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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楊棨丞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廖婉婷       吳沂蓁       葉涵婕       劉芷涵       黃憶婷       李政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 被   告 謝家瑩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78號、108年度偵字第220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60號、108年度偵字第224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57號、109年度偵字第942號、109年度偵字第2115號、109 年 度偵字第3956號、109年度偵字第4519號、109年度偵字第4674號 、109年度偵字第5016號、109年度偵字第6557號、109 年度偵字 第6642號、109年度偵字第8211號、109年度偵字第8212 號、109 年度偵字第9791號、109年度偵字第10559號、109年度偵字第12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地○○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俱付保護管束,且各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玄○○(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編號4至9 )、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3)、 庚○○(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4)、丙○○(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5)被訴部分,均無罪。 E○○(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戊○○(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0 月前 之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共組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並負責該詐欺集團之「控盤」(即傳達提領贓款訊息、聯 絡及指揮車手等工作),且以暱稱「得潘」登入手機微信 通訊軟體聯繫該集團內之活動;午○○則於不詳時、地認識 戊○○後,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即受指示前往 現場監視車手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以暱稱 「畫家」登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又地○○則 係於108年10月25 日,與戊○○見面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即受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亦以暱稱「GATsby 」登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宙○○、丙○○則均係成年 人,且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受 與其等不具信賴關係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經理」( LINE暱稱Guo)、「Vicky」(臉書暱稱「楊雪兒」)、「陳 威廷」等人指示,對外收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並 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參與該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即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交給收 水手)。 二、宙○○、丙○○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參與之人」欄 所示之其他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並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各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 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所示手法詐騙申○○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進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 匯款至宇○○、玄○○、亥○○、曹○○(關於曹○○如附 表一編號16、19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58號判決無罪;如附表一編號14、15、17、18、20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撤銷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駁回上訴確定)、庚○○所有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再由各帳戶之申設人將詐得之款項提出,丙○○則分別依 「郭經理」之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 24所示時地,向宇○○、玄○○、亥○○、曹○○、庚○○ 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隨即搭乘高鐵離去收款現場,並 為掩人耳目,各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內、「高鐵臺 中烏日站內全家便利商店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 外,將款項交予宙○○,並由宙○○轉交予戊○○(即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部分)。 三、戊○○、午○○、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宙○○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上開人等共同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並 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手法詐騙H ○○,致其陷於錯誤後,進而於該編號所示時、地,匯款至 E○○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E○ ○將詐得款項提出。因丙○○已於108年10月30日9時30分為 警拘提並同意配合警方,而佯以依「郭經理」之指示至附表 一編號25所示時、地,向E○○收取該編號所示款項後,隨 即搭乘臺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離去收款現場,赴「高 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內,將款項交予宙○○,並由宙○○ 轉交予由戊○○以微信帳號「彼得潘」指示之地○○,至附 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向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款項,同時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尾隨宙○○前往現場監控地○○向宙○○收取贓款之過程 (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 、編號10至2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 方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先後拘提丙○○、宙○○、 地○○、午○○到案,並通知玄○○、曹○○、庚○○、E ○○到案說明,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後,而揭悉上 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 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午○○、地○○、宙○○、丙○○【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午○○、地○○、宙 ○○、丙○○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三宗第35至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 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午○○、地○○(均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地○○均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三宗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H○○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欺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77至183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5「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事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午○○、地○○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以採信。 ㈡被告宙○○(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 丙○○(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部分: 訊據被告宙○○、丙○○固均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分別以各該 編號所示方式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且被告丙○○ 坦承其分別依「郭經理」之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24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宇○○、玄○○、 亥○○、庚○○、E○○、證人曹○○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後,隨即搭乘高鐵離去收款現場,並各在「高鐵臺中烏日 站之女廁」或「高鐵臺中烏日站內全家便利商店高鐵二店門 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外,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宙○○等情 ;被告宙○○亦坦認其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 、編號10至25所示時間,各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或 「高鐵臺中烏日站內全家便利商店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夾娃 娃機店」外,向同案被告丙○○收取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並轉 交予同案被告戊○○(其中附表一編號25部分則交給同案被 告地○○)之事實,惟俱矢口否認犯行,並被告丙○○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應徵外務助理,要伊去向廠商收錢 ,伊不知道收來的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云云;被告宙○○ 則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到行政助理的工作,在不知情的情 況下,才被騙到詐騙集團內云云。經查: ⒈前開被告宙○○、丙○○所不爭執及坦承之事實,均核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偵訊)中指訴其等遭詐欺之情節(警一卷第340至342 頁、第354至355頁、警二卷第23至26頁、第44至47頁、第58 至59頁、第72至73頁、第86至88頁、警八卷第29至31頁、警 九卷第47至49頁、警十卷第33至35頁、第44至46頁、第51至 53頁、警十四卷第396至399頁、第417至419頁、第429至431 頁、第439至441頁、警十五卷第520至522頁、第781至786頁 、第794至796頁、第807至809頁、第816至822頁、他一卷第 41至42頁、偵一卷第177至183頁、偵十五卷第29至31頁)相 符,並有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 首堪認定。 ⒉被告宙○○、丙○○均有為上開犯行之未必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且從事正當營運之公司而有向廠商收取款項之需求,無不透 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或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開立、收受 票據以代受、付,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實斷無可能大 費周章應徵專門對外收、付款項之員工,並支付月薪予該員 工之可能,亦無可能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 回等迂迴方式,徒增款項佚失風險之必要。甚且,詐欺集團 以上述方式取得贓款,除避免迅速為檢、警緝獲之風險外, 更可藉由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再由擔任「車手頭」 之人,向第一線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以達洗錢之目 的,並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或受與之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指示,對外收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查,本件被告宙○○、丙○○均係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各為高職、高中畢業,又被告宙 ○○曾從事燒烤工廠中央廚房內之作業員、美髮助理、餐飲 服務生等;被告丙○○曾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人員長達4 年 、從事通訊行等工作(警一卷第165頁、偵一卷第13 頁、偵 十八卷第7 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一宗第25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三宗第251 頁),其等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係精神障礙或心智能力有何缺陷者,是 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 ⑵又依被告宙○○、丙○○所述,其等均係透過網際網路之臉 書上應徵工作,進而與「郭經理」、「Vicky 」(臉書暱稱 「楊雪兒」)、「陳威廷」等人聯繫,且沒有經過任何面試 、考試及甄試,僅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詢問一些信用問題 就開始工作,隨即接獲「郭經理」指示對外收取款項轉交工 作,且從未到過所應徵公司(即被告宙○○、丙○○所稱之 「緯柏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也未見過該公司 內部任何成員(警一卷第13頁、第168頁、偵一卷第19 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一宗第333 頁背面),然徵之常理,一般工 作之應徵公告甚常透過相關大眾所熟知之諸如人力銀行等管 道予以公告,並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面試,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 有一定之認識,雇主為擇優錄取優秀員工,則經由會談過程 ,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 情應無僅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短暫會晤、不待相互瞭 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支付薪資之理。被告宙○○、丙○ ○對於其雇主、面試者之身分、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單憑 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與面試者或其上級主管「郭經 理」見面,即獲得經手高額鉅款之職務,且僅須收取款項、 轉交上手,便可獲取每月2 萬餘元不等之薪資,並可自所收 取款項內抽取約1萬5千元、5 千元作為零用金以補貼其等車 資、餐費等(此各據被告宙○○、丙○○供承明確在卷,見 警一卷第13頁、第168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18 頁), 此顯核與其等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宙○○、丙○○分別依「郭經理」指示,先由 被告丙○○至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 時地,向同案被告宇○○、玄○○、亥○○、庚○○、E○ ○、證人曹○○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鉅額款項,並抽取當日零 用金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收款現場,並轉乘「高鐵」前往 交款地點,並各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或「高鐵臺中 烏日站內全家便利商店高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外 ,將餘款交付其所稱不知姓名年籍而與之並不熟識之成年女 子(即被告宙○○),其交付款項之過程悉由「郭經理」分 別聯繫經手之人(即同案被告宇○○、玄○○、亥○○、庚 ○○、E○○、證人曹○○、被告宙○○、丙○○等人), 前後手間毋庸收取任何收據、憑證,且依現行金融實務中, 無論依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甚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 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已如上述,雖金 融機構行內款項互轉、跨行轉帳或有些許手續費用,惟該等 手續費用通常介於數元至數十元之間,衡情均非甚高,亦係 付款人負擔,通常一般正當經營而有向廠商收取款項需求之 公司,實殊難想像該公司不要求客戶匯款支付款項,又為節 省前揭尚稱低廉之手續費用,而大費周章透過在臉書應徵外 務人員,覓得與公司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宙○○ 、丙○○,以專為替公司向廠商收取款項並支付薪資,甘冒 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願各支付每月2 萬餘 元不等之薪資予被告宙○○、丙○○,甚至同意其等自收取 款項中抽取當日零用金以補貼車資、餐費。況且,被告丙○ ○於交付款項予被告宙○○前,尚需搭乘計程車、所費不貲 之「高鐵」往返,徒增公司經營之成本,且交付款項之地點 則為前述「女廁」或「夾娃娃機店」外,均為較隱密之處所 ,衡情若被告宙○○、丙○○主觀上均認其等所交付、收取 之款項正當合理,則其等何須受「郭經理」之指示,於上開 較為隱密之地點見面並交付、收取款項?是被告宙○○、丙 ○○參與其中,對於「郭經理」所指示交付、收取款項之地 點,無非係為掩人耳目可能乙事,依其等如上所述之智識經 驗,自不得諉為不知,故被告宙○○、丙○○主觀上應可知 悉其等所傳遞之款項,應事涉隱晦而非正當無疑。兼以近年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 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 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告宙○○、丙 ○○上述在隱密地點轉交款項之過程,其指揮者「郭經理」 均未曾親自與被告宙○○、丙○○會面,且被告宙○○並不 與同案被告宇○○、玄○○、亥○○、庚○○、E○○、證 人曹○○等人見面,被告丙○○亦不知被告宙○○將款項轉 交予何人,足徵本件於「郭經理」之指揮下,被告宙○○、 丙○○各次之交付、收受款項等各層級間,互不接觸,顯有 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 方式取交金融卡、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宙○○、丙○○等 人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等未曾接觸之其他共犯,致有權 偵(調)查犯罪機關日後難以追查贓款去向甚明。 ⑶再者,參以被告宙○○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從事『郭 經理』指派你的工作,有無曾懷疑是詐欺集團工作?)有, 做沒多久就懷疑自己是不是被騙去做詐騙集團工作,想說因 為還沒做滿1 個月,想等確定有無領到薪水後,再去警察局 報案」等語(警一卷第169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問:既然應徵外務助理,工作內容是去找廠家,怎麼 後來變成去收錢?)我有以LINE通話問過郭經理,他說他是 我的主管,要我按照他的指示去做就好」、「(問:郭經理 有沒有說收來的錢,其來源?)郭經理只有說是廠家要給公 司的錢」、「(問:既然公司要做帳,用自己公司的帳戶較 清楚,為何要透過別人的帳戶再轉交給你?)郭經理說公司 有內外帳,目前公司是在做外帳」、「(問:你是拿現金, 根本連帳都沒有?)對阿,我剛開始也很懷疑」等語(偵一 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以上,均足見被告丙○○、宙○ ○就與之聯繫之「郭經理」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本毫無所悉 且非熟識,其等就本件工作內容之正當合法性亦均於從事之 初即心生疑竇,詎其等竟仍為貪求報酬,各對其等依「郭經 理」之指示,由被告丙○○向同案被告宇○○、玄○○、亥 ○○、庚○○、E○○、證人曹○○;被告宙○○向同案被 告丙○○收取之款項,均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轉 交予「郭經理」指定之人等行為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依「郭經理」之指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其等主觀上有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⑷又查,被告宙○○、丙○○固亦與同案被告宇○○、玄○○ 、亥○○、庚○○、E○○等人,一致辯稱其等各係透過臉 書所張貼之工作訊息而找工作,並不知道是受詐欺集團指示 為本件行為云云。然查: ①觀諸被告宙○○於應徵後與「郭經理」間之聯繫,由自稱 「郭經理」之人要求被告宙○○使用俗稱「釘釘」之「Ding Talk」軟體(按:專為企業打造的工作商務溝通、智慧行動 辦公平台)為聯繫管道,且「郭經理」在該軟體之暱稱為「 小郭」而非「郭經理」,又被告宙○○曾傳送:「這個做事 也太兩光了吧!」、「都不用裝好的嗎」、「有兩包有裝, 其他沒有」、「直接要馬上拿出來,我傻眼了」、「豬隊友 」等語予自稱「郭經理」之人,此有被告宙○○於應徵後與 「郭經理」間以「Ding Talk 」軟體對話之內容列印資料存 卷可考(警一卷第189 頁),顯見被告宙○○向自稱「郭經 理」之人抱怨其於收款時,該交付款項者(按:應即為被告 丙○○)並未將款項妥善包裝,並欲直接將未包裝完整之款 項交予被告宙○○,並宙○○直指該交付款項者為「豬隊友 」(按:即指不具專業能力或訓練不佳之同伴或同事,因而 導致工作或事務處理未能順遂之人);佐以被告宙○○於警 詢中自稱:「郭經理」跟伊說工作內容就是外勤工作、跑廠 家核對訂單、主管交辦事項,伊知道伊在做外務助理之工作 ,所以伊認為伊收的就是貨款等語(警一卷第167 頁面、第 169 頁背面),則被告宙○○若主觀上認為該交付款項者, 即為其所應徵公司交易往來之廠商指派前來交付貨款之人, 衡情該交付貨款者理應非與之同公司之員工,則被告宙○○ 竟以「Ding Talk 」軟體向自稱「郭經理」之人抱怨該交付 款項之人為「豬隊友」,顯見被告宙○○主觀上顯明知其受 自稱「郭經理」之人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並非其所應徵公 司業務往來之廠商貨款,且認被告丙○○乃與之共事之夥伴 關係無疑。 ②另觀以被告丙○○與自稱「郭經理」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郭經理」曾向被告丙○○詢問「ID」,被告丙○○ 則回稱:「哪一個」、「昨天那個釘釘的APP嗎」、「v1361 13」等語,此有該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 65頁),顯見被告丙○○與自稱「郭經理」之人間之聯繫, 亦同被告宙○○,均尚另以「Ding Talk 」軟體與自稱「郭 經理」之人聯繫,益見被告丙○○、宙○○與自稱「郭經理 」之人間之關係,尚非僅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而受自稱「 郭經理」之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同案被告宇○○、玄○ ○、亥○○、庚○○、E○○所可比擬;且依被告丙○○與 手機LINE暱稱「賴國偉」之人(此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 稱「賴國偉」亦係「郭經理」,見警一卷第19頁背面、偵一 卷第13頁)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亦見該自稱「郭經理」之 人曾要求被告丙○○將收據丟棄,有前揭被告丙○○與暱稱 「賴國偉」之人手機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查( 警一卷第65頁背面),再佐以被告丙○○供稱:伊應徵的是 外務助理,工作內容是負責收取外帳,公司要伊去找廠家收 取貨款等語(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既若是 ,則被告丙○○主觀上若自認其即為所應徵公司之外務助理 ,並協助公司向廠商收取款項,自為該公司成員之一,其大 可直接搭乘「高鐵」將所收取款項交回公司營業處所即可, 何須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被告宙○○轉交回公司,亦未向 被告宙○○收取交付款項之憑證等,甚至聽從暱稱「賴國偉 」(即自稱「郭經理」之人)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 將正常商業交易中作為重要憑證之收據予以丟棄,此顯與常 理有悖。 ③復佐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問:10月30日拘提妳 後,是否自願陪同警方到桃園收錢,再到台中烏日台鐵站廁 所交錢給宙○○?)是,宙○○好像發現有人跟著我,就把 我帶到廁所隔間裡面去,要我把錢交給她。之前都是在台鐵 站裡全家娃娃機裡面交錢,全程我自願陪同」等語(偵一卷 第13頁背面),益見被告宙○○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 ,正欲向被告丙○○收取款項之際,因發覺他人緊跟被告丙 ○○之後,並未報警、向被告丙○○詢問緣由,反而立即將 被告丙○○帶至較隱密之廁所隔間內之客觀舉措而言,實已 彰顯被告宙○○主觀上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無 疑。 ④基上,被告宙○○、丙○○於本件犯行中,除均未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且依其等與自稱「郭 經理」之人間之對話內容、均另以「Ding Talk 」軟體與自 稱「郭經理」之人聯繫,以及被告宙○○對於其收取款項乙 事,主觀上顯不欲為人知等情,而均核與後開同案被告宇○ ○、玄○○、亥○○、庚○○、謝佳瑩於本件所涉情節迥異 (詳後述),是被告宙○○、丙○○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 ⑸另依被告宙○○、丙○○所述其等收付款項等各層級間之情 節,亦可見參與該上開詐欺集團者,主觀上已可認識與之共 犯本案者至少為三人以上(意即被告宙○○、丙○○均知悉 彼此,以及「郭經理」、「Vick y」【臉書暱稱「楊雪兒」 】、「陳威廷」等人。另被告宙○○尚知悉其所交付款項之 上游即同案被告戊○○、地○○),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 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領贓款, 領款過程均須隨時回報進度,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 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 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 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 是被告宙○○、丙○○應與「郭經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宙○○、丙○○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 就被告午○○、地○○、宙○○、丙○○此部分之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午○○、地○○、宙○○、丙○○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構成犯罪組織。查,被告宙○○、丙○○、午○○、 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 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 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 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丙○○ 擔任「車手頭」,向至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 被告宙○○亦擔任向被告丙○○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 頭」,而被告午○○則擔任「監控」、被告地○○擔任「收 水」,且被告午○○、地○○、宙○○、丙○○加入該詐欺 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前揭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 作尚須有撥打電話施詐者、收取人頭帳戶者、提領及集中收 取詐欺款項者,而由三人以上分工合作,顯係與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益徵其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地○○ 、宙○○、丙○○及「郭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 至25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由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附表編號1至3、 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 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丙○○ 再依指示向各該編號「參與之人」欄所示車手,收取其等所 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被告宙○○,被告宙○○再轉交予同案被 告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則是交予同案被告地 ○○),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 告午○○、地○○、宙○○、丙○○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 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其中被告午○○、地○○、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犯行,固已著手為洗錢行為(即被害人H○○遭騙匯款 後,由「郭經理」指示同案被告E○○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 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款項交予被告宙○○轉 交被告地○○【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然因該次被告 丙○○交付款項予被告宙○○,乃學理上所稱之「控制下交 付」(詳後述貳之㈢),則該筆由被害人H○○匯入之款 項因而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宙○○、 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因 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件論罪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部分(被告丙○○ 、宙○○): ⑴附表一編號2: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宙○○之前案紀錄表,足認 被告宙○○、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丙○○、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就被告宙○○、丙○○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記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名, 惟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本件詐欺集團係「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等語(詳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自明),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宙○○、丙○○此部分罪名(本院審金訴 字卷第211 頁),自無礙於被告宙○○、丙○○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 核被告丙○○、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8、 編號10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丙○○、宙○○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均 非首次犯行,基於上開同一理由,不予另行論罪)。 ⒉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午○○、地○○、宙○○): 核本件被告午○○、地○○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宙○ ○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雖亦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 ,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並非其參與該組織後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徵之上開說明,應不予另行論罪,是核 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午○○ 、地○○、宙○○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係犯洗錢既遂罪 ,應屬誤會,惟此僅屬犯罪既、未遂階段之不同,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亦不妨害被告午○○、地○○、宙○○之訴訟防 禦權,而屬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⒊又被告午○○、地○○、宙○○、丙○○與自稱「郭經理」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宇○ ○、玄○○、亥○○、庚○○及另案被告曹○○為本件犯行 ,為間接正犯。就被告午○○、地○○如附表一編號25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宙 ○○、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8、編號10至 2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各該部分所犯 之洗錢既遂罪;被告宙○○、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誠屬學 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 號10至25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是被告宙○○(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 至8、編號10至25)、丙○○(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 至8 、編號10至24)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宙○○23罪、 被告丙○○22罪)。 ㈥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午○○、 地○○如附表一編號25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午○○、地○ ○如附表一編號25就被告丙○○向同案被告謝佳瑩收取之贓 款,依指示交付給同案被告宙○○,又同案被告宙○○收取 之贓款,依指示交付給被告地○○,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被 告午○○、地○○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地○○、宙○ ○、丙○○均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午○○、地○○、宙○○、丙○○之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均尚稱良好,然其等明知詐騙集團 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分別加入該集團擔任「監控」、「收水 」、「車手頭」工作,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且亦因被告宙○○、丙○○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受騙之款項 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詐欺時間、 方法及數額」欄所示,足見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被告午○ ○、地○○均坦認犯行,並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該次犯行為警查獲,亦未 實際造成金流之斷點;被告宙○○、丙○○則俱矢口否認犯 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午○○、地○○、宙○○、丙○○均 非上開詐欺集團主要核心人物,且被告午○○、地○○已賠 償被害人H○○(詳後述),被告丙○○則經本院移付調 解後與被害人巳○○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9年10月27 日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又 考量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 濟條件(本院金訴字卷第三宗第249頁背面至251頁),依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損失金 額之多寡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午○○、 地○○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量處被告宙○○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三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被告宙○○、丙○○部分) 另本院再審酌被告宙○○所犯上開23次(如附表編號1至3、 編號5至8、編號10至25)、丙○○所犯上開22次(如附表編 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宙○○、丙○○分別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相近(即108年10月16 日至同年月30 日間),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宙 ○○、丙○○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 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 宙○○、丙○○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 ㈠被告午○○、地○○、宙○○、丙○○於本案各係擔任「監 控」、「收水」、「車手頭」角色,均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 ,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況觀諸被告午○○、地○ ○、宙○○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之贓款業據警當場 扣案,且被告地○○供稱:伊是在108年10月25 日左右加入 詐欺集團,薪水1天1千元至2 千元,都是拿現金,一整天工 作完才會給伊等語(警一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宙○○於 警詢中供述:「(問:妳從事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工作至今, 獲取多少薪資?薪資去項為何?)沒有薪資,是零用金,用 來坐車及吃飯」等語(警一卷第169 頁)、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Guo 」叫伊從收取的 款項中拿取現金作為車資及餐費等語(警二卷第21頁、偵一 卷第12至13頁、偵十八卷第7 頁背面),可知被告地○○如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既為警當場查獲,則其當日應尚未取 得任何不法報酬,而無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又卷查亦無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午○○因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而保有犯 罪所得,況被告午○○、地○○均與被害人H○○和解成立 ,且已於110年1月22日賠付25萬元予被害人H○○(詳後述 );至被告宙○○、丙○○取得之零用金俱為車資及餐費 而花用殆盡,倘國家再行沒收被告午○○、地○○、宙○○ 、丙○○之犯罪所得,恐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午○○、地○○如附表一編號25;被告宙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5;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24所示犯行,均 毋庸宣告沒收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體品項及數量等,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知(即被告午○○、地○○部分) 又查,被告午○○、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午○○、地○○之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午○○犯後 雖曾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雖有不佳,然其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迷途知返,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被告地○○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午 ○○、地○○均已積極與被害人H○○和解成立,且已於11 0年1月22日賠付25萬元予被害人H○○完竣,且上開和解書 均記載願意原諒被告午○○、地○○,並俱同意為緩刑之諭 知,以給予其等自新機會乙情,此有被害人H○○分別與被 告午○○、地○○書立之和解書各1 紙存卷可查(本院金訴 字卷第一宗第187頁、第411頁),本院考量被告午○○、地 ○○應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午○○、 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午○○、地○○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午○○、地○○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 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午 ○○、地○○於緩刑期內俱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宇○○、玄○○、亥○○、庚○○、丙○ ○【附表一編號25】)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宇○○、玄○○、亥○○、庚○○依其等之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 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 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同案被告戊○○、午○○、地○○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 月前加入由 上開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之「郭經理」、「Vicky 」 (臉書暱稱「楊雪兒」)、「陳威廷」等LINE帳號,並於上 開期間提供其等各自申辦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予「郭經理」,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行騙附表一編號1 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進而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宇○○、玄 ○○、亥○○、庚○○所有之上開帳戶,被告宇○○、玄○ ○、亥○○、庚○○再依「郭經理」之指示,各於附表一編 號1 至24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額( 編號4、9提領未果),隨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 編號10至24所示之時、地,上交給同案被告丙○○轉交予同 案被告宙○○,再由同案被告宙○○轉交予同案被告戊○○ 。 ㈡被告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與如附表一編號25「參與之人」欄所示之其他 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於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手法詐騙被害人 H○○,致其陷於錯誤後,進而於該編號所示時、地,匯款 至同案被告E○○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後,丙○○則依「郭經理」之指示至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 ,向同案被告E○○收取款項後,隨即搭乘高鐵離去收款現 場,並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內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 宙○○。 ㈢因認被告宇○○、玄○○、亥○○、庚○○、丙○○各自就 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宇○○、玄○○、亥○○、庚○○、丙○○( 附表一編號25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新 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 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 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 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 、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 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 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 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 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 ,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 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 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 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 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 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 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宇○○、玄○○、亥○○、庚○○、丙○ ○(附表一編號25部分)分別於前揭時、地,所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①被告宇○○、玄○○、亥○○、庚○○、丙○○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③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亥○○表示認罪;被告宇○○、玄○○、庚○○固 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其等各 自申辦所有,且依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理」之人指 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時間、地點,分持各該編號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編號4、9提領未果)後,再交予該LINE暱稱「郭經理」之 人所指定之人(即同案被告丙○○),並不爭執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 至24所示方式,詐得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被告丙○ ○坦認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謝佳瑩收取款 項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烏日站」,並在該站之女廁 內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宙○○之事實,惟被告宇○○、玄○ ○、庚○○、丙○○俱堅決否認涉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被告宇○○ 、玄○○、庚○○均辯稱:伊當時是透過臉書應徵工作,工 作內容是要收款及給付廠商款項,並叫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公司,所以伊才依指示於提領款項,並交給手機LINE暱稱 「郭經理」之人所指定之人(即同案被告丙○○),後來伊 才知道有人遭詐騙,伊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等語;被告丙○ ○則辯稱:伊亦係透過臉書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要對外收 款並交給LINE暱稱「郭經理」之人所指定之人等語。另辯護 人亦為被告庚○○之利益辯以:本件被告庚○○客觀上固有 依「郭經理」之指示,經手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金錢之 事實,然被告庚○○只是透過臉書找工作,並有提出履歷表 及學歷資料予應徵者,主觀上並未認識LINE暱稱「郭經理」 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且故弄玄虛要求被告庚○○上網 查找補習班資料,作為將來公司行銷之用,這是被告庚○○ 第一次找工作,讓被告庚○○誤以為是有規模的大型公司, 被告庚○○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被告宇○○、玄○○、亥○○、庚○○、丙○○所坦認 及不爭執之事項,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其等遭詐欺之情節(警一卷第340 至 342頁、第354至355頁、第391至393頁、第409至413 頁、警 二卷第23至26頁、第44至47頁、第58至59頁、第72至73頁、 第86至88頁、警八卷第29至31頁、警九卷第47至49頁、警十 卷第33至35頁、第44至46頁、第51至53 頁、警十四卷第396 至399頁、第417至419頁、第429至431頁、第439至441 頁、 警十五卷第520至522頁、第781至786頁、第794至796頁、第 807至809頁、第816至822頁、他一卷第41至42頁、偵一卷第 177至183頁、偵十五卷第29至31頁)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 1 至2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雖堪以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宇○○、玄○○、亥○○ 、庚○○客觀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提領、交付款 項(附表一編號4、9提領未果),以及被告丙○○有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向同案被告E○○收取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 告宙○○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宇○○、玄○○、亥○ ○、庚○○、丙○○(附表一編號25部分)均與LINE暱稱「 郭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或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罪相繩。至被告亥○○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亥○○縱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然其亦曾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行(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一宗第329頁 ),可知被告亥○○對於是否坦認犯行乙事一再翻異,自仍 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亥○○審理中自白之真實性 ,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先予敘明。 ㈡被告宇○○、玄○○、亥○○、庚○○部分: 本件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宇○○、玄○○、亥○ ○、庚○○與LINE暱稱「郭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各自所共犯之上開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並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相繩?茲分敘如下: ⒈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騙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 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 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 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宇 ○○、玄○○、亥○○、庚○○等金融機構帳戶持有者,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亦非事實上不可能,況被告亥○○為第 一類之輕度身心障礙,有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一宗第353頁 ),則一般常人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遑論持 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被告亥○○,是本件實難期待 被告宇○○、玄○○、亥○○、庚○○、亥○○面對LINE暱 稱「郭經理」之人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言詞,均得提高 警覺,或能細究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免遭利用。 ⒉再者,稽之被告宇○○、玄○○、亥○○、庚○○於歷次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客觀上所為上開舉措(即各 自經手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8、編號10至24所示款項【 編號4、9之款項並未實際遭提領】之原因、過程,以及有無 領取報酬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前後扞格、避 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狀(警一卷第307至314頁、第315 至 318頁、第325至333頁、警十卷第1至7頁、第8至11頁、警十 二卷第5至8頁、警十五卷第29至31頁、第584至590頁、第73 8至744頁、第748至750頁、警十六卷第1至5頁、第15至19頁 、警十八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警十九卷第103至107頁、警 二十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十二卷第1至7 頁、他一卷第119至 123頁、他三卷第211至215頁、偵七卷第15至19 頁、偵十二 卷第23至24頁、偵十三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6頁、偵十四 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03至221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一宗第313至351頁)。 ⒊另觀諸被告宇○○、玄○○、亥○○、庚○○所提出其等各 自與LINE自稱「郭經理」者之臉書貼文、對話內容(警十卷 第19至25頁、警十二卷第45至49頁、警十九卷第108至121頁 、他三卷第137至145頁、偵一卷第55至83頁、偵十三卷第13 5至145頁),可知暱稱「楊雪兒」之人,確實於臉書張貼誠 徵工作之訊息內容,該訊息並包含職務、工作內容、公司名 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薪資標準、休假、福利待遇、無 經驗亦可等項目,客觀上核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內容相當 而無明顯差異,則該詐欺集團顯係以貌似正常之徵才廣告, 吸引有求職需求之人不至於起戒心,則從被告宇○○、玄○ ○、亥○○、庚○○藉由上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客觀情節,可認其等所辯尚非憑空杜撰,實難僅憑此即認其 等即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行。加以,被告宇○○、玄○○、亥○○、庚○○分別以 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楊雪兒」、「郭經理」之人聯繫 時,均先由「楊雪兒」要求其等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俱註 明「應徵工作使用」等字樣)回傳後,再轉介其等加入主管 「陳威廷」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再由自稱「陳威廷」 之人告知加入「郭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郭經理」 並表示其等之工作安排為類似地區業務、機動性工作、適用 期間不會安排太多工作、薪資以月計算,要求被告宇○○、 玄○○、亥○○、庚○○提供其帳戶存簿,上班後會通知培 訓等內容,客觀上除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外,並虛以委蛇要 求被告宇○○、玄○○、亥○○、庚○○於傳送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時註明「應徵工作使用」等字樣,衡情尚無明顯足以 引起他人警覺之異樣,之後便由該自稱「郭經理」之人分別 指示被告宇○○、玄○○、亥○○、庚○○為本件提領款項 、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丙○○等工作,而被告宇○○、玄○ ○、亥○○、庚○○均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自稱「郭經 理」之人報備「上班」、「下班」,且上開對話內容除充滿 回報臨櫃領款狀態、待命情形、自己位置等積極任事之訊息 ,全未有顯現或可認知為詐欺犯罪成果之討論,縱被告宇○ ○、玄○○、亥○○、庚○○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報備上、 下班,亦未曾至公司營業處所,而僅透過LINE聯繫交辦工作 事項,然在以目前社會工作型態多樣,已有發展出非傳統之 單點式非固定雇用工作類型而言,核以被告宇○○、玄○○ 、亥○○、庚○○當時有工作需求且剛應徵獲聘,對於公司 整體狀況仍在摸索階段,實難以事後之角度苛責其等於事發 當時應具有相當之警戒心。是依上開被告宇○○、玄○○、 亥○○、庚○○各自與「楊雪兒」、「陳威廷」、「郭經理 」之對話內容以觀,足見被告宇○○、玄○○、亥○○、庚 ○○確實係向手機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楊雪兒」之人應徵 外務助理,並依該自稱「郭經理」之人之指示,以手機LINE 通訊軟體向其通知上、下班無疑,核與上開被告宇○○、玄 ○○、亥○○、庚○○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辯詞相符,則依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實難以排除被 告宇○○、玄○○、亥○○、庚○○主觀上確係為應徵工作 ,而遭LINE上自稱「楊雪兒」、「陳威廷」、「郭經理」之 人所利用,而為本件客觀上犯行之可能。 ⒋又徵之常理,被告宇○○、玄○○、亥○○、庚○○倘確受 邀加入LINE暱稱「郭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 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被告 於宇○○、玄○○、庚○○各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為高中、 高職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三宗第251 頁 )而言,顯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若有非法之金錢流向,即可輕易遭檢警查獲 ,並對於詐騙集團之分工,乃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 之工作,而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為了取得款項,又有可供 提領使用之帳戶,而由車手可以使用取款,並上繳回集團有 所預見,且為躲避為警輕易緝獲到案,應無使用自己所開立 之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之有。然觀諸本件被告宇○○、玄○○ 、亥○○、庚○○竟均提供自己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騙款項之帳戶,甚且親自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前往提 領款項,被告宇○○更騎乘自己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提 領款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 45頁),足見被告宇○○、玄○○、亥○○、庚○○均絲毫 不避諱其容貌為自動提款機所設置之攝影機攝得,或身分輕 易即為警查悉(此有攝得被告亥○○、庚○○、宇○○、玄 ○○領款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十卷第 14至17頁、警十二卷第17至23頁、警十四卷第480頁、第484 至488頁、警十五卷第765至772頁、警十七卷第76至81 頁、 警十八卷第26至33頁、他一卷第19至23頁、他二卷第13至17 頁、他三卷第59至69頁、偵六卷第21頁),此顯與詐騙集團 成員為躲避查緝,而使用人頭帳戶之迂迴層轉之方式,以達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或隱身於暗處不願曝光之情 狀迥異。以上,均足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宇○○、 玄○○、亥○○、庚○○與LINE暱稱「郭經理」之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無訛。 ⒌另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 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 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遭人利用提領款項,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 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追 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是現今一般人對於交出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多已較知警覺,惟對於由帳戶所有人告知帳號後 提出款項此種犯罪手法,一般人較不容易察覺異處,是因此 淪為人頭帳戶之情形,實有可能,是有關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有無淪為 犯罪集團使用、教育程度等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 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財務狀況 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綜合一切主、客觀之外在情狀,本於 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又查,被告宇○○ 、玄○○、亥○○、庚○○各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具有高中 或高職學歷(本院金訴字卷第三宗第251 頁),惟依被告宇 ○○、玄○○、亥○○、庚○○各自供稱之工作經歷以觀( 被告宇○○人曾從事直播、擔任飲料店員工;被告玄○○從 事美髮、芳療工作;被告亥○○曾擔任餐廳及飲料店服務生 ;被告庚○○則只在影城打工約1年半,見他一卷第119頁面 、他三卷第211頁背面、偵十三卷第18頁、偵十四卷第33 頁 ),其等之工作經歷尚屬單純,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 警覺程度,其社會經驗是否能洞悉上開詐騙集團之技倆,顯 非無疑義,又被告亥○○尚持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業如上述,則被告宇○○、玄○○、亥○○、庚○○在需錢 孔急之情況下,疏於查證臉書上所刊登之工作廣告是否為真 ,而聽從該廣告所記載聯絡方式之人應徵工作,並依該人佯 稱錄取其擔任助理後,而依其指示及建議而提供帳戶資料, 並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他人等,尚難排除係出於信賴對方 之建議,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 用其等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 以推論被告宇○○、玄○○、亥○○、庚○○自始即有預見 提領各自帳戶內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準此,被告宇○○、玄○○、庚○○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又依上開被告亥○○與自稱「郭經理」者之手機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等卷內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補強被告亥○○之自 白,是本件尚乏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宇○○、玄○○、 亥○○、庚○○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㈢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5部分) 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要件;而洗錢罪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自不能以詐欺、洗錢 罪責相繩。 ⒉查,被告丙○○係為與警方配合追查本件詐欺集團上游,而 於108年10月30日9時30分為警拘提到案後,即配合警方於收 到自稱「郭經理」之人指示後,同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段○○○號前之「肯德基大興西店」, 向同案被告E○○收取款項,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搭乘高 鐵前往「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廁」內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宙 ○○等節,業據被告丙○○於108年10月31 日偵訊中,經檢 察官訊以:「10月30日拘提妳後,是否自願陪同警方到桃園 收錢,再到台中烏日台鐵站廁所交錢給宙○○」乙事後,答 稱:「是,宙○○好像發現有人跟著我,就把我帶到廁所隔 間裡面去,要我把錢交給她。之前都是在台鐵站裡全家娃娃 機裡面交錢,全程我自願陪同」等語明確在卷(見被告丙○ ○該次訊問筆錄自明,見偵一卷第13頁及背面),參以為警 持以拘提被告丙○○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其上「實施拘提時日」欄亦載明「108年10月30日9時30分 」(按:即向同案被告E○○收取款項之前)等字樣,亦有 該拘票1紙存卷可查(警一卷第217頁),已昭然若揭。 ⒊基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顯然認為其受「郭 經理」之指示前往收款、交款等行為,均係配合警方所為之 「控制下交付」,其主觀上自應認知後續警方應當會加以查 緝或阻止贓款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是其就附表一編號25 部分,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亦無容 任詐欺集團取得該贓款、並為其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自不能就該部分以上揭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宇○○、玄○○、亥○○ 、庚○○、丙○○(附表一編號25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 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宇○○、玄○○、亥○○、庚○○、 丙○○(附表一編號25部分)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 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宇○ ○、玄○○、亥○○、庚○○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宇○○、玄○○、亥○○、庚○○、丙○○ (附表一編號25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 宇○○、玄○○、亥○○、庚○○、丙○○(附表一編號25 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E○○部分) 一、本件起訴意旨又以:被告E○○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 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同案被告戊○○、午○○、地○○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 月前加入由上開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之「郭經理」、「Vicky 」(臉書暱稱 「楊雪兒」)、「陳威廷」等LINE帳號,並於上開期間提供 其申辦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郭經理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 示詐欺方法行騙被害人H○○,致其陷於錯誤後,進而於附 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E○○所有之上開帳戶 ,被告E○○再依「郭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額,隨後於附表一編號 25所示之時、地,上交給同案被告丙○○轉交予同案被告宙 ○○,並由同案被告戊○○以微信帳號「彼得潘」指示同案 被告地○○至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宙○○ 收取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款項,同案被告午○○則於同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同案被告宙○○至 臺中市○○區○○○路○ 號吉的堡美語補習班旁,現場監控 同案被告地○○向同案被告宙○○收水之過程。因認被告E ○○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 有明文。至我國現行司法實務之見解,固認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 ,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 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所揭櫫「同一 案件」之判斷標準,仍非具體明確而猶待司法實務予以發展 、補充。而刑事司法實務上「案件同一性」之理論,除在明 確界定審理之對象範圍外,應尚寓含有「被告防禦權」之正 當行使,申言之,法院於本案審理中判斷經檢察官起訴而列 為訴訟客體之案件,與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案件,兩者間是否具有同一性時,實不應單以被告於前 次偵查中經檢察官以何罪名檢證之法律上評價,相較本次檢 察官於審理中起訴被告之罪名是否同一為斷,而應以該被告 於整體客觀事實上所為之歷史事件(或基本的社會事實)中 ,探究兩者間為犯罪主體之被告是否同一人,以及犯罪之時 間、地點、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等加以判斷,亦 即考量兩者間是否具有上開事項之一致性關係為綜合的評價 ,若該被告於客觀事實上所為之歷史事件,先前業經完整呈 現於偵查程序,斷不得僅因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中漏未思及被 告所為之該客觀歷史事件可能涉及之法律評價(即罪名), 即得由檢察官以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所揭示之「同一案件」不 包含「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任由檢察官重啟包含偵查、 起訴之犯罪訴追程序,否則此無異強令曾經檢察官就其客觀 上所為之歷史事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告,相對處於未 知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使其無限制擔負刑事偵查程序上之 不利益,而使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形同 破毀。從而,倘被告於整體客觀事實上所為之歷史事件,曾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在何等範圍內可認定係屬「 同一案件」,而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本案繫屬 法院當應就整體客觀情狀而為觀察,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 載之被告所為歷史事件,與本案繫屬中案件之被告、犯罪時 間、地點、行為態樣等是否同一為斷,而非僅以該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之被告涉嫌罪名,與本案繫屬中之被告被訴罪名 是否同一為準據。另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 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三、經查: ㈠被告E○○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599 號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 109年6月4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E○○之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 三宗第323 頁以下)。再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來 源欄」記載:「告訴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意旨略 以:被告E○○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23日起,透過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LI NE與暱稱為『楊雪兒』、『Vicky』、『陳威廷』、『Guo』 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先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按:同附表一編號25 所示帳戶)帳號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被告E○○前揭帳戶帳號後,即與被告 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10月29日14時48 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H○○謊 稱為其朋友『孫玉英』,目前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H○○ 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0月30日13時33 分匯款 轉帳25萬元至被告E○○上開帳戶,被告E○○於接獲Guo 通知後,即於同日分次提領23萬元、1萬9,500元後,而於同 日將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 號『肯德基速食店 』外,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丙○○。嗣因告訴人H○○察 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查知上情。因認被告E○○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等語,經與本件被 告E○○被訴部分(即上開參之部分)」相互勾稽比對, 可知本案被告E○○被訴部分,與前案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施詐時間及詐騙手法(即於108年10月29日14時48 分許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H○○,佯稱為被害人H○○之友人且 急需用錢)、被害人H○○匯款時間(即108年10月30 日13 時33分)、匯款金額(25萬元)、被告E○○提供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之次數(2 次)、金 額(23萬元、19,500元)、被告E○○交付款項之日(即10 8年10月30日)、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肯德基速食店」)及對象(即同案被告丙○○)、被害人等 均相同(即被害人H○○同為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足認 被告E○○於前案所為並經檢察官偵辦之歷史事件,核與其 於本案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訛。 ㈡再者,細譯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前案檢察官已參酌被 告E○○自承在臉書社團看到「緯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徵外務助理的工作,並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楊雪兒 」、「Vicky」、「陳威廷」、「Guo」等人聯繫,以及依指 示前往提領款項並轉交同案被告丙○○之情節;復審酌被告 E○○於該案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雪兒」、「Vicky 」、「 陳威廷」、「Guo」、「購物天堂Shopping1」等人聯絡之手 機LINE對話紀錄,可知「楊雪兒」確實有上網以徵求外務助 理之名義發表貼文,復根據被告E○○與上開成員之對話紀 錄,雙方多數係討論工作時間、地點、性質,上班服裝、何 時開始上班等內容,「Vicky 」甚至提供「緯柏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藉以取信於被告E○○,與 一般求職應徵工作之情形相似,是被告E○○所辯因欲應徵 工作而誤信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乙情尚屬有據,難認被告E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僅以告 訴人H○○客觀上有匯款至被告E○○上開帳戶乙節,即遽 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遽入上開詐欺罪責。據上可 知,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已針對該案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 被告E○○提供前開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H○○ 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認定被告E○○確有從事提領上開 告訴人H○○受騙匯入帳戶款項,並將款項提領後交予同案 被告丙○○之行為,而後再經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手法與被告E○○所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後,以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未必故意,亦難認被 告提領款項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認被告E○○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言之,被告E○○於前案不 起訴處分之整體歷史事件,其範圍實已包含「被告E○○提 供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告E○○嗣後提領告訴 人H○○受騙之贓款後,轉交予同案被告丙○○」,此顯核 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被告E○○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 告E○○所提供之帳戶、提供帳戶之對象、告訴人H○○受 騙情節、遭詐金額,以及被告E○○嗣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 轉交之整體歷史過程,亦均相同。甚且,本案被告E○○被 訴部分之卷存證據,亦核與前案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完全相 同。 ㈢從而,就被告E○○於前案及本案整體客觀事實上所為之歷 史事件而為觀察,堪認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E○○之犯罪事 實,與其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無論係犯罪主體即 被告、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侵害法益等, 就整體歷史事件而言,均相合致而屬同一,自應為訴訟法上 之「同一案件」無疑。加以,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與前案偵 查卷內證據相互比對,難認本案卷內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其他足認被告E○○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 」。此外,亦未見有何同款之「新事實」或同條第2 款之「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 因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E○○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既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E○○之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在未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再就同一基本的社 會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項定,自 應就本件被告E○○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末查,被告丙○○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固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51 號移送併辦,然因 被告丙○○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 詳上述),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 此敘明。 伍、被告戊○○被訴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第303條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參與之人 │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及數額│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車手頭收水之時間、地點│ 證據資料 │ │號│ │ │(新臺幣) │及數額(新臺幣) │及數額(新臺幣) │ │ ├─┼───────┼───┼──────────┼─────────┼───────────┼────────────┤ │1 │宇○○(車手)│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宇○○分別於:①10│1.宇○○於10月16日15時│告訴人申○○之LINE對話記│ │ │丙○○ │ │10月16日10時22分,以│8年10月16日13 時12│ 2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錄(警一卷第363至371頁)│ │ │宙○○ │ │電話向申○○佯稱係陳│分,在位於高雄市○○ 區鎮○路○○○ 號吳家紅│、申○○之匯款申請書2 張│ │ │戊○○ │ │清讚而欲借錢等語,○○○區○○○路○○號之│ 茶冰,將當日提領之33│(警一卷第356至357頁)、│ │ │ │ │申○○陷於錯誤,前往│「中華郵政五甲郵局│ 萬元交付丙○○。 │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臨櫃提領28萬元、│2.宇○○於10月17日14時│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 │ │ │ │路11號之「中華郵政三│同日14時34分以自動│ 2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峽中山郵局」,分別:│櫃員機提領5 萬○○○ 區○○○路345 之1 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①於108年10月16 日11│合計33萬元);②10│ 統一超商達勇門市前,│便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時59分匯款33萬元;②│月17日13時17分,在│ 將當日提領之28萬元交│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 │ │ │ │於108年10月17日12 時│上開郵局臨櫃提領20│ 付丙○○。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47分匯款28萬元,至葉│萬元;同日14時8、1│3.丙○○分別於10月16日│(警一卷第353頁、第358至│ │ │ │ │涵婕申辦所有之中華郵│4時9分,在高雄市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 0 0 0000000000○○○區○○○街○○號中│ 55分許,搭乘高鐵前往│政五甲郵局、中華郵政德智│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華郵政德智郵局自動│ 臺中烏日站內之女生廁│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號)。 │櫃員機提領6萬元、2│ 所及全家超商高鐵二店│截圖(警十四卷第480至481│ │ │ │ │ │萬元(合計28萬元)│ 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頁、第486 頁)、宇○○之│ │ │ │ │ │。 │ ,將上述款項交付廖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帳戶開│ │ │ │ │ │ │ 婷,再由宙○○上交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十四│ │ │ │ │ │ │ 柏煜。 │卷第474至479頁)、被告葉│ │ │ │ │ │ │ │涵婕108年10月16日、17 日│ │ │ │ │ │ │ │與暱稱「Guo」之LINE 對話│ │ │ │ │ │ │ │記錄(偵一卷第59至73頁)│ │ │ │ │ │ │ │、被告丙○○108年10 月16│ │ │ │ │ │ │ │日、17日之LINE對話記錄(│ │ │ │ │ │ │ │警一卷第37至47頁)、車輛│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他三卷第45│ │ │ │ │ │ │ │頁)、被告宇○○手機內之│ │ │ │ │ │ │ │被告丙○○照片(偵一卷第│ │ │ │ │ │ │ │87頁) │ ├─┼───────┼───┼──────────┼─────────┼───────────┼────────────┤ │2 │宇○○(車手)│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宇○○分別於:①10│1.宇○○於10月16日17時│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 │ │玄○○ │ │10月14日某時,以電話│8年10月16日15 時36│ 8 分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 0 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區○○○路○○○ 號寶島│345 頁)、寅○○之臺中市│ │ │宙○○ │ │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張│39分,在高雄市鳳山│ 鐘錶新興店前,將當日│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 │ │戊○○ │ │錦雲陷於錯誤,進○於○區○○○路○○○ 號之│ 提領之15萬元交付劉芷│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 │ │ │ │同年10月16日14時2 分│「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涵。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在位於臺中市東勢區│」自動櫃員機提領6 │2.玄○○於同日17時30分│格表各1 份(警一卷第339 │ │ │ │ │豐勢路297 號之「臺中│萬元、6萬元、3萬元│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343 、347 頁)、宇○○│ │ │ │ │市東勢區農會」,臨櫃│(合計15萬元);②│ 森一路162 號統一超商│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 │ │ │ │匯款30萬元至宇○○申│108年10月17日9時49│ 新球庭門市前,將上述│影本、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 │ │ │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分、9時50分、9時52│ 款項交付丙○○。 │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465 │ │ │ │ │(帳號:000000000000│分,在上開地點自動│3.宇○○於10月17日14時│至468 頁)、宇○○於臺灣│ │ │ │ │號) │櫃員機提領6萬元、6│ 22分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 0 0 0 0 00000 000○○○ 區○○○路○○○ ○○ 號│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15萬元)。 │ 統一超商達勇門市前,│他三卷第61至69頁)、高雄│ │ │ │ │ │ │ 將當日提領之15萬元交│市○○區○○○路與球庭路│ │ │ │ │ │ │ 付丙○○。 │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 │ │ │ │ │4.丙○○分別於10月16日│他三卷第59頁)、108 年10│ │ │ │ │ │ │ 18時25分許、17日15時│月16日寶島鐘錶公司監視器│ │ │ │ │ │ │ 20分許在某地交付給某│錄影畫面截圖(偵十三卷第│ │ │ │ │ │ │ 人,16時55分許搭乘高│133 頁)、被告宇○○108 │ │ │ │ │ │ │ 鐵前往臺中烏日站內之│年10月16日、17日與暱稱「│ │ │ │ │ │ │ 女生廁所及全家超商高│Guo 」之LINE對話記錄(偵│ │ │ │ │ │ │ 鐵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一卷第59至73頁)、被告吳│ │ │ │ │ │ │ 機店外,將上述款項交│沂蓁108 年10月16日、17日│ │ │ │ │ │ │ 付宙○○,再由宙○○│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 │ │ │ │ │ │ 上交戊○○。 │37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報表(他三卷第45頁)、被│ │ │ │ │ │ │ │告宇○○手機內之被告吳沂│ │ │ │ │ │ │ │蓁照片(偵一卷第87頁) │ ├─┼───────┼───┼──────────┼─────────┼───────────┼────────────┤ │3 │宇○○(車手)│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宇○○於108年10 月│1.宇○○於10月17日16時│丑○○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丙○○ │ │10月16日16時許,以電│17日15時23分許,在│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聯(警十五卷第528 頁)、│ │ │宙○○ │ │話向丑○○佯稱係其表│高雄市○鎮區○○路│ 如二路345 之1 號統一│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 │戊○○ │ │姊欲借款云云,致張淑│355 號之「國泰世華│ 超商達勇門市前,將左│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敏陷於錯誤,進而於10│銀行前鎮分行」臨櫃│ 列提領總計28萬元交付│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8年10月17 日某時,在│提領25萬元;於同日│ 丙○○。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基隆市○○區○○路46│15時54分許,在高雄│2.丙○○於同日16時55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基│市○○區○○○路34│ ,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隆港口分行」,以其配│5之1號之「統一超商│ 日站內全家超商高鐵二│通報單(警十五卷第523 至│ │ │ │ │偶王順德之帳戶,臨櫃│達勇門市」自動櫃員│ 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527 頁)、宇○○於國泰世│ │ │ │ │匯款28萬元至宇○○申│機提領2萬元、1萬元│ 外,將上述款項交付廖│華銀行前鎮分行臨櫃、統一│ │ │ │ │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總計28萬元)。 │ 婉婷,再由宙○○上交│超商達勇門市自動櫃員機提│ │ │ │ │戶(帳號:0000000000│ │ 戊○○。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62號) │ │ │警十四卷第487 至488 頁、│ │ │ │ │ │ │ │偵十九卷第37至39頁)、葉│ │ │ │ │ │ │ │涵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 │ │ │ │ │ │ │面、內頁影本、對帳單、取│ │ │ │ │ │ │ │款憑條(警十四卷第469 至│ │ │ │ │ │ │ │473 頁)、被告宇○○108 │ │ │ │ │ │ │ │年10月17日與暱稱「Guo 」│ │ │ │ │ │ │ │之LINE對話記錄(偵一卷第│ │ │ │ │ │ │ │69至73頁)、被告丙○○10│ │ │ │ │ │ │ │8 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記│ │ │ │ │ │ │ │錄(警一卷第44至47頁)、│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三卷│ │ │ │ │ │ │ │第45頁)、被告宇○○手機│ │ │ │ │ │ │ │內之被告丙○○照片(偵一│ │ │ │ │ │ │ │卷第87頁) │ ├─┼───────┼───┼──────────┼─────────┼───────────┼────────────┤ │4 │玄○○(車手)│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玄○○於108年10 月│無。 │壬○○之匯款單據(偵十三│ │ │ │ │10月16日12時許,以電│16日14時24分,在高│ │卷第129 頁)、壬○○之臺│ │ │ │ │話向壬○○佯稱係其友│雄市○○區○○○路│ │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十│ │ │ │ │人急需借錢云云,致林│133 號之「臺灣銀行│ │三卷第131 頁)、壬○○之│ │ │ │ │阿忍陷於錯誤,進而於│新興分行」臨櫃提領│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 │同日13時39分,在新北│未果(壬○○匯入之│ │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 │ │ │ │市○○區○○路○○號之│25萬元已被銀行圈存│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未被提領)。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臨櫃匯款25萬元至│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玄○○申辦所有臺灣銀│ │ │通報警示簡便格表(警一卷│ │ │ │ │行帳戶(帳號:082004│ │ │第407 、415 至421 頁)、│ │ │ │ │226653號) │ │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1月│ │ │ │ │ │ │ │15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及所附玄○○之帳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 │ │ │ │ │ │ │366 至369 頁)、玄○○於│ │ │ │ │ │ │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 │ │ │ │ │ │十七卷第76頁)、被告劉芷│ │ │ │ │ │ │ │涵與暱稱「Guo郭經理」之L│ │ │ │ │ │ │ │INE 對話記錄擷圖(偵十三│ │ │ │ │ │ │ │卷第135 至145 頁) │ ├─┼───────┼───┼──────────┼─────────┼───────────┼────────────┤ │5 │玄○○(車手)│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玄○○於108年10 月│1.玄○○於10月16日16時│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 │ │丙○○ │ │10月16日12時許,以電│16日14時49分許,在│ 5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款人:己○○)(警十四卷│ │ │宙○○ │ │話向己○○佯稱係其姪│高雄市新興區七○○○ 區○○○路○○○ 號寶島│第402 頁)、己○○之台北│ │ │戊○○ │ │女並需借錢還債云云,│路216 號之「合作金│ 鐘錶新興店前,將左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 │ │ │ │致己○○陷於錯誤,進│庫銀行七賢分行」臨│ 己○○匯入之32萬元及│十三卷第91、93頁)、李沛│ │ │ │ │而於同日14時5 分許,│櫃提領32萬元;於同│ 子○○、D○○匯入之│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日16時21分,在上開│ 部分款項22萬元交付吳│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路6段314號之「合作金│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 沂蓁。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 │ │ │庫銀行大湖分行」,臨│3萬元、3萬元、3 萬│2.玄○○於同日17時37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櫃無摺存款45萬元至劉│元、3萬元、1萬元,│ 許,在上開地點,將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芷涵申辦所有合作金庫│(總計45萬元)。 │ 列己○○匯入之13萬元│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銀行帳戶(帳號:1003│ │ 、G○○匯入之15萬元│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 │ │ │ │0000 00000號) │ │ 及D○○匯入之5 萬元│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 │ │ │ │ │ 交付丙○○。 │十三卷第81至87頁、第95頁│ ├─┼───────┼───┼──────────┼─────────┤3.丙○○於同日18時35分│、第101 頁)、己○○與詐│ │6 │玄○○(車手)│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玄○○於108 年10月│ ,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偵│ │ │丙○○ │ │10月16日13時許,以電│16日15時18分、15時│ 日站內全家超商高鐵二│十三卷第61至67頁)、邱錦│ │ │宙○○ │ │話向子○○佯稱係其外│20分,在高雄市新興│ 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戊○○ │ │甥女急需用錢云云○○○區○○○路○○○號之 │ 外,將上述款項交付廖│警一卷第385 頁)、子○○│ │ │ │ │子○○陷於錯誤,進而│「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婉婷,再由宙○○上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 │ │ │於同日13時52分,在臺│」,臨櫃轉帳15萬元│ 戊○○。 │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 │ │ │ │北市○○區○○路1 段│至其申辦所有中華郵│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 │ │ │119 號之「中華郵政溝│政00000000000000號│ │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子口郵局」,臨櫃匯款│帳戶及提領22萬元;│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18萬元至玄○○申辦所│於同日16時13分、16│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時14分、16時15分在│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 │:0000000000000) │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路177 號之「中華郵│ │(警一卷第373 頁、379 至│ │7 │玄○○(車手)│D○○│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政新興郵局」自動櫃│ │383 頁、警十四卷第422 至│ │ │丙○○ │ │10月16日13時59分前某│員機提領上述轉帳至│ │424 頁)、D○○之存摺內│ │ │宙○○ │ │時,以電話向D○○佯│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 │頁影本(警十四卷第446 頁│ │ │戊○○ │ │稱係其教會師母急需用│6萬元、6萬元、3 萬│ │)、D○○之臺北市政府警│ │ │ │ │錢云云,致D○○陷於│元;於同日16時22分│ │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金│ │ │ │ │錯誤,進而於同日13時│,在玉山銀行七賢分│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 │ │ │59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敦化南路1段2之1 號之│萬元(總計42萬元)│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玉山銀行中崙分行」│。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內政│ │ │ │ │臨櫃匯款9 萬元,至劉│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芷涵申辦所有之玉山銀│ │ │錄表(警十四卷第426 頁、│ │ │ │ │行帳戶(帳號:029997│ │ │偵十三卷第117 至121 頁)│ │ │ │ │0000000號) │ │ │、D○○之手機來電紀錄、│ ├─┼───────┼───┼──────────┤ │ │簡訊翻拍照片(警十四卷第│ │8 │玄○○(車手)│G○○│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 │447 頁)、國泰世華銀行匯│ │ │丙○○ │ │10月16日13時40分許,│ │ │出匯款憑證(代理人:藍再│ │ │宙○○ │ │以電話向G○○佯稱係│ │ │立)(警十四卷第436 頁)│ │ │戊○○ │ │其外甥太太需借款急用│ │ │、G○○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云云,致G○○陷於錯│ │ │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 │ │ │誤,進而於同日14時21│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分,在臺中市南屯區五│ │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 │ │ │權西路2段666號之「國│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以其配偶林花首帳戶│ │ │便格表(警十四卷第432 至│ │ │ │ │,臨櫃匯款15萬元至劉│ │ │435 頁、偵十三卷第45、49│ │ │ │ │芷涵申辦所有之玉山銀│ │ │頁)、G○○之簡訊擷圖(│ │ │ │ │行帳戶(帳號:029997│ │ │警十四卷第437 頁)、合作│ │ │ │ │0000000號) │ │ │金庫銀行108 年11月15日合│ │ │ │ │ │ │ │金總第字第0000000000函及│ │ │ │ │ │ │ │所附玄○○之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歷史交易明細(警十四卷│ │ │ │ │ │ │ │第373 至378 頁)、中華郵│ │ │ │ │ │ │ │政108 年11月14日儲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玄○○│ │ │ │ │ │ │ │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 │ │ │ │ │ │清單(警十四卷第379至382│ │ │ │ │ │ │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 │ │ │ │ │ │108年11月15 日玉山個(集│ │ │ │ │ │ │ │中)字第1080134325號函及│ │ │ │ │ │ │ │所附玄○○之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33│ │ │ │ │ │ │ │至37頁)、玄○○於合作金│ │ │ │ │ │ │ │庫七賢分行、玉山銀行七賢│ │ │ │ │ │ │ │分行、中華郵政新興郵局提│ │ │ │ │ │ │ │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警十七卷第77至81頁)、被│ │ │ │ │ │ │ │告玄○○與暱稱「Guo 郭經│ │ │ │ │ │ │ │理」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 │ │ │ │ │ │偵十三卷第135至145頁)、│ │ │ │ │ │ │ │108年10月16 日寶島鐘錶公│ │ │ │ │ │ │ │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 │ │ │ │ │ │十三卷第133 頁)、被告吳│ │ │ │ │ │ │ │沂蓁108年10月16 日之LINE│ │ │ │ │ │ │ │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7至44│ │ │ │ │ │ │ │頁) │ ├─┼───────┼───┼──────────┼─────────┼───────────┼────────────┤ │9 │玄○○(車手)│蔡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玄○○左列帳戶於10│無。 │B○○○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 │ │○ │10月17日10時許,向蔡│月17日11時52分顯示│ │(警一卷第405 頁)、蔡張│ │ │ │ │張李妹佯稱係其師姐急│異常交易,張蔡李妹│ │李妹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需用錢云云,致張蔡○│匯入之15萬元隨即於│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 │ │ │ │○陷於錯誤,進而於同│12時2 分被郵局圈存│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日11時38分,在新竹縣│,未被提領。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新竹市○○○路○○號之│ │ │警示簡便格表、內政部警政│ │ │ │ │「中華郵政竹北郵局」│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臨櫃匯款15萬元至劉│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芷涵申辦所有之中華郵│ │ │警一卷第389頁、第395至40│ │ │ │ │政帳戶(帳號: │ │ │3頁、警十四卷第414頁)、│ │ │ │ │00000000000000號) │ │ │中華郵政108年11月14 日儲│ │ │ │ │ │ │ │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玄○○之帳戶開戶資料、歷│ │ │ │ │ │ │ │史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37│ │ │ │ │ │ │ │9至382頁) │ ├─┼───────┼───┼──────────┼─────────┼───────────┼────────────┤ │10│亥○○(車手)│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亥○○於10月17日13│1.亥○○於10月17日14時│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 │ │丙○○ │ │10月17日10時許,以電│時16分,在高雄市鳳│ 2分許、14時48 分許,│人:酉○○)(偵六卷第45│ │ │宙○○ │ │話向酉○○佯稱係其○○○區○○路○ 段132 │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頁)、酉○○之新竹市警察│ │ │戊○○ │ │人欲借款云云,致陳素│號中華郵政鳳山行政│ 路345之1號統一超商達│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 │ │ │ │花陷於錯誤,進而於10│中心郵局臨櫃提領15│ 勇門市前,將左列提領│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 │ │ │ │月17日12時44分,在新│萬元;於同日13時45│ 之20萬、25萬,總計4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竹市○○區○○路5 段│分、13時46分,在高│ 萬元交付丙○○。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53號之「中華郵政三姓│雄市○○區○○○路│2.丙○○於同日16時55分│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 │ │ │ │橋郵局」,臨櫃匯款20│2 號中華郵政自動櫃│ 許,搭乘高鐵前往臺中│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八卷│ │ │ │ │萬元至亥○○申辦所有│員機提領5,000 元、│ 烏日站內全家超商高鐵│第10至14頁)、酉○○與詐│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45,000元(總計20萬│ 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警│ │ │ │ │15號帳戶。 │元)。 │ 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十八卷16至20頁)、戌○○│ │ │ │ │ │ │ 宙○○,再由宙○○上│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 ├─┼───────┼───┼──────────┼─────────┤ 交戊○○。 │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11│亥○○(車手)│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亥○○於10月17日14│ │(警十卷第54至55頁)、彭│ │ │丙○○ │ │10月17日11時許,以電│時36分,在高雄市三│ │寶玉之桃園市0000000 0 0000 0 0000000000○○○區○○○路○○○ 號│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 │ │戊○○ │ │女需借款急用云云,致│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 │帳戶通報市示簡便格式表、│ │ │ │ │戌○○陷於錯誤,進而│行臨櫃提領20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於同日14時3 分,在桃│於同日14時44分,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 │ │ │園市○○區○○路389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路345 之1 號統一超│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二│ │ │ │ │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商達勇門市自動櫃員│ │卷第13至16頁、警二十二卷│ │ │ │ │亥○○申辦所有中國信│機提領5 萬元(總計│ │第33頁)、被告亥○○於統│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25萬元)。 │ │一超商達勇門市、中國信託│ │ │ │ │帳戶。 │ │ │銀行三民分行、中華郵政鳳│ │ │ │ │ │ │ │山行政中心郵局、建國一路│ │ │ │ │ │ │ │2 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 │ │ │ │ │ │警十二卷第17至23頁、他一│ │ │ │ │ │ │ │卷第19至23頁、他二卷第13│ │ │ │ │ │ │ │至17頁)、中華郵政公司10│ │ │ │ │ │ │ │8年11月12日儲字第0000000│ │ │ │ │ │ │ │043 號函及所附亥○○之帳│ │ │ │ │ │ │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警十八卷第23至25頁)、│ │ │ │ │ │ │ │被告亥○○之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交易明細(他一卷第27至29│ │ │ │ │ │ │ │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 │ │ │ │ │ │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亥○○│ │ │ │ │ │ │ │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 │ │ │ │ │ │明細(偵六卷第25至32頁)│ │ │ │ │ │ │ │、被告丙○○108年10月17 │ │ │ │ │ │ │ │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 │ │ │ │ │ │ │第44至47頁) │ ├─┼───────┼───┼──────────┼─────────┼───────────┼────────────┤ │12│亥○○(車手)│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亥○○於10月18日12│1.亥○○於10月18日17時│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匯款│ │ │丙○○ │ │10月18日11時許,以電│時45分,在高雄市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 0 0000000000○○○區○○路○○○ 號統│ 烏日站之女廁內,將左│頁)、未○○之臺中市政府│ │ │戊○○ │ │人缺錢需借款救急云云│一超商博正門市自動│ 列提領總計393,000元 │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 │ │ │,致未○○陷於錯誤,│櫃員機提領6 萬元;│ 交付丙○○。 │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進而於同日12時2 分,│於同日14時54分,在│2.丙○○於同日18時許,│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在不詳地點匯款3萬元 │高雄市○○區○○路│ 在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女│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 │ │ │ │;於同日12時38分、14│9 號統一超商理馨門│ 廁內,將上述款項交付│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 │時2 分,在臺中市北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 │ 宙○○,再由宙○○上│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華美街2段368號永豐銀│萬元(總計11萬元)│ 交戊○○。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 │ │表(警十卷第42至43頁、第│ │ │ │ │3萬元、5萬元至亥○○│ │ │47至48頁、第50頁、警十五│ │ │ │ │申辦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 │卷第595 頁)、彰化銀行匯│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款回條聯(匯款人:C○○│ │ │ │ │ │ │ │)(警十卷第37頁)、蔡慧│ ├─┼───────┼───┼──────────┼─────────┤ │玲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13│亥○○(車手)│C○○│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亥○○於10月18日14│ │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 │ │丙○○ │ │10月18日11時6 分許,│時39分,在高雄市00 00000000000000 0 0000 0 0000000000○○○區○○○路○○○ 號│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戊○○ │ │其友人借款需用等語,│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示簡便格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致C○○陷於錯誤,進│臨櫃提領25萬元;於│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 │ │ │而於同日14時2 分,在│同日16時51分、16時│ │十卷第30至32頁、第39至40│ │ │ │ │嘉義市○區○○路386 │52分搭乘高鐵至彰化│ │頁、偵十六卷第35頁)、黃│ │ │ │ │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站內之臺北富邦銀行│ │憶婷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 │ │ │自○○營造公司帳戶臨│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 │內頁影本(警十卷第18頁)│ │ │ │ │櫃匯款285,000元至黃 │元、15,000元(總計│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19│ │ │ │ │○○申辦所有玉山 │285,000元)。 │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 │ 銀行0000000000000 │ │ │845 號函及所附亥○○之帳│ │ │ │ │ 號帳戶。 │ │ │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偵六卷第25至32頁)、玉│ │ │ │ │ │ │ │山銀行108年11月22 日玉山│ │ │ │ │ │ │ │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及所附亥○○之帳戶基│ │ │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六│ │ │ │ │ │ │ │卷第73至77頁)、被告黃○│ │ │ │ │ │ │ │○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 │統一超商理馨門市、統一超│ │ │ │ │ │ │ │商博正門市提領之監視器影│ │ │ │ │ │ │ │像截圖照片(警十卷第14至│ │ │ │ │ │ │ │17頁、偵六卷第21頁)、 │ │ │ │ │ │ │ │108年10月18日高鐵彰化站 │ │ │ │ │ │ │ │及高鐵臺中站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截圖(警二十一卷第43至│ │ │ │ │ │ │ │61頁)、臺灣高速鐵路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台 │ │ │ │ │ │ │ │高安發字第1080002003號函│ │ │ │ │ │ │ │及所附票號資料(警二十一│ │ │ │ │ │ │ │卷第73至75頁)、臺灣高鐵│ │ │ │ │ │ │ │車票3張影本(他一卷第111│ │ │ │ │ │ │ │頁)、被告丙○○108年10 │ │ │ │ │ │ │ │月18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 │ │ │ │ │ │ │一卷第47至51頁) │ ├─┼───────┼───┼──────────┼─────────┼───────────┼────────────┤ │14│曹○○(車手)│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曹○○於10月22日15│1.曹○○於10月22日18時│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 │丙○○ │ │10月22日10時許,以電│時5 分,在高雄市三│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匯款人:乙○○)(警二卷│ │ │宙○○ │ │話向乙○○佯稱係其○○○區○○路89、91號│ 由三路1 號高雄市立新│第37頁)、乙○○之中國信│ │ │戊○○ │ │甥女借款等語,致吳再│中華郵政中都郵局臨│ 莊國民小學之新庄仔路│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 │ │ │發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櫃提領43萬元。 │ 門口,將左列提領總計│(警二卷第38至39頁)、吳│ │ │ │ │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 │ 60萬元交付丙○○。 │再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區○○路○ 段○○號│ │2.丙○○再於同日某時搭│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 │ 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站│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 │ │ │莊分行臨櫃匯款47萬元│ │ 之女廁內,將上述款項│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至曹○○申辦所有中華│ │ 交付給宙○○,再由廖│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 │ │ │郵政00000000000000號│ │ 婉婷上交戊○○。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 │ │帳戶。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 │警二卷第16至20頁、第33至│ │15│曹○○(車手)│F○○│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曹○○於10月22日17│ │34頁)、陽信銀行匯款申請│ │ │丙○○ │ │10月22日9時許,以電 │時40分,在高雄市新│ │書(匯款人:F○○)、鍾│ │ │宙○○ │ │話向F○○佯稱係其○○○區○○○路177 、│ │秀玉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頁、│ │ │戊○○ │ │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179 號中華郵政新興│ │內頁影本(警二卷第50至52│ │ │ │ │F○○陷於錯誤,進而│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 │頁)、F○○之臺北市政府│ │ │ │ │於同日16時24分,委由│(其中4萬元為上述吳│ │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 │ │ │陽信銀行行員在臺北市│再發遭詐欺之款項) │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區○○○路○段169│。 │ │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號陽信銀行蘭雅分行臨│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櫃匯款13萬元至曹○○│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申辦所有中華郵政 │ │ │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1至43│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頁、第48至49頁)、曹○○│ │ │ │ │。 │ │ │於中華郵政新興郵局、中都│ │ │ │ │ │ │ │郵局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截圖(警三卷第8、9頁)│ │ │ │ │ │ │ │、曹○○之郵局存摺內頁影│ │ │ │ │ │ │ │本(警四卷第66至67頁)、│ │ │ │ │ │ │ │中華郵政109年3月13日儲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曹│ │ │ │ │ │ │ │○○之帳戶立帳申請書、變│ │ │ │ │ │ │ │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 │ │ │ │ │ │ │三卷第166至171頁)、曹寶│ │ │ │ │ │ │ │云108年10月22 日與暱稱「│ │ │ │ │ │ │ │郭經理」之LINE對話記錄譯│ │ │ │ │ │ │ │文(警五卷第22至24頁)、│ │ │ │ │ │ │ │被告丙○○108年10月22 日│ │ │ │ │ │ │ │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 │ │ │ │ │ │ │51至55頁) │ ├─┼───────┼───┼──────────┼─────────┼───────────┼────────────┤ │16│曹○○(車手)│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曹○○於10月23日15│1.曹○○於10月23日17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 │丙○○ │ │10月23日12時10分許,│時3 分許,在高雄市│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書(匯款人:丁○○)(警│ │ │宙○○ │ │以電話向丁○○佯稱係○○○區○○路○○○ 號│ 庄仔路700 號全家超商│八卷第33頁)、丁○○之內│ │ │戊○○ │ │其堂姊需借款周轉云云│聯邦銀行五甲分行臨│ 新庄門市騎樓,將左列│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致丁○○陷於錯誤,│櫃提領13萬元;於同│ 提領總計35萬元交付吳│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進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日15時45分許,在高│ 沂蓁。 │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受│ │ │ │ │,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雄市○鎮區○○路48│2.丙○○再於同日18時07│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東路3段4號臺灣企銀建│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許,搭乘高鐵至臺中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國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 日站內之全家超商高鐵│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至曹○○申辦所有聯邦│機提領2 萬元,總計│ 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34至│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15萬元。 │ 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35頁、第37頁、第42至43頁│ │ │ │ │戶。 │ │ 給宙○○,再由宙○○│)、丁○○與暱稱「Ann 吳│ │ │ │ │ │ │ 上交戊○○。 │嘉慧」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 │ │ │ │ │ │ │照片(警八卷第39至41頁)│ ├─┼───────┼───┼──────────┼─────────┤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 │17│曹○○(車手)│天○○│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曹○○於10月23日15│ │款人:天○○)、天○○之│ │ │丙○○ │ │10月23日12時18分許,│時42分,在高雄市00 000000000000000 0 0000 0 000000000○○○鎮區○○路○○○ 號中│ │至62頁)、天○○之桃園市│ │ │戊○○ │ │其友人楊立正缺錢須借│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 │ │ │款云云,致天○○陷於│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錯誤,進而於同日14時│;於同日16時29分在│ │簡便格表、報案三聯單、金│ │ │ │ │59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高雄市○○區○○路│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 │ │ │中正路1071號之1 臺灣│287 號統一超商瑞福│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警二卷第54至57頁、第60│ │ │ │ │櫃匯款20萬元至曹○○│5 萬元(總計20萬元│ │頁)、曹○○於聯邦銀行五│ │ │ │ │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 │甲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前鎮│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 │分行、統一超商瑞福店提領│ │ │ │ │戶。 │ │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 │ │ │ │ │ │三卷第10至14頁)、曹○○│ │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 │ │ │ │ │ │082531號存款交易明細(警│ │ │ │ │ │ │ │二卷第4 頁)、曹○○之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聯邦存摺影本│ │ │ │ │ │ │ │(警四卷第63頁、第68頁)│ │ │ │ │ │ │ │、聯邦銀行109 年01月13日│ │ │ │ │ │ │ │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 │ │ │ │ │ │ │938 號函及所附曹○○之帳│ │ │ │ │ │ │ │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密碼│ │ │ │ │ │ │ │申請書、交易明細(偵三卷│ │ │ │ │ │ │ │第75至83頁)、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 │ │ │ │ │ │0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 │ │ │ │ │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曹寶│ │ │ │ │ │ │ │云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偵三卷第87至99頁)、│ │ │ │ │ │ │ │曹○○108 年10月23日與暱│ │ │ │ │ │ │ │稱「郭經理」之LINE對話記│ │ │ │ │ │ │ │錄譯文(警五卷第24至25頁│ │ │ │ │ │ │ │)、被告丙○○108年10 月│ │ │ │ │ │ │ │23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 │ │ │ │ │ │ │卷第55至58頁) │ ├─┼───────┼───┼──────────┼─────────┼───────────┼────────────┤ │18│曹○○(車手)│A○○│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曹○○於10月24日12│1.曹○○於10月24日16時│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 │丙○○ │ │10月24日10時12分,以│時50分在高雄市鹽埕│ 45分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 0 0000 0 000000000○○○區○○路○○○ 號○○○ 區○○○路○○○ 號陽信│)、A○○之內政部警政署│ │ │戊○○ │ │豐嫂」朋友急需用錢云│銀行鹽埕分行自動櫃│ 銀行左營分行騎樓,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云,致A○○陷於錯誤│員機提領1,000 元;│ 左列提領總計6 萬元交│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 │ │ │,進而委由其胞姊蔡○│於同日12時57分在高│ 付丙○○。 │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 │ │ │○於同日12時33分,在│雄市○○區○○○路│2.丙○○再於同日18時5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 │ │ │臺南市○○區○○路 │264 號臺灣銀行高雄│ 分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24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 │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站內之全家超商高鐵二│格表(警二卷第64至67頁、│ │ │ │ │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曹 │59,000元(總計6 萬│ 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第71頁)、A○○與詐欺集│ │ │ │ │寶云申辦所有之臺灣銀│元)。 │ 外,將上述款項交付給│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宙○○,再由宙○○上│片(警五卷第79至90頁)、│ │ │ │ │。 │ │ 交戊○○。 │曹○○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 │ │ │ │ │ │ │影本(警四卷第65頁)、臺│ │ │ │ │ │ │ │灣銀行大昌分行108 年12月│ │ │ │ │ │ │ │10日大昌營密字第00000000│ │ │ │ │ │ │ │621 號函及所附曹○○之開│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三卷第55至63頁)、曹○○│ │ │ │ │ │ │ │於第一銀行鹽埕分行、臺灣│ │ │ │ │ │ │ │銀行高雄分行提領之監視器│ │ │ │ │ │ │ │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5│ │ │ │ │ │ │ │頁至16頁、警四卷第28頁)│ │ │ │ │ │ │ │、曹○○108 年10月24日與│ │ │ │ │ │ │ │暱稱「郭經理」之LINE對話│ │ │ │ │ │ │ │記錄譯文(警五卷第25至28│ │ │ │ │ │ │ │頁)、被告丙○○108年10 │ │ │ │ │ │ │ │月24日之LINE對話記錄(警│ │ │ │ │ │ │ │一卷第58至62頁) │ ├─┼───────┼───┼──────────┼─────────┼───────────┼────────────┤ │19│曹○○(車手)│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曹○○於10月24日18│1.曹○○於10月25日15時│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 │ │庚○○ │ │10月24日10時許,以電│時56分,在高雄市前│ 54分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 0 0000 0 0000000000○○○區○○○路○○○ 號○ 區○○○路○○號全家超│頁)、國泰世華存款憑條(│ │ │宙○○ │ │「阿玉」借錢周轉云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自│ 商褒忠門市門口,將左│交易人:辛○○)(警二卷│ │ │戊○○ │ │,致甲○○陷於錯誤,│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 列提領總計33萬元交付│第81頁)、辛○○之兆豐銀│ │ │ │ │進而於同日15時38分,│。 │ 庚○○。 │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 │ │ │ │在臺南市○區○○○路│ │2.庚○○再於同日16時31│六卷第75頁)、辛○○之內│ │ │ │ │2 段75號臺灣企銀東臺│ │ 分許前往高雄捷運美麗│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南分行匯款3 萬元至曹│ │ 島站1 號出口前,將上│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申辦所有臺灣銀行│ │ 述款項交付給丙○○。│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丙○○於同日18時46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 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78至│ │20│曹○○(車手)│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曹○○於10月25日12│ 內之全家超商高鐵二店│80頁、警六卷第83頁)、李│ │ │庚○○ │ │10月25日11時許,以電│時57分,在高雄市前│ 門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 0 0000000000○○○區○○○路○○○ 號│ ,將上述款項交付給廖│六卷第77頁)、曹○○之國│ │ │宙○○ │ │人「楊庭嘉」,需借款│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 婉婷,再由宙○○於同│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 │ │戊○○ │ │周轉20萬元云云,致李│行臨櫃提領28,000元│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內頁影本(警四卷64、65頁│ │ │ │ │○○陷於錯誤,進而於│;於13時38分在高雄│ 路258 號茶六燒肉朝富│)、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8 │ │ │ │ │同日12時9分,在高雄 │市○○區○○路174 │ 店前上交戊○○。 │年12月10日大昌營密字第10│ │ │ │ │市○○區○○○路637 │號統一超商博正門市│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曹寶│ │ │ │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 │云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誠分行臨櫃存款30萬元│元(總計30萬元)。│ │細(偵三卷第55至63頁)、│ │ │ │ │至曹○○申辦所有國泰│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世華商業銀行 │ │ │管理部109年1月9 日國世存│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作業字第1090002286號函│ │ │ │ │ │ │ │及所附曹○○之開戶基本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 │ │ │ │ │ │ │3至107頁)、曹○○於臺灣│ │ │ │ │ │ │ │銀行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前金分行、統一超商博正│ │ │ │ │ │ │ │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截圖(警三卷第16頁、第17│ │ │ │ │ │ │ │頁、第19 頁)、曹○○108│ │ │ │ │ │ │ │年10月24日、25日與暱稱「│ │ │ │ │ │ │ │郭經理」之LINE對話記錄譯│ │ │ │ │ │ │ │文(警五卷第25至31頁)、│ │ │ │ │ │ │ │被告丙○○108年10月25 日│ │ │ │ │ │ │ │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 │ │ │ │ │ │ │62至65頁)、臺鐵烏日站內│ │ │ │ │ │ │ │之108年10月25 日監視器錄│ │ │ │ │ │ │ │影畫面截圖(偵八卷第10至│ │ │ │ │ │ │ │11頁) │ ├─┼───────┼───┼──────────┼─────────┼───────────┼────────────┤ │21│庚○○(車手)│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庚○○於10月24日14│1.庚○○於10月24日14時│辰○○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 │丙○○ │ │10月24日9 時許,以電│時58分,在高雄市鳳│ 許,在高雄捷運鳳山國│聯(匯款人:邱○○)(警│ │ │宙○○ │ │話向辰○○佯稱係其○ ○○區○○○路○○○ 號│ 中站1 號出口旁,將左│十五卷第793頁)、辰○ │ │ │戊○○ │ │樓鄰居急需借款周轉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 列提領總計30萬元交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云,致辰○○陷於錯誤│山分行臨櫃提領25萬│ 丙○○。 │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三聯│ │ │ │ │,進而於同日11時39分│元;於同日15時20分│2.丙○○再於同日18時4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15時21分、15時22│ 分許乘高鐵至臺中烏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路4段6號2 樓華南銀行│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 內之全家超商高鐵二門│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信維分行,自其女兒邱│山東路86之2 號中華│ 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將│報警示簡便格表(警十五卷│ │ │ │ │○○之帳戶臨櫃匯款30│郵政鳳山郵局自動櫃│ 上述款項交付給宙○○│第787至790頁)、辰○○與│ │ │ │ │萬元至庚○○申辦所有│員機提領2 萬元、2 │ ,再由宙○○上交宋柏│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警│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萬元、1 萬元(總計│ 煜。 │十五卷第791至792頁)、國│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 │泰世華銀行108年12月13日 │ │ │ │ │ │ │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 │ │ │ │ │ │ │ │8769號函及所附被告庚○○│ │ │ │ │ │ │ │之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 │ │ │ │ │ │ │、對帳單、取款憑證(警二│ │ │ │ │ │ │ │十卷第100至105頁)、被告│ │ │ │ │ │ │ │庚○○於國泰世華銀行鳳山│ │ │ │ │ │ │ │分行臨櫃、中華郵政鳳山郵│ │ │ │ │ │ │ │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 │ │ │ │ │ │ │錄影畫面截圖(警十五卷第│ │ │ │ │ │ │ │765至767頁)、被告丙○○│ │ │ │ │ │ │ │108年10月24日之LINE對話 │ │ │ │ │ │ │ │記錄(警一卷第58至62頁)│ │ │ │ │ │ │ │、被告庚○○與詐騙集團之│ │ │ │ │ │ │ │LINE對話記錄(警十九卷第│ │ │ │ │ │ │ │108至121頁) │ ├─┼───────┼───┼──────────┼─────────┼───────────┼────────────┤ │22│庚○○(車手)│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庚○○於10月25日10│1.庚○○於10月25日16時│巳○○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 │ │丙○○ │ │10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53分,在高雄市鳳│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人收執聯(警十五卷第803 │ │ │宙○○ │ │時,向巳○○佯稱係○○○區○○○路86之2 │ 山東路88號統一超商中│頁)、巳○○兆豐商銀之存│ │ │戊○○ │ │姪女需借款還債云云,│號中華郵政鳳山郵局│ 東門市前,將左列提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十五│ │ │ │ │致巳○○陷於錯誤,進│臨櫃提領23萬元;於│ 總計258,000 元交付吳│卷第805 頁)、巳○○之高│ │ │ │ │而於同日10時30分,在│同日13時44分、13時│ 沂蓁。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 │ │ │ │高雄市○○區○○○路│4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2.丙○○於同日18時46分│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171 號中華郵政青年郵│杭州西街111號統一 │ 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局臨櫃無摺存款258000│超商鳳城門市自動櫃│ 內之全家超商高鐵二店│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 │元至庚○○申辦所有中│員機提領2萬元、8,0│ 門市對面之娃娃機店外│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元(總計258,000 │ ,將上述款項交付給廖│表(警十五卷第797至799頁│ │ │ │ │號帳戶。 │元)。 │ 婉婷,再由宙○○上交│)、中華郵政108年12 月12│ │ │ │ │ │ │ 戊○○。 │日高營字第1081801970號函│ │ │ │ │ │ │ │及所附被告庚○○之帳戶資│ │ │ │ │ │ │ │料、立帳申請書、提款單(│ │ │ │ │ │ │ │警二十卷第91至94頁)、李│ │ │ │ │ │ │ │政軒於統一超商鳳城門市自│ │ │ │ │ │ │ │動櫃員機、中華郵政鳳山郵│ │ │ │ │ │ │ │局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截圖(警十五卷第770 頁│ │ │ │ │ │ │ │、第772 頁)、被告丙○○│ │ │ │ │ │ │ │108年10月25日之LINE 對話│ │ │ │ │ │ │ │記錄(警一卷第62至65頁)│ │ │ │ │ │ │ │、臺鐵烏日站內之108年10 │ │ │ │ │ │ │ │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偵八卷第10至11頁)、被│ │ │ │ │ │ │ │告庚○○與詐騙集團之LINE│ │ │ │ │ │ │ │對話記錄(警十九卷第108 │ │ │ │ │ │ │ │至121頁) │ ├─┼───────┼───┼──────────┼─────────┼───────────┼────────────┤ │23│庚○○(車手)│I○○│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庚○○於10月25日14│1.庚○○於10月25日14時│I○○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 │丙○○ │ │10月25日9 時許,以電│時36分,在高雄市三│ 41分、15時44分許,在│(警十五卷第827 頁)、蘇│ │ │宙○○ │ │話向I○○佯稱係其○○○區○○○路○○號國│ 高雄市○○區○○○路│建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戊○○ │ │女需借款急用周轉等語│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 119 之6 號全家超商褒│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 │ │ │ │,致I○○陷於錯誤,│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忠門市、高雄市三民區│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進而於同日13時24分,│;於同日15時29分在│ 大昌二路145 號寶雅百│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上開銀行自動櫃員機│ 貨大昌門市前,將左列│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 │ │ │路1段237號臺北富邦銀│提領9 萬元(總計47│ 提領38萬元、9 萬元,│十五卷第823至826頁)、被│ │ │ │ │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47│萬元)。 │ 總計47萬元交付丙○○│告庚○○於國泰世華銀行大│ │ │ │ │萬元至庚○○申辦所有│ │ 。 │昌分行臨櫃、自動櫃員機提│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265│ │2.丙○○再於同日18時46│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00000000號帳戶。 │ │ 分許搭乘高鐵至臺中烏│警十五卷第768至769頁)、│ │ │ │ │ │ │ 日站內之全家超商高鐵│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2月13 │ │ │ │ │ │ │ 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 │ │ │ │ │ │ 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8769號函及所附被告庚○○│ │ │ │ │ │ │ 給宙○○,再由宙○○│之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 │ │ │ │ │ │ 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對帳單、取款憑證(警二│ │ │ │ │ │ │ 朝富路258 號茶六燒肉│十卷第100至105頁)、被告│ │ │ │ │ │ │ 朝富店前上交戊○○。│丙○○108年10月25日之LIN│ │ │ │ │ │ │ │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62至6│ │ │ │ │ │ │ │5 頁)、高雄市三民區大昌│ │ │ │ │ │ │ │二路寶雅百貨前監視器錄影│ │ │ │ │ │ │ │畫面截圖(偵十四卷第25至│ │ │ │ │ │ │ │27頁)、臺鐵烏日站內之10│ │ │ │ │ │ │ │8年10月25 日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截圖(偵八卷第10至11頁│ │ │ │ │ │ │ │)、被告庚○○與詐騙集團│ │ │ │ │ │ │ │之LINE對話記錄(警十九卷│ │ │ │ │ │ │ │第108至121頁) │ ├─┼───────┼───┼──────────┼─────────┼───────────┼────────────┤ │24│庚○○(車手)│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庚○○於10月25日15│1.庚○○於10月25日15時│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 │丙○○ │ │10月25日14時5 分前某│時12、15時13分、15│ 4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匯款人:蔡○○)(警十五│ │ │宙○○ │ │時,以電話向蔡○○佯│時14分、15時15○○○ 區○○○路○○○ 號寶雅│卷第814頁)、蔡○○之臺 │ │ │戊○○ │ │稱係其姪女需借款投資│15時16分、15時20分│ 百貨大昌門市前,將左│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 │ │ │ │云云,致黃○○陷於錯│,在高雄市三民區大│ 列提領119,000 元交付│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誤,進而於同日14時5 │昌二路119之2號全家│ 丙○○。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承│超商褒忠門市自動櫃│2.丙○○再於同日18時46│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 │德路4段192之1號新光 │員機提領2萬元、2萬│ 分許搭乘高鐵至臺中烏│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 │ │ │銀行承德分行臨櫃匯款│元、2萬元、2萬元、│ 日站內之全家超商高鐵│警十五卷第810至813頁)、│ │ │ │ │15萬元致庚○○申辦所│2萬元、19,000 元(│ 二店門市對面之娃娃機│被告庚○○於全家超商褒忠│ │ │ │ │有安泰銀行 │總計119,000元)。 │ 店外,將上述款項交付│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給宙○○,再由宙○○│截圖(警十五卷第771頁 │ │ │ │ │。 │ │ 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安泰銀行109年1月2日 │ │ │ │ │ │ │ 朝富路258 號茶六燒肉│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 │ │ │ │ │ │ │ 朝富店前上交戊○○。│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被 │ │ │ │ │ │ │ │告庚○○之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表及開│ │ │ │ │ │ │ │戶基本資料(警二十卷第95│ │ │ │ │ │ │ │至99頁)、被告丙○○108 │ │ │ │ │ │ │ │年10月25日之LINE對話記錄│ │ │ │ │ │ │ │(警一卷第62至65頁)、高│ │ │ │ │ │ │ │雄市○○區○○○路寶雅百│ │ │ │ │ │ │ │貨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偵十四卷第25至27頁)、臺│ │ │ │ │ │ │ │鐵烏日站內之108年10月25 │ │ │ │ │ │ │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 │ │ │ │ │ │八卷第10至11頁)、被告庚│ │ │ │ │ │ │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 │ │ │ │ │ │記錄(警十九卷第108至121│ │ │ │ │ │ │ │頁) │ │ │ │ │ │ │ │ │ ├─┼───────┼───┼──────────┼─────────┼───────────┼────────────┤ │25│E○○(車手)│H○○│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E○○於10月30日13│1.E○○於10月30日15時│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 │ │丙○○ │ │10月29日14時48分許,│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30分許,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 0 0000 0 000000000○○○區○○路○○號合○○○ 區○○○路○ 段○○○ 號│9 頁)、H○○之新竹縣政│ │ │地○○ │ │其友人需借款急用等語│庫銀行桃園分行臨櫃│ 肯德基大興西店前,將│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 │ │午○○ │ │,致H○○陷於錯誤,│提領23萬元;於同日│ 左列提領249,900 元交│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戊○○ │ │進而於108年10月30 日│15時21分許,在桃園│ 付丙○○。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1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市○○區○○○路2 │2.丙○○再於同日17時39│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鄉○○路○段155之16號│段253 號統一超商新│ 分許,搭乘高鐵前往臺│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臨櫃│大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中烏日站內之女廁,將│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匯款25萬元至E○○申│提領19,500 元、400│ 上述款項交付給宙○○│簡便格表(警二十三卷第33│ │ │ │ │辦所有合作金庫銀行10│元(總計249,900 元│ 。 │頁、偵一卷第175頁、第185│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3.戊○○以微信帳號「彼│至193 頁)、E○○於合作│ │ │ │ │ │ │ 得潘」控盤指示地○○│金庫銀行桃園分行、統一超│ │ │ │ │ │ │ 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商新大興門市提款之監視器│ │ │ │ │ │ │ 臺中市○里區○○○路│錄影畫面4 張(警十一卷第│ │ │ │ │ │ │ 9 號吉的堡補習班前,│74至75頁)、合作金庫取款│ │ │ │ │ │ │ 向宙○○收取上述款項│憑條(取款人:E○○)(│ │ │ │ │ │ │ ,同時由午○○駕駛車│警十一卷第43頁)、合作金│ │ │ │ │ │ │ 牌號碼RCL-1177號自用│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8 年│ │ │ │ │ │ │ 小客車至現場監控廖婉│11月28日合金慈文字第1080│ │ │ │ │ │ │ 婷交付款項給地○○。│004593號函及所附E○○之│ │ │ │ │ │ │4.嗣宙○○於上開時地將│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上述款項交付地○○時│警二十三卷第45至49頁)、│ │ │ │ │ │ │ ,為警查獲。 │被告E○○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一│ │ │ │ │ │ │ │卷第131至132頁)、被告吳│ │ │ │ │ │ │ │沂蓁108年10月30 日之LINE│ │ │ │ │ │ │ │對話記錄(警一卷第66至70│ │ │ │ │ │ │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 │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9日職│ │ │ │ │ │ │ │務報告(警十三卷第42-1頁│ │ │ │ │ │ │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 │ │ │ │ │ │圖(警十三卷第43至50頁)│ │ │ │ │ │ │ │、E○○交付款項給丙○○│ │ │ │ │ │ │ │之蒐證照片6張(偵一卷第1│ │ │ │ │ │ │ │25至129 頁)、被告午○○│ │ │ │ │ │ │ │之通訊軟體skype 對話記錄│ │ │ │ │ │ │ │(警十四卷第52至82頁)、│ │ │ │ │ │ │ │臺中市○○區○○路○○○號8│ │ │ │ │ │ │ │5度C臺中二中店之監視器錄│ │ │ │ │ │ │ │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53 │ │ │ │ │ │ │ │至257 頁)、被告地○○微│ │ │ │ │ │ │ │信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 │ │ │ │ │ │ │139 頁)、被告地○○與暱│ │ │ │ │ │ │ │稱「叉奇」之微信對話擷圖│ │ │ │ │ │ │ │(警十四卷第163頁) │ ├─┴───────┴───┴──────────┴─────────┴───────────┴────────────┤ │備註: │ │「參與之人」欄均包含「詐欺集團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且該欄所示擔任車手之人亦為該編號帳戶之提供人。 │ │「參與之人」欄所示之人,僅表示各該編號行為之參與者,並非均係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人。 │ └───────────────────────────────────────────────────────────┘ 附表二: ┌─┬───────┬───┬────┬─────────┐ │編│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備註(含不予沒收之│ │號│ │ │ │理由) │ ├─┼───────┼───┼────┼─────────┤ │1 │不詳廠牌手機1 │午○○│不予沒收│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供│ │ │支(序號:3553│ │ │本件犯行之用(此據│ │ │00000000000 ,│ │ │被告午○○於警詢供│ │ │含門號00000000│ │ │稱:該行動電話係聯│ │ │98號SIM卡1張,│ │ │繫家人所用等語明確│ │ │見警十三卷第39│ │ │在卷,見警十三卷第│ │ │頁背面) │ │ │5頁) │ ├─┼───────┼───┼────┼─────────┤ │2 │APPLE廠牌手機1│地○○│不予沒收│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供│ │ │支(序號:3533│ │ │本件犯行之用 │ │ │0000000000,含│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見│ │ │ │ │ │警一卷第145 頁│ │ │ │ │ │背面) │ │ │ │ ├─┼───────┼───┼────┼─────────┤ │3 │APPLE廠牌手機1│戊○○│不予沒收│固由被告地○○用於│ │ │支(序號:3553│ │ │向被告宙○○收水時│ │ │0000000000,含│ │ │,與「彼得潘」即被│ │ │門號0000000000│ │ │告戊○○聯繫使用,│ │ │號SIM卡1張,見│ │ │惟並非被告地○○所│ │ │警一卷第145 頁│ │ │有(此經被告地○○│ │ │背面) │ │ │供陳在卷,見警一卷│ │ │ │ │ │第103頁)。 │ ├─┼───────┼───┼────┼─────────┤ │4 │APPLE廠牌手機1│宙○○│不予沒收│左列手機及門號除供│ │ │支(序號:3561│ │ │被告宙○○本案犯罪│ │ │0000000000,含│ │ │所用之外,原即得供│ │ │門號0000000000│ │ │通話、上網等聯繫使│ │ │號SIM卡1張,見│ │ │用,而非專供本件犯│ │ │警一卷第201 頁│ │ │行所用,況上開手機│ │ │背面) │ │ │及SIM 卡性質上非屬│ │ │ │ │ │違禁物,而與犯罪並│ │ │ │ │ │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 │ │ │ │ │係,縱未宣告沒收亦│ │ │ │ │ │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 │ │ │ │ │或導致另一個新犯罪│ │ │ │ │ │,且被告宙○○已因│ │ │ │ │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 │ │ │ │判處罪刑,是依刑法│ │ │ │ │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 │ │ │,難認其有刑法上之│ │ │ │ │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5 │華碩廠牌手機1 │丙○○│不予沒收│理由同上 │ │ │支(序號:3515│ │ │ │ │ │00000000000、3│ │ │ │ │ │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96110│ │ │ │ │ │0705號SIM卡1張│ │ │ │ │ │,見警一卷第77│ │ │ │ │ │頁背面) │ │ │ │ ├─┼───────┼───┼────┼─────────┤ │6 │現金25 萬元( │H○○│不予沒收│附表一編號25之詐欺│ │ │見警一卷第201 │ │ │贓款,非被告宙○○│ │ │頁背面) │ │ │所有及保有之犯罪所│ │ │ │ │ │得。且因被告地○○│ │ │ │ │ │、午○○已給付和解│ │ │ │ │ │金,如再就此部分犯│ │ │ │ │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 │ │ │ │或追徵,對被告楊棨│ │ │ │ │ │丞、午○○有過苛之│ │ │ │ │ │虞。 │ ├─┼───────┼───┼────┼─────────┤ │7 │臺灣銀行帳號11│宇○○│不予沒收│固用於附表一編號1 │ │ │0000000000號帳│ │ │至3 所示本案提領詐│ │ │戶存摺1本 │ │ │欺款項使用之帳戶資│ ├─┼───────┼───┤ │料,惟被告宇○○業│ │8 │國泰世華銀行帳│宇○○│ │經判決無罪,且非違│ │ │號000000000000│ │ │禁物。 │ │ │號帳戶存摺1本 │ │ │ │ ├─┼───────┼───┤ │ │ │9 │中華郵政帳號01│宇○○│ │ │ │ │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存摺1本 │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備註 │ │號│ │ │ │ ├─┼────┼───────────────────┼───────┤ │1 │附表一編│【丙○○】 │被害人遭詐金額│ │ │號7 、12│丙○○共同犯左列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在10萬元以下(│ │ │、18、19│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各4 罪) │ │ │ │【宙○○】 │ │ │ │ │宙○○共同犯左列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附表一編│【丙○○】 │被害人遭詐金│ │ │號2、3、│(附表一編號2、3、6、8、10、11、13、│額在30萬元以下│ │ │6、8、10│ 15、16、17、20、21、24部分): │(各14罪)。 │ │ │、11、13│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6、8、10│被告丙○○如│ │ │、15、16│、11、13、15、16、17、20、21、24三人以│附表一編號22部│ │ │、17、20│上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分,業與巳○○│ │ │、21、22│年貳月。 │調解成立。 │ │ │、24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 │ │ │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2三人以上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宙○○】 │ │ │ │ │宙○○共同犯左列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 │ │ │ │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附表一編│【丙○○】 │被害人遭詐金額│ │ │號1、5、│丙○○共同犯左列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逾30 萬元(各4│ │ │14、23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罪) │ │ │ │【宙○○】 │ │ │ │ │宙○○共同犯左列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 │ │ │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4 │附表一編│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被害人遭詐金額│ │ │號25 │徒刑壹年貳月。 │在30萬元以下(│ │ │ │ │此部分被告廖婉│ │ │ │ │婷成立1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