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大偉於民國110 年3 月27日8 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之固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
往屏東友人處,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3時前某時,騎乘
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警方執行路檢
處,於高雄市○○區○○○路○○○ 巷口前,因面有酒容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廖大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廖大偉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000000000道路
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
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
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
法益,
3 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0 年3 月27日1
9 時許及同日23時前某時許之接續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
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07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雄高分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21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9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
並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
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
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情節、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如
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