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 度交簡字第876 號民國11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77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合議庭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 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健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 望能減輕一個月,如蒙同意,其將痛改惡習、努力工作、回 報社會、多行公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見被告上訴狀、 本院110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 三、上訴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 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 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 邇來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 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仍在附件所 示酒測值之情形下,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尚有其他數次相 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是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 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0 年3 月 2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5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於109 年1 月迄至本案短短1 年餘,即3 度酒後駕車,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率爾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猶無照(遭酒駕逕註,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騎車上路,足認其仍 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當;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酒測值非甚高;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5 年內3 犯酒駕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論 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75號 被 告 王健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 ,於110 年3 月2 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 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打方向燈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2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健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