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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7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光鴻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孫光鴻前與張浩震(臉書帳號為暱稱「普通蜜柑小怪獸」 、「釉樹」)生有嫌隙,為報復張浩震,竟基於以網際網路 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16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八樓之住處內,用行動電話連線至臉書 (FACEBOOK)社群網站,其所經營之粉絲專頁「每日關心蜜 柑小怪獸教主健康狀況」,公開發布「第二屆台北COSPLAY 國中生交配派對」活動,並標示活動時間為109年5月23日0 時起至同年月24日6時止,活動地點為心月精品汽車旅館( 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且註明「自備鬼 滅之刃或是刀劍神域COSPLAY服裝,男性每人入場費兩萬, 國中女生免費」等活動資訊,以此方式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活動訊息, 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瀏覽。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發現 本件粉絲專頁曾刊登提及張浩震之文章,經通知張浩震後供 稱上開粉絲專頁係孫光鴻所創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光鴻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光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浩震於警詢及偵訊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起訴書、109年7月1日巡佐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9條(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 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 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 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 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 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 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 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活動訊息,係以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為內容,並標註特定之活動時間 、地點及服裝,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 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見警卷第31頁),是無法排除上開 訊息為未滿18歲之少年閱覽得知之可能,而生引誘、媒介、 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效果,自屬以網際 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甚明。 ㈡、核被告孫光鴻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 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兒童或少 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 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對於上網瀏覽之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全 發展及價值觀正常養成,有不良影響,其行為可議。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先前無刑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兼衡以被告係因欲報復張浩震,始散 布前揭訊息之動機,未實際容留、媒介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 ;復思以被告年僅21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