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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偉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27日 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號(中山大學)翠嶺道往宿舍區方向行 駛,行經柴山少女峰入口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超車行駛,適有WOON TIEN SOON(新加 坡籍,下稱雲天順)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騎乘在 孫偉程前方,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係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禁止跨越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行駛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手勢,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搶,竟亦 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騎至對向車道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雲天順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臂、右側臀部、右側膝部和右側足部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孫偉程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天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 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孫偉程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7-89、163-16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 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雲天順於警偵詢證述車禍發生經 過及於本院證述暨具狀陳稱雙黃實線不准超車、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11-12頁、偵卷第 40頁、本院卷第95、187 頁;至於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則於 下述(三)詳予論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職務報 告1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 山大學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憑;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內影像(即檔案「中山大學監 視器1」《播放螢幕顯示:「攝影機8_L棟1_L棟1」》),勘 驗結果為:「一、攝影時間:2020.09.27/ 08:40:06:被 告(綠色箭頭)、告訴人(紅色箭頭)行駛於翠嶺道下坡路 段。二、攝影時間:2020.09.27/ 08:40:07:告訴人騎至 分向線雙黃線處,未見告訴人有舉左手示意左轉之動作。三 、攝影時間:2020.09.27 /08:40:07:告訴人車身略向左 傾斜,車身及人已經在分向線上,被告的車輛跨越分向線到 告訴人的左後方的位置,告訴人沒有舉左手示意左轉之動作 。四、攝影時間:2020.09.27/08:40:08 :告訴人騎乘自 行車穿越分向線向左切進到對向車道,被告機車也已經對向 車道上,在告訴人車子的左後方。五、攝影時間:2020.09. 27 /08:40:08:告訴人的腳踏車已經騎到對向車道上已經 左轉,被告之機車也在對向車道上,在告訴人的腳踏車後方 。六、攝影時間:2020.09.27 /08:40:09: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的車子往前。七、攝影時間:2020.09.27/0 8:40 :10:告訴人人車倒地」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 片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1、99-105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肇事路段係屬中山大學私人道路,非屬 道路範圍,非交通警察大隊管轄範圍,故員警未製作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5頁),惟該 處地面上既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有交岔路口, 被告騎乘機車自仍應遵守上開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等規定,以維用路人之安全。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其對於前揭行 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擷 圖,被告自進入監視器畫面起至碰撞發生前(即錄影畫面時 間08:40:06起至08:40:08止),即與告訴人同向且在其 腳踏自行車左後方,告訴人車輛並非突然出現,且前方視線 良好,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跨越 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致擦撞告訴人所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 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1.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 款,係屬慢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3 項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第5 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 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 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 款則規定:「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規定:「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 2.經查: ⑴本件告訴人雖係新加坡籍,惟其現住高雄市苓雅區,已經其 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其居留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2頁) ,是其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仍應遵守我國 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又本件肇事路段係屬中山大學私 人道路,非屬道路範圍,已如前述,惟該處地面上既劃設有 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有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腳踏自 行車自仍應遵守上開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規定,以維用路人之安全,茲先敘明。 ⑵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翠嶺道下坡路段跨越雙 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向左切騎至對向車道,而於尚未達到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逕行左轉,又其在左轉彎 前亦未顯示手勢告知後方來車,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對向 車道上發生碰撞情事,已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99-101頁)。 雖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表示其有轉頭示意(見本院卷第91頁) ,惟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等語,並無以「轉頭示意」代替「手勢」之規定,是自難 以其堅稱有轉頭示意(本院及檢察官當庭勘驗後均認無轉頭 ,但告訴人堅稱有轉頭,故於筆錄記載告訴人堅稱有轉頭示 意),即認有其依法告知後方來車之情。縱如告訴人所述當 時係屬下坡,其無法以舉手勢方式告知後方來車,則依上開 法規規定,於左轉彎時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豈有 逕行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 告訴人既具狀指陳被告在全線雙黃實線禁止超車 之路段超車違反上開標誌標線設置規則(見本院卷第147 、 187 頁),然上開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亦規定雙黃實線是禁止 跨越,已如前述,告訴人卻仍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並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然其僅竟具狀指陳 被告有違反上開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情事,對自我卻以「告訴 人左轉騎行時不慎誤壓雙黃實線」、「告訴人主張,騎行至 柴山少女峰該路段路口左轉前,因為基於個人自身及財產等 的行車安全理由,因不慎誤壓到雙黃實線之事實跟此車禍全 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認自己跨越雙黃實線 左切進入而占用來車道(即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僅係「不慎 誤壓」,而將同一法規之適用作不同之解讀(即被告跨越雙 黃實線係違反規定,然告訴人跨越雙黃實線係屬不慎、為安 全考量等情),實難予以認同。再告訴人係在其行向尚未到 達交岔路口前即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騎乘至對向車道 ,再由對向車道逕行向左切而左轉,於與被告發生碰撞時二 車均係在對向車道之行向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或路口中心 處,有本院勘驗監視器之擷圖影像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 頁),亦難認告訴人係有到達交岔路口再行左轉彎之情事。 至於告訴人具狀陳稱該處「事故路段為雙向的一線道路,慢 車是不需要進行二段式左轉,故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5條之第3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經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左轉彎時,應繞越 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該條款但書是針對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 應依兩段方式左轉;至於同向只有一線道(即如本案),則 應依同條款前段「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 內行進」,告訴人逕引該條款但書規定已有誤會。另告訴人 提出110年11月21日之實錄影片擷圖(見本院卷第199-201頁 )顯示每一個機車駕駛人和自行車都明顯提早越雙黃線左轉 ,惟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規定, 雙黃實線既係禁止超車、跨越,則又何能於告訴人欲左轉時 ,就能排除該規定之適用,而認其無過失? 至於其他駕駛人 提早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又如何作為告 訴人免責之理由? 是本件告訴人陳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等語,為本院所不採,且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亦明確 表示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雙方當事人各自有違規的事實,從 監視器影像可以看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然此僅為 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 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故發生後,有不願具名民眾 於109年9月27日8時45分許,以電話通報110,陳稱在高雄市 鼓山區國立中山大學少女峰入口處發生事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通報後,即派遣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於前往現場車禍事故前並不知悉該 案件車禍事故肇事人為何人,到場後見一腳踏車倒地,另一 普重機車停於一旁,雙方駕駛均在場等候,員警要求事故當 事人出示證件,其中普重機車騎士即為孫偉程,由於事故發 生地點為中山大學校區內,員警依規定向現場雙方當事人孫 偉程及雲天順告知權益及抄登資料備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高市警勤字第11036647800號函及檢附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 年11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0730656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123-133頁),顯見 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於 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中山大學私人道路,應注意 該路段地面上標示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超車,又車輛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事情,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實線之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同為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並 占用對向車道提前左轉之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傷勢疼痛所苦(見本院卷第189 頁 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所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身心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如 前所述之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花店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39 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