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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慧因其夫李文駿與謝宛晏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8日1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王樂天」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公開版」網頁 ,張貼謝宛晏之照片,並留言指名「此人住桂林,本名謝 宴,舊名字謝郁萱」及「醜人快還錢」等內容,以此方式辱 罵謝宛晏,足以貶損謝宛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下稱院卷一〉第43-4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 謝宛晏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9-12頁、他 卷第45-4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09年1月8日爆料公社公 開版臉書網頁截圖1 份、教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字義資 料1 紙在卷可資佐憑(見他卷第15頁、偵卷第13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夫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開網頁,張貼告訴人照片並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實有不該,且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雖有意賠償 告訴人,並於本院開庭時提高欲賠償金額至新台幣(下同) 2 萬元(原表示賠償1萬元,再提高為1萬5千元,最後稱2萬 元),惟仍為告訴人所不接受(告訴人原表示請求3 萬元, 又稱2萬5千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院卷一第45 -47頁),顯見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復考量被告辱罵之內容 (張貼告訴人照片、及貶損告訴人之話語)、方式(網頁之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檢察官、 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科刑之陳述(見院 卷一第47頁),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