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7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光鴻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
之虞之訊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孫光鴻前與張浩震(臉書帳號為暱稱「普通蜜柑小怪獸」
、「釉樹」)生有嫌隙,為報復張浩震,竟基於以網際網路
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16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八樓之住處內,用行動電話連線至臉書
(FACEBOOK)社群網站,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每日關心蜜
柑小怪獸教主健康狀況」,公開發布「第二屆台北COSPLAY
國中生交配派對」活動,並標示活動時間為109年5月23日0
時起至同年月24日6時止,活動地點為心月精品汽車旅館(
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且註明「自備鬼
滅之刃或是刀劍神域COSPLAY服裝,男性每人入場費兩萬,
國中女生免費」等活動資訊,以此方式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活動訊息,
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瀏覽。
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發現
本件粉絲專頁曾刊登提及張浩震之文章,經通知張浩震後供
稱上開粉絲專頁係孫光鴻所創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光鴻所犯係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
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孫光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張浩震於警詢及偵訊所證情節相符,並有
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
起訴書、109年7月1日巡佐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
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9條(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
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
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
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
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
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
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
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
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
之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意
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活動訊息,係以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為內容,並標註特定之活動時間
、地點及服裝,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
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見警卷第31頁),是無法排除上開
訊息為未滿18歲之少年閱覽得知之可能,而生引誘、媒介、
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效果,自屬以網際
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甚明。
㈡、核被告孫光鴻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
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兒童或少
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㈢、本院
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
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對於上網瀏覽之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全
發展及價值觀正常養成,有不良影響,其行為可議。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先前無刑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兼衡以被告係因欲報復張浩震,始散
布前揭訊息之動機,未實際
容留、媒介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
;復思以被告年僅21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