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蔡和清
李秀春
蔡○○
蔡○○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莊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翊誠
律師
被 告 憶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銘
被 告 劉學良
上列被告因被告劉學良涉犯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和清等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始得謂為該條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查本件被告劉學良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
原告蔡和清等人雖對被告劉學良及其僱用人憶昇工程有限公
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惟
揆諸首揭說明,
自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