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蔡和清       李秀春       蔡○○       蔡○○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翊誠律師 被   告 憶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銘 被   告 劉學良 上列被告因被告劉學良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和清等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始得謂為該條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查本件被告劉學良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 原告蔡和清等人雖對被告劉學良及其僱用人憶昇工程有限公 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惟揆諸首揭說明, 自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