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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振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11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吳振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振輝為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 巷○○○○ 號7 樓之2 )之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僱主。緣承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中 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訂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租賃」契約,相關機電設置部分委由其他承攬商負責 ,台灣奇蹟公司承攬志清樓機電設置部分。吳振輝及台灣奇 蹟公司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且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屋頂場所之光電設施支架安裝 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防 護設備,且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此,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許,指派勞工劉譯 棧、陳威廷在高雄市○○區○○路○ 號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 校3 樓屋頂,施作光電設施支架安裝,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 許,劉譯棧在屋脊位置進行支架分料,忽因一支架滑落,因 現場未設有上開防護設備,劉譯棧因無法抵禦斜面順向之衝 力,致從3 樓屋頂(約10公尺)墜落至地面,造成頭頸部及 胸腹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氣胸及疑頸椎骨折、多重性 外傷而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振輝即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訊問庭庭 訊中之自白;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姵儀、證人陳羿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 年4 月12日高市勞檢統字 第11070494701 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鳳山分局 成功派出所處理現場照片、大東醫院109 年12月4 日診斷證 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吳振輝為該公 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致生被害人死 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係違反職安 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致生職安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死 亡職業災害,而犯職安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被告吳振輝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以及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死亡職 業災害,而犯職安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吳振輝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吳振輝身為雇主及企業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 全自應謹慎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勞工死亡之結 果,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及吳振輝 均已就本次事件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完 畢,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吳振輝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勞安訴卷 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振 輝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 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而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 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 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緩刑: ㈠被告吳振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科卷 ),其因一時疏忽不慎犯本罪,然事後除已坦承犯行,表達 悔悟,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訊問筆錄 可證(見偵卷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吳振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促使被告吳振輝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吳振輝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 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㈡至被告台灣奇蹟科技有限公司,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 為督促其日後能更加小心注意,且僅科以罰金刑,故不予宣 告緩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