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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成文於民國110年1月7日14時17分許
  ,駕駛TDK-6568號營業小客車(簡稱:A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大順一路與龍德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龍德路。蘇庭萱騎乘MWR-1837號機車(簡稱:B車),從右後方行駛前來
  ,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摔車倒地,致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王成文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且未對車禍傷者留下聯絡方式,或經其同意先行離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已調解成立,未經  告訴起訴)。
二、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均須有「逃逸」行為,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又「逃逸」係指逃離不見蹤跡,逃逸之目的在規避肇事責任。若係前往便利商店以電話通知母親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難認為肇事逃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1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是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的構成要件行為,既為「逃逸」而非「離開現場」。而行為人主觀上又須對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知及決意,才具備故意。則自當探究肇事者離開現場,有無合理必要事由及是否意在規避肇事責任,藉此區辨是否屬「逃逸」行為,及釐清主觀上有無逃逸之決意。而尚難僅因行為人離去現場,就認為行為人必定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
㈢、又不論把刑法第185條之4逃逸罪當成是在保護事故被害人的生命或財產,均可援引緊急避難、義務衝突、被害人承諾等事由,阻卻逃逸行為的違法性。例如行為人自身或其同行乘客因車禍受嚴重傷害,不顧已造成他人死亡,駕車奔赴醫院
  ,可援用緊急避難(救自己)或義務衝突(救乘客)阻卻違法(參許澤天教授著刑法分則下冊三版121頁)。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及證人蘇庭萱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過失而與蘇庭萱之B車發生車禍及致蘇庭萱受傷,而且其未等員警到場,就駕駛A車離開等事實。惟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打119叫救護車,等到救護車離開現場以後我才離開,當時警車尚未到達現場。我有打算去探視被害人,所以我在現場問救護車司機要載被害人去哪裡,他說是聯合醫院,事後我也有去聯合醫院,但因為醫院有管制規定而沒能看到被害人。本件車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因為我的車上有一名長照病患,是從高醫搭車,有脊椎等疾病,需要盡快送他返家,所以我才開車離開現場。當日下午我把病人載回家後,也立即到龍華派出所向警方報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A車未禮讓直行之B車,從後方超越右前方之B車後,旋即貿然右轉,致騎乘B車之蘇庭萱因煞車不及而摔車倒地,致蘇庭萱肢體受有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蘇庭萱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影像無訛(詳附表一編號1、2),此部分事實信為真。足見確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及致蘇庭萱受傷。  
㈡、然車禍發生後31秒,被告已經停車及穿越馬路跑步返抵現場
  ;並立即於現場向騎乘YAP-○○號機車(簡稱:C車)身穿粉紅色雨衣的路人借用手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詳附表一編號3、4、5、9備註欄)。而車禍發生當日下午14時20分15秒,係由一位男子以手機(簡稱:D手機,號碼詳卷)通報事故地點有交通事故發生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2日高市消防指字00000000000號函、111年5月4日高市消防指字00000000000號函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錄音譯文(詳交訴卷49至53、157、175頁可佐),可見被告在車禍現場打手機之時間,與消防局接獲通報之時間相合。再酌以D手機門號之租用人甲女的戶籍,與C車之所有人乙男的住址相同(甲男及乙女姓名,C車及D手機門號與地址,均涉隱私,詳卷),亦有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回函可佐(交訴卷161、177頁),足見用以通報消防局之D手機門號,就是被告向騎C車身穿粉紅色雨衣之路人借用的手機門號。綜據前揭物證之比對結果,足見被告所稱:車禍發生後,我將A車停妥後立即返回現場,並向路人借手機打119叫救護車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㈢、又車禍發生後約6分鐘救護車已抵達現場,救護人員在現場先對蘇庭萱為醫療處置,及從救護車內推出擔架,待蘇庭萱坐上擔架後再護送進救護車內,之後救護車才駛離現場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詳附表一編號6)。而經比對「A車之GPS軌跡圖」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的時間長短,可知大約在蘇庭萱坐上擔架後,被告就先離開現場(詳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之論述)。因此,被告所稱其等到救護車駛離之後才離開現場等語,並無足採。但因為被告離開現場之前,救護人員已對蘇庭萱為醫療處置,及已將蘇庭萱護送到擔架上,即將進入救護車內(如前述)。為此,仍堪信被告是在蘇庭萱之人身安全已獲得充分保障之後,其才轉身及駕車離開現場。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停車及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持續留在現場,直到救護人員已將蘇庭萱護送到擔架上,即將進入救護車,蘇庭萱人身安全已獲充分保障以後,被告才轉身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所為,明顯已符合刑法第185之4條立法理由所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之救護義務,至為灼然。
六、次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未將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告知在場之蘇庭萱及馬金滿(被害人母親),而認為被告肇事逃逸。酌以在員警與警車到場之前,被告未將姓名及聯絡電話告知蘇庭萱、馬金滿,就先駕駛A車離去等情,雖經被告自承及經蘇庭萱、馬金滿證述在卷。惟救護車駛離現場後已逾1分鐘,警車及員警才抵達現場,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附表一編號8備註欄)。又車禍當日下午3時40分,被告就到警局自承為肇事者,亦經鼓山分局函覆在卷(附表二編號2)。從而,車禍發生以後,被告並未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抵達,而係先駕駛A車離去。嗣於被告離開現場約1小時14分鐘以後,被告才到警局應訊及自承肇事(詳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
㈡、然被告駕駛之A車,為和運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和運公司)提供高雄市政府長照交通接送的車輛。事發當日下時2時7分許,被告駕駛A車到高醫載丙男(涉隱私,姓名詳卷)返家等情,業經和運公司函覆(詳附表二編號1、3)及和運公司經理即證人劉科樑證述在卷(詳交訴卷228、230頁
  )。又依和運公司函附之丙男資料所示,丙男於83年中風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定期到高醫回診、無法自行自咳規律高醫門診行拍痰治療、定期洗腎(每星期一、三、五),109年6月右下肢動脈阻塞手術後循環差、110年5月回診行動極度困難,111年8月8日死亡(附表二編號3)。堪信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A車上載有長久罹患極度重病之丙男,而較不宜在外停留。
㈢、又和運公司車輛每日所須載送之長照病患,均早已預約排定
  。公司所派車輛有時難免會遲到,但有些個案的家屬就會投訴說老人家不舒服不能久等。本次車禍發生當日,被告載送丙男返家後,仍須接續到其他處所接送已排定之其他長照病人。又被告駕駛A車離開車禍現場後,確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將丙男載返住處。暨車禍當日下午,和運公司經理劉科樑接到員警的電話以後,劉科樑就打電話聯絡被告,而被告正駕駛A車載送其他長照病患,因此公司就改派其他司機承接被告未完成的任務,被告則立即前往警局制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劉科樑證述(交訴卷228至230、232至234頁)及和運公司函覆(詳附表二編號3)在卷。是以,被告所稱:我為了載送重病之丙男返家,才先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之後則續依公司已排定之行程載送其他長照病人。但離開車禍現場後約1個小時,我就到警局自承為肇事者等情,均非虛言,而堪予採信。
㈣、按法令並未限制車禍肇事人只能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及應訊,
  實際上亦可到警局應訊及制作筆錄。酌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在現場完成救護義務,而且被害人即將搭乘救護車離開現場,然警車卻仍遲未抵達,則實難苛求被告應置A車上極度重病之丙男及其他待其接送的長照病人於不顧,而只能在現場靜候員警到達及應訊。因此,被告駕車離去之時點及緣由,應屬合理及必要,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是為了規避責任才駕車離去,暨難遽認被告駕車離開現場為逃逸之行為。
㈤、至於被告雖未於離開車禍現場前,將姓名及聯絡方式告知蘇庭萱及馬金滿(如前述)。然車禍發生當日,救護車係將蘇庭萱送至聯合醫院診療,有救護紀錄可佐(交訴卷53頁)。因此被告所稱:我有問救護車的司機說要載去哪裡,打算日後探望,他說是聯合醫院等語,似非全然無據之虛言。再酌以被告於現場停留長達8分17秒(詳附表一編號6備註欄),又將車身標示「和運大公司」之A車停在距車禍路口旁(交訴卷167、187頁照片及GPS圖),並未隱匿自己身形及車輛外觀,衡情員警及被害人均可能得藉此快速追查及得知被告為駕車之人。況且,事後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償(
  交訴卷223頁)。則依現有事證,實難臆認被告主觀上是為了逃避民事求償責任,才未告知姓名及聯絡方式就駕車離去
  。
七、稽諸上開說明,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之主觀上有意逃避責任,而衡諸被告在車禍現場已善盡救護義務,被害人蘇庭萱的人身安全已獲保障且即將乘救護車就醫,然警車卻仍未到場。而被告駕駛之A車上的乘客丙男罹患極度重病,被告有儘速載丙男返家之責致較不宜在外久候等客觀情境,應認被告先駕車離開之時點及行為尚屬合理必要。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逃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從而,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本院於111年4月15日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詳交訴卷91至95頁勘驗筆錄):
勘              驗            內          容
照  片
頁  次
備  註  暨  本  院  認  定
畫面時間14:16:33,被害人騎乘機車、被告駕駛汽車分出現在畫面中,雙方均沿大順一路東向西行駛
,被害人行駛於道路外側機慢車優先車道,被告則行駛於被害人左側,車速略快於被害人,是從被害人後方超車到前方;又被害人駕車時略有不穩,車身稍微左右搖晃後回復平衡(編號1截圖)。
交訴卷
73頁。
Ⅰ.被告駕駛A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及致蘇庭萱受傷
Ⅱ.蘇庭萱B車開始傾斜之時間(14:16:34),車身觸地之時間(14:16:35),如交訴卷73頁編號1、2截圖。
畫面時間14:16:33至14:17:14,被告欲右轉龍德路
(有打方向燈),其車頭駛入被害人前方道路時,
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向右側傾倒,人車均倒地,被告
則繼續沿大順一路往前行駛,離開畫面中。隨後有
2名路人至被害人倒地處關心其情形(編號2至4截
圖)。
交訴卷73至74頁。
畫面時間14:17:15至14:18:12,被告穿越馬路快步跑向被害人,查看被害人情形,雙方並有交談(編號5至6截圖)。
交訴卷
74頁。
Ⅰ.車禍發生後31秒,被告就跑步抵達現場(14:16:34到14:17:15)
畫面時間14:18:13至14:18:35,被告向其中一名騎機之路人(身穿粉紅色雨衣)借用手機,由該名路人操作撥號後,再交由被告通話。被告持用手機時間約為10秒(14:18:25至14:18:34),但不知係與何人通話,話畢即返還手機(編號7至8截圖)。
交訴卷
75頁。
Ⅰ.被告於車禍現場,向路人借用手機。
畫面時間14:18:36至14:22:43,被告第二次向同一路人(粉紅色女子)借用手機,仍由該名路人操作撥號,撥通後再將手機交給被告通話。被告持用手機時間約為51秒(14:19:02至14:19:52),但不知係與何人通話(編號9至10截圖)。話畢後,被害人、被告、路人此間均有交談。
交訴卷75到76頁。
⑴.畫面時間14:22:45至14:24:28,救護車抵達現  場,救護人員先對被害人為醫療處置,被告都  還在現場(編號11、13截圖,編號11之1到11之3截圖)。
⑵.14:24:28時救護人員已經將擔架推下來,此  時被告仍能還在,數個救護人員試著幫被害人  抬上擔架(編號13、11之3截圖)。
⑶.14:25:32被害人已經坐上擔架,救護人收拾  東西及繼續似乎在初步治療被害人的腳部,於  14:27:22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抬入救護車,救  護車於14:29:27駛離畫面(編號12、14截圖、編號11之4到11之5、編號12之1到12之3截圖)。
交訴卷76、77、169、171到173頁
Ⅰ.從被告出現在畫面的時間(14:17:15)到蘇庭萱坐在擔架上(14:25:32),共約8分17秒。
Ⅱ.從被告出現在畫面的時間(14:17:15)」,直到蘇庭萱進入救護車的時間(14:27:22),共約10分7秒。
Ⅲ.從被告出現在畫面的時間(14:17:15),到救護車駛離畫(14:29:27),共約12分12秒。
畫面時間14:24:28,被告離開畫面直到救護車離去前,被告都未再出現畫面(編號13、14截圖,編號14之1到14之3截圖)
交訴卷77、171頁

Ⅰ.從被告出現在畫面的時間(14:17:15),直到被告最後出現於畫面的時間(14:24:28),共約7分13秒。
⑴.畫面時間14:30:33,員警到場(編號14截圖)
⑵.擷圖13到場的的那個女子,直到警察來時,都  還在,而且跟警察交談,也有把被害人的機車  鑰匙拔起來(編號14之1到14之3截圖)
⑶.擷圖13女子(被害人母親)到時,被告確實還在現場(擷圖13、14)
交訴卷77、173頁
Ⅰ.從救護車駛離現場的時間(14:29:27),到警車抵達現場(14:30:33),共約1分3秒。
Ⅱ.該到場之女子為馬金滿(被害人母親) 。
粉紅色機車號碼為YAP-○○○。

機車車號,詳交訴卷95頁筆錄
     
 
附表二

和運公司、鼓山分局函覆本院之文號及內容
頁  次
備 註 及 本 院 認 定
⑴.和運公司111年3月30日和000000000號函覆,略
   以:
  ①.110年1月7日由王成文駕駛TDK-6568提供高     雄市政府長照交通接送。
  ②.當日14時7分乘客上車,14時32分乘客下車
     。
  ③.該車輛當時由王成文駕駛,車上乘客2位,     一位是病人,一位是陪病者。」
  ④.該車輛由高醫出發,前往高雄來鼓山區○○路○巷○號(住址詳卷)
  ⑤.該駕駛確實有詢問我公司主管,我公司主管請他立刻至附近派出所備案。
⑵.上開函文所檢送資料(交訴卷61至70頁、181至189頁):
   ①.病患丙男之申報紀錄(該份資料會持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報核銷)
   ②.計程車乘車證明(其上有丙男之署名)
   ③.車輛出勤總表。
   ④.A車GPS軌跡圖。
交訴卷59至70、18
1至189頁
Ⅰ.依左揭GPS軌跡圖(交訴卷187頁)所示,A車於14時17分47秒至14時26分41秒  (共約8分55秒),停在龍德路267號。而比對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交訴卷191頁),龍德路267號位於龍德路與大順一路路口(即本件車禍故地點)。足見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將A車停於不遠處,並立即下車返回現場。
Ⅱ.A車停留於事發地點的時   間,共約8分55分(如前   述)。
Ⅲ.再比對,從被告出現於畫面起,到被告最後出現於畫面(7分13秒)、蘇庭萱坐在擔架上(8分17秒)、蘇庭萱進入救護車(10分7秒)、救護車駛離(12分12秒)」之時間長短。
Ⅳ.可知被告大約是在「蘇庭萱坐上擔架」後,就先離開現場。
Ⅴ.因此,被告並未等到救護車駛離,就先離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月2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及龍華派出所警員張光彥111年1月20日報告。
⑵.前揭報告略以:「於案發當日14時17分接獲報  案後,經調閱案發地路口監視器,已於14時50 分許發現肇事車輛為營業小客車TDK-6568號,  、、,駕駛王成文於15時40分許即自行至龍華派出所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
交訴卷
57頁。
Ⅰ.從被告駕車離開(14時26分41秒),到自行至警局報到(15時40分),間隔約1時14分鐘。
⑴.和運公司111年9月13日和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①.乘客丙男於109年3月2日照會我公司,由我公司服務交通。
  ②.乘客丙男於111年8月8日死亡。
  ③.乘客丙男符合長照交通接送之失能等級第7級。
   ④.111年1月7日當日車資,我公司皆有向衛生局請領補助之車資。
  ⑤.我公司主管接到派出所電話後,立即撥至駕駛A車之駕駛王成文,請其到派出所錄製筆錄,並將王成文未完成之任務改派。
⑵.上開函文並檢送:丙男之基本資料(交訴卷283至285頁)、申請車資證明(交訴卷281頁)。
交訴卷27
9至285頁

Ⅰ.車禍當日,被告車上乘客丙男已長期罹患重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