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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2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歆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7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501號),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0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 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 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沿臨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丙○○受有左胸右大腿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本院裁判,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郭勇麟中醫診所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道路00 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 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韋泓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除留置在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外,待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警員到場時,即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 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 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 ,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17頁)。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負擔一半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