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739號、第9369號、第10318號、第18188號、第18205號、第6573號、第6890號、第7466號、第13475號、111年度偵字第4610號)及追加
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24273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可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間8時16分許,利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聯合醫院」看診之機會,在醫院急診室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蔡守弦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蔡守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2月12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建榮路口時,見力曜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交由王陽政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擊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車內王陽政所有之老虎鉗、電纜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壓線鉗及剝線鉗各1把,得手後離去。
嗣經王陽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3月8日凌晨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博河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牌約翰走路雪莉版威士忌、金牌約翰走路珍藏威士忌、裸雀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格蘭利威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5,15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嗣經「統一超商博河門市」店長黃慧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3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旗皇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軒尼詩VSOP白蘭地、麥卡倫純麥威士忌各2瓶、麥卡倫雪莉桶1瓶(價值共計9,3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統一超商旗皇門市」店長方啟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4月3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玉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立協輪胎行」更換輪胎時,趁工作人員繁忙之際,徒手竊取電動起子2把(一大一小)及充電線1條,得手後待輪胎更換完成便駕車離去。嗣經「立協輪胎行」店長張哲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至陳武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鎰事業有限公司回收場」(下稱大鎰回收場),翻越圍牆進入回收場內,竊取陳武德所有之紅銅回收物3袋及黃銅回收物1袋(價值共計約20,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陳武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2時5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公園旁路邊停車格,見盧文貴停放在該停車格內勤立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敲破駕駛座側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盧文貴所有之德偉電動工具、德偉電動風扇、背負式瓦斯焊具、擴管組、JB真空幫、白色油漆桶、冷媒錶、電鑽、彎管器、睡袋、車輛維修工具盒、德偉工具袋及牧田工具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盧文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經警將現場遺留之手套送驗,於手套採得之DNA-STR型別與李可明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可明上開所竊得之德偉電動工具、德偉電動風扇、背負式瓦斯焊具、擴管組、JB真空幫、白色油漆桶、冷媒錶、電鑽、彎管器、睡袋、車輛維修工具盒、德偉工具袋及牧田工具袋(均已發還盧文貴)。
㈧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宜家牙醫診所」前,徒手竊取黃政捷置放在該診所前之鞋子1雙,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965-EGK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政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10年2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李可明駕駛其子李觀辰所有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武德經營之大鎰回收場,翻越圍牆進入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陳武德所有之紅銅回收物2袋(價值約1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陳武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㈩於110年2月7日至2月18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九如三路之九如橋下,竊取張祺裕所有交與陳雪玉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另犯其他
刑事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為警查悉上情。
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43分許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苓雅區新光碼頭停車場,徒手竊取王孫春月所有交與王富甲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另犯其他刑事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為警查悉上情。
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愛趣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顏貝家所有置放在所承租夾娃娃機上之燕窩禮盒1盒,得手後離去。嗣經顏貝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至康力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馬場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夾娃娃機上之藍芽喇叭、腰椎
按摩器各1個及三軸飛行器遙控飛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康力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3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貝殼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3瓶、軒尼詩1瓶(價值共計7,6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7-11貝殼門市」店長張金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11時22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的鐵剪,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白色戀人」商店,趁無人管領之際,持鐵剪剪斷懸掛在玻璃門上的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欲竊取王湘怡所有的水冷式風扇1臺,嗣因李可明發覺有路人行經,恐遭路人察覺有異而未將水冷式風扇搬離而未遂,並隨即駕車離開。嗣因王湘怡發現鎖頭遭破壞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守弦、王陽政、方啟超、張哲國、陳武德、盧文貴、黃政捷、王富甲、顏貝家、康力仁、張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及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可明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守弦、王陽政、方啟超、盧文貴、陳武德、黃政捷、王富甲、顏貝家、康力仁、張金華、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哲國、
告訴代理人即陳武德之配偶楊玉妲、證人即被害人黃慧敏、陳雪玉、王湘怡、證人倪恒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李奇政、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蔡宗穎證述相符,並有聯合醫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2月9日18時30分至19時20分掛號就醫名單、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日昌路、建榮路、青泉街、華安街、九如四路、九如橋、平川街及鼓山三路115巷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於高雄鼓山區鼓山三路115巷口查獲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竊案路徑圖、超商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街○○○街00巷○○○○街00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及旗津三路900巷對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立協輪胎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拍攝電動起子置放位置比對照片、立協輪胎行監視錄影翻拍被告前往輪胎行更換輪胎照片、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監視錄影翻拍被告離開輪胎行後行經之路線照片、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公園旁停車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盧文貴書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刑鑑字第11030715900號
鑑定書、大鎰回收場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台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裕忠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苓雅區新光碼頭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濱海路-台南北向車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南市建南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號「愛趣夾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Google列印地圖、高雄市○○區○○○路00號「馬場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㈥、㈨所示,翻越圍牆後進入行竊,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⒉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剪斷之鎖頭,係附加於玻璃門上之掛鎖
而非鑲在玻璃門上之門鎖乙情,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018500號警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毀壞該鎖頭,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⒊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竊時持用之鐵剪,雖未
扣案,惟參以該鐵剪可剪斷鎖頭,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㈦、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㈥、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⒉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為
既遂,惟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該次犯行,依被告所述,伊將鎖頭剪壞進入行竊處所時,有一對情侶剛好經過,伊進入行竊處所將水冷式風扇之插頭拔下來欲將水冷式風扇搬走時,因怕那對情侶回來,所以就放棄把水冷式風扇搬走,即將水冷式風扇留在原地並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610卷第159頁),是被告顯尚未將所竊之物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依
上揭說明,其所為自屬竊盜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竊盜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
法益之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盧文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365000號警卷第47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宣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盧文貴,業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㈩、所示竊得之車牌各2面,固均未經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本院審酌車牌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另行申請報廢或換發,是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㈧、㈨、至所示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竊時所持用之鐵剪,未據扣案,且屬尋常物件,亦非
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姚崇略、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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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鉗、電纜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壓線鉗、剝線鉗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牌約翰走路雪莉版威士忌、金牌約翰走路珍藏威士忌、裸雀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格蘭利威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白蘭地、麥卡倫純麥威士忌各貳瓶、麥卡倫雪莉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貳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可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回收物參袋、黃銅回收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可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回收物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燕窩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腰椎按摩器各壹個、三軸飛行器遙控飛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威士忌參瓶、軒尼詩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可明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