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大偉於民國110 年3 月27日8 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之固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 往屏東友人處,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3時前某時,騎乘 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警方執行路檢 處,於高雄市○○區○○○路○○○ 巷口前,因面有酒容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廖大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大偉於偵查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000000000道路 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 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3 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0 年3 月27日1 9 時許及同日23時前某時許之接續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 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07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雄高分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 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 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仍無視其他交通使 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情節、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如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