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歆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791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501號),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0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
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
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沿臨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丙○○受有左胸右大腿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本院裁判,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郭勇麟中醫診所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道路00
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
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韋泓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除留置在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外,待有
偵查犯罪權
限之警員到場時,即坦承其係肇事者,
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
可按(見警卷第2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
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
致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
,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迄今未能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17頁)。惟念其坦承
犯行
之
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負擔一半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