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葉桂垚
被 告 王國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532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41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葉桂垚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國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桂垚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高聯運通
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聯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王國輝則係受僱於高聯
公司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工作進度
、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韓國籍商船「YEONAM(永安)輪」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載
運鐵捲線圈自韓國浦項港出發後抵達臺灣,106 年7 月3 日
停靠在高雄港40號碼頭,由高聯公司進行船艙內鐵捲線圈卸
載作業,葉桂垚及高聯公司本應注意裝卸物品作業時,如有
物品飛落
之虞,需設置防止物品飛落之設備,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在未設置必要設備前,即
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指派王國輝率領10名員工分成兩組在
永安輪進行卸載作業;王國輝則應注意船隻進行貨物裝卸工
作時,現場作業主管應直接指揮作業,對於艙口正下方以外
之貨物,應將貨物移至正下方後,始得以起重機具從事貨艙
內部貨物之捲升作業,如發現現場環境設備不合安全規定或
異常時,應要求船方改善,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直接指揮作業、亦未指示將貨物移至艙
口正下方再從事捲升作業且未能即時向船方反映永安輪一號
貨艙上層艙與下層艙之間船型艙蓋並未堆放在正確位置。
嗣
106 年7 月3 日13時19分許,在永安輪一號貨艙進行貨物卸
載作業之吊掛手張智傑與同事吊掛手朝金水、張簡志雄將4
綑鐵捲線圈吊掛至船上起重機後準備吊離船艙,未將鐵捲線
圈移動至起重機吊架正下方,指揮手洪四川即通知起重機操
作手洪瑞愿進行起吊之動作,導致吊升線圈時線圈碰觸到最
底層艙蓋板下方橫向鋼樑,艙蓋板因而脫離
原本位置翻轉飛
落,當時正在艙底之張智傑閃避不及,遭到掉落之船型艙蓋
板砸中左大腿,同日15時10分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聯公司、葉桂垚、王國輝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桂垚、王國輝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137 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
智傑之妹張
乃月;
證人即與死者同組進行作業之人員朝金水
、洪瑞愿、洪四川及張簡志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
可證、高聯運通裝卸
股份公司高雄港裝卸作業外包合約書、死者勞保加保資料、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 年9 月28日高市勞檢機字
第00000000000 號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華海事
鑑定
社股份有限公司MS-K -17167 號調查報告、華聯海事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A000000 號報告、高聯裝卸作業前- 勞工安全
衛生重點需知記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國輝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增加選科罰金刑,並刪除
併
科罰金刑。因新法得單獨選科罰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二)罪名:
被告高聯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葉桂垚為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亦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之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
被告高聯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核被告葉桂垚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核被告王國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葉桂垚身為雇主,應
注意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被告王國輝則應注意現場
施工安全,竟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影本、支票影
本、玉山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兼衡被告葉桂垚、王國輝2 人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高聯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程度,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
(四)緩刑之
宣告:
被告葉桂垚、王國輝2 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偵
、審程序並
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高聯公司,雖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為督促其日後能更加小心注意,且僅科以罰金刑,故不
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