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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裕誠



            卓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4號、第10474號、第14109號、第14582號、第1554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23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亥○○犯如附表四編號14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4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起,加入趙柏毅(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蟹)紅蟳」之成年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丑○○等人施用詐術,致丑○○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上開提款卡或存摺後,將所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甲○○等人施用詐術,致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各該款項提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巳○○、癸○○及上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巳○○擔任「3號」車手、癸○○擔任「2號」車手、亥○○擔任「1號」車手,並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宇○○等人施用詐術,致宇○○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巳○○負責向上游趙柏毅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癸○○,癸○○再將提款卡交給亥○○,亥○○即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取各該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給癸○○,由癸○○轉交款項給巳○○(起訴書誤載為亥○○,應予更正),再由巳○○(起訴書誤載為亥○○,應予更正)將之轉交給集團內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巳○○、亥○○因此獲得該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癸○○則領得車馬費1000元。
三、嗣因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發現巳○○、亥○○、癸○○涉有重嫌,並於110年3月29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拘提巳○○到案,並扣得巳○○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上開犯行所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手機)1支;另亥○○經通知到場說明後,亦交付其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上開犯行所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手機)1支給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丑○○、天○○、乙○○、甲○○、酉○○、子○○、丙○○、辛○○、宙○○、宇○○、辰○○、申○○、己○○、戌○○告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巳○○、亥○○、癸○○(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者外(詳後述),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巳○○、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27至32頁,警三卷第13至21頁,警四卷第11至15頁,警五卷第11至60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及其背面,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19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546400號卷【下稱併案警卷一】第47至5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1、273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趙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併案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25至26頁背面、第29至30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1332800號卷【下稱併案警卷二】第3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卷第147至154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五卷第94至97頁)、趙柏毅領取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併案警卷一第14頁及其背面,併案警卷二第9至10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巳○○、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詳下述),被告巳○○、亥○○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就被告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附表三編號6部分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豐於警詢之證述,爰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巳○○、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收簿手或車手工作,客觀上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告巳○○、亥○○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巳○○、亥○○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領取人頭帳戶資料、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或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等行為,是被告巳○○、亥○○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巳○○、亥○○所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巳○○、亥○○係單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事實欄所示工作,是被告巳○○、亥○○僅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一情,亦堪認定。
  ㈡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巳○○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巳○○、亥○○就本案中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分別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至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本案並未起訴,且因本案並非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同一詐欺集團】,該前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前案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縱然前案未論以該罪,亦屬該案適用法律上之瑕疵),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非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巳○○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巳○○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9、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亥○○就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亥○○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就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載明被告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且被告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巳○○、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對被告巳○○、亥○○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㈣至關於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巳○○此部分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巳○○固然擔任取簿手領取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或存摺,然於其領取各該帳戶資料時,無積極證據可認各該帳戶內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得以透過各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巳○○領取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巳○○就此部分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就詐得帳戶資料部分)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巳○○前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併予說明。
 ㈤被告巳○○與事實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為事實一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3人與事實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之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6、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以及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3、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被告亥○○多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巳○○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9、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亥○○就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5、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就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巳○○犯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9、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罪間;被告亥○○、癸○○犯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巳○○移送併辦部分,其中110年度偵字第23109號案件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經起訴如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110年度偵字第23109號案件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及110年度少連偵第223號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各核與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經起訴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2、3、6至9部分、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就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巳○○、亥○○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被告3人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以及就被告巳○○、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3人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暨被告巳○○、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查被告巳○○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巳○○於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其除擔任收簿手外,尚擔任車手,並造成本案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失,是其犯罪情節亦非十分輕微,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巳○○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並於集團中分擔事實欄所示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巳○○、亥○○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3人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考量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丙○○、子○○、丁○○、庚○○、辛○○、壬○○、己○○、戌○○達成調解,被告巳○○同意賠償甲○○2萬5000元、丙○○1萬5000元、子○○2萬2000元、丁○○1萬元、庚○○1萬元、辛○○2萬元(前述6人部分已給付完畢),另同意賠償壬○○2萬5,000元、己○○2萬5,000元、戌○○2萬5,000元(前述3人部分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被害人甲○○、丙○○、庚○○、丁○○、辛○○、壬○○、己○○復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被告巳○○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199、203、335至341、385至389、443至449、505至506頁,本院卷二第349至387頁);另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宇○○、己○○達成調解,被告亥○○同意賠償宇○○3萬元、己○○1萬1500元(前述2人部分已給付一期賠償金共計4500元),被害人宇○○、己○○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被告亥○○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3、327頁),堪認被告巳○○、亥○○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巳○○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亥○○、癸○○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4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3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巳○○、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分別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巳○○並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甲○○、丙○○、子○○、丁○○、庚○○、辛○○完畢,且給付部分賠償金予被害人壬○○、己○○、戌○○,而被告亥○○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被害人宇○○、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巳○○、亥○○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巳○○、亥○○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巳○○、亥○○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巳○○、亥○○應分別向附表五、六所示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五、六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巳○○、亥○○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計收到1萬2000元之報酬(包含另案所為其他犯行之報酬),但收取包裹(即帳戶資料)部分未領得報酬,當車手部分則約定每天(不論收取詐欺金額多寡)報酬3000元一節,業經被告巳○○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是依被告巳○○上開所述,其為本案事實一部分犯行未領得報酬,為事實二部分犯行之報酬應為3000元(因收取款項時間均同一日);而被告亥○○、癸○○為本案犯行,依序各獲得3000元報酬、1000元車馬費一情,亦據被告亥○○、癸○○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則在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3人除其等自承之上開所得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巳○○、亥○○、癸○○為本案犯行,共計依序獲得3000元、3000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巳○○、亥○○於本院審理中各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其等已給付之賠償金金額均已高於其等上開報酬金額,已如前述,本院認若再就被告巳○○、亥○○上開犯罪所得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癸○○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免被告癸○○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甲、乙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巳○○、亥○○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巳○○、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亥○○所有衣服、褲子各1件,縱屬被告亥○○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時穿著之衣物,然考量衣物僅為日常穿著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3人陳稱已全數層層轉交給上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就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巳○○、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9    號案件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為寅○○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巳○○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申辦之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1對被害人寅○○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7時52分許匯款7萬5993元至上開地○○所申辦帳戶內,且被告巳○○此部分詐欺被害人寅○○之犯行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巳○○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寅○○,與被告巳○○本案經起訴之被害人、犯罪時間、行為均不相同,且被告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地○○帳戶部分犯行,應與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地○○帳戶內之行為,因被害人不同而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是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實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一罪一罰。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不能認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戊○○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巳○○收取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收取時間
(民國)
收取地點
金融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
  收取帳戶資料之過程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度偵字第23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丑○○
110年3月10日12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高雄貨運總站
1.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丑○○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丑○○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集團內不詳成員佯裝為貸款公司人員,於110年3月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副總」,向丑○○佯稱可以協助其辦理貸款,然需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公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9日23時30分許,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左列地點,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副總」。
⒉嗣巳○○於左述時、地,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後,將之轉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87至89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93至97頁)
3.空軍一號貨運收據(見警三卷第99頁)
4.大發衛星計程車公司電話叫車紀錄單(見警三卷第159、191頁)
5.空軍一號高雄貨運總站領取包裹紀錄單(見警三卷第161、189頁)
6.空軍一號高雄貨運總站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三卷第163至165、187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度偵字第23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地○○
110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永年門市
地○○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集團內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巳○○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為詐欺犯行,下同),地○○於110年3月4日某時許瀏覽該網頁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睿琪~手工活」之人聯繫,該人向地○○佯稱需將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公司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江橋門市,將左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左列地點(起訴書誤載寄送地點為高雄貨運總站,應予更正),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睿琪~手工活」。
⒉嗣巳○○於左述時、地,領取左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丑○○之帳戶,應予更正)存摺、提款卡後,將之轉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
1.被害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3至54頁)
2.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警三卷第65頁)
3.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67至85頁)
4.統一便利超商鑫永年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93頁,偵一卷第25至33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天○○
110年3月10日11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
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集團內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天○○瀏覽該網頁後,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甄」之人聯繫,該人向天○○佯稱需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公司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16時55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左列地點,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甄」。
⒉嗣巳○○於左述時、地,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後,將之轉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
1.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警一卷第19頁)
2.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85至91頁)
3.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
4.告訴人天○○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6至52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乙○○
110年3月23日11時54分稍後某時許
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
乙○○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集團內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乙○○瀏覽該網頁後,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萱萱就這style」之人聯繫,該人向乙○○佯稱需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公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1日10時23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鹿鼎門市,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衡門市,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萱萱就這style」。
⒉嗣該集團成員趙柏毅(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於110年3月23日11時5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文衡門市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將提款卡交付予巳○○,巳○○再依指示將之寄送至臺中市空軍一號站轉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
1.證人即共犯趙柏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5至41頁)
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75至91頁,偵三卷第27至35頁)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警四卷第101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巳○○收取之金融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度偵字第23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甲○○
110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起
集團內不詳成員謊稱為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出現10筆訂單金額,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決前述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1日17時38分許
4萬9986元
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三卷第111至115頁)
2.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3.丑○○及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2544100號卷第124至125頁)
110年3月11日17時54分許
2萬4099元
地○○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0年度偵字第23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丁○○
110年3月11日19時36分許起

集團內不詳成員謊稱為民宿及銀行客服致電丁○○,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不慎多訂4月份的房間,且將扣款資料傳送給信用卡銀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前述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1日20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10分許
1萬4123元
丑○○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三卷第131至132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及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35至136頁)
3.丑○○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3至67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0年度偵字第23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酉○○
110年3月11日20時許起
集團內不詳成員謊稱為民宿及銀行客服致電酉○○,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不慎多訂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前述問題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1日20時26分許
8980元
丑○○申辦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43至147頁)
2.告訴人酉○○提供之通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三卷第151頁)
3.丑○○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3至67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子○○
110年3月11日20時許起
集團內不詳成員謊稱為高雄85大樓某民宿業者、銀行人員致電子○○,向其佯稱因其誤刷團購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前述問題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1日21時17分許
4萬4017元
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明細單(見警一卷第49頁)
3.天○○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1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庚○○
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許起
集團內不詳成員謊稱為高雄85大樓某民宿及郵局客服致電庚○○,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會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前述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1日21時48分許
1萬5012元


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
2.被害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單(見警一卷第63頁)
3.天○○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1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丙○○
110年3月23日19時19分許起
集團內不詳成員謊稱為燦路都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因會計部門誤用其金融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決前述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3日20時15分、22分許
2萬5123元、3998元(共計2萬9121元)


乙○○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乙○○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95至99頁)
2.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108至109頁)
3.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13頁)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午○○
110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起
集團內不詳成員謊稱為某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午○○,向其佯稱因飯店系統錯誤導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決前述問題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3日20時25分、28分許
2萬9989元、9999元(共計3萬9988元)
乙○○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乙○○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95至99頁)
2.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四卷第120、135頁;偵三卷第25至26頁)
3.被害人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121頁)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辛○○
110年3月23日19時44分許起
集團內不詳成員謊稱為雀爾喜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向其佯稱因飯店作業疏失,誤用其名義多訂10間房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前述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20時14分許
4萬9986元
乙○○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乙○○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95至99頁)
2.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143至145頁)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宙○○
110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起
集團內不詳成員謊稱為燦路都飯店及郵局人員致電宙○○,向其佯稱因操作不慎導致刷卡錯誤,多訂1筆訂單,且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決前述問題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3日20時許
1萬8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9000元,應予更正)



乙○○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乙○○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95至99頁)
2.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宇○○
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起,謊稱為旅館及銀行人員致電宇○○,向其佯稱因訂房網站系統遭盜用,導致其之前所留信用卡遭人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才能加速系統辨別時間,但匯款金額將再退回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18時9分、13分許

3萬5993元、2萬3039元(共計5萬9032元)
胡君怡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8時13分、18時14分、18時19分6秒、18時19分56秒(共提領4次)
2萬、1萬6000元、2萬元、3000元(共計5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ATM
1.胡君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69至7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79至88、104、111至114、117至122頁)
3.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126至128頁)
4.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34頁)
5.胡君怡於警詢之陳述(見併案警卷二第11至17頁)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未○○
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24分稍前某時許起,謊稱為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未○○,向其佯稱訂房網站系統因設定出現錯誤,必須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18時24分許
1萬8136元
同上
110年3月16日18時27分
1萬8000元
同上
1.胡君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69至7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79至88、104、111至114、117至122頁)
3.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詞(見警五卷第139至140頁)
4.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42頁)
5.胡君怡於警詢之陳述(見併案警卷二第11至17頁)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辰○○
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7時7分許起,謊稱為訂房網客服人員致電辰○○,向其佯稱因旅館作業錯誤,導致增加10間房間訂單,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訂房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18時47分、52分、56分許
4087元、4087元、4997元(共計1萬3171元)
同上
110年3月16日18時55分、57分(提領2次)
8000元、7000元(共計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ATM及同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鹽埕分行ATM
1.胡君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69至7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79至88、104、111至114、117至122頁)
3.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148至149頁)
4.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52至155、178頁) 
5.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170至172頁)
6.胡君怡於警詢之陳述(見併案警卷二第11至17頁)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申○○
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22分許起,謊稱為逢甲金瑞文旅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申○○,向其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增加10間房間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18時54分許
6968元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壬○○(起訴書誤載為沈銘洋,應
 予更正
 ) 


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35分稍前某時許起,謊稱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出現錯誤設定,需依指示為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18時35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0年3月16日18時38分、18時39分7秒、18時39分54秒(提領3次)
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ATM
1.胡君怡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69至7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79至88、104、111至114、117至122頁)
3.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161至162頁)
4.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64頁)
5.胡君怡於警詢之陳述(見併案警卷二第11至17頁)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
己○○
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起,謊稱為旅遊網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向其佯稱因旅遊網訂單出現錯誤,導致增加20筆房間訂單,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20分
4萬7998元
李○祥申辦之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25分、27分許(提領2次)
3萬元、1萬8000元(共計4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高雄分行ATM
1.李○祥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72至7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79至88、104、111至114、117至122頁)
3.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186至187頁)
4.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95頁)
5.李○祥於警詢之陳述(見併案警一卷第131至133頁背面)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戌○○
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起,謊稱為南投冠月精品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戌○○,向其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增加10筆房間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48分、16時51分許
4萬9987元、5123元(共計5萬5110元)

同上
110年3月16日16時50分、51分、58分許(提領3次)


3萬、2萬、5000元(共計5萬5000元)
同上
1.李豐祥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72至7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79至88、104、111至114、117至122頁)
3.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200至203頁)
4.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207至208頁)
5.李○祥於警詢之陳述(見併案警一卷第131至133頁背面)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8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9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6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7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25號、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事件調解筆錄)
壬○○
1萬5000元
被告巳○○應給付左列被害人1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原為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共計2萬5000元,因被告巳○○前已給付1萬元,故本件緩刑條件應給付金額為餘款1萬5000元;被告巳○○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己○○
1萬5000元
同上
戌○○
1萬5000元
同上
附表六:
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1年度雄司民移調字第156號事件調解筆錄)
宇○○
2萬7500元
被告亥○○應給付左列被害人2萬75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原為被告亥○○應給付左列被害人共計3萬元,因被告亥○○前已給付2500元,故本件緩刑條件應給付金額為餘款2萬7500元;被告亥○○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己○○
9500元
被告亥○○應給付左列被害人95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為1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原為被告亥○○應給付左列被害人共計1萬1500元,因被告亥○○前已給付2000元,故本件緩刑條件應給付金額為餘款9500元;被告亥○○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