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7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慧因其夫李文駿與謝宛晏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8日1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王樂天」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公開版」網頁
,張貼謝宛晏之照片,並留言指名「此人住桂林,本名謝
宴,舊名字謝郁萱」及「醜人快還錢」等內容,以此方式辱
罵謝宛晏,足以貶損謝宛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雅慧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下稱院卷一〉第43-4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謝宛晏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9-12頁、他
卷第45-47頁),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109年1月8日爆料公社公
開版臉書網頁截圖1 份、教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字義資
料1 紙在卷可資佐憑(見他卷第15頁、偵卷第13頁),足認
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
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夫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開網頁,張貼告訴人照片並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實有不該,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
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
參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雖有意賠償
告訴人,並於本院
開庭時提高欲賠償金額至新台幣(下同)
2 萬元(原表示賠償1萬元,再提高為1萬5千元,最後稱2萬
元),惟仍為告訴人所不接受(告訴人原表示請求3 萬元,
嗣又稱2萬5千元),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見院卷一第45
-47頁),顯見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復考量被告辱罵之內容
(張貼告訴人照片、及貶損告訴人之話語)、方式(網頁之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檢察官、
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科刑之陳述(見院
卷一第47頁),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學歷之
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