
本無就其認為應成立該二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仍描述於犯罪
事實之理。告發人之代理人前開陳述,徒以起訴書關於被告
四人與投資人約定之獲利為8 ﹪、12﹪之單純記載,遽指為
已經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要件云云,除與該條條文
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為內涵,而非具體規定以任何數額或比例為標準,
故應
參酌個案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其他相關背景
條件為綜合判斷之要求,尚有未合之外,亦與前述檢察官於
起訴時可得推知之意思迥然有異,自難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
四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吸
金之事實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院所應審究。告發人
之代理人請求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一併斟酌,於法即有未
合,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