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一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
度交簡字第876 號民國11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速偵字第77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合議庭第二審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
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
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
明,
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健一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
望能減輕一個月,如蒙同意,其將痛改惡習、努力工作、回
報社會、多行公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見被告
上訴狀、
本院110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
三、上訴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
不當干涉,
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科刑時應
審
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
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
邇來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
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仍在附件所
示酒測值之情形下,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且被告除構成
累犯之部分外,另尚有其他數次相
同
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是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
。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
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0 年3 月
2 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5 度酒後駕車
為警查獲,於109
年1 月
迄至本案短短1 年餘,即3 度酒後駕車,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率爾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
猶無照(遭酒駕逕註,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騎車上路,足認其仍
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當;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酒測值非甚高;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5 年內3 犯酒駕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論
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75號
被 告 王健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
,於110 年3 月2 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
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打方向燈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2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健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健一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
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