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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聯同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聯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聯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乙順倉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工作場所內,駕駛堆高機上下貨,於堆放物品完畢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從業人員進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從該堆高機後方行走經過之蘇麗蘭,致蘇麗蘭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及左腳雙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麗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簡聯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倒車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蘇麗蘭情事,惟辯稱:公司有規定工作場所是不能有人行走的,告訴人不能走那裡卻又走那裡,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作業,於堆放物品完畢後倒車時撞及從堆高機後方行走經過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左腳雙踝骨折等傷害情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第39、2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紙、錄影光碟2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3-144、163-1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為辯,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公司經理張市和、及提出公司規定暨倉庫照片、告示等為證(見院卷第27-29、99-129頁)。經查:
 1.證人張市和固於本院證稱:「一個規定就是外人不可以到處裡面走動」、「(所以你的意思是指針對現場你們有規定外人不能夠進去?)外人不能進去」、「(你們所謂的安全規定是否有以公告的方式讓大家都知道?)他們司機都知道,但我們有在牆壁上及柱子上面寫標示說請他們不要進去這樣而已」、「(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7頁被告110 年11月30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你剛才說現場有貼告示是否就是指這張照片上的告示?)是」、「(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21 、123 頁被告111 年2 月25日陳報狀所附照片,這些告示是公告在何處?)出入口,因為現在疫情的關係,所以特別弄塑膠布弄這個樣子,盡量不要人與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惟關於「非本區工作人員請勿進入,擅自進入者後果自負」之告示是在110年年初所立、安全須知是在疫情爆發時設立,於本件即109年11月2日案發當時堆高機作業的場所或前面位置,並沒有放置任何警告標誌提醒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作業場所情事,亦經證人張市和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足見在案發當時,乙順公司並未在堆高機作業場所附近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提醒非工作人員或非從業人員請勿進入作業場所。
  2.案發當日告訴人之先生駕駛白色貨車至該作業場所裝貨,告訴人係與其先生一起至該作業場所工作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麗蘭於本院證稱:「我是助手,我跟著我老公的車子進去裡面,拿交運單去給小姐,因為我們那天要進去裝貨,裝太空包」、「(請求提示監視器影像擷圖之圖1,你先生的車子是否有在這張照片裡面?)有,在角落這邊」、  「我要幫忙工作,因為我是助手,我就是要來幫忙工作的」、「(小姐是否有跟你說你可以進入到該工作場所?)小姐沒有說不可以」、「(你之前是否有在該處工作過?)八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159-160頁),核與證人張市和證稱:蘇麗蘭非乙順公司的員工,是跟著卡車一起來的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51頁);另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頁)及本院勘驗擷取畫面照片(本院卷第169-170頁),可看出告訴人當時頭戴帽子、著長袖、戴手套之類似工作用服裝,足見告訴人雖非乙順公司員工,惟可認係與其先生一同至該工作場所工作,非閒雜之外人。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於14:35:37時,駕駛堆高機行駛至板車前之堆放物品處操作堆高機,告訴人(黃色圈處)自畫面右側走入工作場內,此時可見告訴人臉部朝其右側(即被告方向)(如圖 8);於14:35:39時,
    告訴人低頭繼續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入工作場內(如圖9),  ,被告此時已操作堆高機抬起前方物品;於14:35:40時,被告操作堆高機抬起物品後開始倒退(如圖10),40秒後段告訴人亦轉頭發現被告駕駛之堆高機正在倒退(如圖11);於14:35:41時,被告駕駛堆高機繼續倒退並撞及告訴人(
    如圖12),告訴人因而倒臥於地面上(如圖13)情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165-171頁),足見告訴人於行經被告駕駛之堆高機後方時曾轉頭向右查看被告堆高機動向(見本院卷第169頁之圖8、10、11),而盡其注意義務。
  4.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情,尚不足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堆高機駕駛,在乙順公司工作場所駕駛堆高機堆放物品,自應知悉上開規則,並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天氣晴、視線良好,已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再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圖照片可知,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時,在1秒之瞬間(即本院卷第143頁勘驗筆錄所載14:35:40至14:35:41)繼續倒退,且未注意周遭有無其他人員經過,以致撞及告訴人(見第169-170頁之圖10-12),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其於前揭時日駕駛堆高機倒車時,謹慎後倒,並確實注意其他周遭人員,即不致在倒車過程中撞及告訴人之結果,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作業,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從業人員或車輛經過,竟疏未注意,逕行倒車致撞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因雙方金額差距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復衡之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腳外踝骨折及左腳雙踝骨折,非屬輕微,其身心所受之傷痛非可言喻,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